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心(原名陳彥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27號、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心因財務困窘,急需現金週轉,屢次透過銀行及代辦業者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惟均因債信不良而不獲貸借,嗣於民國105 年1 月間,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職員之「葉代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獲悉得以利用製作不實薪資收入之方式充作個人資力及信用狀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陳宥心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葉代書」指示,於105 年2 月25日將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寄交至長紅企業社及誠信企業社,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所得之提、存、匯款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連婉玲及王豫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連婉玲及王豫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宥心固坦承於105 年2 月25日,將本案帳戶及前開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葉代書」指定之長紅企業社及誠信企業社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貸款需求,經「葉代書」指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間與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職員之「葉代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得知「葉代書」可代為製作薪資所得紀錄,充作個人資力及信用狀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企業貸款,乃應對方要求,於105 年2 月25日將本案帳戶連同其設於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寄至長紅企業社及誠信企業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627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字第5679號卷第9 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2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並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5 年8 月12日上松山字第105000010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5 年9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47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9 月2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5000003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花旗銀行105 年10月14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300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67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葉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連婉玲及被害人王豫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婉玲、證人王豫芳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62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567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5 年8 月12日上松山字第105000010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字第562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偵字第5679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交予他人後,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犯行之用,至為明確。 ㈡次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自稱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5679號卷第4 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警詢供稱: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代書」聯絡,並未能提供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5627號卷第8 頁),衡諸常情,如「葉代書」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葉代書」姓名、地址毫無所悉,僅靠前開通訊軟體聯絡,再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葉代書」指定之收件人長紅企業社及誠信企業社,顯見該名自稱「葉代書」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更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葉代書」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則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為何「葉代書」指定之收件人並非「聯合代書事務所」,而係長紅企業社及誠信企業社等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葉代書」並未表示要以虛偽薪資收入為其辦理貸款,而係用之前之薪資往來紀錄辦理貸款云云。然查: 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因為我之前信用狀況不好,無法向銀行申辦,所以這次才會透過代辦公司,當時代辦公司說可以幫我做假的薪轉」、「我知道葉代書要幫我作假紀錄,讓我的銀行往來紀錄較漂亮一點」、「因為我之前曾有債務協商,要再過5 至7 年,(銀行)才會受理,也不一定會過,因為聯徵上有紀錄」、「(問:所以你之前有向銀行接洽過辦理貸款,但遭銀行駁回?)是,因為債務協商的時間還沒有過」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679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78頁),足認被告並非初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有所認識,亦已知悉以其信用狀況,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借貸款項,在「葉代書」諉稱要以偽造之薪資往來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理應查覺有異,詎仍不加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使用,是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帳戶係於104 年12月18日開戶,觀諸其交易明細,未見任何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已難作為資力或信用之憑證,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提供本案帳戶予「葉代書」係為持其本人之前之薪資收入辦理貸款云云,顯屬無稽,無可憑採。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也知道對方拿走你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要做違法的行為?)我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樣的違法行為。(問:你知道對方有可能做違法行為,但你不確定對方要做什麼樣的違法行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準此,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2.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被告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告訴人連婉玲、被害人王豫芳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取財之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否認犯罪,易未見其有何真摯悔意,惟業與告訴人連婉玲以3 萬元達成和解,現仍分期償還中,有本股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告訴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1. │105 年2 │連婉玲│以電話向連婉玲│①105 年│①3萬元 │本案上海│ │ │月29日14│ │佯稱為其表弟陳│3 月1 日│②2萬元 │銀行松山│ │ │時50分許│ │立偉,因急需資│12時40分│ │分行第28│ │ │至同年3 │ │金,欲向其借款│許,在辦│ │00000000│ │ │月1 日10│ │云云,致連婉玲│公室使用│ │8123號帳│ │ │時許 │ │陷於錯誤而匯款│網路ATM │ │戶 │ │ │ │ │。 │轉帳。 │ │ │ │ │ │ │ │②105 年│ │ │ │ │ │ │ │3 月1 日│ │ │ │ │ │ │ │13時44分│ │ │ │ │ │ │ │許,在辦│ │ │ │ │ │ │ │公室使用│ │ │ │ │ │ │ │網路ATM │ │ │ │ │ │ │ │轉帳。 │ │ │ ├──┼────┼───┼───────┼────┼────┼────┤ │ 2 │105 年2 │王豫芳│以電話向王豫芳│於105年3│2萬元 │同上 │ │ │月29日16│ │佯稱係其老闆,│月1日14 │ │ │ │ │時許至 │ │因人在外地,而│時53分許│ │ │ │ │105 年3 │ │票款到期,急需│,在臺中│ │ │ │ │月1 日13│ │資金,欲向其借│市大甲區│ │ │ │ │時25分許│ │款云云,致王豫│新政路1 │ │ │ │ │ │ │芳陷於錯誤而匯│之1號大 │ │ │ │ │ │ │款。 │甲郵局臨│ │ │ │ │ │ │ │櫃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