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霖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奕溱(原名黃姰溱) 黃辰蕍(原名黃旻溱) 黃景臻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黃霈琝 黃 雙 黃嘉薈 黃福來 黃福源 葉素鑾 黃法舟 李薛賢 徐 瑜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王柏樑 郭逸翎 鄭欽忠 楊榮松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華秀鳳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48號、105 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嬥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春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涂明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奕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辰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景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霈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福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福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素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法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薛賢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逸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欽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榮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秀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黃裕霖與朱嬥瑄為夫妻,朱春永、朱涂明理為朱嬥瑄之父母,黃奕溱(原名黃姰溱,下稱黃奕溱)、黃霈琝、黃旻溱(原名黃辰蕍,下稱黃辰蕍)、黃景臻為黃裕霖之女兒,黃嘉薈、黃雙為黃裕霖之胞妹,黃福來為黃裕霖之胞兄,黃文程、黃福源為黃裕霖之胞弟,徐瑜為黃福源之妻,葉素鑾為黃文程之妻,黃法舟為黃福來之子,王柏樑為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股東兼監察人,鄭欽忠、楊榮松、郭逸翎均為頂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司)員工(被保險人為鄭欽忠於95年11月1 日至99年5 月12日、郭逸翎於96年5 月2 日至99年10月31日、楊榮松於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單位均為頂級公司)。 ㈡黃裕霖係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董事長、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富公司)董事長、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台灣公司)董事。黃嘉薈為元霖公司董事長、富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渝公司)董事。黃霈琝為頂級公司董事。黃福來為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澤公司)董事長。葉素鑾為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租賃公司)董事長(於104 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黃文程)。黃法舟為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董事長。黃福源為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邦精密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璟銳建設有限公司)董事。李薛賢為元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物流公司。於99年3 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董事長。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璟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徐陳林珠(所涉如附表D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瑜為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曜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盛公司)登記董事為王中元(所涉如附表C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宜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司)登記董事、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土地公司。原為宜居公司,於97年7 月22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及組織為哥德土地公司)登記董事長均為陳宜欣(所涉如附表C 、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哥德土地公司於99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華進益);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華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登記為莊東隆(所涉如附表C 、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瑞鑫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登記董事為曾煥杰,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建設公司,原為瑞鑫公司,於97年7 月2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及組織為哥德建設公司。於102 年2 月21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華進益,曜盛公司、宜居公司、哥德土地公司、瑞鑫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華秀鳳。 二、 ㈠緣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8日以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 號公告劃定「北投區大度路3 段知行市場更新地區」(下稱系爭更新地區)後,黃裕霖欲在系爭更新地區內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時,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均明知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並無向祁宏文、祁宏英買受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及黃裕霖、朱嬥瑄並無僅向祁宏文、祁宏英買受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亦包括買受嗣後登記予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之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之真意,為規避前開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裕霖及朱嬥瑄,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秋香,黃秋香責由不知情之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95年9 月7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9 月1 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分別移轉予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9 月11日將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移轉予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裕霖於96年1 月26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210 、213 、214 、261 、264 、265 、266 、272 、273 、275 、283 、284 、286 、293 、294 、294-1 、295 、301 、335-1 、335-2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號碼)共20筆(下合稱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20614 、20615 、20679 、20680 、20683 、20684 、20685 、20686 、20687 、20688 、20689 、20690 、20691 、220692、20693 、20694 、20972 、20973 建號建物(下逕稱建號號碼)共18筆(下合稱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黃裕霖、朱嬥瑄、黃奕溱、黃霈琝、黃辰蕍、黃雙、王柏樑之同意,及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黃裕霖、朱嬥瑄、黃奕溱、黃霈琝、黃辰蕍、黃雙、王柏樑之同意(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擬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3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088500 號函核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㈡依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嗣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3 項規定。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同條例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之同意。接續同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黃裕霖、朱嬥瑄,與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均明知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並無向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買受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及朱嬥瑄並無僅向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買受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亦包括買受嗣後登記予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之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之真意,為規避前開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茂林,陳茂林責由不知情之王素娥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2 月13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 月19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分別移轉予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6年2 月14日將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接續同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黃裕霖、黃霈琝,與華秀鳳,均明知頂級公司並無出賣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之真意,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並無向頂級公司買受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之真意,為規避前開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秋香,黃秋香責由不知情之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5 月2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4 月16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分別移轉予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6年5 月3 日將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移轉予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接續同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黃裕霖、朱嬥瑄,與黃福源、徐瑜、黃嘉薈,均明知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並無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之真意,為規避前開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茂林,於96年5 月23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5 月8 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分別移轉予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6年5 月25日將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移轉予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接續同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黃裕霖、王柏樑,與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均明知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並無向王柏樑買受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裕霖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秋香,黃秋香責由不知情之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7 月17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6 月27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分別移轉予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6年7 月18日將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移轉予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即元霖公司,擬訂「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黃裕霖、朱嬥瑄、黃奕溱、黃霈琝、黃辰蕍、黃雙、王柏樑、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元霖公司、頂級公司、曜盛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哥德土地公司、大台灣公司、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許財、陳德木、陳秀琴之同意,及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黃裕霖、朱嬥瑄、黃奕溱、黃霈琝、黃辰蕍、黃雙、王柏樑、元霖公司、頂級公司、曜盛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哥德土地公司、大台灣公司、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許財、洪文廷、洪文徽、洪進發之同意(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之同意),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於96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 ㈢臺北市政府受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申請後,於97年8 月13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里辦公處公開展覽30日,於97年9 月5 日舉辦公聽會,因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為避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例審核,接續同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黃裕霖、華秀鳳,與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均明知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並無向哥德土地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買受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之真意,為規避前開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 項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審核基準日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裕霖,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秋香,黃秋香責由不知情之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97年8 月28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8 月18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分別移轉予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9 月2 日將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予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臺北市政府對於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期間,經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之2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許榮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上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奕溱、黃霈琝、黃辰蕍、黃景臻、黃雙、黃嘉薈、王柏樑、黃福來、黃福源、葉素鑾、黃法舟、李薛賢、華秀鳳、郭逸翎、鄭欽忠、楊榮松、徐瑜(下合稱被告21人)及被告21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1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6-238 、3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21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奕溱、黃霈琝、黃辰蕍、黃景臻、黃雙、黃嘉薈、王柏樑、黃福來、黃福源、葉素鑾、黃法舟、李薛賢、華秀鳳、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徐瑜,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A 至F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伊等為真實買賣及投資云云。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奕溱、黃辰蕍、黃景臻之辯護人辯護稱:如附表A 至F 所示交易,被告等確有買賣之真意,且均有實際支付價金並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黃裕霖、朱嬥瑄因開發系爭更新單元所需資金及人力龐大,而都市更新計畫若能成功將可獲利,故邀集最近親屬之岳父母、女兒及兄弟姊妹、友人共同投資,且被告等均知悉投資標的為土地之應有部分,投資標的位在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即可,不在意購買之土地位在何處,視個人投資意願或能力決定投資金額,因此換算出資金額後,部分被告所購買土地面積較小,雖非得用以興建房屋之面積,惟都市更新計畫若經核定,各地主無論持分多寡,均得依核定之權利變換價值換算土地持分,而取得相當價額,土地面積足夠者,可選擇分回房地或換算為金錢,非必然參與興建房屋或分回房屋。本案除附表A 至F 所示交易外,朱嬥瑄分別於95年9 月19日向楊莊金玉、楊嚴峰、楊萬鑫、楊成財購買261 、264 、26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於96年1 月19日向陳進國購買2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96年1 月19日向陳竹林、陳德傳、陳進國、陳進來、陳進火、陳秀美購買2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6年1 月26日向紀陳雙璧購買301 地號土地全部,於96年1 月26日向柯清雲購買283 地號土地全部及2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倘被告等確有需增共有人數之意,自應於上開多筆交易中安排他人共同購買。如附表A 所示交易,共有人人數由2 人增為7 人,如附表B 所示交易,共有人人數由3 人增為4 人,然因均包括朱嬥瑄,故共有人人數增加5 人,但同一時期,朱嬥瑄向楊嚴峰等人購買相關土地之結果,使共有人人數減少12人。本案都市更新計畫送件時,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已超過5 分之4 同意,依照送件申請後3 個月即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後之都市更新條例新增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被告等就附表F 所示交易無虛增人數之可能。都市更新計畫需先擬具概要申報主管機關,再經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程序使更新區域內之地主得以表示意見,其後尚須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方能發布實施,並無僅因被告等買賣土地持分即使公眾或他人蒙受損害,不符合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附表A 至F 所示交易,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借名登記係屬無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若未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無害公益或私益,非法所不許云云。被告黃霈琝、黃雙、黃嘉薈、黃福來、黃福源、葉素鑾、黃法舟、李薛賢、徐瑜之辯護人辯護稱:犯罪動機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本案不能僅以增加土地共有人人數以達都市更新目的之動機即推論買賣行為虛偽不實。被告黃霈琝、黃雙經被告黃裕霖告知土地投資機會,各自願意投資而出資購買如附表A 所示土地。被告黃嘉薈、黃福源、徐瑜購買如附表D 所示土地面積雖小,然土地投資不限面積大小,亦不必然係可建房屋之面積。被告黃霈琝經被告黃裕霖介紹其友人華秀鳳之公司有興趣投資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且被告黃裕霖之大台灣公司因業績亦有投資需求,故被告黃霈琝全權委託被告黃裕霖洽談此部分土地買賣事宜,且買賣條件經被告黃霈琝同意,有買賣契約、付款憑證及發票可證。黃福來、葉素鑾、黃法舟、李薛賢,經親友介紹王柏樑欲出售土地持分,因投資金額不高,著眼於將來增值獲利,因而與王柏樑有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是各被告各自所有權移轉均係自行出資及訂立買賣契約,均為真正買賣云云。被告王柏樑、郭逸翎、鄭欽忠、楊榮松之辯護人辯護稱: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登記人確實有使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避不法行為,其所為登記,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正確性及公示性不生損害。犯罪動機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非犯罪故意之要素,不應藉動機即推論買賣為不實,若符合真實買賣之要件,即不構成犯罪。被告朱嬥瑄如附表A 、B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共有人人數增加5 人,但同時期被告朱嬥瑄向楊嚴峰等人購買土地結果,使共有人人數減少12人,檢察官僅以增加人數之動機為有罪理由,自相矛盾,且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依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已超過5 分之4 同意,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而系爭都市更新案於97年8 月13日公開展覽時,土地及建物佔總面積比例均已超過85%以上,人數不再影響公開展覽之進行云云。被告華秀鳳之辯護人辯護稱:如附表C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華秀鳳信任長年從事不動產開發之被告黃裕霖之專業,以小額投資方式獲取未來可觀之投資報酬,因而以如附表C 所示4 間公司與頂級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嗣後曜盛公司之如附表C 所示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宜居、瑞鑫、華信公司,經公司股東協商取得共識後,透過被告黃裕霖代尋有投資意願之員工,以同額轉售方式賣出予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均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開立統一發票,價金則由被告王柏樑轉交。均非不實買賣之交易云云。經查: 二、 ㈠被告黃裕霖與被告朱嬥瑄為夫妻,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為被告朱嬥瑄之父母,被告黃奕溱、黃霈琝、黃辰蕍、黃景臻為被告黃裕霖之女兒,被告黃嘉薈、黃雙為被告黃裕霖之胞妹,被告黃福來為黃裕霖之胞兄,被告黃福源、黃文程為被告黃裕霖之胞弟,被告徐瑜為被告黃福源之妻,被告葉素鑾為被告黃文程之妻,被告黃法舟為被告黃福來之子,被告王柏樑為元霖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被告鄭欽忠、楊榮松、郭逸翎均為頂級公司員工(被保險人為鄭欽忠於95年11月1 日至99年5 月12日、郭逸翎於96年5 月2 日至99年10月31日、楊榮松於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單位均為頂級公司),業據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奕溱、黃霈琝、黃辰蕍、黃景臻、黃雙、黃嘉薈、王柏樑、黃福來、黃福源、葉素鑾、黃法舟、郭逸翎、鄭欽忠、楊榮松、徐瑜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106 、112 、116 、119 、123 、126 、130 、151 、169 、173 、189 、194 、197 、205 、214 、260 、266 、273 、280 、284 、305 、307 、309 、311 、313 、315 、317 、318 頁),並有黃清拋、黃裕霖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二第180-18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元霖公司)(見他卷二第188 頁)、黃裕霖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四第333-334 頁)、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之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見偵卷二第3-20頁)、黃文程、黃福來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37-38 頁)、徐瑜、徐陳林珠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51、53頁)、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之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3-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裕霖係元隆公司董事長、將富公司董事長、大台灣公司董事。被告黃嘉薈為元霖公司董事長、富渝公司董事。被告黃霈琝為頂級公司董事。被告黃福來為新澤公司董事長。被告葉素鑾為元邦租賃公司董事長(於104 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黃文程)。被告黃法舟為上豪公司董事長。被告黃福源為元邦精密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璟銳建設有限公司)董事。被告李薛賢為元邦物流公司(於99年3 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董事長。富璟富璟登記董事長為徐陳林珠,被告徐瑜為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曜盛公司登記董事為王中元;宜居公司登記董事、哥德土地公司(原為宜居公司,於97年7 月22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及組織為哥德土地公司)登記董事長均為陳宜欣(哥德土地公司於99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華進益);華信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華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登記為莊東隆;瑞鑫公司登記董事為曾煥杰,哥德建設公司(原為瑞鑫公司,於97年7 月2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及組織為哥德建設公司。於102 年2 月21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華進益,曜盛公司、宜居公司、哥德土地公司、瑞鑫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華秀鳳等情,業據被告黃裕霖、黃霈琝、黃嘉薈、黃福來、黃福源、葉素鑾、黃法舟、李薛賢、華秀鳳、徐瑜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1 頁,本院卷五第70、75、80、83、84、87、90、92、98、102 、107 、194 、197 、198 、202 、206 、208 、212 、213 、216 、221 、384 頁),並有元隆、將富、大台灣、元霖、富渝、頂級、元邦、富璟、新澤、元邦、上豪、哥德土地、哥德建設、華信、元邦物流、曜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一第73-90 頁)、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564300 號函及所附元邦物流公司及曜盛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二第85-9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頂級公司、富渝公司、元霖公司、大台灣公司、將富公司、元隆公司、元邦租賃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哥德土地公司、華信公司)(見他卷二第182 、184 、186-195 、197 頁)、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553900 號函及所附哥德土地公司、元邦物流公司、華信公司登記案卷(見他卷二第249 -310、321- 352頁)、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24400 號函及所附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見他卷四第2 、4-23頁)、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6 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二第34-35 頁)、富璟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二第39-49 頁)、元邦租賃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二第64-6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8日以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 號公告劃定「北投區大度路3 段知行市場更新地區」(下稱系爭更新地區)。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委託代書黃秋香,黃秋香責由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95年9 月7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9 月1 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分別移轉予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9 月11日將如附表A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移轉予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被告黃裕霖於96年1 月26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地區範圍內之系爭更新單元,擬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3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088500 號函核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委託代書陳茂林,陳茂林責由王素娥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2 月13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 月19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分別移轉予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6年2 月14日將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移轉予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被告黃裕霖、黃霈琝、華秀鳳,委託代書黃秋香,黃秋香責由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5 月2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4 月16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分別移轉予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6年5 月3 日將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移轉予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被告黃裕霖、朱嬥瑄、黃福源、徐瑜、黃嘉薈,委託代書陳茂林,於96年5 月23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5 月8 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分別移轉予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6年5 月25日將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移轉予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被告黃裕霖、王柏樑、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委託代書黃秋香,黃秋香責由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7 月17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6 月27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分別移轉予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6年7 月18日將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移轉予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元霖公司擬訂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96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於97年8 月13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里辦公處公開展覽30日,於97年9 月5 日舉辦公聽會。被告黃裕霖、華秀鳳、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委託代書黃秋香,黃秋香責由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97年8 月28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8 月18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如附表F 所示之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9 月2 日將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移轉予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21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3 月7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330393200 號函及所附元霖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函送申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審議會版報告書(見他卷二第81頁)、95年北投字第21245 號登記申請案、95年北投字第21246 號登記申請案、95年北投字第21247 號登記申請案、96年北投字第4212號登記申請案、96年北投字第00000 號登記申請案、96年北投字第12049 號登記申請案、96年北投字第16542 號登記申請案、97年北投字第20136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51-84 、131-195 、215-378 頁,偵卷二第110-120 頁)、被告黃裕霖96年1 月26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書、元霖公司96年10月22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見他卷四第57-60 頁)、元霖公司96年10月22日96霖管字第0008號函、元霖公司96年10月22日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見他卷四第256-287 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 年7 月1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31436000 號函及所附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相關審議資料(見偵卷一第242-245 頁)、元霖公司96年10月22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見偵卷一第247 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 年9 月2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31674000 號函及所附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附件冊同意書及同意比例清冊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255-275 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5 年6 月2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531297300 號函及所附被告黃裕霖擬具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函文(見偵卷三第2-169 頁)、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異動索引表(見地政回函卷第1-200 、206-315 頁)在卷可佐,並有元霖公司103 年3 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審議會版】、元霖公司103 年3 月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會版】各1 冊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㈣ ⒈以下各次土地所有權登記異動情形,僅敘明至96年10月22日止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更情形,登記發生日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持分面積等則不予敘述,先予敘明。 ①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於96年2 月14日,將21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即附表B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祁宏英於95年9 月11日,將21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 ③祁宏文、祁宏英於95年9 月11日,將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黃辰蕍、王柏樑(即附表A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吳月霞於96年4 月9 日將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頂級公司。頂級公司於96年5 月3 日,將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曜盛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哥德土地公司、大台灣公司,頂級公司仍為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一(即附表C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柏樑於96年7 月18日,將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豪租賃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元邦物流公司,仍為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一(即附表E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曜盛公司於97年7 月22日,將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拍賣取得)。哥德建設公司於97年9 月2 日,將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欽忠;華信公司於同日,將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逸翎;哥德土地公司於同日,將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榮松(即附表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④祁宏文、祁宏英於95年9 月11日,將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霖、朱嬥瑄、黃霈琝(即附表A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楊莊金玉、楊嚴峰、楊萬鑫於95年9 月27日,將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楊成財於95年10月2 日,將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基泰公司、吳月霞於96年4 月9 日,將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頂級公司。頂級公司於96年5 月3 日,將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曜盛公司、哥德土地公司、大台灣公司,頂級公司仍為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一(即附表C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錫璋於96年5 月25日,將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建設公司、元邦精密公司(即附表D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曜盛公司於97年7 月22日,將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拍賣取得)。哥德建設公司於97年9 月2 日,將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欽忠;華信公司於同日,將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逸翎;哥德土地公司於同日,將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榮松(即附表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⑤祁宏英於94年9 月13日,將2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莊金玉、楊嚴峰、楊萬鑫、楊成財。楊莊金玉、楊嚴峰、楊萬鑫於95年9 月27日,將2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楊成財於95年10月2 日,將2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 ⑥祁宏文、祁宏英於95年9 月11日,將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黃雙、黃奕溱(即附表A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楊莊金玉、楊嚴峰、楊萬鑫於95年9 月27日,將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楊成財於95年10月2 日,將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基泰公司、吳月霞於96年4 月9 日,將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頂級公司。頂級公司於96年5 月3 日,將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曜盛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哥德土地公司、大台灣公司,頂級公司仍為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一(即附表C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李秀春於96年5 月14日,將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林錫璋於96年5 月25日,將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元邦精密公司(即附表D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曜盛公司於97年7 月22日,將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拍賣取得)。哥德建設公司於97年9 月2 日,將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欽忠;華信公司於同日,將26 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逸翎;哥德土地公司於同日將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榮松(即附表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⑦陳德君於96年2 月7 日,將26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美。陳竹林、陳德傳、陳進國、陳進來、陳進火於96年2 月14日,將26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陳秀美於96年3 月2 日,將26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 ⑧陳進國於96年2 月14日,將2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 ⑨許火煉於96年7 月9 日,將273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予許榮宗、許榮棋、許木土、許榮福、陳許碧美、許碧月、郭許錦蓮。 ⑩許火煉於96年7 月9 日,將275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予許榮宗、許榮棋、許木土、許榮福、陳許碧美、許碧月、郭許錦蓮。 ⑪柯清雲於96年3 月28日,將2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 ⑫柯清雲於96年3 月28日,將28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 ⑬李永同自78年9 月9 日起為2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⑭李永同自78年9 月9 日起為2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⑮林福真於94年5 月18日,將29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啟民。 ⑯林錫璋於96年5 月25日,將294-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建設公司、元邦精密公司(即附表D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⑰陳桐村於96年7 月10日,將2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 ⑱紀陳雙璧於96年3 月2 日,將3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 ⑲臺北市自71年9 月27日,為33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⑳臺北市自71年9 月27日,為33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㉑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北投字第21245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51-64 頁)、95年北投字第21246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65-74 頁)、95年北投字第21247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75-84 頁)、96年北投字第8041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85-130頁)、96年北投字第10291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131-195 頁)、96年北投字第11053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196-214 頁)、96年北投字第12049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215-259 頁)、96年北投字第00000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260-310 頁)、97年北投字第00000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311-378 頁)、95年北投字第22591 號登記申請案(見偵卷二第73-83 頁)、95年北投字第22592 號登記申請案(見偵卷二第84-94 頁)、95年北投字第22594 號登記申請案(見偵卷二第95-101頁)、95年北投字第23125 號登記申請案(見偵卷二第102-109 頁)、96年北投字第4212號登記申請案(見偵卷二第110-120 頁)、97年士林字第18304 號登記申請案(見偵卷二第121-127 頁)、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政回函卷第1-20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以下各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異動情形,僅敘明至96年10月22日日止各該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更情形,登記發生日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持分面積等則不予敘述,先予敘明。 ①祁宏文、祁宏英於95年9 月11日,將20679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黃辰蕍、王柏樑、黃霈琝、黃奕溱(即附表A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柏樑於96年7 月18日,將20679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元邦物流公司,王柏樑仍為20679 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一(即附表E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祁宏英、祁宏文於95年9 月11日,將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霖、黃雙、朱嬥瑄(即附表A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泰公司、吳月霞於96年4 月9 日,將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頂級公司。頂級公司於96年5 月3 日,將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曜盛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哥德土地公司、大台灣公司,頂級公司仍為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一(即附表C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曜盛公司於97年7 月22日,將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登記原因為拍賣)。哥德建設公司於97年9 月2 日,將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欽忠;華信公司於同日,將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逸翎;哥德土地公司於同日,將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榮松(即附表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許財於90年4 月18日登記為20683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繼承),許財於102 年2 月7 日,將20683 建號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18日,將20683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被告朱嬥瑄。 ④郭許錦蓮於66年3 月18日辦理20684 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⑤柯李秀春於66年3 月18日辦理20685 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柯李秀春於96年5 月14日,將20685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 ⑥李明發於91年12月5 日受贈取得20686 建號建物所有權,李明發於102 年8 月5 日,將20686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 ⑦李永同於86年11月19日,將20687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一惠(登記原因為拍賣)。 ⑧洪文廷、洪文徽、洪進發於94年8 月9 日登記為20688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繼承),洪文廷、洪文徽、洪進發於98年10月23日,將2068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被告朱嬥瑄於100 年10月27日,將2068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辰蕍。 ⑨李永同於89年3 月2 日,將20689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福真(登記原因為拍賣),林福真於94年5 月18日,將20689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致富。黃致富於102 年3 月5 日,將20689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⑩李永同於89年3 月2 日,將2069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福真(登記原因為拍賣),林福真於94年5 月18日,將2069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啟民。黃啟民於102 年3 月5 日,將2069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⑪林錫璋於96年5 月25日,將2069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元邦精密公司(即附表D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⑫林朝樹於75年5 月14日起為20692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102 年3 月21日,將20692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 ⑬林朝樹於66年3 月18日辦理20693 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102 年3 月21日,將20693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 ⑭陶振元、陶振新於93年6 月17日,將20694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月娘。戴月娘於102 年1 月25日,將20694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霖。 ⑮楊嚴峰、楊萬鑫於95年9 月27日,將20972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楊莊金玉、楊成財於96年2 月15日,將20972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 ⑯楊嚴峰、楊萬鑫於95年9 月27日,將20973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楊莊金玉、楊成財於96年2 月15日,將20973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 ⒊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北投字第21245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51-64 頁)、95年北投字第21246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65-74 頁)、95年北投字第21247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75-84 頁)、96年北投字第8041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85-130頁)、96年北投字第10291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131-195 頁)、96年北投字第11053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196-214 頁)、96年北投字第12049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215-259 頁)、96年北投字第 00000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260-310 頁)、97年北投字第20136 號登記申請案(見他卷三第311-378 頁)、95年北投字第22591 號登記申請案(見偵卷二第73-83 頁)、95年北投字第22592 號登記申請案(見偵卷二第84-94 頁)、95年北投字第22594 號登記申請案(見偵卷二第95-101頁)、95年北投字第23125 號登記申請案(見偵卷二第102-109 頁)、97年士林字第18304 號登記申請案(見偵卷二第121 -127頁)、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政回函卷第206-3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 ⒈被告黃裕霖擬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時,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中同意者為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此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5 年6 月2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531297300 號函及所附被告黃裕霖擬具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附件冊中所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三第89-9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元霖公司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時,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中同意者為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頂級公司、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元霖公司、洪文廷、許財、陳秀琴、陳德木,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建物所有權人中同意者為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頂級公司、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元霖公司、洪文廷、洪文徽、洪進發、許財(陳萬慶雖提供同意書,但不計入同意比例),此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 年9 月2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31674000 號函及所附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附件冊同意書及同意比例清冊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255-275 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 ㈠ ⒈ ①被告王柏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裕霖僅告知有此都更案,伊就決定投資,黃裕霖沒有詳細提到獲利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110 頁),被告黃裕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否知道王柏樑最初知道土地投資訊息來源為何?)從我這裡。(跟王柏樑告知投資訊息內容為何?)就是告知王柏樑有這個案件,問他是否願意投資。(王柏樑有無具體詢問你投資的內容?)他都清楚。(王柏樑有無具體詢問你投資的內容或獲利方式為何?)他都清楚。(王柏樑有無具體詢問你投資的內容或獲利方式為何?)他都清楚。(王柏樑是否透過你知道獲利方式?)王柏樑要投資,他都清楚。(知道王柏樑清楚獲利方式的管道為何?)投資是個人清楚之後,個人去承擔。(是否知道王柏樑衡量此投資是否會獲利的管道為何?)不清楚。(有無告訴王柏樑投資的獲利方式為何?)這個要個人承擔。(王柏樑是否未詢問過你此投資的獲利方式?)案子王柏樑清楚,獲不獲利他自己決定,當然是想要有獲利才會要投資。(王柏樑是否未詢問過你此投資的獲利方式?)投資是個人的事情,是王柏樑自己判斷有沒有獲利,才會自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134 頁);被告黃辰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購買214 地號土地,朱嬥瑄說有一筆要開發之土地,詢問伊有沒有想要投資,伊不清楚係何種開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 、217 頁);被告黃霈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購買261 地號係因為黃裕霖告訴伊其要買一塊土地,黃裕霖只有這樣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被告黃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裕霖說有一個土地可以投資賺錢,伊沒有問如何賺錢,就買了該土地,伊不知道黃裕霖所指投資賺錢方式為何,伊信任黃裕霖,後續也沒有過問(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9 月黃裕霖或朱嬥瑄有無跟妳說要投資土地?)有跟我說要投資土地。(如何跟妳陳述?)黃裕霖跟我說投資土地會賺錢,土地在關渡。(為何要投資關渡的土地?)要賺錢。……(有無說明土地價錢及如何分擔?)只有跟我說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有無跟妳說購買土地面積?)有跟我說155 萬元買7 坪。……(是否知道土地有設定抵押?)我都沒有去問。(有無約定土地要如何登記?)我都不知道,是黃裕霖跟我說怎麼做,我就照做,他叫我出多少錢,我就出多少錢。……(何人聘請代書黃秋香及徐煌林?何人給付代書費?)我都不知道,都是交給黃裕霖處理。(如何登記本案土地?)我不瞭解,也不要瞭解。……(購買土地投資是否因為相信黃裕霖?)是。(有無做過何評估?)沒有。……(出資金額如何決定?)黃裕霖要跟我說150 幾萬元,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因為是哥哥,所以只有講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320 頁);被告黃奕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9 月1 日有無跟祁宏文或祁宏英購買265 地號土地?)有。(何人找妳購買?)黃裕霖及朱嬥瑄。(黃裕霖及朱嬥瑄如何跟妳陳述?)說這土地可以投資,我瞭解之後覺得可以投資。……(黃裕霖及朱嬥瑄如何跟妳陳述該地要如何投資?)黃裕霖跟我說是都更的土地,我知道是都更土地,後來自己是自己去上都更的課。(黃裕霖有無跟妳說要如何投資或都更?)沒有。……(買何地號土地何人決定?)只要是知行市場的地,其中一塊地就可以,我沒有指定要何地號,因為都是共同持分的地號,所以沒有差別,至於何地號是由黃裕霖幫我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0-321 、324 、325 頁),足見被告王柏樑僅因被告黃裕霖告知有本件都市更新案件,而未告知具體投資獲利方式之情形下;被告黃辰蕍僅因被告朱嬥瑄告知有土地開發案件,不知悉具體開發方式為何之情形下;被告黃霈琝僅因被告黃裕霖告知有土地得購買,而未告知具體投資獲利方式之情形下;被告黃雙在對於投資細節均不知悉且漠不關心之情形下;被告黃奕溱僅因被告黃裕霖、朱嬥瑄告知有本件都市更新案件,而未告知具體投資獲利方式之情形下,即均決定登記為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再者,被告黃雙因黃裕霖告知投資金額即決定參與,對於其他交易細節均不知悉,亦漠不關心,益見其未經自行評估,即決定參與;被告黃奕溱未指定購買何地號土地,均任憑被告黃裕霖決定。職此,堪認被告王柏樑、黃霈琝、黃雙均僅係受被告黃裕霖指示,被告黃辰蕍受被告朱嬥瑄指示,被告黃奕溱受被告黃裕霖及朱嬥瑄指示,不知悉購買土地及建物之具體獲利方式之情形下,即參與成為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登記名義人,是被告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並無向祁宏文、祁宏英買受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之真意,被告黃裕霖及朱嬥瑄並無僅向祁宏文、祁宏英買受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亦包括買受嗣後登記予被告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之如附表A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之真意,足堪認定。 ⒉被告朱春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朱嬥瑄、黃裕霖跟伊說可以賺錢,伊將工作存到錢拿去投資,總共投資40多萬。(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6年2 月14日,有與朱嬥瑄一起購買位於關渡之土地,黃裕霖及朱嬥瑄說會賺錢,伊就願意投資,沒有講什麼細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6-297 頁);被告朱涂明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錢拿給朱嬥瑄、黃裕霖,錢是工作存到的,總共投資4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嬥瑄說買土地會賺錢,所以伊就投資,伊將錢給黃裕霖及朱嬥瑄,讓其等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 頁);被告黃景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朱嬥瑄跟伊說這土地可以投資做都更,所以伊同意,總共投資45萬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6年間有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係朱嬥瑄跟伊說土地黃裕霖、朱嬥瑄要整合都更,但是伊不知道要整合什麼,伊購買約1 坪45多萬元之土地。伊沒有跟黃裕霖或朱嬥瑄簽立分配比例協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303 、305 、310 頁),足見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因被告黃裕霖、朱嬥瑄告知有土地投資案件,不知悉具體投資方式為何之情形下;被告黃景臻因被告黃裕霖及朱嬥瑄告知有本件都市更新案件,而未告知具體投資獲利方式之情形下,即均決定參與登記成為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並無向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買受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及被告黃裕霖、朱嬥瑄並無僅向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買受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亦包括買受嗣後登記予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之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之真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黃霈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裕霖建議伊移轉一些公司名下持分給其朋友,所以伊將以頂級公司名義買進之起訴書附表C 所示土地移轉出去(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時證稱:伊與華秀鳳間,除本件交易外,先前沒有合作或交易過,沒有其他業務往來,會將土地賣給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係因均為建設業,又是黃裕霖之朋友,本次交易前只知道華秀鳳是黃裕霖的朋友,見過,但是沒有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被告華秀鳳於偵訊時供稱:「(96年4 月為何頂級營造的持分要同時過戶到曜盛、華信行銷、哥德土地跟哥德建設?)因為我記得黃裕霖跟我說同意的人數會影響同意權的比例。(黃裕霖有無跟你說要過到幾家公司的名下?)有,黃裕霖說要四家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172 頁);證人華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資訊來源為何人?)黃裕霖。……(有無跟都更案的原地主接洽過?)沒有,我們不是要投資土地,只是要投資黃裕霖的公司做都更案。(投資做都更之事,是否為黃裕霖跟妳陳述?)是。(黃裕霖如何跟妳陳述?)黃裕霖就說他有購買土地,要做一個都更案,找我們一起合作,將來等都更完成後再蓋房子,因為後續還有蓋房子的事情,所以不會只有土地的購買。……(所稱與黃裕霖合作都更案,合作項目為何?)買土地、蓋房子、設計、規劃、整合。(合作項目細節為何?)投資個案可能只有資金挹注,並擇定由特定人負責個案,很難具體回答合作項目為何。(本案與黃裕霖合作都更項目,是否只有資金挹注?)是。(除資金挹注以外,黃裕霖與妳有無談論到其餘負責具體事項?)沒有。……(黃裕霖之都更案,買房地時,可以分到多少比例的股?)當時還沒有談到那麼詳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161 、163-166 頁),被告華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哥德土地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所購買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20680 號建物,於97年9 月間又賣出,伊當時跟黃裕霖說要賣,由黃裕霖找人來買,伊沒有跟買方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6 、288 、291 頁),足見被告華秀鳳僅因被告黃裕霖僅告知有本件都市更新案件,未敘及具體開發合作方式,即決定以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名義登記為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黃霈琝與被告華秀鳳僅見過面,且無合作、交易或其他業務往來,僅因被告華秀鳳為被告黃裕霖友人,即同意將登記名義人為頂級公司之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移轉登記予被告華秀鳳所經營之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堪認被告黃霈琝、華秀鳳均僅係受被告黃裕霖指示,即辦理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之移轉登記,是被告黃霈琝並無出賣登記名義人為頂級公司之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之真意,被告華秀鳳並無以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名義,被告黃裕霖並無以大台灣公司名義買受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之真意,足堪認定。 ⒋被告黃福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嬥瑄對外購買的土地,有無約定內部如何約定?)我是購買土地含房子共6 萬多元。內部沒有約定,朱嬥瑄跟我說我可以買的土地、房子持分的部分及價金。……(朱嬥瑄有無跟你說購買部分為契約內之幾分之幾?)沒有,朱嬥瑄有說買賣合約最主要是要投資,投資一部分就好。(共投資多少?)朱嬥瑄提供給我,我買部分就好。……(朱嬥瑄有無說明要登記到如此多公司名下?)沒有談到那麼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2 -74 頁);被告徐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 易486 號卷二第115 頁,本件總金額為695 萬7 千元,是否清楚?〔提示並告以要旨〕)知道。(購買何部分?)如何登記的部分都是授權給朱嬥瑄處理,沒有談比例,是談定10萬元以下的金額,其他全部交給朱嬥瑄去執行。(朱嬥瑄如何跟妳陳述?)是談金額,金額是6 萬4 千元,至於持分如何決定,都是交由朱嬥瑄處理,公契來我們就是蓋章,因為才一點點,對我來說不太重要,重點是後面,不是在6 萬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2頁);被告黃嘉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裕霖提到本件,伊覺得值得投資,就投資(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足見被告黃福源、徐瑜僅因被告朱嬥瑄告知有土地及建物投資案,不知悉具體開發方式為何之情形下;被告黃嘉薈僅因被告黃裕霖告知有本件都更案件,不知悉具體開發方式為何之情形下,即均決定參與,並分別以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名義登記為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再者,元邦精密公司之出資金額、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均由被告朱嬥瑄告知,被告黃福源即決定參與,足見被告黃福源對此均不知悉且漠不關心,被告徐瑜對於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知悉且漠不關心,益見被告黃福源、徐瑜非經自行評估即決定以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名義登記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是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並無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之真意,被告黃裕霖、朱嬥瑄並無僅以元隆公司名義登記為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亦包括買受嗣後登記予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之如附表D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之真意,足堪認定。 ⒌被告王柏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之所以移轉給5 間公司係黃裕霖告訴伊要增加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7 月18日有無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20679 建號建物賣給他人?)有,賣給將富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上豪租賃公司、新澤建設公司。(何人跟你介紹5 家公司?)當時黃裕霖跟我說都更需要比較大的資金,需要增加一些投資人,請我讓售我的土地及建物。……(何人決定要賣給5 家公司?)黃裕霖提供消息,最後是我個別跟5 家公司聯繫,談好價錢,大家先報稅就過戶。……(既然是個別談,為何買的價格及持分比例都相同?)我沒有先跟黃文程談好,當時談的時候,就是談金額而已,其他部分黃裕霖有大概講好,講過我要賣,持分比例也是黃裕霖先講好,我只是確定金額而已。一開始黃裕霖請我讓售土地,我說好,所以黃裕霖去尋找投資人,我有問黃裕霖有誰要買,黃裕霖說有大概5 家要買,所以就是分6 等分,我要賺一倍,要賣8 萬5 千元,所以除以5 ,5 家公司均分,一家賣1 萬7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6 、190 、192 頁);被告黃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裕霖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就說好,這金額很小(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黃裕霖或黃文程介紹?)兩個人口頭上說王柏樑那邊有案子,問我要不要投資。……(何人決定購買的持分比例?)我找王柏樑,王柏樑說只有這樣而已,我說有投資就好,大大小小都可以,大小及金額是王柏樑決定,跟黃裕霖沒有什麼關係。(購買之持分比例及金額是否為黃裕霖決定?)是王柏樑決定。黃裕霖及黃文程沒有關係,只是口頭上介紹。是我直接找王柏樑,由他決定大小及金額,錢也是直接交給王柏樑,其他都是公司小姐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被告黃法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裕霖之弟黃文程介紹說投資,伊沒有詳細問黃文程投資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文程說有投資案,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問金額多大,黃文程說很少,伊就同意,黃文程沒有很清楚說明是何種投資案,金額沒有很大,就沒有問。王柏樑說要賣給伊這塊持分,伊就買。黃文程跟伊講說王柏樑有開發持分的土地要賣,問伊要不要買,購買持分比例及金額,係王柏樑說賣多少,伊買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 、205-206 頁);被告李薛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6 月間有無跟王柏樑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20679 建號建物?)有。(當時何人跟你陳述?)是黃法舟跟我說,他的親戚在王柏樑那邊有持分土地要賣,問我們公司要不要投資,因為金額不大,我說好。……(何謂BOO 案?)我也搞不清楚BOO 案,好像是要開發,當時大家就是講BOO 案,所以就是跟著大家講,我也不清楚BOO 案到底是什麼事情。(當時購買是否為了當土地所有人?)當初是投資,有利潤,所以我說好。至於土地及建物要如何處理,我也搞不清楚,當初只有說投資,我說好。(是否知道有都更計劃、權利變更計劃等計劃案?)我不懂那些。……(如何決定要跟王柏樑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20679 建號建物?)聽黃法舟說,他說聽黃文程說,有機會要不要投資,我說金額不大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8-209 頁);被告葉素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文程說黃裕霖要開發本都更案,有利潤,所以伊就參與(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6 月間有無跟王柏樑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20679 建號建物?)有。(何人找妳購買?)黃文程說黃裕霖說關渡那邊有開發案,問我要不要投資,應該有利潤,我想說黃裕霖的可信度夠,我就投資。……(都更部分都是由黃裕霖,他要如何處理?)是交給黃裕霖去處理,交給他去用,我不知道,我只投資我這小區塊。(當時如何陳述投資?)黃裕霖及黃文程說關渡那邊有持分土地要賣,問我要不要買,沒有很多錢,我說好。……(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20679 建號建物,是如何決定要購買多少比例持分及價格?)王柏樑說這些部分要賣,價格也是王柏樑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8 、221 頁),足見被告黃福來僅因被告黃裕霖告知有本件都市更新案件,而未告知具體投資獲利方式之情形下;被告葉素鑾、黃法舟僅因被告黃裕霖透過黃文程告知有本件都市更新案件,而未告知具體投資獲利方式之情形下;被告李薛賢僅因被告黃法舟告知有本件都市更新案件,而未告知具體投資獲利方式之情形下,即均決定登記為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再者,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租賃公司之出資金額、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均任憑被告王柏樑決定;而被告王柏樑因被告黃裕霖要求即移轉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對象均任憑被告黃裕霖決定,堪認被告王柏樑、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均僅係受被告黃裕霖指示,即辦理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之移轉登記,是被告王柏樑並無出賣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之真意,被告黃裕霖、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並無分別以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名義買受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之真意,足堪認定。 ⒍被告鄭欽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裕霖說有本都更案可以投資,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就答應(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間有無跟哥德土地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20682 號建物?)有。(何人找你購買?)黃裕霖問我要不要投資,黃裕霖找王柏樑跟我處理文書作業。(黃裕霖有無陳述投資之具體內容?)黃裕霖說案子是都更案,在96年就已經報核掛件進去,目前已經走了一段時間並問我要不要投資,……(購買金額如何決定?)黃裕霖跟我講,我覺得3 萬8 千元可以,因為我一個月薪資也差不多這個範圍,所以我就購買。(持分比例如何決定?)黃裕霖說總共3 萬8 千元,依照金額換算比例,我只有考慮金額。……當初我提的是3 到5 萬元,黃裕霖有提到3 萬8 千元,我認為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4 、304 頁);被告郭逸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裕霖說公司有一都更案,有小額投資機會,因為金額很小,伊就參與(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被告郭逸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人找妳購買土地?)黃裕霖找我說有一個公司都更案的小額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考慮之後就跟黃裕霖說好,黃裕霖跟我說金額不大,只有3 萬多元,錢的部分會由王柏樑幫我代轉給賣方,我當時有拿現金給王柏樑。……(有無詢問為何賣方是華信行銷?)沒有,因為是人家賣給我,而且是小額投資,我不會去問賣方是何人。(莊東龍是否看過?)不認識。(華秀鳳是否看過?)沒看過。……(黃裕霖有無陳述投資的內容為何?)我知道有這個標的,是還在進行中的都更案件,我只知道這樣。(投資方式為何?)就是純投資,黃裕霖問我有這個投資的機會、要不要投資,我想是小額投資,所以可以投資,且金額小,我不會問太多。……(要如何獲利?)我只是其中一個投資人,就是覺得小額投資有賺點錢也不錯。……(為何會購買起訴書附表F 所載房、地持分?)因為黃裕霖跟我說有小額投資。(投資標的為何?)黃裕霖只有說是都更合建案的小額投資。(投資的獲利方式為何?)沒有講,黃裕霖說案子還在進行。……(購買金額如何決定?)是黃裕霖跟我講的,說小額投資,金額約3 萬多元。(持分比例如何決定?)我沒有去問,是代書來按照他們的算法,我想說3 萬8 千元,持分應該只有一點點,所以代書來,我就將印章給他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7-310 、312 、 314 頁);被告楊榮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8 、9 月間有無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20680 建物?)有,黃裕霖找我購買。(黃裕霖如何陳述?)黃裕霖說有一個都更的案子可以投資。……(如何決定購買起訴書附表F 所載房、地持分?)黃裕霖跟我說有投資案,金額我可以接受,我就投資。(投資項目為何?)投資都更案的土地。……(是否決定購買3 萬8 千元,比例由黃裕霖計算?)是。(購買3 萬8 千元,如何決定?)是由黃裕霖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8 、325 頁);被告華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黃裕霖為同業朋友,當時伊之公司本來就準備從事都更開發,黃裕霖跟伊說內容,伊覺得土地有整合成功機會,黃裕霖請伊先購入一部分持分作為投資先期計畫,後續黃裕霖希望伊用較大資金支援。之後伊發現該土地是公用事業用地,有一些法令限制及相關機關跑流程,加上花時間瞭解後,發現有一些持分的所有權人不容易處理,所以就決定不要繼續該投資計畫,新買主係伊與黃裕霖協調,伊賣還給黃裕霖,至於誰來買由黃裕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3 頁),足見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僅因被告黃裕霖告知有系爭都更案件,未告知具體投資獲利方式,即均決定參與登記成為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且其等均由被告黃裕霖告知投資金額即決定參與,對於其他交易細節均不知悉,亦漠不關心,益見其未經自行評估。被告華秀鳳對於交易過程毫不知悉,移轉應有部分之對象則任憑被告黃裕霖決定。是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並無向哥德土地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買受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之真意,被告華秀鳳並無以哥德土地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名義出賣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之真意,足堪認定。㈡ ⒈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 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 分之1 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 之同意,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 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 ①祁宏文、祁宏英於95年9 月11日,將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是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2 人(即祁宏文、祁宏英),並增加7 人(即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 ②楊莊金玉、楊嚴峰、楊萬鑫於95年9 月27日,將261 、264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是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3 人(被告朱嬥瑄原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故不影響所有權人數)。 ③楊成財於95年10月2 日,將261 、2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是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1 人(被告朱嬥瑄原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故不影響所有權人數)。 ④陳天發、紀文章、紀德松於96年2 月14日,將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是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3 人,並增加3 人(被告朱嬥瑄原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故不影響所有權人數)。陳竹林、陳德傳、陳進國、陳進來、陳進火於同日,將266 、2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嬥瑄,是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5 人(被告朱嬥瑄原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故不影響所有權人數)。 ⑤陳美秀於96年3 月2 日,將26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紀陳雙璧於同日,將3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是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2 人(被告朱嬥瑄原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故不影響所有權人數)。 ⑥柯清雲於96年3 月28日,將283 、28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是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1 人(朱嬥瑄原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故不影響所有權人數)。 ⑦基泰公司、吳月霞於96年4 月9 日,將214 、261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頂級公司,是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2 人,並增加1 人。 ⑧頂級公司於96年5 月3 日,將214 、261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曜盛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哥德土地公司,且頂級公司仍為214 、261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一,是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增加5 人(頂級公司原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故不影響所有權人數)。 ⑨柯李秀春於96年5 月14日,將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是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1 人,並增加1 人。 ⑩林錫璋於96年5 月25日,將附表D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建設公司,是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1 人,並增加4 人。 ⑪陳桐村於96年7 月10日,將2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是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1 人(元霖公司原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故不影響所有權人數)。 ⑫被告王柏樑於96年7 月18日,將如附表E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豪租賃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元邦物流公司,且王柏樑仍為如附表E 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一,是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增加5 人。 ⒊ ①祁宏文、祁宏英於95年9 月11日,將如附表A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是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數減少2 人(即祁宏文、祁宏英),並增加7 人(即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 ②楊嚴峰、楊萬鑫於95年9 月27日,將20972 、20973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朱嬥瑄,是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數減少2 人。 ③楊成財、楊莊金玉於96年2 月15日,將20972 、20973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元霖公司,是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數減少2 人,並增加1 人。 ④基泰公司、吳月霞於96年4 月9 日,將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頂級公司,是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數減少2 人,並增加1 人。 ⑤頂級公司於96年5 月3 日,將如附表C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曜盛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哥德土地公司,且頂級公司仍為如附表C 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一,是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數增加5 人。 ⑥柯李秀春於96年5 月14日,將20685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元霖公司,是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數減少1 人(元霖公司原已為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物所有權人,故不影響所有權人數)。 ⑦林錫璋於96年5 月25日,將如附表D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是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數減少1 人,並增加4 人。 ⑧96年7 月18日如附表E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所有權人由被告王柏樑變更為王柏樑、上豪租賃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元邦物流公司,是建物所有權人數增加5 人(被告王柏樑原已為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物所有權人,故不影響所有權人數)。 ⒋被告黃裕霖擬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時,同意者為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元霖公司擬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時,土地所有權人中同意者為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頂級公司、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元霖公司、洪文廷、許財、陳秀琴、陳德木,建物所有權人中同意者為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頂級公司、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元霖公司、洪文廷、洪文徽、洪進發、許財,已如前述。 ⒌綜上,可知: ①自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即被告黃裕霖於96年1 月26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擬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所涉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登記名義人數共減少6 人(計算式:2 +3 +1 =6 ),並增加人7 人,足見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所為如附表A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總人數淨增加1 人(計算式:7 -6 =1 )。自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9 月27日止,即被告黃裕霖於96年1 月26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擬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所涉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共減少4 人(計算式:2 +2 =4 ),並增加人7 人,足見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所為如附表A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之總人數淨增加3 人(計算式:7 -4 =3 )。再者,被告黃裕霖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均為如附表A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比例為100 %。堪認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藉此規避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關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須得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比例之規定,益徵被告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並無向祁宏文、祁宏英買受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之真意,被告黃裕霖及朱嬥瑄並無僅向祁宏文、祁宏英買受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亦包括買受嗣後登記予被告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之如附表A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之真意。 ②自96年2 月14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即元霖公司於96年10月22日,擬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前,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王柏樑、頂級公司、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元霖公司、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租賃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所涉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數共減少16人(計算式:8 +2 +1 +2 +1 +1 +1 =16),並增加19人(計算式:3 +1 +5 +1 +4 +5 =19),足見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黃霈琝、華秀鳳、黃福源、徐瑜、黃嘉薈、王柏樑、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所為如附表B 至E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總人數淨增加3 人(計算式:19-16=3 )。自96年2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即元霖公司於96年10月22日,擬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前,被告黃裕霖、朱嬥瑄、黃霈琝、華秀鳳、黃福源、徐瑜、黃嘉薈、王柏樑、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元霖公司、頂級公司、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上豪租賃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元邦物流公司所涉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系爭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共減少6 人(計算式:2 +2 +1 +1 =6 ),並增加人16人(計算式:1 +1 +5 +4 +5 =16),足見被告黃裕霖、朱嬥瑄、黃霈琝、華秀鳳、黃福源、徐瑜、黃嘉薈、王柏樑、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所為如附表B 至E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物所有權人之總人數淨增加10人(計算式:16-6 =10)。再者,元霖公司擬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中,如附表B 至E 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頂級公司、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共18人)占60%(計算式:18÷30=0.6 ),併 同如附表A 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共7 人),占同意者中之83%(計算式:25÷30≒0.83),再併同元 霖公司時,則占同意者中之87%(計算式:26÷30≒0.87) ;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者中,如附表B 至E 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頂級公司、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共15人)占56%(計算式:15÷27≒0.56),併同如附表A 所示建物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共7 人),占同意者中之81%(計算式:22÷27≒0.81);再併同元霖公司時,則占同意者中之 85%(計算式:23÷27≒0.84)。堪認被告黃裕霖、朱嬥瑄 、黃霈琝、華秀鳳、黃福源、徐瑜、黃嘉薈、王柏樑、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藉此規避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關於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報核時,其屬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之同意比例之規定,益徵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並無向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買受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及被告黃裕霖、朱嬥瑄並無僅向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買受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亦包括買受嗣後登記予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之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之真意,被告黃霈琝並無出賣登記在頂級公司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之真意,被告華秀鳳並無以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名義,被告黃裕霖並無以大台灣公司名義買受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之真意,被告黃福源、徐瑜、黃嘉薈、黃裕霖並無以分別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名義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之真意,被告黃裕霖、朱嬥瑄並無僅以元隆公司名義登記為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亦包括買受嗣後登記予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之如附表D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之真意,被告黃裕霖、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並無分別以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名義買受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之真意。 ⒌被告鄭欽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上半年要離職時,跟黃裕霖提到想賣掉,黃裕霖說由其處理,找王柏樑跟伊說賣給朱嬥瑄,伊買多少,就賣多少,接近3 萬8 千元,買賣金額沒有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3-305 頁),被告郭逸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離職時賣出,賣給朱嬥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0 頁),被告楊榮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離職,101 年年中賣給黃裕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3 、326 頁),關於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告鄭欽忠於95年11月1 日至99年5 月12日,被告郭逸翎於96年5 月2 日至99年10月31日,被告楊榮松於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投保單位均為頂級公司,已如前述,被告鄭欽忠、郭逸翎分別於99年4 月29日、99年11月15日,將如附表F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被告楊榮松於101 年6 月1 日將如附表F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霖,亦如前述,由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內,經被告黃裕霖告知有系爭都更案件,未自行評估即登記為如附表F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於離職前,被告楊榮松於離職後,均逕自將如附表F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霖或朱嬥瑄以觀,足見其等為避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例審核而登記為如附表F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益徵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並無向哥德土地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買受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之真意。 ㈢ ⒈被告黃裕霖於95年9 月11日為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大台灣公司於96年5 月3 日為214 、261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元隆公司於96年5 月25日為如附表D 所示土地(即261 、265 、294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將富公司於96年7 月18日為如附表E 所示土地(即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大台灣公司、元隆公司、將富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黃裕霖,已如前述,職此可知,被告黃裕霖既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仍再將大台灣公司、元隆公司、將富公司登記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再者,被告黃裕霖原已為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再將大台灣公司、元隆公司登記為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大台灣公司原已為261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裕霖仍再將元隆公司登記為261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大台灣公司原已為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裕霖仍再將將富公司登記為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足見大台灣公司向頂級公司買受214 、261 、265 地號土地,將富公司向被告王柏樑買受214 地號土地,黃裕霖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土地所有權,卻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元隆公司,均有違交易常規,且以此增加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益見頂級公司與大台灣公司間關於如附表C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被告王柏樑與將富公司間關於如附表E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被告黃裕霖以元隆公司名義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土地所有權,均無買賣之真意。 ⒉元霖公司於96年5 月14日為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富渝公司於96年5 月25日登記為如附表D 所示土地(即261 、265 、29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元霖公司、富渝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黃嘉薈,已如前述,職此可知,元霖公司既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嘉薈仍再將富渝公司登記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再者,元霖公司原已為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嘉薈仍再將富渝公司登記為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足見富渝公司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土地所有權,有違交易常規,且以此增加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益見被告黃嘉薈以富渝公司名義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土地所有權,實無買賣之真意。 ⒊被告黃裕霖於95年9 月11日為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大台灣公司於96年5 月3 日登記為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元隆公司於96年5 月25日登記為如附表D 所示建物(即20691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將富公司於96年7 月18日登記為如附表E 所示建物(即20679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而大台灣公司、元隆公司、將富公司負責人均為黃裕霖,已如前述,職此可知,被告黃裕霖既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仍再將大台灣公司、元隆公司、將富公司登記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再者,被告黃裕霖原已為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仍再將大台灣公司登記為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足見大台灣公司向頂級公司買受如附表C 所示建物所有權,將富公司向被告王柏樑買受如附表E 所示建物所有權,被告黃裕霖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建物所有權,卻將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元隆公司,均有違交易常規,且以此增加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總人數,益見頂級公司與大台灣公司間關於如附表C 所示建物所有權之買賣、被告王柏樑與將富公司間關於如附表E 所示建物所有權之買賣、被告黃裕霖以元隆公司名義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建物所有權,均無買賣之真意。 ⒋元霖公司於96年2 月15日為20972 、20973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富渝公司於96年5 月25日登記為如附表D 所示建物(即20691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元霖公司既已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黃嘉薈仍再將富渝公司登記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足見富渝公司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建物所有權,有違交易常規,且以此增加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總人數,益見被告黃嘉薈以富渝公司名義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建物所有權,實無買賣之真意。 ㈣被告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無買受成為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之真意,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無買受成為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所示)之真意,黃霈琝無出賣頂級公司之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之真意,被告華秀鳳無以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名義,被告黃裕霖無以大台灣公司名義買受成為如附表C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C 所示)之真意,黃福源、徐瑜、黃嘉薈、黃裕霖分別無以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名義買受成為如附表D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D 所示)之真意,被告黃裕霖、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無以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名義向王柏樑買受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E 所示)之真意,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並無向哥德土地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買受成為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之真意,被告華秀鳳無以哥德土地公司、哥德建設公司、華信公司名義出賣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F 所示)之真意,竟虛偽以「買賣」登記之不實原因,登記為如附表A 至F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其等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21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 ⒈被告黃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前,沒有其他投資經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6 、319 頁),被告黃雙於95年度之所得來源為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黃雙,課稅年度:95年度)存卷可佐(見稅局回函卷一第29頁);被告黃奕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裕霖先前沒有找伊投資過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 頁),被告黃奕溱於95年度之所得來源為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黃奕溱,課稅年度:95年度)存卷可佐(見稅局回函卷一第18頁);被告朱春永於95年度至97年度之所得來源均為利息所得,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朱春永,課稅年度:95年度至97年度)存卷可佐(見稅局回函卷一第43-45 頁);被告朱涂明理於95年度至97年度之所得來源均為利息所得,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朱涂明理,課稅年度:95年度至97年度)存卷可佐(見稅局回函卷一第46-48 頁);被告黃景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本案外,先前或之後都沒有其他購買類似都更土地或建物之經驗,96年2 月之前沒有其他投資經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0 頁),被告黃景臻於95、96年度均並無所得,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朱嬥瑄,列報黃景臻為受扶養親屬,課稅年度:95、96年度)存卷可佐(見稅局回函卷一第9-10、16 -17 頁);被告郭逸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7年8 、9 月時,除本案外,沒有其他投資項目,伊於94年起至99年10月間在頂級公司任職時,沒有其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2-313 、315 頁),被告郭逸翎於97年度之所得來源為營利所得、薪資所得,營利所得額僅361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郭逸翎,課稅年度:97年度)存卷可佐(見稅局回函卷一第55頁);被告鄭欽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3、94年起至99年5 月中在頂級營造公司任職時,沒有過類似投資經驗,且伊於97年9 月間,沒有從事其他投資項目,只有投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9-300 、302 頁),被告鄭欽忠於97年度之所得來源為營利所得、薪資所得所得,營利所得總額僅561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鄭欽忠,課稅年度:97年度)存卷可佐(見稅局回函卷一第65頁);被告楊榮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為伊唯一投資過之土地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1 頁),被告楊榮松於97年度之所得來源為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楊榮松,課稅年度:97年度)存卷可佐(見稅局回函卷一第69頁),職此可知,被告黃雙、黃奕溱於為附表A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於為附表B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於為附表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非有相當社會財經或理財投資經驗之人,在對於交易內容、投資獲利方式均不瞭解之情形下,即因被告黃裕霖或朱嬥瑄告知有投資機會,即登記為如附表A 、B 、F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⒉被告黃福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元邦精密公司營業項目為何?)做原子筆製造、出口。(元邦精密公司經營項目有無包含房地產?)20年前沒有,大概10年前元邦精密公司有做房地產,當時有跟兄弟一起投資不動產,從105 年開始,這1 、2 年變更為景瑞建設。……(除本件以外,元邦精密公司從事的不動產的投資型態為何?)單純買賣。(所購買不動產持分是否完整?)之前買的是房子,產權是由元邦精密公司單獨所有。(先前所購買不動產為何?)是住宅跟商用不動產。(購買金額為何?)目前價值累計總價值5 、6 億元,單項物件價值大約1 億元。18年前是2 、3 千萬元。……(96年以前最後一次以元邦精密公司買賣的不動產時間為何?)最後一次是買辦公室,時間不記得,大概是15年以上。……(何時購買類似本案複雜的土地?)10幾年前。我是購買整塊地,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個人持分情形。是購買信義區松山,但是不記得地號,要找資料,是我個人購買,我剛才說複雜是因為賣方有很多人,買是我單獨買。跟本案一樣複雜是因為賣方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76 、78頁),足見元邦精密公司於登記為如附表D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已有相當時間未曾購買不動產,是其於為如附表D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事不動產投資;縱使元邦精密公司於96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投資,其不動產投資模式為買受成為單獨所有權人,且單項物件購買金額為1 億元,本件買受如附表D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總金額為6 萬4,000 元與上開元邦精密公司不動產投資之模式及金額迥異,有違元邦精密公司投資常態。 ⒊被告徐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富璟公司有無興建房屋?)有。(96年以前興建過的房屋為何?)大直有兩棟,林森北路有一棟,都是新建完整的建築物,都是單獨興建,不是都更案。(大直、林森北路建案工程款為何?)要查會計帳,大直兩個案子各約1 、2 億元,林森北路約10多億元。(大直、林森北路建案銷售金額為何?)大直兩個案子各約3 、4 億元,林森北路約20幾億元。……(為何要以公司名義購買本件林錫璋土地?)公司的資金多。(96年間富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何?)1 億元。(96年間富璟公司帳面上現金或約當現金為何?)太久,不記得,肯定有幾千萬元。(何人決定本件富璟公司購買林錫璋土地金額?)是我決定6 萬4 千元的金額。(如何決定6 萬4 千元?)當時是概念性金額,原則上就是幾萬元先投資,而且我不是很在意6 萬4 千元,沒有辦法說出如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4-86 頁),足見富璟公司於登記為如附表D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前,興建建物之工程款為1 、2 億元、10餘億元,所興建之建物及土地之總銷售金額為3 、4 億元、20餘億元,且富璟公司於96年間隨時可支配使用之現金為數千萬元,相較於本件僅投資6 萬4,000 元,顯然不同。 ⒋被告黃嘉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富渝公司本身是否會購買土地、房屋?)只有本件。……(富渝公司在96年5 月時,現金、約當現金大約有多少?)應該有上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93 頁),足見富渝公司於登記為如附表D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前,於96年5 月間隨時可支配使用之現金為1,000 萬元以上,相較於本件僅投資6 萬4,000 元,顯然不同。再者,富渝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嘉薈於95年度至97年度之所得來源均為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黃嘉薈,課稅年度:95年度至97年度)存卷可佐(見稅局回函卷一第31-34 頁),足見其於為附表D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非有相當社會財經或理財投資經驗之人,僅因被告黃裕霖告知有投資機會,即以富渝公司名義買受如附表D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 ⒌被告黃福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澤公司經營項目為營造、土地買賣、建設,營造部分承作3 、4 樓之一般房屋。除本件外,伊自己及新澤公司都沒有投資過其他都更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8-200 頁),足見新澤公司登記為如附表E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該公司以往興建3 、4 層樓建物之經營模式不同,且興建前開建物之工程款及銷售金額,衡情應遠高買受如附表E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價金1 萬7,000 元,是本件新澤公司買受如附表E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有違新澤公司之經營、投資常態。 ⒍被告黃法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時上豪公司營業項目為租賃房屋,96年及之前,上豪公司剛成立,不會購買土地及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7 頁),足見上豪公司於96年間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屋租賃,且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本件買受如附表E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與其營業項目、投資模式迥異。 ⒎被告李薛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元邦物流公司除本案外,沒有其他不動產投資,亦無其他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14 頁),足見元邦物流公司,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亦無其他投資項目,唯獨買受如附表E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與其投資模式迥異。 ⒏被告葉素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元邦租賃公司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於96年6 、7 月前,沒有做過不動產買賣,亦無轉投資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1 頁),足見元邦租賃公司,於登記為如附表E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前,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亦無其他投資項目,唯獨買受如附表E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與其投資模式迥異。 ⒐被告華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曜盛公司經營項目為何?)停車場經營業、物業管理、不動產租賃買賣。(宜居公司經營項目為何?)停車場經營業、物業管理、不動產租賃買賣。(瑞鑫公司經營項目為何?)停車場經營業、物業管理、不動產租賃買賣、車輛零件買賣。(華信公司經營項目為何?)土地開發、物業管理。(土地開發所指為何?)我們會幫忙很多建商介紹土地買賣,協調土地整合,幫忙規劃、企劃。(曜盛公司在96年時,主要營業額來源為何?)應該是停車場。(宜居公司在96年時,主要營業額來源為何?)應該是停車場。(瑞鑫公司在96年時,主要營業額來源為何?)那段時間沒什麼在營運,沒有太多業務。(華信公司在96年時,主要營業額來源為何?)顧問費及佣金。(是否上開四家公司在96年間不動產買賣並非主要項目?)一直都有在做不動產買賣,有標的就會投資,沒有標的就不是主要營業項目。(有在做不動產買賣,所指為何?)買土地、買房子,轉手賣出獲利。我們會買商場、店面、住宅,也會買土地、持分地。(何種持分地?)在整合土地過程中,有地主,比如我們有簽合建,比如當中有一位地主說我們是兄弟持分,我這份我不想等那麼久,我要賣掉,我們會跟他買下來。(之前有無做過都更地?)有,在和平東路。(該案情形為何?)該案因為沒有地主願意賣地,所以我沒有購地,只有做協議合建跟權利變換。……(為何知道有本案土地可以購買?)黃裕霖跟我說。(黃裕霖如何跟妳陳述?)黃裕霖有去買土地,說想要整合,未來也許可以都更。(整合所指為何?)就是慢慢收購土地,但是我沒有去問如何收購,而且也有可能有一部分人可以參與都更或參與合建,就是原地主如果不願意賣土地,他也可以參與都更或合建,假設這塊土地有1 萬6 千坪,有一位地主有10坪,他不願意賣給你,可是你們如果要辦都更,他可以用這10坪跟你們一起參與都更,不管是合建或其他的方式,在所有的案子都有此狀況,不見得是單一地主,不是說地主要把所有土地都收購到名下,才可以辦案子。(持分比例要到達多少才可以進行都更?)我不清楚。(既然不清楚,為何決定參與整合進行都更?)我是相信黃裕霖有能力做好這個案子。(如何決定買何土地?)持分的土地沒有辦法決定哪塊土地,這是象徵性的投資,黃裕霖將土地過戶給我,當然我投資不能完全沒有來源。(何人決定購買多少比例的土地?)黃裕霖跟我講,我說可以,因為金額很少,所以我沒有詳細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4-118 頁),足認曜盛公司、宜居公司於96年間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停車場管理,華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賺取顧問費及佣金,瑞鑫公司則無營運,上開4 間公司所從事之不動產買賣,主要為買賣土地、建物賺取價差,至於土地應有部分之購買,主要為合建,且須與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所有人整合、溝通,足見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登記為如附表C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各該公司以往營業項目及模式有異,且華秀鳳對於黃裕霖如何進行本件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之收購、整合,未加詳細詢問,僅因被告黃裕霖告以得買受之金額,即決定以上開4 間公司名義登記為如附表C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在對於交易內容、投資獲利方式均不瞭解之情形下,即因黃裕霖告知有投資機會,即參與如附表C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⒑被告黃霈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頂級營造公司有無需要買賣土地?)營業項目沒有。……(是否知道頂級營造公司在96年時的資本額為何?)大概是3 千多萬元。(96年1 、2 月時,頂級營造公司現金或約當現金為何?)忘了,大概有幾百萬元。(96年4 月時,頂級營造公司現金或約當現金為何?)記不清楚,大概也是幾百萬元。(頂級營造公司先前承攬興建房屋,工程款為何?)我們都是跟建設公司分階段請款,案子大小不同,總工程款從幾千萬元到1 、2 億元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105 頁),足見頂級公司於將如附表C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前,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不動產買賣,且其承包營建不動產之工程款金額自數千萬元至1 、2 億元,本件出賣如附表C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予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之金額各為3 萬8,000 元,與上開頂級公司營業模式及金額迥異。 ⒒是上開被告及等辯護人以上開被告及公司因投資而買受各該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云云置辯,均無足採。 ㈡ ⒈ ①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向祁宏文、祁宏英買受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即第214 、261 、265 地號土地、20679 、20680 建號建物)、262 、263 地號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 億734 萬200 元,買賣價金內部分擔,約定由朱嬥瑄分擔1 億426 萬6,954 元,被告黃裕霖分擔111 萬54元,王柏樑分擔4 萬6,574 元,被告黃辰蕍分擔11萬3,124 元,被告黃霈琝分擔13萬438 元,被告黃雙分擔153 萬9,296 元,被告黃奕溱分擔13萬3,760 元,此有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與祁宏文、祁宏英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等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99-209 頁),職此,被告朱嬥瑄已可自行負擔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總價金中之97%(計算式:104,266,954 ÷10 7,340,200 ≒0.97)。 ②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向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買受如附表B 所示土地(即210 地號土地)所有權,約定買賣價金均為757 萬8,000 元,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273 萬4,000 元(計算式:7,578,000 ×3 =22,7 34,000),此有被告黃裕霖與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等存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18 -238頁),被告黃景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伊分擔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本院卷四第304 頁),被告朱春永及朱涂明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伊等2 人共出資90萬元購買土地等語(見他卷四第243 頁),被告朱春永及朱涂明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投資4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是買賣總價金為2,273 萬4,000 元,買賣價金內部分擔,約定由被告朱嬥瑄分擔2,138 萬4,000 元(計算式:22,734,000-450,000 ×3 = 21,384,000),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均分擔45萬,職此,被告朱嬥瑄已可自行負擔如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總價金中之94%(計算式:21,384,000÷22,734,000≒ 0.94)。 ③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第261 、265 、294 之1 地號土地、20691 建號建物)、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95 萬7,000 元,此有被告朱嬥瑄與林錫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127 頁),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購買前開土地及建物,價金均為6 萬4000元,業據被告黃福源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二第237 頁、本院卷五第71-72 頁)、被告徐瑜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二第236 頁、本院卷五第86頁)、被告黃嘉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五第88頁)供述在卷,是買賣價金內部分擔,由元隆公司分擔676 萬5,000 元(計算式:6,957,000 -64,000×3 =6,76 5,000 元),職此,元隆公司本已可自行負擔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總價金中之97%(計算式:6,765,000 ÷6,957,000 ≒0.97)。 ④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向林錫璋買受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95 萬7,000 元,由元隆公司分擔676 萬5,000 元(計算式:6,957,000 -64,000×3 =6,765,000 元), 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均分擔6 萬4,000 元,已如前述;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向頂級公司買受如附表C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約定買賣價金均為3 萬8,000 元,此有曜盛公司、宜居公司、華信公司、瑞鑫公司、大台灣公司與頂級公司96年4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4 月28日補充協議書、華南銀行西湖分行頂級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151 、173-207 頁);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向王柏樑買受如附表E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約定買賣價金均為1 萬7,000 元,此有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將富公司與被告王柏樑96年7 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7 月20日收據影本存卷可參考(見本院卷一第82-91 、152-163 頁),是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買受如附表D 至E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共出資41萬2,000 元(計算式:64,000+64,000+64,000+38,000+38,000+38,000+38,000+17,000+17,000+17,000+17,000=412,000 ),元隆公司、大台灣公司、將富公司,買受如附表D 至E 所示土地、建物共出資701 萬2,000 元(計算式:6,957,000 +38,000+17,000=7,012,000 ),與黃裕霖、朱嬥瑄購買上揭土地、建物可自行負擔之3 億525 萬5,008 元相較,各僅為0.1 %、2.3 %(計算式:412,000 ÷305,255,008 ≒0.001 。7,012,000 ÷305,255, 008 ≒0.023 )。 ⒉ ①被告朱嬥瑄於95年9 月19日向楊莊金玉、楊嚴峰、楊萬鑫、楊成財約定買受261 、264 、265 地號土地、20972 、20973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1 億1,724 萬元,楊嚴峰、楊萬鑫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楊莊金玉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於96年2 月15日將上開20972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於同日將上開2097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楊成財於95年10月2 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於96年2 月15日將上開20972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於同日將上開2097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元霖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朱嬥瑄與楊莊金玉、楊嚴峰、楊成財、楊萬鑫間之95年9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被告朱嬥瑄與楊萬鑫間之96年1 月17日補充協議書、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10-217 頁、本院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卷第41-42 、58-59 、83-84 、297 、301 、310 、313 頁);被告黃裕霖於96年1 月19日向陳進國約定買受2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1,265 萬8,50 0元,陳進國於96年2 月14日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被告黃裕霖於96年1 月19日,向陳竹林、陳德傳、被繼承人陳德君之繼承人陳秀美均約定買受266 地號土地、20615 建號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413 萬5, 500 元,向陳進國、陳進火、陳進來均約定買受266 地號土地、20615 建號建物建物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551 萬2,500 元,陳竹林、陳德傳、陳進國、陳進來、陳進火於96年2 月14日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陳秀美於96年3 月2 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此有被告黃裕霖與陳進國、陳竹林、陳德傳、陳進火、陳進來、陳秀美間之96年1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被告朱嬥瑄與楊萬鑫間之96年1 月17日補充協議書、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39-289 頁、本院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卷第105-107 、112-113 頁);被告朱嬥瑄於96年1 月26日向紀陳雙璧約定買受301 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980 萬1,000 元,紀陳雙璧於96年3 月2 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此有被告朱嬥瑄與紀陳雙璧間之96年1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90-296 頁、本院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卷第192 頁);被告朱嬥瑄於96年1 月26日向柯清雲約定買受283 地號土地及2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985 萬500 元,柯清雲於96年3 月28日將上開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朱嬥瑄,此有被告朱嬥瑄與柯清雲間之96年1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97-303 頁、本院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卷第136 、153 頁),綜上,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於95年9 月19日起至96年3 月28日止間,向楊莊金玉、楊嚴峰、楊萬鑫、楊成財、陳竹林、陳德傳、陳進國、陳進來、陳進火、陳秀美、紀陳雙璧、柯清雲買受上開土地、建物,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 億7,849 萬4,000 元(計算式:117,240,000 +12,658,500+4,135,500 ×3 +5,512,500 ×3 +9,801,000 +9,850,500 =178,494,000 )。 ②被告朱嬥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96年除購買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六所載土地外,有無購買知行市場內其他都更範圍內土地?)應該還有買楊莊金玉、楊嚴峰、楊成財、楊萬鑫購買1 億1 千724 萬元之土地持分,跟紀陳雙璧購買980 萬1 千元之土地持分,跟柯清雲購買985 萬5 百元之土地持分。……(95年9 月間跟楊莊金玉等人購買土地及建物時,為何沒有如同本件起訴書附表一至三之情形,想要找其他人一起投資?)當時我買的時候,我錢就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5-427 頁),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向祁宏文、祁宏英買受如一至三所示土地(即第214 、261 、265 地號土地)、262 、263 地號土地、20679 、20680 建號建物,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 億734 萬200 元,由被告朱嬥瑄分擔1 億426 萬6,954 元,黃裕霖分擔111 萬54元,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向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買受如附表B 所示土地(即210 地號土地)所有權,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273 萬4,000 元,由朱嬥瑄分擔2,138 萬4,000 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於95年9 月1 日(即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等人與祁宏文、祁宏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至96年3 月28日(即柯清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朱嬥瑄)止間,向祁宏文、祁宏英、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楊莊金玉、楊嚴峰、楊萬鑫、楊成財、陳竹林、陳德傳、陳進國、陳進來、陳進火、陳秀美、紀陳雙璧、柯清雲買受上開土地、建物,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 億856 萬8,200 元(計算式:22,734,000+117,240,000 +12,658,500+4,135,500 ×3 +5,512,500 ×3 +9,801,000 +9,850,500 + 107,340,200 =308,568,200 ),黃裕霖、朱嬥瑄則分擔3 億525 萬5,008 元(計算式:104,266,954 +1,110,054 +21,384,000+178,494,000 =305,255,008 ),職此,被告黃裕霖、朱嬥瑄已可自行負擔上開土地、建物買賣總價金中之98.9%(計算式:305,255,008 ÷308,568,200 ≒0.989 )。 ⒊被告朱嬥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祁宏文、祁宏英購買土地1 億多元,資金來源為先前投資土地買賣累積下來賺的錢,都是伊自己的錢,後來有貸款,但是不記得係先購買再貸款或是先貸款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8 頁),足見被告朱嬥瑄之自有資金相當餘裕。 ⒋綜上,被告黃裕霖、朱嬥瑄實無由他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建物之必要,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A 至E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有違交易常規,惟可藉此方式,增加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總人數,益見如附表A 至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虛偽不實,被告21人及其辯護人所辯邀集親屬、友人共同投資云云,不足採信。 ㈢ ⒈按購買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時,其在買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物之時點,從購買資金、同意比例、權利轉換等觀點做決策時,究竟要以單獨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購買,抑或分散由不同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購買,存在一權衡取捨之關係。其由單獨之自然人或法人購買者,其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之權利轉換上之利,在於其可單獨參與權利變換;其在同意比例上之弊,在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因其以單獨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購買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其在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較少;其在購買資金上之弊,在於須自行籌措購買土地或建物之足夠資金,倘以借貸之方式購買,其資金成本亦較高。其分散由不同之自然人或法人購買者,其在購買資金上之利,在於其須自行籌措購買土地或建物之資金總額較低,倘以借貸之方式購買,其資金成本亦較低;其在權利轉換上之弊,在於其無法單獨參與權利變換,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可依權利變換參與分配或取得現金補償;其在同意比例上之弊,則在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購買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物之之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有不同意實施者所擬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可能。惟其若以自己得控制是否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轉換計畫之不同之自然人或法人購買,其在同意比例上,既無以單獨之自然人或法人購買者,在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較少之弊,亦無分散由不同之自然人或法人購買者,存有不同意實施者所擬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可能之弊;其在參與權利變換上,則可實質決定其他不同自然人或法人參與權利變換之結果。故都市更新條例上並無限制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土地或建物,應單獨購買,或分散由不同人購買,只要不涉及違反公序良俗之正常合法買賣,基於私法自治,乃尊重其買賣行為之安排。職此,利用不同名義之自然人或法人買受成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名義人,其目的僅在藉由形式上合法之買賣行為,而實質上為利用不動產登記制度,影響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進而影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之同意比例,其等實無買受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物之真意,非謂買賣價款確實交付,即得謂買賣交易真實。 ⒉如附表A 所示土地買受人中之被告王柏樑、黃辰蕍均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如附表A 所示土地買受人中之被告黃霈琝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如附表A 所示土地買受人中之被告黃奕溱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如附表B 所示土地買受人中之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均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如附表C 所示土地買受人中之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均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大台灣公司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頂級公司則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如附表D 所示土地、建物買受人中之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均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如附表E 所示土地、建物買受人中之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租賃公司均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元邦物流公司則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而均領取現金補償,僅被告黃裕霖、朱嬥瑄、黃雙、元隆公司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此有擬訂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會版】第15之1 、16之1 至16之14頁),足見其等均為被告黃裕霖、朱嬥瑄得以控制是否同意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轉換計畫之不同自然人及法人,被告黃裕霖、朱嬥瑄及其等利用不同名義之自然人或法人買受成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名義人,雖形式上為合法之買賣行為,惟實質上利用不動產登記制度,影響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難認有買受如附表A 至E 所示土地、建物之真意,辯護人辯稱確有支付買賣價款,買賣交易真實云云,尚不足採。 ㈣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可知,借名登記之內容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⒉按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等規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簡言之,都市更新之實施,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甚至在一定情形下使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應給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藉此使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立共識,提高其接受度,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以順利執行,因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均規定有一定人數及一定面積之同意比例,換言之,倘以形式上增加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人數,進而影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之同意比例,有違促使居民溝通協調,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以順利執行之目的,並有使不願參與都市更新者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因而必須參與後續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甚至喪失權利或遭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之可能,嚴重影響其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是被告21人關於如附表A 至F 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虛偽買賣,縱認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仍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自非法所容許。 ㈤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1人係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綜上,被告21人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陳,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1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委由不知情之黃秋香,黃秋香責由不知情之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如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委由不知情之陳茂林,陳茂林責由不知情之王素娥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如附表B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裕霖、黃霈琝、華秀鳳委由不知情之黃秋香,黃秋香責由不知情之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如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裕霖、朱嬥瑄、黃福源、徐瑜、黃嘉薈委由不知情之陳茂林,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如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裕霖、王柏樑、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委由不知情之黃秋香,黃秋香責由不知情之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如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被告黃裕霖、華秀鳳、郭逸翎、鄭欽忠、楊榮松委由不知情之黃秋香,黃秋香責由不知情之徐煌林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如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3 項所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同意比例之審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並均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買賣原因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即附表A )雖未敘及被告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奕溱、朱嬥瑄辦理移轉登記之客體亦包括20679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被告黃裕霖、朱嬥瑄、黃雙辦理移轉登記之客體亦包括20680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 所示),惟各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移轉登記客體即214 、261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裕霖於95年9 月11日、96年2 月14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7 月18日、97年9 月2 日,共同為如附表A 至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朱嬥瑄於95年9 月11日、96年2 月14日、同年5 月25日,共同為如附表A 、B 、D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黃霈琝於95年9 月11日、96年5 月3 日為如附表A 、C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王柏樑於95年9 月11日、96年7 月18日、97年9 月2 日,共同為如附表A 、E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華秀鳳於96年5 月3 日、97年9 月2 日,共同為如附表C 、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都市更新,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至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階段,均屬完成都市更新事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是被告黃裕霖、朱嬥瑄、黃霈琝、王柏樑、華秀鳳所為上揭行為,均係為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數比例規定,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利用不知情之黃秋香、徐煌林,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利用不知情之陳茂林、王素娥,被告黃裕霖、黃霈琝、華秀鳳,利用不知情之黃秋香、徐煌林,被告黃裕霖、朱嬥瑄、黃福源、徐瑜、黃嘉薈,利用不知情之陳茂林,被告黃裕霖、王柏樑、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利用不知情之黃秋香、徐煌林,被告黃裕霖、華秀鳳、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利用不知情之黃秋香、徐煌林,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辦理不實之如附表A 至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查被告黃裕霖與被告王柏樑、黃霈琝、黃雙間,被告朱嬥瑄與被告黃辰蕍間,被告黃裕霖、朱嬥瑄與被告黃奕溱間,基於直接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附表A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黃奕溱;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與被告黃裕霖、朱嬥瑄間,基於直接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附表B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被告黃裕霖與被告黃霈琝間,被告黃裕霖與被告華秀鳳間,基於直接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附表C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曜盛公司、宜居公司、瑞鑫公司、華信公司、大台灣公司;被告黃福源與被告朱嬥瑄間,被告徐瑜與被告黃裕霖、朱嬥瑄間,被告黃嘉薈與被告黃裕霖間,基於直接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附表D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邦精密公司、富璟公司、富渝公司、元隆公司;被告黃裕霖與被告王柏樑、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間,基於直接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附表E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將富公司、新澤公司、上豪公司、元邦物流公司、元邦租賃公司;被告黃裕霖與被告華秀鳳間,被告黃裕霖與被告鄭欽忠間,被告黃裕霖與被告郭逸翎間,被告黃裕霖與被告楊榮松間,基於直接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附表F 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職此,如附表A 至F 所示之人(除祁宏文、祁宏英、陳天發、紀德松、紀文章、林錫璋外)相互間,均具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⒊被告21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1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黃裕霖已婚,與朱嬥瑄育有成年子女4 名,須扶養母親,現為元隆公司負責人,最高學歷為初中肄業,被告朱嬥瑄已婚,須扶養父母,現為元隆公司行政人員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被告朱春永已婚,與朱涂明理育有成年子女3 名,無業,生活費由子女提供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被告朱涂明理無業,生活費由子女提供之生活狀況,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奕溱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現為元隆公司董事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黃辰蕍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現為元隆公司行政人員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黃景臻答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現在教育協會從事事務性工作,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黃霈琝已婚,無子女,我父母親均健在,不須扶養父母,現為頂級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黃雙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 名,須扶養母親,生活費來源為租金收入及投資收益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黃嘉薈已婚,育有成年子女4 名,不須扶養母親,生活費由子女提供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黃福來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 名,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福源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須扶養父母,現為元邦精密公司董事長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葉素鑾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 名,生活費由其夫提供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黃法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不須扶養父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7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被告李薛賢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 名,生活費來源為每月退休金1 、2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被告徐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現為富璟公司總經理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被告王柏樑已婚,須扶養母親,現為元霖公司監察人兼專業投資人,生活費來源為投資收入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三專畢業,被告郭逸翎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須扶養子女,以會計為業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鄭欽忠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 名,須扶養母親及子女,從事營建業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被告楊榮松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無業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華秀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以不動產投資為業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21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11-214 頁),被告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奕溱、黃霈琝、黃辰蕍、黃景臻、黃雙、黃嘉薈、王柏樑、黃福來、黃福源、葉素鑾、黃法舟、李薛賢、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徐瑜於為本案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華秀鳳前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3 月4 日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1份在卷可佐,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春永、朱涂明理、黃奕溱、黃霈琝、黃辰蕍、黃景臻、黃雙、黃嘉薈、王柏樑、黃福來、黃福源、葉素鑾、黃法舟、李薛賢、華秀鳳、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徐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 ㈠按被告21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21人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被告黃裕霖、朱嬥瑄仍實質控制登記在其他被告個人或公司名下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再者,其等犯罪目的在於規避前開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之同意權人數比例,以取得日後開發之期待利益,惟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而核定發布實施,難認被告21人已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嬥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附表C 至F 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實,登記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朱嬥瑄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朱嬥瑄就如附表C 至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裕霖、黃霈琝、華秀鳳、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嬥瑄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且不知悉如附表C 至F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朱嬥瑄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朱嬥瑄未參與如附表C 至F 所示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裕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頂級公司出售如附表C 所示土地、建物時,沒有請朱嬥瑄去洽談華秀鳳與黃霈琝或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8 頁),被告黃霈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朱嬥瑄未建議及參與賣出如附表C 所示土地、建物,均係被告黃裕霖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被告華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黃裕霖找伊購買如附表C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8 頁);㈡被告王柏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出售過程沒有跟朱嬥瑄接觸,朱嬥瑄沒有幫忙找代書、簽公契、私契或帶伊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被告黃福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地及建物過程中沒有跟朱嬥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被告李薛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入時,沒有跟朱嬥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5 頁),被告葉素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王柏樑購買房地過程中,朱嬥瑄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3 頁),被告黃裕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出售如附表E 所示土地、建物,沒有請朱嬥瑄找黃文程、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或葉素鑾,辦理過戶移轉時,亦沒有請朱嬥瑄幫忙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7 頁); ㈢被告華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房地給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時,沒有跟朱嬥瑄接觸,黃裕霖沒有請朱嬥瑄與伊洽談賣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3 頁),被告鄭欽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購買附表F 所示房地時,沒有跟朱嬥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3 頁),被告郭逸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起訴書附表F 所示房、地持分時,沒有跟朱嬥瑄接觸,未詢問過朱嬥瑄,朱嬥瑄沒有辦理相關手續或拿文件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3 、315 頁),被告楊榮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地、辦理手續過程中沒有跟朱嬥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5 頁),被告黃裕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秀鳳出售如附表F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給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時,沒有請朱嬥瑄洽談或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7 頁); ㈣綜上,被告黃裕霖、黃霈琝、華秀鳳、王柏樑、黃福來、黃法舟、李薛賢、葉素鑾、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所述,均核與被告朱嬥瑄所辯其未參與且不知悉如附表C 至F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相符,難認被告朱嬥瑄就如附表C 至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朱嬥瑄就如附表C 至F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A(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 │移轉標的│原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移轉之權利範圍 │ │ │ │日期 │所有權人│ │ ├────┼────────┼────┼────┼───────────┤ │214地號 │祁宏文(出賣214 │95年9 月│王柏樑 │214 地號:7/2960 │ │土地(面│地號土地持分2072│ │ │20679建號:12/10000 │ │積296 平│/2960 ;261 地號│11日 ├────┼───────────┤ │方公尺)│土地持分189/2473│ │黃辰蕍 │214 地號:17/2960 │ │。 │;265 地號土地持│ │ │20679 建號:12/10000 │ │261 地號│分199/882 ;2067│ ├────┼───────────┤ │土地(面│9 建號建物持分7/│ │黃裕霖 │261地號:17/2473 │ │積2427平│10;20680 建號建│ │ │20680建號:157/10000 │ │方公尺)│物持分7/10)。 │ ├────┼───────────┤ │。 │ │ │黃霈琝 │261地號:2/2473 │ │265 地號│祁宏英(出賣214 │ │ │20679建號:12/10000 │ │土地(面│地號土地持分878/│ ├────┼───────────┤ │積887 平│2960;261 地號土│ │黃雙 │265地號:23/882 │ │方公尺)│地持分733/2473;│ │ │20680 建號:220/10000 │ │。 │265 地號持分170/│ ├────┼───────────┤ │20679建 │882 ;20679 建號│ │黃奕溱 │265 地號:2/882 (起訴│ │號建物(│建物持分3/10;20│ │ │書誤載為23/882,應予更│ │坐落214 │680 建號建物持分│ │ │正) │ │、261 、│299/1000) │ │ │20679 建號:12/10000 │ │262 、26│ │ ├────┼───────────┤ │5 地號土│ │ │朱嬥瑄 │214 地號:2926/2960 │ │地)。 │ │ │ │261地號:903/2473 │ │20680 建│ │ │ │265地號:344/882 │ │號建物(│ │ │ │20679 建號:9959/10000│ │坐落214 │ │ │ │20680建號:9613/10000 │ │、261 、│ │ │ │ │ │262 、26│ │ │ │ │ │5 地號土│ │ │ │ │ │地)。 │ │ │ │ │ └────┴────────┴────┴────┴───────────┘ 附表B(即起訴書附表六): ┌────┬────────┬────┬────┬──────────┐ │移轉標的│原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移轉之權利範圍 │ │ │ │日期 │所有權人│ │ ├────┼────────┼────┼────┼──────────┤ │210 地號│陳天發(出賣持分│96年2 月│朱嬥瑄 │94/100 │ │土地(面│1/3) │14日 ├────┼──────────┤ │積167 平│紀德松(出賣持分│ │朱春永 │2/100 │ │方公尺)│1/3) │ ├────┼──────────┤ │ │紀文章(出賣持分│ │朱涂明理│2/100 │ │ │1/3) │ ├────┼──────────┤ │ │ │ │黃景臻 │2/100 │ └────┴────────┴────┴────┴──────────┘ 附表C(即起訴書附表八): ┌────┬────────┬────┬────┬──────────┐ │移轉標的│原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移轉之權利範圍 │ │ │ │日期 │所有權人│ │ ├────┼────────┼────┼────┼──────────┤ │214、261│頂級公司(出賣21│96年5 月│曜盛公司│214地號:20/35520 │ │262、265│4 地號土地持分10│3 日(起│ │(保留 20/35520) │ │地號土地│0/35520 ;261地 │訴書誤載│ │261地號:2/29676 │ │(面積分│號土地持分10/296│為96年4 │ │(保留2/29676) │ │別為296 │76;262 地號土地│月9 日,│ │262地號:1240/29676 │ │、2427、│持分6200/29676;│應予更正│ │(保留1240/29676) │ │4、887平│265 地號土地持分│) │ │265地號:2/10584 │ │方公尺)│10/10584;20680 │ │ │(保留2/10584) │ │ │建號建物持分10/1│ │ │20680建號:2/12000 │ │20680 建│2000。保留214 地│ │ │(保留2/12000) │ │號建物(│號土地持分20/355│ ├────┼──────────┤ │坐落214 │20;261 地號土地│ │宜居公司│同上 │ │、261 、│持分2/29676 ;26│ ├────┼──────────┤ │262 、26│2 地號土地持分12│ │瑞鑫公司│同上 │ │5 地號土│40/29676;265地 │ ├────┼──────────┤ │地) │號土地持分2/1058│ │華信公司│同上 │ │ │4 ;20680建號建 │ ├────┼──────────┤ │ │物持分2/12000) │ │大台灣公│同上 │ │ │ │ │司 │ │ │ │ │ │ │ │ │ │ │ │ │ │ └────┴────────┴────┴────┴──────────┘ 附表D(即起訴書附表七): ┌────┬────────┬────┬────┬──────────┐ │移轉標的│原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移轉之權利範圍 │ │ │ │日期 │所有權人│ │ ├────┼────────┼────┼────┼──────────┤ │261、262│林錫璋(出賣261 │96年5 月│元邦精密│261地號:1/9892 │ │、265、2│地號土地持分7/24│25日 │公司 │262地號:1/9892 │ │94-1地號│73;262 地號土地│ │ │265地號:1/8820 │ │土地(面│持分7/2473;265 │ │ │294-1地號:2/100 │ │積分別為│地號土地持分38/8│ │ │20691建號:1/100 │ │2427、4 │82;294-1 地號土│ ├────┼──────────┤ │、887、6│地持分全部;2069│ │富璟公司│同上 │ │平方公尺│1 建號建物持分全│ ├────┼──────────┤ │)、2069│部) │ │富渝公司│同上 │ │1建號建 │ │ ├────┼──────────┤ │物(262 │ │ │元隆公司│261地號:25/9892 │ │地號土地│ │ │ │262地號:25/9892 │ │雖非系爭│ │ │ │265地號:377/8820 │ │更新單元│ │ │ │294-1地號:94/100 │ │範圍內之│ │ │ │20691建號:97/100 │ │土地,但│ │ │ │ │ │為系爭更│ │ │ │ │ │新單元範│ │ │ │ │ │圍內之20│ │ │ │ │ │691 號建│ │ │ │ │ │物建物之│ │ │ │ │ │基地) │ │ │ │ │ └────┴────────┴────┴────┴──────────┘ 附表E(即起訴書附表九): ┌────┬────────┬────┬────┬──────────┐ │移轉標的│原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移轉之權利範圍 │ │ │ │日期 │所有權人│ │ ├────┼────────┼────┼────┼──────────┤ │214 地號│王柏樑(出賣214 │96年7 月│將富公司│土地:7/17760 │ │土地(面│地號土地持分35/1│18日 │ │(保留7/17760) │ │積296 平│7760;20679建號 │ │ │建物:5/60000 │ │方公尺)│建物持分25/60000│ │ │(保留5/60000 ) │ │、20679 │。保留214 地號土│ ├────┼──────────┤ │建號建物│地持分7/17760 ;│ │新澤公司│同上 │ │(坐落21│20679 建號建物持│ ├────┼──────────┤ │4 、261 │分5/60000) │ │上豪公司│同上 │ │、262 、│ │ ├────┼──────────┤ │265 地號│ │ │元邦物流│同上 │ │土地) │ │ │公司 │ │ │ │ │ ├────┼──────────┤ │ │ │ │元邦租賃│同上 │ │ │ │ │公司 │ │ └────┴────────┴────┴────┴──────────┘ 附表F(即起訴書附表十): ┌────┬────────┬────┬────┬──────────┐ │移轉標的│原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移轉之權利範圍 │ │ │ │日期 │所有權人│ │ ├────┼────────┼────┼────┼──────────┤ │214、261│哥德土地公司(原│97年9 月│鄭欽忠 │214地號:20/35520 │ │262、265│宜居公司)(出賣│2 日 │ │261地號:2/29676 │ │地號土地│214 地號土地持分│ │ │262地號:1240/29676 │ │(面積分│20/35520;261 地│ │ │265地號:2/10584 │ │別為296 │號土地持分2/2967│ │ │20680建號:2/12000 │ │、2427、│6 ;262 地號土地│ ├────┼──────────┤ │4、887平│持分1340/2 9676 │ │郭逸翎 │同上 │ │方公尺)│;265 地號土地持│ ├────┼──────────┤ │、20680 │分2/10584 ;2068│ │楊榮松 │同上 │ │建號建物│0 建號建物持分2/│ │ │ │ │(坐落21│12000 )。 │ │ │ │ │4 、261 │ │ │ │ │ │、262 、│哥德建設公司(原│ │ │ │ │265 地號│瑞鑫公司)(出賣│ │ │ │ │土地) │214 地號土地持分│ │ │ │ │ │20/35520;261 地│ │ │ │ │ │號土地持分2/2967│ │ │ │ │ │6 ;262 地號土地│ │ │ │ │ │持分1340/29676;│ │ │ │ │ │265地號土地持分2│ │ │ │ │ │/10584 ;20680建│ │ │ │ │ │號建物持分2/1200│ │ │ │ │ │0)。 │ │ │ │ │ │ │ │ │ │ │ │華信公司(出賣21│ │ │ │ │ │4 地號土地持分20│ │ │ │ │ │/35520;261 地號│ │ │ │ │ │土地持分2/29676 │ │ │ │ │ │;262 地號土地持│ │ │ │ │ │分1340/29676;26│ │ │ │ │ │5地號土地持分2/1│ │ │ │ │ │0584 ;20680 建 │ │ │ │ │ │號建物持分2/1200│ │ │ │ │ │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