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琪 被 告 吳憲昌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禾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柏慶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良昇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文華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正暘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連文魁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0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憲昌、李柏慶、范文華及連文魁均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上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申公司)、禾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司)、良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昇公司)、正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暘公司)各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論科所犯該條之罰金,被告吳憲昌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李柏慶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被告范文華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連文魁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上申公司之代表人共4 罪,該公司各科處罰金5 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禾盈公司之代表人共4 罪,該公司各科處罰金4 萬元,應執行罰金8 萬元;良昇公司之代表人共2 罪,該公司各科處罰金4 萬元,應執行罰金5 萬元;正暘公司之代表人共4 罪,該公司各科處罰金4 萬元,應執行罰金5 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係金額180 萬至598 萬餘元不等之工程,該等工程之利潤至少各有數十萬元,原審竟僅量處被告吳憲昌、李柏慶有期徒刑3 月,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僅需繳納9 萬元,僅量處被告范文華、連文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僅需繳納6 萬元,不僅與標得各該工程可獲取之利潤顯不相當,且與其他工程金額較低之同類案件相較,法院又該以何刑度量處;又原審就上申公司僅就各標案科以罰金5 萬元,就禾盈公司、良昇公司、正暘公司僅就各標案科以罰金4 萬元,於定執行刑時復分別給予5 折、6.25折之優惠,致上申公司、禾盈公司、良昇公司、正暘公司僅分別需繳納10萬元、8 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罰金,猶遠低於標得各該工程之利潤,無異將助長僥倖之犯罪心理,難收儆懲之效;且被告李柏慶前於94年間即以其擔任另一辰美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與他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李柏慶仍不知悔改,再以禾盈公司為本案犯行,亦可印證法院給予此類案件過低之刑度,實無法嚇阻被告為高額利潤以詐術標得工程之犯行,益徵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矯正之效,且被告李柏慶又再犯本案,難認其經由前案之緩刑而有悔悟之意,原審復給予被告李柏慶緩刑,容有可議;又本案各該工程利潤豐厚,原審就被告吳憲昌、范文華、連文魁宣告緩刑之條件分別為向公庫支付20萬元、6 萬元、6 萬元,與其等所能獲得之利潤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難達預防再犯之目的,亦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吳憲昌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標案,不惜請託被告李柏慶、范文華與連文魁以陪標之不法方式,製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影響正確之開標之結果,致使政府採購法有關藉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形同虛設,若非間接導致浪費公帑之結果,亦多半影響採購或工程之品質,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吳憲昌、李柏慶、范文華、連文魁4 人均各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查無其他舞弊情事,上揭4 項標案之得標金額各約數百萬元,被告吳憲昌係本案4 項標案之主導暨得標獲利者,其餘3 人僅係受邀而配合陪標,依被告吳憲昌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4 人除被告李柏慶前曾有一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外,其餘3 人則無相類之犯罪前科,兼衡其等4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申公司、禾盈公司、良昇公司、正暘公司分別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各定其執行刑;且原判決審酌被告吳憲昌並無前科,被告連文魁此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李柏慶、范文華之前雖曾分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然其等緩刑期間均已屆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揭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該次刑之宣告,有其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本案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亦不宜無罰,爰斟酌本案屬財產犯罪,被告4 人旨在謀求非法得標之不正利益,及其等之個別參與程度,被告吳憲昌願意向公益團體捐助10萬元,被告范文華、連文魁各願捐助公益團體3 萬元以為緩刑條件,揆諸其等均非單一之一次犯罪,上揭金額稍嫌過低與其他一切情狀,諭知被告吳憲昌、李柏慶、范文華、連文魁4 人均緩刑3 年,並各附加緩刑條件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其併予宣告緩刑,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並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係金額180 萬至598 萬餘元不等之工程,該等工程之利潤至少各有數十萬元,原審分別就被告吳憲昌、李柏慶、范文華、連文魁量處上述刑度之易科罰金數額,就上申公司、禾盈公司、良昇公司、正暘公司量處上述刑度之罰金數額,就被告吳憲昌、范文華、連文魁宣告緩刑條件為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6 萬元、6 萬元,低於其等獲取之利潤,顯不相當云云,惟被告李柏慶、范文華、連文魁及其等各自所屬被告禾盈公司、良昇公司、正暘公司僅係陪標,並未標得工程獲取利潤,而被告吳憲昌及其所屬被告上申公司雖標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標案,經扣除人員、機具、材料等施工費用,再扣除其他相關成本及稅費後,實際上是否確有利潤,利潤是否至少各有數十萬元,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空言主張其等獲取利潤高於易科罰金、罰金及緩刑條件之數額,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