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淑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 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新見哲也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其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多年前曾於中央研究院化學所任職,目前致力於凡異計畫,日後對社會應有所助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