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祝文定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以士檢清結105 偵12227 字第32720 號函所為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祝文定為國內知名建商,並為上櫃公司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肩負公司業務推行之重任,須時常往返國內外推展業務,以維持公司之營運及員工之生計,且被告甫接獲中國江蘇省泰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邀請函,另就中國江陽城區經營性地塊投資案亦須赴中國考察,此均為公司對外重大投資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被告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對被告公司及住所進行搜索扣押,並經傳喚被告到案,且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鉅額保證金,應已足以確保偵查程序之進行,實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必要。況檢察官認被告涉案部分,無非以被告涉嫌對「湯富裔建案」之買受人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然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門及業務繁多,「湯富裔建案」之銷售均係由公司銷售部門執行,被告並未與買受人接觸,何來對買受人有詐欺之情。又本件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並交屋予買受人即告訴人逾2 年,期間並因整棟回租做旅館使用而給付告訴人租金,是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祝文定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7 月29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完畢後,並命被告以500 萬元具保,被告乃由保證人於翌(30)日凌晨1 時許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嗣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遞狀向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經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函覆略以:被告所涉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所附士林地檢署105 年9 月29日士檢清結105 他2091境管字第37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士林地檢署105 年9 月29日訊問被告筆錄、士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105 年9 月21日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士林地檢署105 年9 月23日士檢清結105 偵12227 字第32720 號函確認無訛(見他字卷(二)第211 、225 至239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至20頁,偵字第10658 號卷第68頁)。 (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亦有相關廣告文宣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佐以被告自陳其為國內知名建商、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見其資力頗豐,且其除自陳常有往返國外推展業務之情形,於偵查中亦曾自陳其2 名子女尚在國外就學(見他字卷(二)第236 頁),而其出入國情形確係極為頻繁,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綜合被告之工作情形、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經驗、與境外牽連關係等因素觀之,堪認被告有滯居境外之能力,況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如容許其出境,其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審之機會甚高,而恐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案件偵查進行及日後審判之必要性,為免被告出境不歸,認檢察官除逕命被告出具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外,併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繼續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而依卷內證據所載詐騙金額及其犯罪所得非低,為免被告出境不歸,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此社會公平公益之維護顯大於個人出入境自由之保障。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檢察官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準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