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郭泰濂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蔡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泰濂(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蔡承澔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6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澔(原名蔡崇仁)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絔崴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絔崴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泰濂(下簡稱聲請人)係絔崴公司財務長及股東,詎被告所為下列之犯行: ⑴被告明知絔崴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絔崴公司營業處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對外向投資人募集新股,並要求投資人將認購股款匯至絔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僅以每股10元計價,並將匯入上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之增資股款,再匯入絔崴公司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委託不知情會計人員將投資人以每股10元認購之不實事項填製「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足生損害於絔崴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⑵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開絔崴公司營業處所,冒用聲請人名義,在楊國華簽立之91年11月1 日承認書上,偽造載明財務長保管簽收之「郭泰濂」用印,用以表示該文件由聲請人簽收、保管之意;又於100 年2 月22日,在上開處所,未經聲請人同意,在絔崴公司增資股股份認購折讓證明書(下稱認購折讓證明書)上之經手人欄位,偽造「郭泰濂」之簽名,用以表示聲請人辦理該筆認股業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及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⑶被告明知絔崴公司上開增資發行新股係以每股15元向投資人募集,且事後僅以每股10元認列持股金額,聲請人並未侵占投資人每股5 元之差額,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0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102 年12月12日於警詢指訴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4 日,以退還投資人上開每股溢繳款5 元為由,將絔崴公司募得之股款47萬700 元、76萬3700元匯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0 年2 月21日,由聲請人及絔崴公司業務副總蔡家豪委託莊璨源,領取股款102 萬1500元,誣指聲請人侵占該等款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8775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4 法第16 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然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涉及誣告之罪證明確: 1.被告謊稱:聲請人、蔡家豪分別為絔崴公司之財務長及業務副總,於100 年2 月間,明知絔崴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通過之議案,係以每股10元增資發行新股260 萬9000股,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負責執行召募認股事宜之便,逕自對外以每股15元不等之價格進行募資,待投資人支付認股款項後,再以要退還投資人溢價款項為由,請求退還超過10元認購價格之溢價款項,致絔崴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1 月12日交付現金19萬5000元予蔡家豪、100 年3 月4 日各匯款47萬700 元、76萬37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並於100 年2 月21日交付現金102 萬1500元予聲請人、蔡家豪2 人委任之案外人莊璨源,惟聲請人及蔡家豪2 人領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退還給投資人,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嗣因絔崴公司與聲請人因案涉訟,始查悉上情。因認聲請人、蔡家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從而提起告訴。 2.然被告所提上開告訴,經查明聲請人及蔡家豪所提取之款項,為絔崴公司發放之分紅、股息,證人莊燦源所提取者則為辦理增資之相關費用,此均有證人莊燦源之證述及相關證物可稽,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8775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聲請人「藉負責執行召募認股事宜之便,逕自對外以每股15元不等之價格進行募資,待投資人支付認股款項後,再以要退還投資人溢價款項為由,請求退還超過10元認購價格之溢價款項,致絔崴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1 月12日交付現金19萬5000元予蔡家豪、100 年3 月4 日各匯款47萬700 元、76萬37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並於100 年2 月21日交付現金102 萬1500元予聲請人、蔡家豪2 人委任之案外人莊璨源,惟聲請人及蔡家豪2 人領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退還給投資人,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等語,純屬杜撰以誣陷聲請人,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 3.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並未以15元對外募資,因而相信聲請人所說要退還溢收款,並於告訴時提出退還溢收款之計算方式,稱於100 年1 月12日交付現金19萬5000元予蔡家豪、100 年3 月4 日各匯款47萬700 元、76萬37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並於100 年2 月21日交付現金102 萬1500元予蔡家豪、聲請人2 人委任之案外人莊璨源,並稱三人所領取之款項確實是依據應退還之股款加總計算。然證人莊燦源已證述其所領取為辦理募資之相關費用,根本不是欲退還股東之股款,由此足見,被告所稱退還股東溢價款乙節,根本是臨訟杜撰。且其為自圓其說達到誣陷聲請人之目的,甚至提出如何計算應退還股款之方式,然該計算方式根本係杜撰而得,此參以證人莊燦源之證詞甚明。 4.此外,被告一再稱不知是以15元對外募股,係受聲請人欺瞞而交付應退還5 元之溢價款。然查,被告與證人莊燦源簽訂之授權委託書、與股東林秀禎簽訂之認購證明及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清楚證明被告明知對外係以15元募股,如被告都明知其對外係以15元募資,何有股東溢價款須退還,足見此為被告杜撰欲陷聲請人於罪。況且被告身為絔崴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交付聲請人之款項,究係何用途,自當清晰,豈有誤認之理。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係出於誤認所致,聲請人實難甘服。 5.綜上所陳,被告明知交付聲請人之款項並非欲退還公司股東之溢價股款,竟杜撰不實之情事,謊稱聲請人侵占應退還股東之股款,欲誣陷聲請人入罪,其犯行罪證確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非憑空杜撰,係出於誤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另聲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再議狀所附之聲證九,包括其中之告證八、告證九及告證十均為新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以15元對外募資,卻僅將其中10元入公司帳內,涉嫌侵占絔崴公司增資股款,惟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此新證據為任何調查,亦未訊問聲請人即逕行以查無新證據而簽結,對於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新證據,全然未論不採之理由,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就誣告之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2.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3.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明確,且:⑴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及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聲請人所指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8775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案件,係被告以絔崴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絔崴公司為名義人,委任律師於102 年10月18日具狀對聲請人、另案被告蔡家豪二人提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102 年12月12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有前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一第1-5 頁)。又告訴狀指稱侵占之內容係「. . . 乃於100 年3 月4 日在告訴人公司(指絔崴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以匯款方式匯入1,234,400 元予郭泰濂. . . . 並於100 年2 月21日交付現金1,021,500 元予渠二人所委任之投資顧問莊燦源」等情(見前開他字卷一第2 頁),並舉華南商業銀行100 年3 月4 日匯款回條聯、絔崴公司增資股股份認購折讓證明書(見開他字卷一第33、36頁)為佐。而: ①絔崴公司分別於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4 日,確有匯入47萬700 元、76萬3700元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100 年2 月21日,聲請人及蔡家豪確有委託莊璨源,領取現金102 萬1500元,業據聲請人自承、證人蔡家豪證述在卷,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認購折讓證明書各2 張在卷可憑,被告於告訴狀中所主張者均屬事實,非屬虛構。 ②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於99年4 月間投資絔崴公司2,600 萬元後,即進入公司擔任業務,99年10、11月間至100 年7 月間擔任絔崴公司財務長,之前公司並無任何財務長後由伊擔任財務長,任職期間曾於100 年2 月23日即由會計師事務所取回帳冊、資料,離職後交接給蔡惠玲等語(見前開他字卷一第246 、247 頁),並有余瓊杏快機師事務所100 年2 月23日查收保存明細(見前開他字卷一第212-215 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聲請人監督所為之帳冊、日期相近之匯款為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提起聲請人業務侵占之告訴,提告之匯款日期、數字及證據均屬真實,是被告基於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代表絔崴公司提出上開告訴,係基於合理之推論,尚非憑空杜撰,縱被告所訴事實因證據不充分或係因懷疑而誤認,致聲請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其所提並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 ⑶至聲請人所提之告證第七至九號絔崴公司100 年增資辦理名冊99年10月21日林秀禛增資股認購證明、100 年10月7 日臺北復興橋郵局弟000203號存證信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卷第85、95-97 頁),認購證明上手寫載明「本人保證,林秀禛小姐認購之股票壹拾張至100 年10月21日止壹個月內,乙元價格加上壹年之銀行利息收回,若對方不願時,過100 年11月21日後,本條款失效」(並蓋有「蔡崇仁印」),而推認:被告自始至終即以15元對外募資,因此不可能受聲請人要求而返還溢價款云云。惟: ①細查前開林秀禛增資股認購證明,係訴外人林秀禛早於99年10月21日即填具此增資股認購證明,核與其他投資人填具之「絔崴公司增資股份認購書」於格式、內容上有明顯不同,且與本件其餘大部分投資人之匯款日、填具認購書之日期約於100 年1 、2 月間更有相當之差距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林阿照、曹嘉鈴、曹嘉琪、蘇妙玉增資股份認購書在卷可稽(見前開他字卷一第139-150 頁),是訴外人林秀禛之認股情形、條件是否有前開數人相同,顯有疑義,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由增資證明格式、日期與訴外人林秀禛相近之證人周國彥之99年12月6 日增資認購證明(見前開他字卷一第150 頁)互為勾稽,經折角比對,二者文件上所使用之「蔡崇仁」印文相同,而證人周國彥則證稱:本件絔崴公司100 年2 月增資,係透過友人田蓁介紹、辦理,期間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9-180 頁),是可認於前開時間之「蔡崇仁」印文並非被告所專一保管、使用,故自難由訴外人「蔡崇仁」印文即推論訴外人林秀禛增資股認購證明書上手寫文字內容為被告所明知,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又證人即投資人林雪娥證稱:伊、金百蘊、金百濤、范振國、陳欣、陳儀、曹嘉琪、曹嘉鈴、林阿照等人有關本件絔崴公司100 年2 月增資,係由蔡家豪介紹、接洽辦理等語(見前開他字卷一第158-160 頁),證人陳欣、陳儀、林麗華亦同此證述(見前開他字卷一第161-163 、221-222 頁);證人即投資人周國彥則證稱:本件絔崴公司100 年2 月增資,係透過友人田蓁介紹、辦理,期間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9-180 頁);證人即投資人蘇妙玉、黃朝元、許鴻章則證稱:本次投資係透過莊燦源辦理,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3 、184 、224-225 、241 頁);核與被告否認:該訴外人之林秀禛增資投資並非被告辦理乙節明確,且早經被告提出係由另案被告蔡家豪、或聲請人辦理等情,有被告製作之表格為佐(見前開他字卷一第202 頁)。況證人即安侯見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李惠仙,亦證稱:本件辦理增資時,增資所需文件、聯繫窗口為郭泰濂等語(見前開他字卷一第218 、219 頁);是由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被告之供稱,實難認本件增資均為被告所辦理,已難推知被告就增資時資金之實際狀況為明知,更難由其中任一認購證明上之記載,認定被告之主觀內容。 ③至訴外人林秀禛自書之郵局存證信函,其對象為絔崴公司,至多僅得證明該時訴外人林秀禛曾為於存證信函中請求絔崴公司依據被告私印文上附註之手寫內容,以15萬元買回其增資認股等情,非可認定被告本人即為上開手寫內容者、或為被告所明知手寫內容。是聲請人所提之告證七至九,均無法逕佐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難認為本件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指顯無理由。 ㈡就被告涉及侵占罪嫌部分: 1.按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之內容觀之,係指稱「證明被告確實以15元對外募資,卻僅將其中10元入公司帳內,涉嫌侵占絔崴公司增資股款」( 見本院卷第9 頁),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侵占之標的為「絔威公司增資股款」,其直接受害人為「絔威公司」,並非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故本件聲請人狀申告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性質應僅屬告發,聲請人並非告訴人,自亦無就此部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權。 2.復聲請人所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8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各款情事,聲請人再執陳詞指訴相同內容,於法不合,故予以簽結,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4 日士檢朝會104 偵 11111 字第14815 號函通知聲請人,有該函在卷可稽(見104 偵字11111 號卷第31頁),是聲請人不服,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此部分既已簽結在案,即無須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且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則聲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不合。 3.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聲請不合法,依法自應為駁回。 ㈢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⑴涉犯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⑵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1.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是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應以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2.聲請人前於提出刑事再議狀中,並未敘及就此二部分提出再議,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就此二部分為再議駁回與否之處理乙節,有聲請人105 年5 月10日刑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字卷第5-91、94-95 頁)。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並未就此聲請交付審判,是揆之前揭說明,此二部分並非為交付審判之標的,本院就此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就誣告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指述之犯行,而就侵占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任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