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偉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仁偉自民國95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下稱奐志公司)之銷售一部(離職時之職稱為市場資深銷售副理)。其自103 年間起,另起意設立與奐志公司相類業務之公司,其明知因職務而獲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附件檔案(不含檔案名稱為「工廠聯繫.doc」檔案),均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奐志公司營業秘密,且奐志公司僅授權其瀏覽前開檔案,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以夾帶為電子郵件之附檔並寄送予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而將該等附件檔案儲存於渠等之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1.「工廠聯繫.doc」檔案)。嗣吳漢文自奐志公司離職後,返還奐志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其後奐志公司員工鄒佳穎於104 年6 月間借取該筆電使用,因吳漢文並未自該筆電中登出其Gmail 電子郵件信箱,鄒佳穎開啟瀏覽器時,即直接進入吳漢文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內,鄒佳穎因而發覺劉仁偉寄送予吳漢文之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遂報告奐志公司,奐志公司即進行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劉仁偉所涉於103 年間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前,重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件檔案之犯行,及洩漏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附件檔案之犯行,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其所涉洩漏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犯行,及以上開方式重製「工廠聯繫.doc」檔案之犯行,則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案經奐志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印資料(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源自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實踐,鑒於民事、刑事、行政或懲戒等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或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倘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均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職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為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情形,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自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 ㈡被告劉仁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前開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而辯稱:前開列印資料係奐志公司人員利用證人吳漢文疏未登出電子郵件信箱,而進入該電子郵件信箱內所擷取而得,然因該電子郵件信箱係證人吳漢文個人所有,且該信箱內之電磁記錄係儲存於雲端,並非奐志公司財產,奐志公司進入信箱讀取並列印,可能構成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奐志公司係違法取得前開列印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4頁、第89頁)。惟查: ⒈前開列印資料之來源,乃證人即奐志公司前任員工吳漢文向奐志公司借用筆電後,於離職時歸還予奐志公司,其後證人即奐志公司現任員工鄒佳穎於104 年6 月間向奐志公司申請借取筆電使用,證人鄒佳穎領用該筆電後,在該筆電內證人吳漢文之Gmail 電子郵件信箱中,發覺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予證人吳漢文,遂報告奐志公司人員並將該筆電交還予奐志公司,奐志公司取回該筆電後,遂由證人即奐志公司管理處副總經理蘇孟媚、副理簡秀文察看該筆電並印得前開列印資料等情,業經證人鄒佳穎、蘇孟媚及簡秀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第182 頁至第188 頁、第226 頁至第289 頁),並有前開列印資料(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奐志公司提供之筆電側錄畫面及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304 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否認前開列印資料之真正(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3頁),是前開列印資料均為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寄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之附件檔案資料,且為奐志公司人員自證人吳漢文Gmail 電子郵件信箱中所取得等情,亦堪認定。而奐志公司人員之取證行為,自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而屬私人取證行為,亦非出於不法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前開列印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⒉況本案係因證人吳漢文使用該筆電登入其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後,並未先行登出即將該筆電歸還予奐志公司,故奐志公司人員開啟該筆電內瀏覽器後,即直接進入證人吳漢文Gmail 電子郵件信箱中,進而取得前開列印資料等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⑴證人鄒佳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2 日我向奐志公司領得筆電後,為測試該筆電就先打開來使用,結果我打開瀏覽器的時候就直接進入到電子郵件信箱畫面,我並沒有特別輸入任何帳號及密碼,後來我發覺這是證人吳漢文的電子郵件信箱,同時我有看到一些信件,所以我就向奐志公司的主管報告,然後直接把筆電交到奐志公司管理處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4 頁)。 ⑵證人蘇孟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鄒佳穎將該筆電交回奐志公司管理處後,我與證人簡秀文2 個人一起把該筆電之信箱直接打開,看裡面的資料,我們並沒有輸入任何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45 頁)。 ⑶是前開證人縱未經證人吳漢文之同意,即擅自瀏覽並列印其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內之資料,惟渠等既未輸入證人吳漢文之帳號及密碼,或以其他不正方式破解證人吳漢文之電子郵件信箱,即難認渠等所為已違反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是辯護意旨辯稱奐志公司人員取證過程有違反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可能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除前開所示列印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0 頁至第38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5年1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底為止,任職於奐志公司,負責國外銷售業務,且其在任職於奐志公司期間,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分別夾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件檔案),復於自奐志公司離職後自行創業成立易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洋公司),經營與奐志公司同性質之業務等情(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行,並辯稱: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附件檔案,都可以在網路上找到,也可以直接向工廠索取取得;⒉奐志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即UNIX資料庫,下稱UNIX資料庫)並未對員工下載檔案作管制,我可以以奐志公司配發予我的帳號直接進入UNIX資料庫,製作簡單的報價資料,並且轉成excel 檔案下載云云(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385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奐志公司對於筆電並無任何管制措施,被告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之非法重製行為;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附件檔案,均係與奐志公司交易廠商之報價資料,會隨時間變動,顯非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0頁刑事答辯狀、第99頁至第103 頁刑事答辯㈡狀、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 393 頁至第394 頁、第410 頁至第429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奐志公司以銷售汽車零件、配件、模具等商品予海內外客戶為主要經營項目。被告自95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奐志公司銷售部,負責處理該公司銷售商品予國外客戶相關事宜(被告離職時之職稱為市場資深銷售副理)。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寄送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檔案之方式,分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予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4頁、第384 頁至第388 頁),核與證人吳漢文、證人即陳俊璋及鄭宏榮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37 頁至第239 頁)、證人即奐志公司管理處副總經理蘇孟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 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印資料、95年1 月26日被告簽署之員工任職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於寄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時,並未有出境之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15 頁)、被告103 年間赴國外出差之次數及國外拜訪行程計畫(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3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國內不詳地點,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亦堪認定。 ㈡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並夾帶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繫.doc」檔案)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繫.doc」檔案)重製於證人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此一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既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予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之事實,如前所述,則被告於寄送前開電子郵件(含附件檔案)之過程中,自已將前開電子郵件所附之附件檔案電磁記錄,重製於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之電子郵件信箱之資料庫內,此觀由奐志公司人員得自證人吳漢文之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內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資料即明。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重製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檔案名稱為「工廠聯繫.doc」檔案)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檔案名稱為「工廠聯繫.doc」檔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編號15、16附件檔案,係被告於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前,委請奐志公司秘書人員自UNIX資料庫製作,其餘附件檔案則為被告自行以不詳方式自UNIX資料庫內下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388 頁),且該等附件檔案均係奐志公司UNIX資料庫內之檔案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核與證人蘇孟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62 頁),亦堪認定。 ⒊而被告使用其帳號登入UNIX資料庫後,固有瀏覽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之權限,惟並無重製該等檔案之權限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奐志公司員工若欲瀏覽UNIX資料庫檔案,須使用奐志公司所提供之桌上型電腦連結UNIX資料庫,再輸入個別員工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始得瀏覽之,或透過奐志公司提供予員工使用之筆電,使用該筆電內安裝之VPN 系統,連結UNIX資料庫後再輸入個別員工之帳號及密碼後,以登入UNIX資料庫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鄒佳穎、蘇孟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5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34 頁、第243 頁)、證人陳俊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均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奐志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以該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帳號及密碼,自UNIX資料庫中下載或儲存資料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證人鄒佳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3 年起擔任奐志公司的銷售專員。奐志公司的每個員工都有自己的帳號及密碼,是由奐志公司的IT設定相關帳號、密碼。在奐志公司內,用奐志公司配發的電腦,使用我的帳號及密碼登入奐志公司的作業系統後,我並不能下載或儲存奐志公司作業系統資料庫裡面的檔案,如果是在奐志公司外想要連結該公司的作業系統,就要使用奐志公司的筆電,使用筆電中的VPN 遠端連線軟體,才能連結到奐志公司的作業系統伺服器登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87 頁)。 ②證人簡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奐志公司就內部資訊的管理,是在UNIX資料庫內依據職務類別,設定其使用UNIX資料庫之權限範圍,就是依據職務類別來設定是只能進行查詢檔案,抑或可以進行編輯及執行。奐志公司提供給員工的筆電,使用方式與一般筆電的使用方式均相同,若要使用筆電登入UNIX資料庫,就要透過VPN 遠端連線軟體來連結,並且輸入個別員工之帳號及密碼,使用筆電登入UNIX資料庫的權限等同於在國內使用奐志公司內桌上型電腦的權限,UNIX資料庫權限的設定不是跟著電腦,而是跟著員工的帳號。也就是說如果那個員工的帳號只有查詢的權限,那他登入UNIX資料庫後,電腦系統就已經直接把複製功能鎖起來,沒有辦法進行另存新檔的動作。奐志公司所有銷售部的主管及業務人員都只有查詢的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86 頁)。 ③證人蘇孟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奐志公司的電腦作業系統(即UNIX資料庫)有依據員工業務性質,對於其權限進行管制,若是奐志公司銷售部門人員,都只能在UNIX資料庫中查詢資料,不能製作、拷貝或下載裡面的資料,這並不在被告的權限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 ④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就奐志公司銷售部人員使用UNIX資料庫之權限,及在奐志公司外若欲連結UNIX資料庫,需使用奐志公司所配發筆電內之VPN 軟體,連結到奐志公司電腦伺服器後,再行登入UNIX資料庫等情,均互核相符,並有奐志公司銷售部之電腦使用權限表(偵卷二第145 頁)、奐志公司建置之UNIX資料庫資料授權範圍表(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200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由上開事證,奐志公司銷售部人員,若透過奐志公司所配發予其個人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UNIX資料庫後,應無下載或複製該資料庫內資料之權限,且不論係使用奐志公司所配發之桌上型電腦或筆電登入UNIX資料庫,若是使用同一員工之帳號及密碼,則權限均屬相同等情,即堪認定。則被告只要使用其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UNIX資料庫,即應無下載或複製該資料庫內檔案之權限,應無疑義。 ⑤至被告雖陳稱:我確實可以使用奐志公司配發予我的帳號及密碼,登入UNIX資料庫,並且直接製作簡單的報價且轉成excel 檔案下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7 頁至第388 頁)。然查: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而被告為求脫免未經授權即重製奐志公司內部檔案之民刑事責任,自有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況被告亦陳稱:若以我的帳號及密碼登入UNIX資料庫,以我的權限是不能下載附表一編號2 所示附件檔案中檔名為「工廠聯繫.doc」的檔案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88 頁),被告上開所述,亦核與前開奐志公司建置之UNIX資料庫資料授權範圍表(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200 頁)所載被告帳號之權限相符,足認UNIX資料庫就被告帳號之權限設定,與該公司內其餘銷售部人員之權限均相同,並無疏漏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所分別寄送之附件檔案,既均為存放於UNIX資料庫內檔案,而奐志公司又未授權被告以其帳號及密碼下載或複製該等檔案,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等檔案,至為明確。 ㈢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為奐志公司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 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業經奐志公司存放於UNIX資料庫,且奐志公司針對個別員工設定有不同之帳號權限,且限制該公司員工下載或複製該等檔案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奐志公司就該等檔案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⒉而該等檔案戶為奐志公司所銷售商品之定價、包裝及材積等相關資料,或為奐志公司提供予交易廠商之產品資訊及報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352 頁至第354 頁),且該等資料係奐志公司以個別產品供應商或銷貨客戶為單位,就所生產之產品或所購買之產品價格等相關資訊進行整理,業據證人蘇孟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62 頁),而奐志公司係經營汽車相關產品之貿易,與之具競爭關係廠商一旦知悉相關報價或客戶過往之需求,即有可能影響奐志公司對其客戶之議價空間及成交機會,是前開檔案自具潛在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至為明確。辯護意旨雖以:該等報價資訊會隨時間變動,應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云云,被告則辯稱:前開檔案內之資訊可以透過向工廠索取而取得云云,然前開檔案內之資訊,非僅單純商品價格而已,尚有包含個別供應商或客戶所需求之產品內容、包裝方式、材積大小等資訊,顯係奐志公司投注相當之人力或財力蒐集而得,並非一般同業之人可輕易得知,辯護意旨前開所述,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之主旨欄位,均分別載有「有了這些大家都可以開公司了」、「可以開公司part2 」等文字,被告復自承:我寄送這些電子郵件,是為了希望證人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等人離開奐志公司協助我創業云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被告重製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顯係為圖自己使用,並非基於職務上之合理使用,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奐志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之行為(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編號1 「工廠聯繫.doc」檔案以外),係分別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一寄送電子郵件(含附件檔案)之行為,同時寄送予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3 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重製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數個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繫.doc」檔案)至上開3 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所為之重製營業秘密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就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製行為,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行為亦違反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重製附表一編號1 所示編號4 至18附件檔案、編號2 所示編號5 至16附件檔案之行為併予起訴,惟此部分附件檔案係被告寄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時,同時夾帶之附件檔案,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重製犯行,與前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自為同一行為,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在案(本院卷第359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任職於奐志公司,為自行成立經營同類業務公司,竟將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資料以上開方式重製,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經過,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現在其為易洋公司之股東,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95 頁),及其並未與奐志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奐志公司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寄送予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秘密(含以相同方式逾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編號1 「工廠聯繫.doc」之附件檔案於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電子郵件信箱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寄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予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固堪認屬實。 ⒉就被告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罪、洩漏營業秘密罪部分: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該營業秘密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洩漏秘密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103 年間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均為奐志公司之員工,證人鄭宏榮為廠務部資深部門經理、證人陳俊璋為銷售一部協理、證人吳漢文則為銷售一部資深市場銷售副理,且奐志公司員工以公司配發之帳號及密碼登入UNIX資料庫後,均有權瀏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件檔案(含畫面內容與「01出貨注意事項.doc」檔案內容大致相同之「例行出貨注意事項」系統畫面)等情,業據證人陳俊璋、蘇孟媚及簡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242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並有證人吳漢文、鄭宏榮、陳俊璋之人事資料(偵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員工任職服務契約書(偵卷一第212 頁至第217 頁)、奐志公司建置之UNIX資料庫資料授權範圍表(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②而被告明知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該時均為奐志公司員工,且渠等均有權瀏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件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主旨欄內記載有「可以開公司」等用語,惟被告主觀上基於上開認知,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含附件檔案)寄送予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已難認有洩漏營業秘密之故意。再者,所謂「洩漏」行為,係指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悉此等秘密之人,而被告宣洩秘密之對象,既有權知悉該等秘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係洩漏秘密予他人之行為,已難以營業秘密法洩漏營業秘密之罪相繩。 ⑵就附表一邊號2 所示檔案名稱為「工廠聯繫.doc」之附件檔案,亦難認係「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要求「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且所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然由前開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可資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裁判、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裁判、102 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裁判、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裁判、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工廠聯繫.doc」檔案固係儲存於奐志公司委請他公司所建置之UNIX資料庫內,且該檔案中載有與奐志公司交易之客戶名稱(含廠商編號)、聯絡地址、公司英文名稱、資本額及出貨、業務部門人員之聯絡資訊,且奐志公司為保護前開資訊,僅允許該公司人員進行查詢,且限制該公司銷售部門人員不得下載或複製該等資料,此有該檔案之列印資料(偵卷二第358 頁至第503 頁、偵卷一第146 頁至第181 頁)、奐志公司建置之UNIX資料庫資料授權範圍表(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憑。惟由該檔案內容以觀,其中所包含廠商名稱、成立時間、聯絡地址及公司電話等資訊,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檔案中雖亦包含各公司相關業務人員之負責區域、姓名及聯絡方式,惟此等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多種方式查詢得知,該檔案中復未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或特殊需求等非競爭對手可輕易建立之資訊,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已具「秘密性」,而難認屬奐志公司之營業秘密。是被告縱已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寄送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且夾帶該檔案,惟其此部分所為,亦無從以洩漏工商秘密罪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含重製)營業秘密罪之規定相繩。 ③至證人蘇孟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奐志公司客戶資料中,記載有對於文件的要求、要報關時貨物怎麼放、口麥頭怎麼做、出貨批號怎磨弄、及理貨驗貨人員的對應窗口,這些資料在網站上面是不可能會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頁)。然「工廠聯繫.doc」檔案內容中並無前開貨物運送或報關時之相關資訊,此有該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卷二第358 頁至第503 頁、偵卷一第146 頁至第181 頁),自難以證人蘇孟媚前開陳述,遽認該檔案確實載有上開資訊,而為具有「秘密性」,併予敘明。 ⒊就所涉背信罪部分: 按所謂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亦即以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加害目的,具此意圖之意思要件,始構成背信,且以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係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之對向性約定,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僅生其不履行給付或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僅有查詢UNIX資料庫內檔案之權限,猶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及洩漏如附表所示奐志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查: ⑴被告任職於奐志公司期間,係負責處理奐志公司對外銷售商品之客戶服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管理UNIX資料庫內檔案資訊,顯非被告為奐志公司處理之事務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亦難認有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⑵至被告與奐志公司簽署之「奐志公司員工任職服務契約書」第點固記載:「乙方(即被告)因植物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奐志公司)之任何營業及商業秘密,無論其形式為文書、圖畫、電子檔案、消息或物品,於在職期間、離職或退休後,皆不得以任何形式及不當方法,洩漏交付該等營業秘密與第三人,並願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等內容,有被告於97年12月25日簽立之前開契約書影本(偵卷一第210 頁至第211 頁) 在卷可憑,是由上開契約書,堪認被告與奐志公司固約定有保密義務之約款,惟前開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是縱認被告業已違反前開約款,然僅生其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民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被告上開行為,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行為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奐志公司市場資深銷售副理,負責處理奐志公司銷售商品予國內外客戶相關事宜,為受奐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並於97年12月25日與奐志公司簽署「奐志公司員工任職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奐志公司之任何營業及商業秘密,均需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103 年間,被告因起意設立與奐志公司經營相類業務之公司,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其因職務而獲悉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奐志公司營業秘密,均經奐志公司以電腦系統設置具備不同權限之帳號、密碼之方式,控管員工登入奐志公司電腦系統後連結之資料庫及作業系統,以限制員工重製或利用上開營業秘密,及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僅有查詢之權限,不得增減、修改、列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竟先於103 年間之不詳時日,在奐志公司內,以自公司電腦下載儲存於私人USB 儲存裝置內或執行「print screen」指令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再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以寄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檔案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營業秘密洩漏予該時同在奐志公司任職之證人吳漢文、陳俊璋、鄭宏榮,均足生損害於奐志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且被告係以利用電腦犯刑法第317 條罪嫌,應依同法第318 之2 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重製、洩漏營業秘密及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孟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奐志公司所提出之102 年11月25日個人電腦軟體管理作業流程、101 年6 月4 日資訊安全管理辦法、103 年5 月12日電子媒體文件管制指導書、95年11月29日奐志公司管理部公告、奐志公司自99年起委託互邦科技有限公司建置資訊安全軟體之聲明書、奐志公司建置之UNIX資料庫資料授權範圍表、被告於97年12月25日簽立之「奐志公司員工任職服務契約書」影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所夾帶之附件檔案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分別夾帶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附件檔案),復於自奐志公司離職後自行創業成立易洋公司,經營與奐志公司同性質之業務等情(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重製、洩漏營業秘密及背信之犯行,並辯稱:⒈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附件檔案是我出國前,委由奐志公司秘書依據我所拜訪的客戶所需的資料而製作的,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則是我至國外出差的時,利用奐志公司配發之筆電連結奐志公司電腦伺服器後,從UNIX資料庫中下載的,原先都是要拜訪客戶及參展時使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則是我為了協助證人吳漢文而在奐志公司內下載的。這些資料都可以在網路上輕易找到;⒉附表一編號4 所示附件檔案,是我自己撰寫的,因為我任職於奐志公司期間是負責白俄羅斯、烏克蘭地區的客戶,所以這個地區的出貨須知都是我書寫後再交給奐志公司秘書彙整及建檔;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的收件對象,都是奐志公司的職員,他們都可以看到那些資料,這些資料對他們來說並非秘密等語(偵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73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388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如附表一所示附件檔案係被告使用筆電自奐志公司UNIX資料庫中下載而得,奐志公司對於筆電並無任何管制措施,UNIX資料庫亦未封鎖電腦上「print screen」按鍵之功能,被告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之非法重製行為。且奐志公司業已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件資料,被告亦非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⒉再者,被告係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寄送予奐志公司同事,渠等亦有權限可瀏覽相同資料,故被告並無洩密行為;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均係奐志公司之廠商報價資訊,會隨時間變動,顯非奐志公司之營業秘密,附表一編號3 所示附件檔案,則係被告為證人吳漢文所製作;附表一編號4 所示附件檔案係被告所建檔,且不具財產上價值;⒋就被告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被告縱違反其與奐志公司間勞動契約,亦僅係違反契約上義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復未將所取得之資料用於易洋公司的營業行為上,奐志公司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何具體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0頁刑事答辯狀、第99頁至第103 頁刑事答辯㈡狀、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393 頁至第394 頁、第410 頁至第429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先於不詳時間重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件檔案後,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而係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該等附件檔案,且該等附件檔案均為奐志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件檔案,是否係其於寄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前,逾越授權範圍所重製而得?及其寄送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為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予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附件檔案,均係UNIX資料庫內檔案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僅堪認被告確有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之行為,且其於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前不詳時間,即已持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件檔案,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附件檔案,均為奐志公司資料庫內檔案資料等事實。 二、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於寄發電子郵件前不詳時間,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件檔案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編號15、16附件檔案部分: ⑴奐志公司員工若欲瀏覽前開檔案,須使用奐志公司所提供之桌上型電腦連結奐志公司之UNIX資料庫,再輸入個別員工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奐志公司之作業系統並連結資料庫,始得瀏覽之,或者透過奐志公司提供予員工使用之筆電,透過該筆電上已安裝之VPN 系統,輸連結奐志公司之作業系統,再輸入個別員工之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作業系統,始得瀏覽前開檔案,且奐志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以該公司配發予被告之帳號及密碼,自該公司UNIX資料庫中下載或儲存資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惟證人簡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但若當奐志公司員工需對客戶報價時,該UNIX資料庫可針對特定客戶曾採購過的產品,列出該客戶的INVOICE 報價資料,也就是UNIX資料庫可以去針對客戶的特定報價要求,去跑出1 個excel 檔案,業務人員如果需要向客戶報價的excel 檔案,需要透過秘書或助理執行,再由秘書或助理寄送報價資料給客戶,但秘書或助理會一併寄送檔案副本給業務人員,或者先把執行出來的寄送給業務人員先確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檔案名稱:「工廠聯繫」之檔案),都是秘書或助理有權限可以製作的檔案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89 頁),是依據證人簡秀文前開所述,奐志公司之秘書或助理人員,均有透過UNIX資料庫,將UNIX資料庫內資料轉換為excel 檔案之權限,是被告辯稱此二檔案係其為拜訪客戶前,請求奐志公司秘書人員協助製作等語,亦非全屬無憑,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檔案有公訴意旨所指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犯行。⒉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編號1 「工廠聯繫.doc」之附件檔案部分: ⑴被告於寄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前不詳時間,以執行「print screen」指令之方式,重製「工廠聯繫.doc」檔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88 頁),並有該附件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重製該附件檔案之行為,被告復自承以奐志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UNIX資料庫後,其並無下載「工廠聯繫.doc」附件檔案之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388 頁),是被告確係於明知奐志公司並未授權其下載檔案之情形下,猶以執行「print screen」指令之方式,重製「工廠聯繫.doc」檔案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工廠聯繫.doc」附件檔案內容尚難認係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亦辯稱其重製此檔案係為業務上需要等語,而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重製此檔案時,即係出於為做其他利用之目的,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被告重製此附件檔案之行為,即難以重製營業秘密罪相繩。 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編號1 、15、16附件檔案)部分: ⑴被告於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前約半年,在不詳地點,直接自UNIX資料庫內重製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編號1 、15、16附件檔案),被告另於寄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前3 至5 個工作日,在奐志公司內,直接自UNIX資料庫中重製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附件檔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6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以奐志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UNIX資料庫後,並無下載或列印檔案之權限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係於明知奐志公司並未授權其下載檔案之情形下,猶以不詳方式,自UNIX資料庫中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編號1 、15、16附件檔案)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有上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UNIX資料庫內檔案之舉 ,業如前述,惟: 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編號1 、15、16附件檔案)部分: 被告辯稱其係先前因出差拜訪國外客戶,始下載此部分檔案等語,而被告於103 年7 月寄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前,確有應奐志公司業務需要而至國外出差之情形,此有被告103 年2 月6 日、同年6 月4 日申請之國外拜訪行程計畫表(偵卷二第127 頁、第139 頁)在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辯,已堪採信,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下載此部分檔案時,即係出於為成立其他公司所用之主觀意思,自難認被告下載此部分檔案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難以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相繩。 ②附表一編號3 所示附件檔案部分: 證人吳漢文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奐志公司期間,到國外拜訪客戶時,會針對新客戶的開發提出產品資料,附表一編號3 所示附件檔案是關於車輛鏡子的產品,是要提供我自己參考使用,我跟被告是同一個銷售團隊,彼此互相支援的情形也是有等語(偵卷三第6 頁),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附件檔案是證人吳漢文基於業務上需要,委託其製作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即難認被告重製該等附件檔案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況證人吳漢文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附件檔案中的報價資料,上面顯示的客戶名稱雖然不是我的客戶,但這是被告並未把報表的表頭改掉,至於這個報價資訊之所以沒有在奐志公司內部出現,可能是因為客戶問過價格後並未成交等語(偵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是尚難以該等附件檔案中客戶資訊並非證人吳漢文負責之客戶,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即檔案名稱為「01出貨注意事項.doc」(下稱「01出貨注意事項.doc」檔案)之附件檔案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奐志公司此一營業秘密檔案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寄送之「01出貨注意事項.doc」附件檔案部分內容,與奐志公司「例行出貨注意事項」之系統畫面相同,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查被告所寄送之「01出貨注意事項.doc」檔案部分內容,雖與奐志公司「例行出貨注意事項」系統畫面內容大致相同等情,有前開「01出貨注意事項.doc」檔案列印資料(偵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及前開「例行出貨注意事項」之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偵卷二第110 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固堪認定屬實。惟經詳為比對前開2 檔案列印資料結果,「01出貨注意事項.doc」檔案內容共計13點,且第13點文末記載有「14.10.05UPDATED 」等內容,而前開「例行出貨注意事項」僅有12點,且第12點文末記載「140827 UPDATED」等文字,亦足見兩者內容固屬相同,惟被告所寄送之「01出貨注意事項.doc」檔案實質內容反較「例行出貨注意事項」之系統畫面為多,且更新日期亦較晚,是被告辯稱「01出貨注意事項.doc」係其接洽客戶時所製作等語,已非全屬子虛。 ⑵再者,證人蘇孟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1 出貨注意事項 .doc」所記載之部分內容,是奐志公司每次出貨給客戶後,將客戶要求奐志公司注意的事項記錄下來,然後建置在UNIX資料庫中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證稱「出貨注意事項.d oc 」內容係奐志公司人員與客戶接洽後,逐次建置而成;證人鄒佳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奐志公司UNIX資料庫中廠商等資料,是業務人員與客戶接觸後,將所得到的資料回報給公司,再由公司人員彙整後輸入電腦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證人陳俊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俄羅斯地區是被告的業務區域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是由前開證人所述,足認前開奐志公司UNIX資料庫系統中「例行出貨注意事項」畫面內容,應係該公司負責銷貨之人員所蒐集,而被告確係負責奐志公司於白俄羅斯地區客戶之銷售人員;「01出貨注意事項.doc」內容中有部分係針對白俄羅斯地區之客戶,有前開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01出貨注意事項.doc」內容係我自行儲存之檔案,奐志公司系統內檔案,是我寫完後傳送給奐志公司的秘書去登入及彙整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應堪採信。 ⑶綜上,被告既係奐志公司銷售人員,復負責該公司位於白俄羅斯地區之客戶,其所寄送之「01出貨注意事項.doc」檔案內容又較奐志公司UNIX資料庫中「例行出貨注意事項」系統畫面內容為多,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授權重製奐志公司UNIX資料庫檔案之行為。至證人蘇孟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1 出貨注意事項 .doc」內容並非被告所建置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頁),惟證人蘇孟媚並未明確證稱係該公司何人撰寫前開資料,是自難以其此部分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洩漏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予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部分(含以此方式重製前開檔案部分): ⒈查被告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寄送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予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時證人吳漢文、陳俊璋及鄭宏榮均為奐志公司之人員,渠等均有權瀏覽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附件檔案(含畫面內容與「01 出貨注意事項 .doc」檔案內容大致相同之「例行出貨注意事項」系統畫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此情而寄送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電子郵件,主觀上已難認有洩漏營業秘密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所謂「洩漏」行為,業如前述,自難以營業秘密法洩漏營業秘密之罪相繩。 ⒉況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附件檔案部分,被告辯稱係應證人吳漢文業務需求所製作,則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附件檔案,則難認係被告自奐志公司UNIX資料庫所重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有寄送該等附件檔案之行為,亦非屬洩漏或重製奐志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均難以營業秘密法洩漏或重製營業秘密之罪相繩。 ㈣就被告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查被告任職於奐志公司期間,係負責處理奐志公司對外銷售商品之客戶服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管理奐志公司 UNIX資料庫內檔案資訊,顯非被告為奐志公司處理之事務內容,被告縱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亦難認有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⒉至被告與奐志公司間勞動契約中固約定有保密義務之約款,業如前述,惟前開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是縱認被告業已違反前開約款,然僅生其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民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於寄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前不詳時間,逾越授權而重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之犯行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附件檔案部分,被告辯稱其可透過奐志公司秘書人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編號15、16附件檔案,且其重製之目的係為業務需要及應證人吳漢文等語,尚屬可採,亦難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附件檔案係被告自UNIX資料庫內重製;另就公訴意旨所指洩漏營業秘密罪部分,則難認被告有洩漏行為,而難以非法洩漏營業秘密罪相繩。至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成立刑法背信罪云云,然被告縱有重製及寄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件檔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所為係違背其任務,自無成立背信罪可言。 陸、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仍無從獲致被告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侵害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表一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資料(即起訴書附表)┌─┬─────┬───────┬──────────┬───────────┐ │編│被告寄發電│被告寄發電子郵│電子郵件中所含營業秘│證據出處 │ │號│子郵件之時│件之對象 │密之附件檔案名稱 │ │ │ │間/ 信件主│ │ │ │ │ │旨 │ │ │ │ ├─┼─────┼───────┼──────────┼───────────┤ │1 │103 年7 月│證人吳漢文、陳│1.「0935.xls」 │1.電子郵件:偵卷一第 │ │ │18日/ 「有│俊璋、鄭宏榮 │2.「0968.xls」 │ 136-137 頁、第219 │ │ │了這些,大│ │3.「1102.xls」 │ -220頁。 │ │ │家都可以開│ │4.「1441.xls」 │2.附件檔案:偵卷一第 │ │ │公司了」 │ │5.「1443.xls」 │ 222 頁至第330 頁、本│ │ │ │ │6.「1444.xls」 │ 院卷一第305 至322 頁│ │ │ │ │7.「1501.xls」 │ │ │ │ │ │8.「1626.xls」 │ │ │ │ │ │9.「0507.xls」 │ │ │ │ │ │10. 「0602 .xls 」 │ │ │ │ │ │11.「0658.xls」 │ │ │ │ │ │12.「0735.xls」 │ │ │ │ │ │13. 「0737.xls」 │ │ │ │ │ │14.「0801.xls」 │ │ │ │ │ │15.「0839.xls」 │ │ │ │ │ │16.「0909.xls」 │ │ │ │ │ │17.「1134.xls」 │ │ │ │ │ │18.「1351.xls」 │ │ │ │ │ │ │ │ ├─┼─────┼───────┼──────────┼───────────┤ │2 │103 年7 月│證人吳漢文、陳│1.「工廠聯繫.doc」 │1.電子郵件:偵卷一第 │ │ │31日/ 「可│俊璋、鄭宏榮 │2.「521-BODY_PARTS_V│ 第143 頁至第144 頁、│ │ │以開公司 │ │ 0968_1102.xls 」 │ 偵卷二第355 頁至第 │ │ │part2 」 │ │3.「000-0000_VS 5.x │ 356 頁。 │ │ │ │ │ ls」 │2.附件檔案:偵卷一第 │ │ │ │ │4.「566-BODY_PARTS_V│ 146 頁至第181 頁、偵│ │ │ │ │ SS_0968_1102.xls │ 卷二第1 頁至第18頁、│ │ │ │ │ 」 │ 第358 頁至第503 頁、│ │ │ │ │5.「1015記銘.xls」 │ 本院卷一第323 至338 │ │ │ │ │6.「1124國全.xls」 │ 頁。 │ │ │ │ │7.「1262博台.xls」 │ │ │ │ │ │8.「1321漢賓.xls」 │ │ │ │ │ │9.「1348福軒.xls」 │ │ │ │ │ │10.「1357鉅門.xls」 │ │ │ │ │ │11.「0302大專.xls」 │ │ │ │ │ │12. 「0848佳隆.xls」│ │ │ │ │ │13.「0919品荃.xls」 │ │ │ │ │ │14. 「1008晟和.xls」│ │ │ │ │ │15.「000 -0000_VS_ │ │ │ │ │ │ 0935.xls」 │ │ │ │ │ │16.「304-BODY_PARTS │ │ │ │ │ │ _VS_0-BODY_PARTS_│ │ │ │ │ │ VS_0」 │ │ ├─┼─────┼───────┼──────────┼───────────┤ │3 │103 年1 月│證人吳漢文 │1.「559.xls 」(起訴│1.電子郵件:偵卷二第19│ │ │23日/ 「 │ │ 書 誤載為「599.xls│ 頁至第20頁。 │ │ │BMW &BENZ│ │ 」,業經檢察官於本│2.附件檔案:偵卷二第 │ │ │China list│ │ 院106 年3 月1 日審│ 21頁至第91頁。 │ │ │」 │ │ 理程序中當庭更正在│ │ │ │ │ │ 案)。 │ │ │ │ │ │2.「JQU-1401A00.xl」│ │ ├─┼─────┼───────┼──────────┼───────────┤ │4 │103 年10月│證人吳漢文、陳│1.「01出貨注意事項 │1.電子郵件:偵卷二第92│ │ │5 日/ 「亦│俊璋、鄭宏榮 │ .doc」 │ 頁至第93頁。 │ │ │洋#01- 出│ │ │2.附件檔案:偵卷二第 │ │ │貨需知,PI-│ │ │94頁至第95頁。 │ │ │NTD 」 │ │ │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 1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劉仁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 │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附│之一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 │ │表一編號1 所示附件檔案│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以夾帶為電子郵件之附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並寄送予證人吳漢文、陳│算壹日。 │ │ │俊璋及鄭宏榮之方式,逾│ │ │ │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 │ │ │一編號1 所示之營業秘密│ │ ├──┼───────────┼─────────────┤ │ 2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劉仁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 │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附│之一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 │ │表一編號2 所示附件檔案│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以夾帶為電子郵件之附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並寄送予吳漢文、陳俊璋│算壹日。 │ │ │及鄭宏榮之方式,分別逾│ │ │ │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 │ │ │一編號2 所示之營業秘密│ │ │ │(不含「工廠聯繫.doc」│ │ │ │檔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