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博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前某日,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旋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51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雙全街統一超商,依自稱「王代書」之人之指示,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 段3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告知密碼,供「王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雪雲,佯稱為陳雪雲之友人,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陳雪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與該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之侯博仁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陳雪雲轉帳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侯博仁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34、50、53至5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9 月9 日至富邦銀行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中午以宅急便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看到「真誠報」分類廣告刊登得協助信用不良者辦理貸款之資訊,即致電詢問,對方自稱「王代書」,要求伊去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或富邦銀行等銀行開戶,說會幫伊製作財力證明,並要伊將帳戶資料寄到臺中給「遠東企業社」,1 、2 個禮拜後貸款即可辦出來,復稱貸款辦下來後會寄還存摺、提款卡。伊將卡片寄給對方後,隔幾天即每日撥打電話詢問辦理進度,對方都說再過幾天就好了;過了1 、2 個禮拜,貸款均未辦下來,伊察覺有異,遂要求對方將提款卡及存摺寄還給伊,並詢問伊朋友,伊朋友乃打電話給對方,對方亦向伊朋友稱倘欲辦理貸款,須去開戶云云,伊朋友當場在電話裡質疑是否為詐欺集團,對方馬上掛斷電話,伊方知受騙。嗣伊接到自稱為富邦銀行之人員來電表示有人被騙了,要伊匯款15萬元,沒多久又有自稱為律師事務所之人來電,表示有專門的律師可幫伊處理,要求伊再匯出1 萬8,000 元,事情即可解決,伊當時佯稱有現款,並詢問該律師事務所地址,對方說匯款就好,伊覺得奇怪,哪有開律師事務所沒有地址,對方即掛斷電話。後伊約於104 年9 月底時,去找伊老闆朱金富借款15萬元,朱金富始向伊表示伊被騙了,並帶伊去報案。在朱金富帶伊去報案前,伊即有打電話至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並表示要凍結富邦銀行帳戶,然富邦銀行表示該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之前一直在工地,不知有人頭帳戶此事;倘伊知道是詐欺集團,即不會將帳戶寄給對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前某日,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人聯繫後,旋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51分許,至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雙全街統一超商,依自稱「王代書」之人之指示,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 段3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告知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至26、38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頁背面;易字卷第32至32頁背面、49頁背面至50、56、57頁),並有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4 年10月1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40000054號函及檢送之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與開戶影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2頁)、105 年7 月18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50000039號函及檢送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易字卷第12至17頁)、105 年7 月29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50000041號函(見易字卷第24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見偵緝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富邦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先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雪雲,佯稱為陳雪雲之友人,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陳雪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陳雪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復有前載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陳雪雲提出之土地銀行104 年9 月11日匯款申請書1 紙(見偵字卷第5 頁)存卷可憑;被告對於陳雪雲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乙節猶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誤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雪雲,而陳雪雲乃於104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匯款,應予更正。據此,被告申設富邦銀行帳戶並將之提供予自稱「王代書」之人使用,且其所寄交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掩飾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予自稱「王代書」之人使用,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⒈證人即被告老闆朱金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約於104 年9 月20幾日之某日晚間12時許,跑到伊家向伊借錢,伊詢問借款緣由,被告稱其看到報紙廣告說只要把提款卡寄出去,即可借到3 萬元,因被告需要錢,遂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臺中,然對方反過來咬被告,向被告要15萬元,故需跟伊借15萬元;伊忘記被告所述反過來要15萬元之原因為何,除此之外,伊確定被告講的內容即如伊上開所言,沒有講其他內容。伊當下聽完覺得不合理,認為這是詐騙,遂帶被告去報案;員警說這不用報案,警察會去找你,故未留下任何紀錄。伊所以認為是詐欺集團,係因沒有那麼好的事,沒有任何擔保,人家怎麼可能借你錢,且平常都有在宣導,把帳戶給人也是不對的。伊是臨時工之仲介,認識被告將近10年,被告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一直為伊工作;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每一期薪水都預借,且現仍欠伊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衡諸朱金富為被告之老闆且相識長達年餘,與被告亦無仇怨嫌隙,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且朱金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朱金富之證言應屬信實可採。準此,朱金富固未親見或參與被告與自稱「王代書」之人間之電話聯繫過程,惟按之通常社會經驗,被告既亟需朱金富之資金援助,其經朱金富詢問借款緣由時,為圖獲取朱金富之同理體諒,就對自己有利之情節,諸如何以觀覽報章刊登之借款廣告後,即率寄出個人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之始末,或該等帳戶存提資料有無特殊用途,而足以合理化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等項,當能完整坦然以告並具體詳述歷歷,斷無疏漏甚或故意隱匿相關經過之可能;再酌以被告乃於甫事發之際即向朱金富商借金錢,斯時其尚未受任何刑事訴追,對話對象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衡情被告當不致顧慮對朱金富所言內容有陷己於偵審程序中受不利認定之虞,所述應屬真切且貼近事實,益見被告對朱金富陳述之內容,當已完整說明其與自稱「王代書」之人間相約交易之經過,並未有所隱匿遺漏無疑。執是以觀,由被告向朱金富描述之歷程,顯可知被告因需錢孔急,遂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諾給付3 萬元借款之交換條件,且洵無隻字片語敘及其寄出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之目的,係為製作財力證明資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彰彰明甚。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且前曾在大同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在職期間長達25年,亦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復曾另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2至32頁背面、59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伊不知有人頭帳戶此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⒊再徵之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將存摺、提款卡寄出時,收件人姓名只有寫「遠東企業社」,沒有寫人的名字。伊不知自稱「王代書」之人之名字,打電話過去時,對方亦未提供他們公司之相關資料或地址;伊未曾親至臺中之「遠東企業社」看過,無法確定「遠東企業社」是否為空殼公司,亦無法確定設在伊所填寫地址之公司行號,是否確為「遠東企業社」。倘對方未將存摺、提款卡交還予伊,伊無法找到對方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背面、56至57、58頁),並有前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僅與自稱「王代書」之人有電話往來,對「王代書」之全名、公司名稱、地址等項全無所悉,亦無從確定將來是否能取回存摺及提款卡,即率予提供至關重要之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況收件人猶非「王代書」或以辦理代書、金融業務為名之公司行號,僅為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遠東企業社」,顯然不合常情,則被告就自稱「王代書」之人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提資料,可能係欲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實應有所懷疑。又參以被告係於甫開戶之同日,即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且斯時該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乙節,已如前述,並有上載富邦銀行105 年7 月18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50000039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坦言:伊當初有懷疑是詐騙集團,但伊想帳戶內沒有錢,他騙不到伊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伊在寄出帳戶前,有先打電話給伊朋友詢問。伊朋友說反正帳戶內沒有錢,也騙不到伊等語(見易字卷第32、57頁背面至58頁),益證被告對於「王代書」其人之真實性確有存疑,亦知悉收受帳戶者將得任意進行款項提領動作而有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然因富邦銀行帳戶內並無款項,其自認自己應不致受害,乃不甚在意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灼。凡此,在在可認被告確可預見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乃其因需錢孔急,竟無視此情,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心態上顯係對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之結果予以容任,至為明灼。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執前詞辯稱:自稱「王代書」之人表明欲協助伊辦理貸款,說會幫伊製作財力證明,貸款即可辦出來,伊方將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故伊亦係受騙,倘伊知道是詐欺集團,即不會將帳戶寄給對方云云。然: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問:後續對方有無幫你辦理貸款?)伊打電話去詢問,對方只說快好了,之後伊接到富邦銀行來電表示有人存入資金到伊帳戶,伊即趕快請富邦銀行停掉帳戶,而富邦銀行帳戶亦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於105 年7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以:伊發現被騙後,伊老闆有載伊去報案,惟警局說不受理,後來伊有去銀行要止付帳戶;且伊知道受騙後,對方還要求伊匯款15萬元,說有律師可以幫伊排解云云(見審易卷第12頁背面);於105 年8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謂:因貸款經過1 個禮拜後均未下來,故伊請朋友打電話給對方,伊朋友反問對方是否是詐欺集團,對方馬上掛斷電話,伊即自己打電話給富邦銀行詢問,並將富邦銀行帳戶凍結,且伊嗣於9 月10幾號時尚有再致電對方,表示伊帳戶為何變成警示帳戶,並告訴對方說伊被騙了,對方稱會幫伊解決,要伊再匯出15萬元。之後伊即向伊老闆借款,伊老闆表示伊被騙了,且載伊去報案云云(見易字卷第32、33頁);於105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復先稱:伊先跟伊老闆朱金富借錢,於朱金富載伊去報案後,伊越想越覺得不對,才打電話給富邦銀行,富邦銀行方表示伊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易字卷第55頁),惟經檢察官質以所述順序與105 年8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符後,旋翻異前詞辯以:伊接到自稱為富邦銀行之人員來電表示有人被騙了,要15萬元,即去找朱金富云云(見易字卷第55至55頁背面),又再稱:就在朱金富帶伊去報案後,伊有打電話給富邦銀行,富邦銀行才說伊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易字卷第58頁背面),復改以:伊在朱金富帶伊去報案前,即有打電話給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說要凍結伊之帳戶,然富邦銀行表示伊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所以打電話至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係因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伊即詢問伊朋友,伊朋友遂打電話給對方,對方亦向伊朋友稱倘要辦理貸款,就要去開戶云云,伊朋友當場就在電話裡問說你們是不是詐欺集團,對方馬上掛斷電話,當時伊才知道被騙了,後來伊就沒有再打電話給對方;嗣對方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被騙了,要伊匯款,沒多久又有自稱為律師事務所之人來電,表示有專門的律師可幫伊處理,要求伊再匯出1 萬8,000 元,事情即可解決,伊當時佯稱伊有現款,並詢問對方的律師事務所在那邊,對方說匯款就好,伊覺得奇怪,哪有開律師事務所沒有地址,對方即掛斷電話云云(見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然被告所言係為製作財力證明,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要與其於甫事發之際對朱金富陳述之內容迥異。且被告就其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察覺有異,嗣後有無再自行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又其有無主動致電富邦銀行詢問並請求掛失帳戶、或係富邦銀行主動來電通報,暨其致電富邦銀行詢問之時間為何等項,歷次陳述顯然矛盾不一,亦不斷翻異前詞,衡諸常理,果若被告所辯實在,豈有無法就事發經過為前後一致陳述之可能。再富邦銀行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亦係迄104 年10月2 日始經登載為警示帳戶乙情,有前載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5 年7 月18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50000039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與105 年8 月24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50000051號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6頁),可認被告未曾向富邦銀行表明欲掛失帳戶,更無可能早於104 年9 月間,即與富邦銀行接洽而獲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益見其辯稱曾向富邦銀行請求止付帳戶,且在向朱金富求援前即曾致電富邦銀行云云,誠與客觀事證不合。況被告就所指代為申辦貸款之報章廣告,始終未能提出,而觀諸前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猶僅得證明被告曾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地址,不足逕謂其確誤信對方為代辦貸款業者。是被告上揭辯詞,已難遽信。 ⒉次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借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信用情況,亦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以評估是否放款、利率及放款額度;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並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之用,亦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前於70、80年間,曾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有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伊亦有提供扣繳憑單,且同事間有相互對保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背面、5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辦理貸款經驗之人,當知申辦銀行貸款須經銀行徵信,亦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為確認人別,復應提出相關財力證明甚或擔保,且猶無庸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自稱「王代書」之人除自被告處取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個人之資料,甚連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均不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則被告顯應明知自稱「王代書」之人於對其基本資料全無所悉之情況下,無從徒憑上開帳戶存提資料,即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至灼。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幫伊辦理財力證明,讓帳戶看起來有資金,這樣銀行比較容易核發貸款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可知依被告辯解之情節,自稱「王代書」之人係以代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資為向銀行代申辦貸款時徵信之用。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借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僅憑1 、2 週內之虛偽存款資料,恐難取信銀行核准貸款;被告復自承:伊之前有卡債,信用不良,故不能向銀行辦貸款。伊於90幾年間曾打電話向銀行辦理信貸,惟銀行說伊有信用瑕疵,故辦理貸款辦不過。伊迄今仍有卡債欠款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益徵被告應知自己信用不良且仍處於信用瑕疵之狀態,又焉有輕信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即可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理。是以,被告執前詞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自稱「王代書」之人製作財力證明,故其亦係受騙,倘其知為詐欺集團,即不會將帳戶寄給對方云云,均顯與常情相悖,應與事實不符,當屬臨訟飾卸之詞,無一可採。 ⒊況且,縱令被告所辯自稱「王代書」之人曾表明可代為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財力證明云云為真。惟被告僅與自稱「王代書」之人有電話往來,隨即提供專屬個人且至關重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此理應有所疑慮;而其所云與自稱「王代書」之人接洽申辦貸款之過程,俱與常情相違,亦悉如前述;再自稱「王代書」之人或可在被告帳戶內製作虛偽不實之存提紀錄,惟此存提紀錄既非實在,可見該代辦業者本身應非從事正當行業之人,被告於偵查中猶坦認:(如果辦貸款成功的話,等於有詐騙銀行?)對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益見被告當知自稱「王代書」之人所提供者並非正當合法之貸款程序。是以,被告與自稱「王代書」之人接洽時,既有前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足使被告得悉代辦貸款恐非實情,則其確可預見自稱「王代書」之人可能利用富邦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猶堪認定;其上開辯詞,無論是否可取,皆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後,曾向朱金富表明因反遭對方索討15萬元,故欲向朱金富借款15萬元因應乙節,雖據朱金富證述如前。惟上情乃於被告提供前述帳戶存提資料後始發生,本無從反推其於交付該等存提資料時未能預見對方將運用其帳戶掩飾詐欺取財犯行。而由朱金富前揭證詞或卷存其餘事證,亦要難遽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執何原因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況依被告自敘之情節,可見被告籌措款項之目的,不過係為規避自己因提供帳戶可能面臨之刑責,猶不足執此逕謂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因事後遭索討15萬元,方向朱金富借款15萬元云云,殊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核與事理不符,當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陳雪雲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3 萬元,所生危害非微;再衡之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願意還款云云,惟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 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曾任大同公司品管人員,在職長達25年,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至3 萬6,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2、59、60頁),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偵緝卷第5 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獲取3 萬元之借款,作為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交換條件,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業現實取得該3 萬元。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