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川工藝製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鈞深 被 告 管 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83 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鈞深係被告三川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管蓓則係被告劉鈞深之配偶,劉梅君係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笛公司)之負責人,蔡孟夏係龍笛公司之創辦人(劉梅君、龍笛公司、蔡孟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劉鈞深與管蓓均明知由人民美術社出版之「陳家泠作品集‧繪畫卷」中所收錄之「重彩荷花」、「冊頁(之三)」、「春意江南」、「桂林山水」之畫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均係告訴人陳家泠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銷售而重製,詎渠等仍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1 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3 月1 日、100 年4 月7 日、100 年4 月26日,與劉梅君擔任負責人經營管理之龍笛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以每碼人民幣47.25 元至52.53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劉鈞深、管蓓經營管理之被告三川公司購買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被告劉鈞深、管蓓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布廠,將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印製於布料上後合計出貨1168.7米至龍笛公司,再交由龍笛公司員工生產製造成服裝,並於100 年5 月1 日至31日,在臺灣地區各大百貨公司舉辦「2011年春蔡孟夏試穿留影試衣有禮」活動,公開試穿販售印有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因認被告劉鈞深、管蓓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三川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司法院釋字第618 號、第710 號、第712 號解釋參照)。該條例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參照),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權益,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是大陸地區人民就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否在臺灣地區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之要件有二,一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二為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就其著作權受侵害得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者。準此,如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僅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或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而無法在大陸地區享有告訴之權者,該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如檢察官就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受侵害乙事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已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劉鈞深、管蓓二人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復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三川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家泠係大陸地區人民,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然因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時,並非當然在大陸地區享有告訴之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公訴意旨先後所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權侵害態樣是否得在大陸地區提起告訴。經查: (一)大陸地區對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著作權侵害態樣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依大陸地區刑法第218 條之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 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該條係以「以營利為目的」為行為人之必要主觀要件,並以「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之客觀要件作為立案標準,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西元2004年12月8 日共同公告「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 條關於與著作權侵害有關之刑罰認定標準可知,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大陸地區刑法第218 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者,其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復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西元2008年6 月25日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27條之規定:「【銷售侵權複製品案(刑法第218 條)】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217 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㈠違法所得數額10萬元以上的;㈡違法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尚未銷售的侵權複製品貨值金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足見大陸地區刑法就「銷售侵權複製美術著作」之侵害著作權類型,其立案追訴標準為「違法所得數額人民幣10萬元」或「尚未銷售之侵權複製品貨值金額已達人民幣30萬元」。換言之,如有行為人在大陸地區銷售侵權複製美術著作,須由被害人先行證明該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10萬元或該尚未銷售之侵權複製品貨值金額已達人民幣30萬元者,始得立案追訴。 (二)大陸地區對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權侵害態樣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依大陸地區刑法第217 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㈡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㈢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㈣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該條係以「以營利為目的」為行為人之必要主觀要件,並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其他嚴重情節」之客觀要件作為立案標準,復以「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等客觀要件作為加重要件,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西元2004年12月8 日共同公告「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 條關於與著作權侵害有關之刑罰認定標準可知,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大陸地區刑法第217 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者,其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3 萬元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非法經營數額在人民幣5 萬元以上者,屬於「其他嚴重情節」;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15萬元以上,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非法經營數額在人民幣25萬元以上者,則屬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復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西元2008年6 月25日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26條第1 款、第7 款之規定:「【侵犯著作權案(刑法第217 條)】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或者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或者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㈠違法所得數額3 萬元以上的;㈡非法經營數額5 萬元以上的;㈢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5 百張(份)以上的;㈣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品數量合計5 百張(份)以上的;㈤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足見大陸地區刑法針對「意圖銷售而擅自侵權複製美術著作」之侵害著作權類型,其立案追訴標準為「違法所得數額人民幣3 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5 萬元」。換言之,如有行為人在大陸地區意圖銷售而擅自侵權複製美術著作,須由被害人先行證明該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 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 萬元,始得立案追訴。 (三)又大陸地區司法解釋與部門規章對於各該犯罪類型「違法所得數額」之認定不盡相同,或為從事非法行為未扣除成本所獲取之全部收入者,或為從事非法行為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所獲取之利潤者(即實際獲利數額),如係以後者界定該犯罪類型「違法所得數額」之定義及其計算方式,為避免難以認定或計算「違法所得數額」,則另行訂定毋須扣除成本之「非法經營數額」作為立案追訴標準;而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西元 2004年12月8 日共同公告「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未界定「違法所得數額」之定義及其計算方式,然觀諸該解釋第12條第1 項業已規定:「本解釋所稱" 非法經營數額" ,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可知該解釋業已區分「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並就「意圖銷售而擅自侵權複製美術著作」之立案追訴標準,區分「違法所得數額人民幣3 萬元」(即「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5 萬元」(即「其他嚴重情節」),其中「非法經營數額」之定義係直接以該侵權產品之「實際銷售價格」(不易證明實際銷售價格者,則以該侵權產品之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計算,並未扣除成本、稅捐或其他費用,而該解釋所稱之「違法所得數額」既與「非法經營數額」之概念有所區隔,當係指行為人透過實行非法行為之過程,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實際獲取之利益數額,而非單以該侵權複製品之實際銷售價格計算。 (四)綜觀大陸地區刑法第217 條、第218 條關於侵害著作權之刑罰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有此類侵害時,並非當然在大陸地區享有告訴之權,其立案追訴標準均較我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等規定嚴苛。茲因本案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侵權印製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其犯罪地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均在大陸地區(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03 頁反面),並於103 年2 月7 日以102 年度蒞字第11080 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銷售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與龍笛公司所得數額已超過人民幣68,900元(見原審卷第153 頁),復另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49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銷售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與龍笛公司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70,360.39 元(見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業已符合大陸地區刑法、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定之立案追訴標準,並以龍笛服飾上海有限公司99年12月4 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15日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4 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7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1至84頁)。惟查: 1.龍笛公司與被告三川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由被告三川公司負責在大陸地區代為採買布料,並在布料上噴繪圖樣後運送至約定之交貨地點;又龍笛公司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臺灣地區各經營據點舉辦「2011年春‧蔡孟夏‧試穿留影‧試衣有禮」活動,銷售印有由人民美術社出版「陳家泠作品集‧繪畫卷」中所收錄之告訴人「重彩荷花」、「冊頁(之三)」、「春意江南」、「桂林山水」等美術著作(即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而其所使用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均係龍笛公司向被告三川公司簽約採購,並約定由被告三川公司代為在大陸地區購買布料、噴繪布料,相關款項則係由龍笛服飾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龍笛公司)均利用在中國光大銀行上海松江支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至被告三川公司、杭州華泰綢庄有限公司、杭州印象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寶石蝶圍巾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詳如下述),並依據各該匯款紀錄開立載明銷貨單位、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等相關資料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龍笛公司先後提供之各該銷售合約書、銷售追加單、浙江增值稅專用票上所載之匯款數額,涵蓋龍笛公司與被告三川公司之相關業務往來,並非均係用於採購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等情,業經證人即龍笛公司職員李慧貞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0 頁反面至第275 頁),並有龍笛公司「2011年春‧蔡孟夏‧試穿留影‧試衣有禮」之活動廣告文宣(見他卷第5 至7 、75頁)、收錄系爭美術著作之作品集(見他卷第8 至16、63至64頁)、杭州三川工藝製品有限公司99年11月1 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3 月1 日銷售合約書、100 年4 月7 日、100 年4 月26日銷售追加單(見他卷第76至80頁)、龍笛服飾上海有限公司99年12月4 日、100 年1 月10日、 100 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15日、100 年12月28日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見他卷第81至84頁、原審卷第277 頁)、中國工商銀行99年12月1 日、100 年1 月10日、99年12月31日小額支付系統專用憑證、中國建設銀行99年12月9 日、100 年1 月10日電子匯劃收款回單、中國光大銀行上海松江支行100 年5 月5 日、100 年5 月24日借記通知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2 至220 、278 至27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公訴意旨就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所涉罪嫌,或以杭州三川工藝製品有限公司99年11月1 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3 月1 日銷售合約書、100 年4 月7 日、100 年4 月26日銷售追加單上所載各該款項悉數列為本案違法所得數額(見他卷第76至80頁),或以龍笛服飾上海有限公司99年12月4 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15日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載各該稅前銷售金額悉數列為本案違法所得數額(見他卷第81至84頁),然依證人李慧貞於本院原審審理中所述龍笛公司與被告三川公司間長年之業務往來習慣以觀,龍笛公司與被告三川公司間均係先行簽約議定採購品項,再依據實際提供之貨物數量開立發票與支付款項,如為噴繪圖樣之計費方式,乃依據實際收料後確認非屬留白部分之噴繪範圍計算,而龍笛公司先後提供之各該銷售合約書、銷售追加單、浙江增值稅專用票上所載之匯款數額,涵蓋龍笛公司與被告三川公司之相關業務往來,並非均係用於採購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或係單純購買素面布料之費用,或係噴繪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或係噴繪非屬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之布料(見原審卷第271 至275 頁);觀諸被告三川公司所立具之開發授權同意書載明之原圖、重製圖及其名稱(見他卷第22頁),系爭美術著作中之「重彩荷花」之重製圖名稱為「曲院風荷」,「冊頁(之三)」之重製圖名稱為「向日葵」,「春意江南」、「桂林山水」之重製圖名稱則均與原美術著作名稱相同;復對照卷存龍笛公司與被告三川公司就業務往來所簽訂之銷售合約資料,其中99年11月1 日銷售合約書係約定採購「雙宮綢‧900 米(每米單價人民幣50元)」、「素綢緞‧300 米(每米單價人民幣48.5元)」,銷售金額合計為人民幣59,550元(見他卷第76頁),100 年4 月7 日銷售追加單約定採購「素綢緞‧55米(每米單價人民幣52.53 元)」,銷售金額合計人民幣2,889 元(見他卷第79頁),此部分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品名均非屬印製系爭美術著作之噴繪費用;而100 年1 月13日銷售合約書約定採購「春意江南噴繪費‧220 碼」,每碼單價人民幣47.25 元,銷售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0,395元(見他卷第77頁);100 年3 月1 日銷售合約書約定採購「曲院風荷噴繪費‧219 碼」、「向日葵噴繪費‧219 碼」,每碼單價均為人民幣47.25 元,銷售金額合計均為人民幣10,348元(見他卷第78頁);100 年4 月7 日銷售追加單約定採購「春意江南噴繪費‧60碼」,每碼單價人民幣47.25 元,銷售金額合計人民幣2,835 元(見他卷第79頁);100 年4 月26日銷售追加單約定採購「春意江南噴繪費‧109 碼」,每碼單價人民幣47.25 元,銷售金額合計為人民幣5,150.25元(見他卷第80頁),此部分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品名雖均屬印製系爭美術著作之噴繪費用,且其上所載約定銷售金額合計人民幣39,076.25 元,然此部分數額僅係被告三川公司與龍笛公司所約定之銷售數額,既非屬本案最終實際銷售價格,亦非屬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最終實際獲取之利益數額。另者,觀諸卷存龍笛公司採購貨物之發票紀錄與匯款紀錄,上開各該專用發票所載購貨單位均為址設大陸地區之上海龍笛公司,其中99年12月4 日專用發票之銷貨單位為址設大陸地區之杭州華泰綢庄有限公司,其所銷售之「真絲面料‧125 米」,稅前銷售金額為人民幣4,787.75元,增值稅則為人民幣813.92元,合計人民幣5,601.67元,係由上海龍笛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匯款人民幣5,601.67元至杭州華泰綢庄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他卷第81頁、原審卷第218 頁);100 年1 月10日專用發票之銷貨單位為址設大陸地區之杭州印象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其所提供「面積256.7 平方米之數碼噴印」,稅前銷售金額為人民幣32,910.26 元,增值稅為人民幣5,594.74元,合計人民幣38,505元,係由上海龍笛公司先後於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7 日分別匯款人民幣8,505 元、30,000元至杭州印象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杭州三墩支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第82頁、原審卷第219 至220 頁);100 年1 月13日專用發票之銷貨單位為址設大陸地區之浙江寶石蝶圍巾有限公司,其所銷售之「真絲面料‧560 米」,稅前銷售金額為人民幣23,931.62 元,增值稅則為人民幣4,068.38元,合計人民幣28,000元,係由上海龍笛公司於100 年1 月10日匯款人民幣28,000元至浙江寶石蝶圍巾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海寧連航支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他卷第83頁、原審卷第217 頁);100 年1 月15日專用發票之銷貨單位為址設大陸地區之浙江寶石蝶圍巾有限公司,其所銷售之「真絲面料‧227 米」,稅前銷售金額為人民幣8,730.77元,增值稅則為人民幣1,484.23元,合計人民幣10,215元,係由上海龍笛公司於99年12月1 日匯款人民幣10,215元至浙江寶石蝶圍巾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海寧連航支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他卷第84頁、原審卷第216 頁),對照其上所載各該收取匯款之銷售單位與所對應之銷售金額,公訴意旨此部分列為違法所得數額計算之專用發票上所載銷售單位均非被告三川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就此部分所載數額有何因銷售印製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與龍笛公司實際獲取利益之情事。 3.再者,證人李慧貞於本院原審審理中提供之100 年12月28日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中國光大銀行上海松江支行100 年5 月5 日、100 年5 月24日借記通知(見原審卷第277 至279 頁),雖能證明被告三川公司確曾提供印製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與龍笛公司,並由上海龍笛公司利用在中國光大銀行上海松江支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後於100 年5 月5 日、100 年5 月24日各匯款人民幣5,850 元、2,716.80元至被告三川公司在中信銀行錢江支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三川公司稅前銷售金額人民幣21,191.18 元,連同增值稅人民幣3,602.50元,合計人民幣24,793.68 元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已因銷售印製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與龍笛公司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實際獲取利益(即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 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 萬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劉鈞深、管蓓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三川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未能先行證明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 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 萬元之情事,觀諸大陸地區侵害著作權之刑事案件上開所設立案追訴標準,足見臺灣地區人民在相同情形下,既不能在大陸地區提起告訴而享有同等之訴訟權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規定,告訴人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