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淑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淑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淑玟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