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睿彬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睿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睿彬(原名孫志仁,民國105 年9 月14日更名)與告訴人高志宏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之同事,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大禹公司辦公室開會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辦公室內,以「幹你娘、瘋子」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大禹公司職員李晏蓁、楊雅棋之證述、大禹公司辦公室照片及現場圖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大禹公司會議室開會期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其與擔任大禹公司董事之楊月惠至大禹公司查帳,因告訴人不願提供公司帳本及存摺正本,其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在爭吵過程中,基於一時氣憤,對告訴人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且當時會議室之門關起,其未以「幹你娘」、「瘋子」辱罵告訴人等情。經查: (一)告訴人為大禹公司負責人,被告自104 年間起,擔任該公司副總兼監察人;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與時任該公司董事之楊月惠一同前往大禹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辦公室查帳,並與告訴人在會議室開會,當天告訴人準備公司帳冊等資料影本供查帳之用,楊月惠就大禹公司投資及資金運用方式質問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提供公司帳冊及存摺正本以供查閱,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第5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月惠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第5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99 頁、第253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在大禹公司查帳期間,有自行以行動電話錄音,其係自當日在大禹公司樓下,與楊月惠見面時開始連續錄音,直到其與告訴人因前故發生爭執後,楊月惠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到場,其始停止錄音,連續錄音之時間約1 小時40分鐘,可證明當日其僅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並未以「幹你娘」、「瘋子」辱罵告訴人;其於105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係提出其自全程錄音中,擷取其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前後之錄音檔案,此段錄音檔案之時間不到10分鐘;嗣其於105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即為其於105 年2 月23日當日全部錄音內容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98 頁),並有被告及辯護人先後於105 年9 月9 日、9 月26日提出之節錄錄音檔案、譯文及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提出之完整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卷第20頁、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8 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127 頁)。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被告及辯護人於105 年9 月9 日、26日提出之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主張取證程序違法,及該檔案之錄音時間不到10分鐘,非全程錄音,無法證明被告提出之錄音確為案發當時之現場錄音,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被告嗣於105 年10月14日已提出其所述全長約1 小時40分鐘之完整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68頁至第127 頁);而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依法閱卷及拷貝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後,陳稱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提出之錄音檔案,確為其等於 105 年2 月23日開會現場之對話內容,僅有部分對話內容遭刪減(詳後述)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00 頁、第253 頁);且證人楊月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先在大禹公司1 樓與被告會合,一同上樓進入大禹公司,俟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故發生爭執後,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始到場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核與前揭被告所陳當日其以行動電話錄音之始末情形相符,足認被告陳稱其於105 年10月14日提出之錄音檔案,為105 年2 月23日上午開會之現場錄音等情,應屬可信。 3.被告陳稱其於105 年2 月5 日曾與楊月惠前往大禹公司欲查帳,但當時告訴人未提供帳冊等資料,遂約定於105 年2 月23日再行查帳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1頁);證人楊月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5 年2 月5 日與被告、告訴人見面時,即向告訴人表達欲查帳及檢閱公司文件之意,告訴人同意於105 年2 月23日提供公司文件予其及被告查閱,其與被告遂於105 年2 月23日依約前往大禹公司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57 頁);告訴人復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3日前,即與被告約定105 年2 月23日在大禹公司查帳等情(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99 頁、第253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楊月惠於105 年2 月23日前往大禹公司之目的即為查帳無誤,則被告或為保障己身權益,或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逕以行動電話將其與楊月惠查帳經過錄音存證,要難謂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無故錄音。又告訴人及證人楊月惠均證稱其等於105 年2 月23日開會時,不知被告有錄音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54 頁、第260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錄音內容係非任意性陳述,參酌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在大禹公司會議室開會期間,以台語罵其「瘋子」、「幹你娘」、「幹」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第5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 249 頁)。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係「站」在會議室門口,以台語罵其「幹!幹你娘!瘋子!」,當時會議室之門呈開啟狀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第55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以台語辱罵其「瘋子」、「幹你娘」時,被告係「坐」在會議室內門口處,其不記得當時會議室之門是開啟或關閉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49 頁),可見告訴人就其遭被告辱罵時,「被告係坐在會議室內,或站在會議室門口」、「其與被告所處會議室之門究屬開啟或關閉」等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告訴人復自承其遭被告以上詞辱罵時並未錄音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1561號卷第55頁),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在開會時,與被告發生爭執期間,僅被告、告訴人及楊月惠3 人在會議室內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楊月惠陳明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2頁、第249 頁、第257 頁)。而證人楊月惠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前,具結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3日開會期間,未聽到被告以台語罵告訴人「幹你娘」、「瘋子」,當時被告係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幹、恁給我爸莊孝維」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57 頁),是難逕謂告訴人前揭指述為有據。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月惠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查帳時,看到公司帳務資料顯示有2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支出紀錄,遂詢問該筆款項之用途,其表示該450 萬元係借予被告後,被告即開始拍桌,並以台語罵其「幹你娘這是我介紹來的」、「恁給恁爸莊孝維」、「你肖ㄟ」,當時被告以台語罵其「瘋子」、「幹」、「恁爸…」至少各2 次以上,被告係在拍桌時罵其「幹你娘」1 次,之後,楊月惠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始到場;其記得被告係在說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02 頁第13行譯文所載「孫:不要說不想跟我來,媽的,這個東西是我介紹來的」之後,還有罵一大段話,此後其始稱同頁第15行譯文所載「高:我什麼莊孝維,450 我出給你的」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51 頁、第253 頁),可見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前述開會期間,係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02 頁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譯文間,以上開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00 頁第15行譯文所載「楊:你問那是你剛剛自己講的舉例」至同卷第102 頁第16行譯文所載「孫:你給恁爸莊孝維,我現在是在跟你講公司的事,不是在講這個事情(台語)」譯文間錄音檔案(包含告訴人上開所指錄音段落)之結果,該段錄音內容為1 女2 男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為甲女對公司帳務提出質疑,並提及丙男出資比例,乙男表示丙男因未給付投資款,無任何出資比例可言,丙男遂接連質問乙男當初承諾給丙男之出資比例為何,乙男答稱「我說進來之後,楊的錢進來之後」、「我會再提撥趴數給你,我就只有講這樣子而已」,丙男聞言隨即提高音量連續質問「真的嗎」,乙男答稱「所以楊的2 趴我有拿1 趴給你,就這樣子而已」,丙男提高音量回稱「我只值這樣子而已喔,你當初說5 趴耶」、「合約書上變4 趴」、「再來變3 趴」,乙男即稱「我還好沒有給你5 趴」,丙男遂稱「隨便啦!隨便啦!反正你不講」、「第一個我們一件一件來,把正本先拿出來,請把正本先拿出來」,乙男遂問「你憑什麼資格要我拿正本」,丙男答稱「我憑什麼資格,我現在還是監察人」,乙男表示「不好意思喔,監察人不能當公司的任何的職員」,乙男及丙男即就丙男有無資格要求乙男提出正本有所爭執,丙男於錄音時間53分25秒,仍稱「先拿正本,我們一件一件來」,乙男即於錄音時間53分27秒,回稱「我今天不想跟你來,我今天」,丙男遂於錄音時間53分30秒,稱「不要說不想跟我來,媽的,(大力拍桌聲1 聲,丙男提高說話音量)這個東西是我介紹來的!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乙男於錄音時間53分35秒,亦提高音量稱「我什麼莊孝維(台語)」,丙男於錄音時間53分35秒,稱「蛤?」乙男於錄音時間53分37秒,提高音量稱「450 是我出給你的!」丙男於錄音時間53分38秒,稱「你給恁爸莊孝維我現在是在跟你講公司的事,不是在講這個事情(台語)」,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61 頁至第264 頁)。上開勘驗結果中,甲女為楊月惠、乙男為告訴人、丙男為被告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楊月惠於本院勘驗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證人楊月惠復於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內容後,證稱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與105 年2 月23日開會之現場情形一致,勘驗結果中,被告於錄音時間53分30秒所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與其前述被告在開會時,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幹、恁給我爸莊孝維」為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且依勘驗結果,被告於錄音時間53分30秒,稱「不要說不想跟我來,媽的,這個東西是我介紹來的」後,僅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並無前揭告訴人指稱被告數度以台語辱罵告訴人「瘋子」、「幹你娘」、「幹」、「恁爸…」之情事,亦徵被告辯稱其僅在開會期間,以台語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未以「瘋子」、「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要非無憑。 4.告訴人雖指訴上開勘驗之錄音檔案中多有雜音,且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02 頁第13行所載「媽的,這個東西是我介紹來的」至同頁第15行所載「我什麼莊孝維,450 我出給你的」譯文間,有一大段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遭刪減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00 頁、第265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中,確有夾雜類似拿東西發出之雜訊聲,但該段錄音無明顯中斷,陳述者陳述之內容連貫,語氣亦無明顯不自然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結果供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61 頁至第264 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係在告訴人於錄音時間53分27秒,稱「我今天不想跟你來,我今天」後,於錄音時間53分30秒,稱「不要說不想跟我來,媽的,這個東西是我介紹來的!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嗣被告隨即於錄音時間53分35秒時,稱「我什麼莊孝維(台語)?」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前後對話之語意內容連貫,自難逕認告訴人指稱被告陳述「媽的,這個東西是我介紹來的」後,有一大段辱罵語句遭刪除等詞為可採。又證人楊月惠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後,明確證述該段錄音內容與105 年2 月23日開會之現場情形相同,此段錄音無遭刪減、剪接或合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被告亦否認其於105 年10月14日提出之錄音檔案曾經剪接或刪減內容(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01 頁),即無從認定告訴人指述該段錄音檔案遭刪減等詞為有據,是被告辯稱其未以「幹你娘」、「瘋子」辱罵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四)證人即大禹公司會計人員李晏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楊月惠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在大禹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其曾送資料進入會議室,之後,其返回自己座位,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會議室內爭吵後,被告大聲以台語罵「瘋子!幹你娘!」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第6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67 頁至第271 頁);證人即大禹公司媒體業務部經理楊雅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坐在大禹公司辦公室之座位上辦公,被告、告訴人與楊月惠均在會議室內開會,其聽見會議室傳出爭執聲音,並聽到被告以台語大聲罵「瘋子!幹你娘!」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73 頁、第275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開會時,對其辱罵之完整語句為「幹你娘這是我介紹來的(台語)」、「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你肖ㄟ(台語)」,其中「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你肖ㄟ(台語)」係在很接近之時間內陳述,但此兩句話中間可能另夾雜一些話,當日被告罵其「瘋子(台語)」很多次,且被告每次罵人都有拍桌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但證人李晏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與告訴人開會期間,僅聽到被告接連以台語罵「瘋子、幹你娘」1 次,忘記有無聽到被告在會議室內,稱「恁給恁爸莊孝維」,亦無印象當天有無聽到會議室內有人拍桌之聲音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68 頁至第 272 頁);證人楊雅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在被告與告訴人開會期間,僅聽到被告接連以台語罵「瘋子、幹你娘」,不記得當天有無聽到拍桌、敲門或摔東西之聲音;另其曾在大禹公司聽過被告稱「恁給恁爸莊孝維」,但不記得是否於105 年2 月23日聽到被告說這句話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79 頁),堪見告訴人與證人李晏蓁、楊雅棋就被告罵人之確實用語、次數、有無拍桌聲響等節,所述非屬一致,則其等證述情節是否可採,當非無疑。 2.被告及證人楊月惠均陳稱其等與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在會議室開會期間,會議室之門均關起,期間有員工拿資料進入會議室後離開,員工離開時,會將會議室之門關起,而被告對告訴人以台語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時,因尚在會議期間,故會議室之門亦有關起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2頁、第257 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提出之錄音檔案中,告訴人一開始進入會議室時,及其後員工在會議期間,進出會議室時,確有錄到敲門及會議室門之聲音,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供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73頁、第79頁、第104 頁、第105 頁),復為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00 頁、第203 頁、第253 頁),堪見被告及證人楊月惠所述當天其等開會期間,會議室之門係關起等語,應非無據。另證人李晏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會議室內發生爭吵時,其坐在會計部門辦公室,無法清楚聽到會議室內開會講話的具體內容,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因何事發生爭吵,其僅聽到被告在爭吵後,大聲以台語罵「瘋子、幹你娘」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第6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68 頁至第271 頁);證人楊雅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楊月惠於105 年2 月23日在大禹公司會議室開會期間,其未進入會議室,但其在自己座位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會議室內爭吵之聲音,其聽不見被告等人在會議室內其他討論或爭吵內容,僅聽到被告大聲以台語罵「瘋子、幹你娘」,未聽見被告因何事罵「瘋子、幹你娘」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74 頁至第279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李晏蓁、楊雅棋均未在會議室內,亦未能清楚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在會議室內之開會討論內容及爭吵原因。因李晏蓁所在會計部門辦公室與被告等人開會之會議室間,尚相隔其他會議室,且楊雅棋之座位位在會計部門辦公室外不遠處,俱與被告等人開會之會議室有相當距離等情,業經證人李晏蓁、楊雅棋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71 頁、第273 頁),並有楊雅棋標示座位位置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94 頁),則李晏蓁、楊雅棋因座位距離之故,未能清晰聽見被告等人在門扇關閉之會議室內陳述言詞之完整內容,致將前開勘驗結果中,被告以台語所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誤認為「幹你娘(台語)」、「瘋子(台語)」等字詞之可能性甚高,自無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幹你娘」、「瘋子」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五)告訴代理人指稱縱被告未罵「瘋子、幹你娘」,然被告既對告訴人以台語稱「恁給恁爸莊孝維」,顯見被告自稱為告訴人之父親,意在貶損告訴人,仍屬使人不快之言詞;另以大禹公司之隔音狀況,在會議室靠近門口之位置大聲吼叫,足使會計部門辦公室之人員聽聞,且被告等人在會議室內開會時並未鎖門,復有會計人員在會議期間進出拿資料,可見該會議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處所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88 頁)。 1.被告及證人楊月惠均稱其等與告訴人本即約定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查閱帳冊,因告訴人僅提供公司帳冊影本,其等要求告訴人提供公司帳冊及存摺正本,卻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遂憤怒與告訴人爭吵,並在爭執期間,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57 頁、第260 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與楊月惠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係至大禹公司查帳,其提出公司存摺影本、財務報表等資料予被告及楊月惠查閱,其向楊月惠表示資料顯示公司有2 筆合計450 萬元支出紀錄,係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即失控拍桌並與其發生爭吵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99 頁、第253 頁);又依前開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之結果,被告以台語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前,楊月惠已對公司帳務有所質疑,被告與告訴人亦就被告出資比例、被告有無資格要求告訴人提出正本等節多所爭執,且被告係在告訴人於錄音時間53分27秒,稱「我今天不想跟你來,我今天」後,始於錄音時間53分30秒,回稱「不要說不想跟我來,媽的,這個東西是我介紹來的!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而被告於錄音時間53分30秒陳述此詞句期間,復有大力拍桌之聲響,並提高說話之音量,足信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吵期間,不滿告訴人以「我今天不想跟你來」,表示不欲理會被告之意,基於氣憤激動情緒,以上開語詞回覆告訴人,並非無故謾罵。再依上開被告於錄音時間53分30秒陳述之完整語句,及當時被告、告訴人、楊月惠對話內容觀之,堪見被告以台語所稱「恁給恁爸莊孝維」,係表明被告不認同告訴人所述被告出資比例、無資格要求檢閱帳務資料正本等內容,認為告訴人反悔先前承諾之意,要難逕認被告有自居告訴人父親之意,是告訴代理人首揭所指難謂有據。另「幹」字常為一般人發洩不滿之情緒性用語,且據上所述,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吵期間,在錄音時間53分30秒對告訴人陳述之完整語句內,夾雜陳述「幹」字1 次,並非無故接連多次以「幹」字或其他人身攻擊式之語詞謾罵告訴人,自難遽謂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2.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開會期間,坐在會議室內靠近門口之位置一節,固經告訴人及證人楊月惠、李晏蓁證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49 頁、第258 頁、第267 頁);且證人李晏蓁、楊雅棋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會議室爭吵期間,其等在自己分別位於會計部門辦公室內及門口附近之座位上,有聽到從會議室傳來被告大聲罵人之聲音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75 頁、第278 頁、第294 頁)。惟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楊月惠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在會議室開會期間,會議室之門係關起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楊月惠陳述明確,復與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提出之錄音檔案中,錄得告訴人一開始進入會議室時,及其後員工在會議期間,進出會議室時,有敲門及會議室門之聲音相符,足徵被告辯稱其在會議室內,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時,會議室之門係關起狀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42頁),應非無據。另證人李晏蓁、楊雅棋雖證稱被告在會議室內罵人時,音量突然提高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75 頁、第278 頁);然證人楊月惠證述被告在開會期間,以台語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時,係因情緒較激動而音量較大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58 頁);且依前所述,被告確係在與告訴人爭吵期間,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等語,則被告因氣憤不滿,在爭吵期間提高說話音量,與常理難謂相違,尚無從遽指被告係為讓會議室外員工聽聞始提高音量。況告訴人證稱被告對其稱「這是我介紹來的」、「恁給恁爸莊孝維」等語時,被告坐在會議室內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49 頁、第251 頁),證人李晏蓁、楊雅棋亦均證述其等係在自己座位上,聽到被告在會議室內罵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69 頁、第275 頁),堪見被告並未在陳述「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前,刻意走出會議室,故意使其陳述言詞對外傳送之舉,自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換言之,縱使被告在爭吵期間,以台語所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之語句,非屬文雅用語,亦非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提出之錄音檔案與譯文內容雖互核相符,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02 頁第13行譯文所載「不要說不想跟我來,媽的,這個東西是我介紹來的」後,還有罵一大段話,其中包含「幹,恁給恁爸莊孝維」,此後其始稱同頁第15行譯文所載「我什麼莊孝維,450 我出給你的」,而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就被告罵人內容,僅顯示被告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其他罵人語句均遭刪減;另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81頁第17行至同卷第86頁最後1 行譯文所載內容,雖為105 年2 月23日當天對話內容,但尚有其他對話內容遭刪掉,未顯示在錄音檔案中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00 頁、第253 頁)。 1.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提出之錄音檔案,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02 頁第13行至第15行譯文間,被告在開會現場所罵一大段話予以刪減」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包含告訴人所指段落之前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該段錄音內容無明顯中斷,陳述者語氣亦無明顯不自然之情形,且陳述者之陳述內容、對話語意均前後連貫;又證人楊月惠於本院勘驗時,在庭聽聞錄音內容後,亦證稱該段錄音內容確與105 年2 月23日開會之現場情形一致,並未遭剪接、合成或刪減內容等語,均如前述,即難逕認告訴人所指上詞為有據。 2.告訴人另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81頁第17行至同卷第86頁最後1 行間譯文所示錄音內容,有部分對話遭刪減」部分,因告訴人陳稱其不記得此部分遭刪減之對話內容中,有無被告對其辱罵之言詞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00 頁);證人楊月惠亦證稱其在上述開會期間,僅聽見被告以台語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即上開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中,被告於錄音時間53分30秒所述言詞,當日其未聽見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瘋子」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57 頁、第265 頁);復無證據證明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81頁第17行至同卷第86頁最後1 行間譯文所示錄音內容,與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有關,則告訴人指稱此錄音段落中,有部分對話內容遭刪減等詞是否屬實,自無調查認定之必要。 3.告訴代理人固提出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瓦器公司)鑑識報告,記載大禹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請求該公司確認檔名為「高說我沒向公司借錢」之錄音檔是否遭剪接、變造,經瓦器公司初步鑑識與分析,認送檢檔案中部分錄音段落,有陳述者之聲紋失真、聲音遭消音或出現不自然雜訊等情形,除非錄音方可提出錄音設備證明具有特殊裝置,或因嚴重錄音設備異常等情形,否則送檢檔案應非原始完整之錄音檔案,高度懷疑經過剪接、合成或變造等內容,此有瓦器公司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9 頁)。惟上開鑑識報告係大禹公司因另對被告提出返還借款450 萬元之民事訴訟,自費委由瓦器公司進行鑑識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00 頁),非由法院囑託鑑定,無從判斷大禹公司自費委託瓦器公司鑑識之錄音檔案,是否確為被告提出之檔案,亦無法認定瓦器公司鑑識之錄音檔案,與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錄音檔案是否相同。又前述鑑識報告雖載送鑑錄音檔案中,部分錄音段落有陳述者之聲紋失真、聲音遭消音或不自然雜訊之情形;然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提出之錄音檔案全長約1 小時40分鐘,錄音時間甚長,告訴人復稱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提出之錄音檔案中,僅「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81頁第17行至第86頁最後1 行」及「同卷第102 頁第13行至第15行」譯文間所示錄音段落,有部分對話內容遭刪減,其餘錄音內容與105 年2 月23日開會情形相符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00 頁),但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瓦器公司鑑識報告,並未記載送檢檔案出現上述異常情形之各段錄音內容,即無法比對是否與告訴人所指對話內容遭刪減之錄音段落相符,自難僅憑上開鑑識報告,逕謂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檔案,確遭剪接、合成或變造。 4.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並未提出對其甚屬有利之現場錄音檔案,遲至審判中始提出,足令人懷疑是否需時間加工合成、剪接錄音檔案後始提出等詞(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88 頁)。然被告辯稱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僅傳喚其1 次,其到庭後始知告訴人提告內容,當時其想先了解告訴人有何證據,遂未當庭向檢察官表明其有錄音證據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289 頁);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後,檢察官於偵查期間,確僅傳喚被告到庭1 次,且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告以告訴之犯罪事實後,僅詢問被告意見及是否認罪,並未詢問被告有無證據可資提出或聲請調查,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堪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指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102 頁第13行至第15行譯文間所示錄音內容,確有遭剪接、合成、變造之情事,則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應僅屬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從採信。 (七)綜上,被告及證人楊月惠均稱被告在開會期間,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係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幹!恁給恁爸莊孝維!」,被告未以「幹你娘」、「瘋子」辱罵告訴人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要非無據。而告訴人及證人李晏蓁、楊雅棋雖證稱被告在會議室內,以台語稱「幹你娘」、「瘋子」辱罵告訴人等詞;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以上詞辱罵時,「被告究係站在會議室門口,或坐在會議室內」、「會議室之門是開啟或關閉」等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且告訴人與證人李晏蓁、楊雅棋就「被告罵人之確實用語、次數、有無拍桌聲響」等節,所述內容亦非相合,可見其等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又被告與告訴人在會議室內發生爭吵時,李晏蓁、楊雅棋均身處與開會地點相隔相當距離之處,未能完整清楚聽見被告與告訴人開會及爭吵內容,即無從排除李晏蓁、楊雅棋因此將被告以台語所述「幹!恁給恁爸莊孝維!」,誤認為「幹你娘(台語)」、「瘋子(台語)」之可能,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台語稱「幹你娘」、「瘋子」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另告訴人在會議室內與被告爭吵期間,對被告稱「我今天不想跟你來」後,被告始對告訴人稱「不要說不想跟我來,媽的,這個東西是我介紹來的!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並伴有敲桌聲響,堪信當時被告係因告訴人所述其出資比例,與先前承諾內容不同,復質疑其無資格要求提出帳冊等資料正本,並以「我今天不想跟你來」表達不願理會被告之意等故,始基於氣憤不滿之激動情緒,對告訴人回稱「不要說不想跟我來,媽的,這個東西是我介紹來的!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非無故連續以人身攻擊式之侮辱字詞謾罵告訴人;且被告及證人楊月惠均稱當時會議室之門是關起等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陳述「幹!恁給恁爸莊孝維(台語)!」前,有刻意打開會議室門或走出會議室,故意使其陳述言詞對外傳送之舉動,即難逕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所述,因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亦即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