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洪瑞旺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陳政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瑞旺以被告陳政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與訴外人洪瑞煙、洪瑞興為兄弟,其3 人於62年10月31日共同出資設立瑞仕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瑞仕公司),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洪瑞煙、洪瑞興則分別負責公司會計、內部管理、業務推廣等事宜。嗣其3 人分別於63年7 月9 日、70年3 月28日以瑞仕公司之資金購入位於臺北市○○○段00巷00號1 樓、13號1 樓之2 筆房地產,並均掛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嗣於75年5 月27日其3 人再以瑞仕公司之資金成立瑞百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百士公司),由其3 人共同經營,並於同年7 月14日再以瑞仕公司之資金購入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房地1 筆(與上開2 筆房地合稱系爭3 筆房地),登記於瑞百士公司名下。嗣於77年間,因洪瑞煙欲退出瑞仕公司經營,其3 人於77年11月9 日就瑞仕公司及瑞百士公司名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671萬9 千元之所有資產處理事宜,共同簽立協議書1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8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洪瑞煙取得其中位於臺北市○○○路00巷00弄0 號之房地1 筆及現金374 萬元,即當時大約價值1524萬元之財產,其餘包含系爭3 筆房地在內之所有資產均歸聲請人及洪瑞興2 人共有。詎嗣洪瑞興及其子即被告陳政逸利用聲請人對渠等之信任,於家族聚會中,以瑞仕公司經營需求為由,使聲請人於不清楚文件真意且無任何對價之情形下簽署包含股份轉讓同意書在內之數份文件,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轉讓股份之真意,仍持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辦理持股變更登記,致聲請人之股權變成0 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採信被告及洪瑞興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定瑞仕公司係洪瑞興獨資設立,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登記,故洪瑞興將聲請人之持股轉讓予被告,僅係解除聲請人之掛名登記,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又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縱或屬實,亦僅屬其兄弟間之損益約定,與瑞仕公司是否由洪瑞興獨資設立之認定無涉,尚難逕論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作證均無必要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洪瑞煙於退出公司經營後,取得公司所有資產總值3 分之1 之財產,其餘財產全歸聲請人及洪瑞興共有,洪瑞興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足證明瑞仕公司為聲請人與洪瑞興、洪瑞煙3 人共同出資設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予採信,復未傳喚洪瑞煙及聲請人之其他子女等證人到庭說明,逕為上開認定,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又參酌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洪鈞岳於偵訊中證稱:伊雖登記為瑞仕公司股東,但伊並未實際出資,瑞仕公司是洪瑞興自己設立、出資經營的,後來家族開會,結論是長輩的持股移轉讓給下一輩,且聲請人有跟被告溝通過很多次,溝通好了之後聲請人才簽股份轉讓證明書,所以聲請人應該知道他的持股會轉讓到伊及被告等人的身上等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6 張股權轉讓證明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2頁,下稱系爭證明書)均屬真正,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至被告是否應返還經轉讓之股份等節,若聲請人有所質疑,應循民事途徑處理云云。惟查,聲請人一生辛苦打拚,實無理由在無對價之情形下將持股轉讓予被告,而非自己之子女,足證聲請人係受騙而簽署系爭證明書;且洪鈞岳雖為聲請人之子,惟與被告及洪瑞興較為親近,其所言模擬兩可,並有多處細節尚待查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率依其片面證言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速斷;況聲請人有無提出聲請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間並無必然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將二者混為一談,亦有可議。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有關洪瑞煙於退出經營時可取得3 分之1 之公司資產,其餘資產歸聲請人及洪瑞興2 人共有等記載,已足證明瑞仕公司為聲請人與洪瑞興、洪瑞煙3 人合資設立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訊中係陳稱:伊不記得瑞仕公司設立時伊有沒有實際出資,但伊有跟洪瑞興一起打拚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與其上開主張有悖,此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洪瑞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瑞仕公司係由伊獨資設立,其他持股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洪鈞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瑞仕公司最初是洪瑞興自己設立、自己出資經營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聲請人雖謂證人洪鈞岳與被告、洪瑞興較為親近,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聲請人與證人洪鈞岳為親生父子關係,據其2 人供述明確,聲請人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父子間有何嚴重反目情形,縱洪鈞岳與被告、洪瑞興親近,衡情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虛捏對親父不利之事實,堪認其證言可採;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上聲議卷第8 頁),就約定分配之標的僅記載「...將所有不動產...及現金...」等語,並未指明為瑞仕公司及瑞百士公司名下之所有資產,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瑞仕公司之出資設立情形,縱該協議書約定洪瑞煙分得之資產為所有不動產、現金總值之3 分之1 ,剩餘財產為聲請人及洪瑞興2 人共有,仍無從當然證明瑞仕公司為聲請人等3 人共同出資成立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上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洵非無據。 ㈡聲請人又稱其並無轉讓股份之真意,係受被告及洪瑞興之矇騙而簽立系爭證明書,其亦不可能在無任何對價之情形下把股份轉讓給非自己子女之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100 年底有開家族會議,聲請人有同意要把股權轉讓,所以才會做出股權轉讓的文書,包含聲請人在內的每個人都有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洪瑞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0 年底伊與聲請人、被告、洪鈞岳等人在在伊住處開家族會議,當天決定要把父輩的持股全部移轉到子輩,每人持股多少都說好了,大家才簽字的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相符,且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100 年底家族成員開會時伊有在場,但伊沒有聽清楚洪瑞興講的話,伊也忘記大家有沒有說好父輩的股份要轉到子輩身上,後來被告及洪鈞岳有拿文件來給伊簽,伊有簽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亦不否認確有上開家族會議,僅主張其就當日大家討論之事項已不復記憶,核與其前揭主張受矇騙簽署文件云云顯然有間,衡情聲請人已有豐富之商業歷練,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其既確有參與家族會議,就當日討論之重要事項自難空言諉為不知,且其嗣亦確於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不否認,若謂以其社會經驗,於簽署文件前不先閱覽內容即率予簽名,實與常情有違,況聲請人之子即證人洪鈞岳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100 年底家族會議討論的結果,要把父輩的持股全部移轉到子輩,在開會之前大家就討論過這件事,但當時被告不願意接,洪瑞興叫聲請人去跟被告溝通,聲請人跟被告溝通很多次,最後溝通好了,聲請人才在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且證人洪鈞岳並無理由刻意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業如前述,堪認其證言可採,足徵聲請人確於知情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證明書,而同意轉讓股份;又參以系爭證明書上均詳細記載購入價格、購入日期,並載明受讓人應於購入日將購入價格付予轉讓人等節,有該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2頁),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無任何對價,縱事後聲請人並未實際取得價金,欲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綜參上開事證,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已同意轉讓股份,兩造間縱有糾紛,亦應循民事程序進行,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認聲請人傳喚其餘證人之聲請核無必要,已於處分書內詳細敘述推論之理由,觀其論述亦無不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情。 ㈢至聲請人於本院新提出之洪瑞煙公證聲明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尚非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參照首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此再為調查,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無違誤,聲請人以上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