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謀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富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恩德 選任辯護人 陳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謀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意圖在外國使用而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富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在外國使用,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建謀係富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兼技術長。其前於民國93年8 月間起迄101 年2 月1 日止,在中央研究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中研院)分子生物研究所(下稱分生所) 研究員廖南詩實驗室擔任專職之博士後研究學者,負責廖南詩教授所從事之「干擾素分泌型殺手樹突胞(Interferon-producing Kille r Dendritic Cells,下稱IKDC)抗癌研究」(下稱「IKDC研究」)。李建謀任職於中研院分生所期間,已與中研院曾簽訂「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員契約書」,且該契約書第18項第2 點之約定:「乙方(指李建謀)所獲悉甲方(指中研院)關於研究上、技術上及其他因工作內容得知之秘密,非經甲方書面之同意,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其因負責「IKDC研究」而知悉該研究之內容後,明知「IKDC研究」之所有研究成果及內容,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屬中研院所有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其未經授權不得使用該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中研院之利益,基於在外國使用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建謀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中研院之利益,基於在外國使用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中研院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2 年6 月14日,將其任職於中研院期間所知悉之「IKDC研究」成果,以Jan- Mou LEE(即李建謀)為發明人,Full Hope Biomedical Co . ,Ltd .(即富禾公司)為申請人,在美國某地,接續向美國專利權主管機關「專利及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4 項專利(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專利申請案,後經李建謀放棄該專利之申請),以此方式使用該營業秘密。 ㈡李建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中研院之利益,基於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中研院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2 年6 月18日,將上揭中研院所有之「IKDC研究」研究成果,於102 年6 月18日,以李建謀為發明人,富禾公司為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某地,接續向專利權主管機關「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4 項專利(該4 項專利之公開日均為103 年1 月22日),以此方式使用該營業秘密。 ㈢嗣經中研院於103 年8 月間某日,經網路查詢及比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之公開說明書後,始查悉上情【至李建謀所涉於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7 月5 日間某日,將「IKDC研究」成果洩漏予普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之用於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部分),及於102 年6 月間以富禾公司聯絡人之名義,使用「IKDC研究」成果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專案研究計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與富禾公司 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科處罰金刑部分,業據中研院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中央研究院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建謀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告訴人中研院之營業秘 密,足認本案被告李建謀犯罪結果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建謀、富禾公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李建謀、富禾公司之代表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0 頁、第207 頁、第238 頁),核 與證人陳皇榮於調查及訊問中之陳述(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一第165頁至第185 頁、103 年度他字第4191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 、證人廖南詩於調查及 偵訊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1頁、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下稱偵卷〉卷一第305 頁至第310 頁) 、證人繆希 樁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50頁至第54頁) 、證人趙毅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03 頁至第120 頁、他字卷第266 頁至第269 頁、第222 頁至第230-1 頁)均相符,並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被告李建謀自93年起迄100 年12月與中研院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等相關法規資料及契約影本1 份(調查卷二第97頁至第150 頁)、被告李建謀與中研院簽訂之「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契約書」(調查卷一第102 頁) 、中研院分生所103 年11月20日分生字第1033450376號函(調查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美國第00000000號臨時專利申請案(調查卷二第39頁至第96頁) 、被告李建謀與證人廖南詩之「A novel im munotherapy by using I KDC 」簡報檔(調查卷二第20頁至第33頁)、被告李建謀於任職中研院期間(100 年12月12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廖南詩有關欲針對IKDC研究申請專利之時程及「研究人類周邊血中的干擾素製造型殺手樹突細胞類及功能」研究計晝書(調查卷二第12頁至第19頁) 、證人廖南詩所出具之被告李建謀上揭申請我國及美國專利所使用之數據及圖表係來自廖南詩實驗室之說明(調查卷二第288 頁至第293 頁)、證人廖南詩所出具之說明(調查卷二第294 頁至第300 頁) 、證人廖南詩所出具之「三重複實驗數據圖」(偵卷一301 頁、偵卷三第115 頁) 、中研院所附之「產生與使用干擾素製造型殺手樹突細胞之方法」之中文譯本資料、中央研究院研究成果專利申請表(調查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157-1 頁)、實驗結果:細胞具有毒殺能力、細胞具有抗原呈現能力投影片(調查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他字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專利案件報價單(調查卷一第99頁)、「科學技術基本法」、「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中央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調查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富禾公司之董監事查詢結果及普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他字卷第28-1頁、第29-1頁、第32頁)、被告富禾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卷二第56頁至第6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1 月15日發文字號(103)智專二( 五) 11277 字第10320055060 號 審查意見通知函及檢送之本案檢索報告(偵卷一第65頁至第80頁、第136頁至第137-1 頁、第270 頁至第271-1 頁、偵 卷二第39頁至第53-1頁、第195 頁至第208-1 頁、偵卷三第75頁至第76-1頁、105 年度審智訴字第7 號〈下稱審智訴字卷〉卷第152頁至第165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7 月 28日發文字號( 10 3) 智專二( 五) 01277 字第1032102769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偵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偵卷二第213 頁至第214-1 頁、審智訴字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專利移轉契約書、合約書(調查卷一第187 頁、他字卷第206頁、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9 月14日(106 )智專三(四)02021 字第106209448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8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12月6 日(106 )智專三(四)02021 字第106212417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92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專利權之資料(見附表一、二「備註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建謀及富禾公司之代表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謀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李建謀如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分別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罪。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前開事實欄㈠、㈡ 所示時間,以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分別接續申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專利,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李建謀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犯行,其犯 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亦有異,是就被告李建謀此二部分犯行,應係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建謀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云云,自屬誤解,附此敘明。另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李建謀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然揆諸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 立法理由明載:「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法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 及意圖在域外使用而加重之同法第13條之2 規範,應屬前揭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彼此具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 授權使用營業秘密罪,而無論以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一般規定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⒉被告富禾公司係法人,而被告李建謀擔任被告富禾公司之總經理級技術長,且為被告富禾公司之董事,自係被告富禾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被告李建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0 頁),並有被告富禾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2頁),應堪認定。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係就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同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法人之兩罰規定,對於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代表人,並處罰其法人,自應依代表人之罪數處罰其法人,被告李建謀以其為發明人,以被告富禾公司為申請人,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均係 為被告富禾公司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之罪共2 罪,則被告富禾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被告富禾公司即應分別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建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身為告訴人中研院之研究人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惟其於離職之後,竟以其為發明人、被告富禾公司為申請人,而在外國及大陸地區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以此方式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為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建謀、富禾公司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及附件1 份、簽收單1 紙、刑事陳報狀1 紙(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63 頁、第271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取得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富禾公司、已婚、育有3 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建謀或富禾公司業已因本案2 次侵害營業秘密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建謀所犯前開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富禾公司部分,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復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建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富禾公司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在此之前亦未有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李建謀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為固有不該,然其行為本質上仍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且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李建謀及富禾公司之刑事責任,有和解契約書、簽收單及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63 頁、第271 頁),堪認被告李建謀、富禾公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富禾公司、李建謀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李建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證人陳皇榮所有之資料1 本、免疫功能檢測資料1 本、富禾生醫公司宣傳資料㈠、㈡、㈢共3 本、股東名簿2 張、專 案資料㈠至㈥共6 本、專案契約書1 本、專利文件14本、計畫 資料1 本等物品,係被告富禾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富禾公司之代表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0 頁),惟尚難認與被告李建謀所犯本案2 次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電腦設備(電腦)1 台、電腦電源線1 條、電腦燒錄光碟3 片,雖為被告李建謀所有,業據被告李建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30 頁),惟尚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李建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 。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李建謀因實施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使被告富禾公司 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共計7 項專利權,顯係被告李建謀為被告富禾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該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逵諸前開說明,自屬被告富禾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富禾公司、李建謀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履行,而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專利權申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追加發明人為證人廖南詩等情,業據被告李建謀、被告富禾公司之代表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1 頁),足認被告富禾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逵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至被告富禾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4 及附表二編號1至 4 所示共計7 項專利權期間,因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建謀或被告富禾公司業已因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2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被告李建謀向美國申請之專利】 編號 專利名稱 備註 1 「METHOD FOR TREATINGCANCERS WITH DENDRITICKILLER CELLS ANDPHARMACEUTICAL COMPOSITON(Pub .No .:US2014/0000000 A1)」 1.卷證出處:他字卷第39頁至第46 頁 2.已將專利權移轉予告訴人,且追加發明人為證人廖南詩 2 「FORMULATION AND METHODFOR PREPARING SPECIFICCELL ,AND METHOD FORPREPARING THE FORMULATION(Pub .No .:US2014/0000000 A1)」 1.卷證出處:他字卷第47頁至第55 頁 2.已將專利權移轉予告訴人,且追加發明人為證人廖南詩 3 「METHOD FOR IDENTIFYINGAND SCREENING DENDRITICKILLER CELLS(Pub . No .:US2014/0000000 A1)」 1.卷證出處:他字卷第56頁至第61-1 頁 2.已放棄該專利之申請 4 「FORMULATION FORCULTIVATING DENDRITICCELLS AND METHOD USING THESAME(Pub . No .:US2014/0000000 A1)」 1.卷證出處:他字卷第62頁至第68-1 頁 2.已將專利權移轉予告訴人,且追加發明人為證人廖南詩 【附表二被告李建謀向中國大陸申請之專利】 編號 專利名稱 備註 1 「樹突狀殺手細胞群組用於製備藥物的用途及其醫藥組合物(申請公布號:CZ000000000A 號) 1.卷證出處: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33-1頁 2.已將專利權移轉予告訴人,且追加發明人為證人廖南詩 2 「一種製備專一性T 細胞的方、方法及其配方製備方法(申請公布號:CZ000000000 A 號) 1.卷證出處: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15-1頁 2.已將專利權移轉予告訴人,且追加發明人為證人廖南詩 3 「樹突狀殺手細胞的鑑定與篩選方法(申請公布號:CZ000000000 A 號) 1.卷證出處: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6頁 2.已將專利權移轉予告訴人,且追加發明人為證人廖南詩 4 「培養樹突狀殺手細胞的配方及其方法( 申請公布號:CZ000000000A號)」 1.卷證出處:他字卷第116頁至第125頁 2.已將專利權移轉予告訴人,且追加發明人為證人廖南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