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貿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彬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張文星 陳秀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4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貿聯有限公司前以被告2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1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7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5 年5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貿聯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珠係張啟賢(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前妻,被告張文星係張啟賢之父,張啟賢則於聲請人貿聯公司任總經理職務,負責貿聯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聲請人貿聯公司與設於美國之貿聯公司(下稱美國貿聯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負責人均係張文彬,營運模式係由告訴人在國內向廠商採購商品,再將商品輸出至海外,由美國貿聯公司出售獲利後,將告訴人營運所需之貨款及其餘費用匯款予告訴人。而被告2 人與張啟賢竟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2 人與張啟賢均知悉告訴人申設之台北銀行和平分行(現已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和平帳戶),係告訴人提供稅務稽徵機關匯入因外銷商品享租稅優惠而減免之退稅款項,及該等款項係張啟賢於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啟賢於91年5 月7 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代表人張文彬表示欲將上開帳戶內之退稅款項充作貿聯公司營運資金使用,再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擅自持其所保管之貿聯公司大、小章,在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貿聯有限公司」及「鄭大衛」(即貿聯公司前任總經理)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聲請人之取款憑條,復持向不知情之台北銀行和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額之款項,所得部分款項則匯入包含被告陳秀珠申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仁愛帳戶)、被告張文星申用之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敦化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內之私人帳戶,共同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張文星與張啟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啟賢於如附表2 所示之申報時日,在其向美國貿聯公司申報,用以請領聲請人營運費用之收入支出摘要明細表上,額外浮報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佯稱聲請人必須支付來往廠商該等款項,致美國貿聯公司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明細表匯款予聲請人,張啟賢再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地,未經聲請人同意與授權,擅自持其所保管之貿聯公司大、小章,於聲請人所申用之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一銀敦化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領用如附表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盜蓋「貿聯有限公司」及如附表2 所示貿聯公司小章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並持該等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承辦人員提示而行使之,領取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655 萬2717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如附表2 所示,包含被告張文星所申用之一銀敦化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內之私人帳戶,共同詐取聲請人之款項。 ㈢被告張文星與張啟賢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啟賢於如附表3 所示之犯罪時、地,將每月提列之公積金或公積金加計已繳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用車貸款,指示公司會計開立如附表3所示支票後,擅自持其所保管之貿聯公司大、小章,於聲請人一銀敦化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領用如附表3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盜蓋「貿聯有限公司」及如附表3 所示貿聯公司小章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並持該等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承辦人員提示而行使之,並取得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共計得款281 萬5690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如附表3 所示,包含被告張文星所申用之一銀敦化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內之私人帳戶,將聲請人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等罪嫌。 三、聲請人貿聯公司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共犯間本有勾串之虞,且被告2 人為張啟賢之至親,張啟賢更有為其等偏頗脫罪之誘因,證言可否採信自應以客觀事證作為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完全採納張啟賢之說詞,以張啟賢之說詞與被告2 人之陳述相符,即認被告2 人主觀上不知情,自有違誤。 ㈡而被告陳秀珠先以自身掌控用於買賣股票之富邦仁愛帳戶收受張啟賢所侵占之款項110 萬元,後更陸續將此款項匯回給張啟賢,被告陳秀珠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張啟賢給付其家用,後又匯還張啟賢請其幫忙投資理財,惟一般而言,無可能支付高達110 萬元款項作為家用。且若是作為家用,被告陳秀珠豈會原封不動全數匯還張啟賢?又豈能請張啟賢幫忙作「個人理財」?若真是請張啟賢幫忙理財,也應有理財單據,或由張啟賢將投資理財收益匯回陳秀珠,但均無此等事證存在。又由陳秀珠帳戶明細可知,被告陳秀珠本身為財務會計專業,長年均有作基金股票投資,何須非專業之張啟賢幫忙理財,其所辯顯不足採。再張啟賢於100 年1 月5 日、1 月15日將其盜開聲請人200 萬及150 萬之支票,經被告陳秀珠背書存入其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建國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下稱富邦敦和帳戶),之後被告陳秀珠再將上開350 萬元款項匯回給張啟賢,惟二人早已於99年7 月23日離婚,離婚後張啟賢豈會再給付家用,被告陳秀珠又豈會再匯回給張啟賢理財,足見被告陳秀珠根本是長期配合張啟賢侵占聲請人款項或收受贓物,為張啟賢之共犯甚明。另被告陳秀珠之富邦仁愛帳戶係其支付信用卡扣款及基金分配利息之帳戶,彰銀建國帳戶係其支付電話費、電費、水費、信用卡費及每月薪資發放之帳戶,足認該等帳戶均係由被告陳秀珠實際掌控使用,自非出借帳戶給張啟賢,而係與張啟賢共謀,由張啟賢偽造取款憑單盜領聲請人之退稅款,及盜開聲請人之支票後兌領,再存入其上開帳戶,後陸續匯還張啟賢,況被告陳秀珠任職美商3M會計經理十多年,對於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動,必然有專業瞭解,甚且還在支票後面親自簽名背書,足證被告陳秀珠知情並協同張啟賢以洗錢之方式,共謀盜領侵占聲請人之款項。是依被告2 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被告陳秀珠與張文星長年來之車險費、燃料費、牌照稅、房屋稅或地價稅等費用,幾乎均係由盜開聲請人公司之支票支付,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實為侵占共犯,但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卻毫未審酌前開事證,實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詳載處分理由之疏漏。 ㈢至被告張文星部分,被告張文星之一銀敦化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其提供聲請人公司之約定薪資轉帳帳戶,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基隆帳戶)係其支付房貸之帳戶,由上開帳戶明細即可知該等帳戶為被告張文星所掌控與管理,非如其辯稱係交由張啟賢實際掌握使用。況上開二帳戶提示張啟賢盜領之聲請人鉅額公款,前後共達十餘年,金額也高達數百萬元,對該等被告張文星每月應查閱和使用之帳戶,常有非其所有之鉅款存入,被告張文星難諉為不知。然原不起訴書完全未查明其一銀敦化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土銀基隆帳戶之金流,侵占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如何流通,該等帳戶有無被告張文星之款項流通,究竟何人使用該等帳戶、基隆國宅房屋實際由何人居住,貸款實際繳納者為何人等情,即斷然採信共犯張啟賢之偏袒證詞,認為該帳戶是被告張文星出借給張啟賢使用,認定事實完全未憑證據,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張啟賢之證詞,認為被告張文星係事後才知悉張起賢有侵占聲請人款項之情形,然聲請人知悉張啟賢侵占公司款項犯行後,被告張文星積極參與聲請人與張啟賢間之還款協商,並承諾督促其子賣房還款,卻又與張啟賢串謀為前開房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協助張啟賢脫產,如此串謀行為足以證明其二人相互勾結之共犯結構與犯意連絡。再者,被告張文星不僅與張啟賢為父子關係,更同在聲請人公司上班,對於其帳戶有聲請人公司鉅額款項之進出,豈能諉稱不知,若無被告張文星之共謀,張啟賢不可能長年將其侵占款項匯入被告張文星之帳戶,足認被告張文星係共謀利用其帳戶掩飾張啟賢之犯行,確屬共犯。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認定速斷,竟完全採信共同被告即主謀張啟賢偏袒共犯之證詞,對其等證言內容未進行任何調查,實有對被告不利之情形疏未注意、未詳盡調查事證與犯罪事實、處分書未敘明理由、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等違誤。 ㈣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金融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社會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主觀上已有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預見,是被告張文星將其二帳戶交由張啟賢使用,即便不構成共同正犯,亦應成立幫助犯,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張文星雖出借帳戶給張啟賢使用,但難預見作為不法之用云云,與現行實務採行之經驗法則完全不符,若一般人間之出借帳戶均能成立幫助犯,對於更能避免犯罪發生之家屬親友卻無法成立,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陳秀珠、張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或收受贓物等犯嫌。被告陳秀珠辯稱:富邦仁愛帳戶係伊本人約20年前所申辦,一開始是買賣股票使用。彰銀建國帳戶亦係伊本人申辦後使用,作為其薪資轉帳之帳戶。伊與張啟賢98年間剛剛結婚,同年4 月15日張啟賢始匯110 萬元至伊富邦仁愛帳戶給伊作為家用;伊於98年11月20日匯款110 萬元到張啟賢之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請張啟賢幫伊作投資理財;聲請人公司200 萬元及150 萬元兩筆支票雖分別存入伊彰銀建國帳戶及富邦敦和帳戶,惟張啟賢當時係表示該等支票係公司還他錢,為供家用而存入,錢存在伊帳戶裡面,伊都沒有時間去動用,之後伊又陸續將錢匯回張啟賢帳戶,請他幫忙做理財管理,因為張啟賢跟理專很熟,結婚期間伊匯給張啟賢的錢,比他匯給伊的多,總金額不只350 萬元,有單據的部分就有630 萬元;又伊不知道為何貿聯公司之支票會用來支付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險及手機費,伊平時工作很忙,這些事都是張啟賢處理的,可能是他收到帳單自己去報帳,並無知會伊,伊不是聲請人公司員工,跟聲請人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亦不知道張啟賢是否有侵占聲請人款項之行為,也完全不知道聲請人公司營利狀況,伊只知道張啟賢是公司總經理,薪資所得約一個月10幾萬元,伊不知道公司票據係作為商業交易往來之支付工具,鮮少作為公司支付員工報酬之用,張啟賢交給伊聲請人公司之支票時,僅說係公司發給他的錢,作為家用,伊沒有特別問票據來源等語。被告張文星則辯稱:張文彬係伊弟弟,也是貿聯公司負責人,當初張文彬跟伊說公司需要資金的調度,需要人頭帳戶,要跟伊借帳戶,所以伊借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2 個帳戶給貿聯公司,何時開始借給公司使用,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一銀敦化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一開始是否為伊薪資轉帳帳戶,伊不記得了,但伊現在貿聯公司之薪水係匯入伊郵局之帳戶裡面;土銀基隆帳戶係伊還貸款使用之帳戶,但伊借帳戶給公司後,貸款問題就交給張啟賢處理,伊不清楚這兩個帳戶借給公司後之使用情形,附表裡面的錢伊都不清楚,也都沒使用;伊真的不知道張啟賢有無侵占公款,因為張文彬很強勢,如果張啟賢真的有侵占,伊也想快點還錢把這件事請處理好,所以才同意在100 年9 月26日同意書簽名作見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3007-QZ 號汽車係伊出錢給孩子使用,所以還是掛伊的名字,但伊沒有開車,張啟賢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另外伊抽到基隆市○○區○○○街000 號7 樓之後都沒有住,給張啟賢住,所以張啟賢有給付部分租金至伊土地銀行之帳戶,房屋稅怎麼繳,一切由他去處理;伊完全不知道張啟賢多次以簽發貿聯公司票據方式代伊繳納車險費、燃料費、牌照稅、房屋稅等費用,張啟賢怎麼處理伊都不知道,張啟賢亦未拿過貿聯公司支票給伊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啟賢證稱:大約84年底貿聯公司重組,被告張文星約85年加入,當時公司指定的薪資轉帳帳戶是一銀的敦化分行,所以張文星之薪資轉帳帳戶也是該帳戶,但張文星是老人家,都用郵局的帳戶,後來就改為郵局的帳戶,張文星改用郵局之後,公司就跟張文星借用一銀敦化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係交給伊使用,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伊這邊,所以張文星對於帳戶內之情形不可能會清楚;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係伊任職總經理在開的車,因為車子張文星有出錢,所以掛他的名字,但都是伊在開,伊是總經理,公司沒有給伊任何補助,所以伊用總經理職權決定以公司之支票來繳交車險、燃料費、牌照稅等款項,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也是同樣情形,被告張文星對這些根本不知情,這2 部車他也沒有開,他出入都是坐大眾交通工具;另外基隆市○○區○○○街000 號7 樓是被告張文星抽的國宅,所以是他的名字,但是伊在住,張文星沒有住那邊,所以伊去繳房屋稅及貸款,伊用張文星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去繳房屋貸款,該帳戶亦是伊在使用,存摺、提款卡、印章都在伊這邊,後來也有借公司使用該帳戶,但用得很少。伊用聲請人支票支付房屋稅,張文星不可能知道,這是暫付款,先借公司的錢,之後伊有還公司等語;伊不會跟被告陳秀珠說明用貿聯公司之支票支付她的車險及手機費,大部分伊都會請會計用暫付款方式幫伊繳,之後跟會計對帳後再一次還,又被告陳秀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經常借給公司參展載貨,外面的行情一天要4000元,伊只報一次2333元,伊幫公司省很多錢,只有這部分不是暫付款,其他都是暫付款,伊沒有跟被告陳秀珠講,因為係伊在處理,會計上都寫很清楚,如果先代墊就寫暫付款,公司實際上有用到車輛,當然要付出相對應之支出等語(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卷二第94至100 頁)。核與被告2 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自張文星土銀基隆帳戶明細觀之,90年至100 年間,該帳戶之支出名目僅有代繳貸款一項(見本院卷第329 至340 頁),堪認張啟賢證稱:伊係用張文星土銀基隆帳戶繳上開房屋之貸款,該帳戶均為伊在使用等語,可以採信;聲請人指稱該帳戶係由被告張文星頻繁使用乙節,則屬無稽。又被告張文星係另案被告張啟賢之父、被告陳秀珠自98年1 月9 日至99年7 月23日、10 0年12月12日至101 年1 月18日與另案被告張啟賢係配偶關係等情,有另案被告張啟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4 頁)。被告張文星與張啟賢間既為父子之至親關係,父親提供帳戶供子女經營公司,雖有不當,然在我國社會上並非罕見,而提供房產、汽車予兒子使用,更屬常情,相關費用由借用人代為繳納,亦無悖於一般社會通念,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張文星必然知悉繳納上開費用款項之來源,甚或與另案被告張啟賢有何犯意聯絡。同理,被告陳秀珠與另案被告張啟賢為夫妻關係,夫妻間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互相為對方繳納生活上費用,本屬常事,亦難期待夫妻間對於對方為自己繳納生活費用之來源,一筆一筆予以深究,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陳秀珠與另案被告張啟賢存有犯意聯絡,難認有據。 ㈡被告張文星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伊原來不知道兩造間的糾紛,是直到100 年9 月13日伊到公司時,張文彬才告知伊張啟賢侵占公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一)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參以證人張啟賢證稱:告訴代表人張文彬認為伊有貪公司的錢,希望伊把公司的錢還回去。張文彬跟被告張文星說伊拿公司7 千多萬,被告張文星是張文彬之二哥,負責包裝,也是貿聯公司海外帳戶的人頭,他對整件事都不知情,100 年9 月26日早上張文彬、張力升就到伊住處,一直不離開,還動手打伊,要伊把7 千多萬拿出來,他們對伊威脅,伊非常害怕,因為他們之前的傳話都是透過張文星,後來張文星剛好過來找伊,伊就與張文星就一起去公司,因為大家都是自家人,所以張文星要過去一起解決這件事,張文彬就拿出100 年9 月26日之同意書,表示如果伊簽了這件事就解決,如果伊不簽就會有刑事的追訴及法律外的手法要對付伊及家人,所以伊才簽名,且伊怕張文彬把錢拿走不認帳,需要有見證人,剛好被告張文星也在場,就一起簽名等語(偵續一字卷(二)第6 、9 頁)。可知被告張文星係遲至100 年9 月13日,方知悉另案被告張啟賢可能有侵占貿聯公司公款之情事。然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侵占公款等犯罪,係自90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當無從自被告張文星100 年9 月13日知悉張啟賢可能有侵占公款之事實,回溯推認被告張文星於90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有與張啟賢共同侵占貿聯公司公款等犯意存在。再被告張文星係擔任貿聯公司包裝工作乙節,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張文星於貿聯公司中,並非擔任要職,或是任職於會計部門等相關業務單位,自難期其對貿聯公司與張啟賢間關係能瞭若指掌。至另案被告張啟賢雖以被告張文星為權利人,就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8 、309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登記確為虛偽,且此亦為被告張文星帳戶受領源自貿聯公司款項後所發生,當無從憑以推斷被告張文星於提供帳戶予另案被告張啟賢時確有犯意存在。 ㈢證人張啟賢證稱:伊有於98年4 月15日匯110 萬元作為家用,至被告陳秀珠上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98年11月20日被告陳秀珠再匯110 萬元給伊,係要幫他投資,因為伊認識理財專員,伊是總經理,投資管道與資訊比被告陳秀珠好,所以當然由伊來投資;每次只要公司缺錢,伊就借錢給公司,300 、400 萬都有,公司等到美國的錢匯進來,就匯還伊,聲請人提出之金額150 萬元、200 萬元2 張支票均係不記名支票,應該是公司給伊的還款,伊拿了之後就請被告陳秀珠存起來,當作家用,請她保管,聲請人指稱被告陳秀珠分別於100 年2 月21日、23日、3 月29日匯款總計350 萬元至伊的帳戶,與上揭伊給被告陳秀珠之匯款完全沒有關係,只是被告陳秀珠放在伊之帳戶作投資,她匯給伊的錢比伊匯給她還多,伊提出之單據加起來至少就有630 萬元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二)第96至100 頁)。核與被告陳秀珠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上開匯款金額雖稍嫌鉅大,然夫妻間為答謝對方對於家庭之付出,以家用為名給付金錢,本屬正常,而此等金錢本非必馬上支出,將之再轉為投資以累積財富,亦與社會常情無違,至夫妻間由何人負責投資理財,理財所得款項如何分配,原無一定,更非外人所能置喙。再上開金額150 萬元與200 萬元之2 張支票,雖係於100 年1 月4 日所開立,有支票影本2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該期間被告陳秀珠與另案被告張啟賢業已離婚。惟查,該期間陳秀珠尚且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張文星(即張啟賢之父)戶內,且隨即於100 年12月12日再與張啟賢結婚,此有被告陳秀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2 頁),足見被告陳秀珠與另案被告張啟賢於100 年1 月與張啟賢雖無夫妻之名,但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則被告陳秀珠自另案被告張啟賢處受領款項,亦無可議之處。復查,被告陳秀珠未曾於貿聯公司任職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見偵續一字卷(二)第79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且據證人即貿聯公司會計鍾清麗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187 頁),則其縱使從事會計工作,亦無法得知貿聯公司之會計作業流程與貿聯公司與張啟賢間之內部關係,且另案被告張啟賢始終辯稱上揭支票係其代墊付聲請人貿聯公司款項後聲請人貿聯公司之還款,其極有可能對被告陳秀珠亦執此說法。則被告陳秀珠縱單純相信其配偶即證人張啟賢之說詞,而未向聲請人查證,亦難認與常情有悖。自難僅以證人張啟賢曾匯款及交付聲請人公司支票存入被告陳秀珠上開帳戶中,遽以推論被告陳秀珠與證人張啟賢間有何不法犯意之聯絡。 ㈣被告陳秀珠與證人張啟賢之歷年度報稅資料,證人張啟賢之平均薪資所得為70餘萬元,雖較被告陳秀珠之平均薪資所得160 餘萬元低,此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1月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40279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陳秀珠99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 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042355326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張啟賢99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陳秀珠及證人張啟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二字卷,第174 至179 頁、第180 至188 頁、第246 至283 頁),惟二人薪資數額之差異,與證人張啟賢是否有出借款項予聲請人,嗣後再領取聲請人之還款無必然關聯,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陳秀珠明知證人張啟賢侵占聲請人款項。再參酌另案被告張啟賢提出之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兆豐銀行等匯款單據(見偵續一字卷(二)第47至54頁),被告陳秀珠確曾數次匯款予另案被告張啟賢,且金額高達630 萬元,則上開匯款與票款金額合計僅510 萬元,若被告陳秀珠確與另案被告張啟賢合作,提供帳戶以侵占貿聯公司財產,為何自被告陳秀珠匯回張啟賢之款項,反較其受領源自貿聯公司之財產為多?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陳秀珠所辯,尚非無據。堪認被告陳秀珠對於另案被告張啟賢侵占聲請人款項乙事並不知情,而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亦無與另案被告張啟賢間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相繩。 ㈤又查,另案被告張啟賢原任職貿聯公司總經理,依法有為該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聲請人貿聯公司之大、小章均係由另案被告張啟賢保管,貿聯公司大致有兩種方式支付方式,第一是零用金,有固定金額,是掌握在會計部門或總經理手上,直接用貿聯公司大、小章領出,第二、公司主要支付方式是用支票方式付款,支票之付款就掌握在持有貿聯公司大、小章之人手上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張文彬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一第29、31頁),是另案被告張啟賢簽發支票或取款憑條,及領用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款項,顯可單獨為之,而無與被告2 人共謀之必要。若確如聲請意旨所指,另案被告張啟賢與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藉由被告2 人帳戶遂行洗錢,則反而因被告張文星僅於貿聯公司中擔任包裝工作,被告陳秀珠甚至未於貿聯公司中任職,缺乏收受貿聯公司款項之合理依據,反而啟人疑竇。是亦可推知被告陳秀珠、張文星並無主觀犯意,與另案被告張啟賢亦無犯意之聯絡。 ㈥聲請意旨另以目前實務見解均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應至少構成幫助犯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惟至親家人間為一時之便利,將金融帳戶借與家人處理事務,自與將帳戶交與素昧平生之陌生人不同。且家人間基於信賴關係,往往更不會過問金融帳戶之用途與款項之來源去向。聲請人援引不同犯罪類型,指摘被告2 人縱不構成共同正犯,亦應成立幫助犯,實屬無稽。 ㈦末查,聲請意旨復稱:共犯間本有勾串之虞,原處分卻率然採信共犯張啟賢之證詞,而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然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或與張啟賢間有何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張啟賢為共犯身分,率認其所言全不足採,而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表: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表一至三(本院卷第20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