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陳鐵城 代 理 人 林恩宇 律師 被 告 陳光禹 翁莘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鐵城以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5 年度偵字第911 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誣告部分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0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5 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維持不起訴處分所認被告等誣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人以達3 人以上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⒈按「告訴人所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訴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可參。 ⒉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論被告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就被告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行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者,是否為「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應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可稽。 ⒊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援引嚴重誤解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及103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 所載內容( 詳下述),茲為認定被告等並無涉犯誣告罪之有利依據,然該處分書所載內容均係被告等於前案告訴時己身親歷之事實,被告等並以該事實向該署誣指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業經該署認聲請人並無被告等所誣指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署駁回職權再議處分而確定在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闡意旨,被告等確應就其誣指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事實負誣告之責。 ⒋第查,本案不起訴處分以「參以前案涉案人員已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3 人以上」,即遽認被告等於前案申告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杜撰云云,然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於103 年5 第2 頁,共8 頁月14日警詢均僅泛稱:「聲請人自稱是竹聯幫東堂堂主,以恐嚇及脅迫等非法手段向渠等施與恐嚇取財,並以不具名方式傳真恐嚇信件及寄送輪椅等威脅你危安,造成你及家人公司員工心生恐懼,遂向警方報案聲請人涉嫌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聲請人確有主持、操縱或指揮從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而檢警亦係依據被告等上開不實指訴,而發動偵查,並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亦查無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再者,聲請人果如被告等所誣指係竹聯幫東堂堂主云云,警方對此當應建有相關檔案,然遍閱本案相關卷宗所附竹聯幫相關資料,並無一語提及聲請人確有擔任竹聯幫東堂堂主,更可足徵被告等所述顯係誣告,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片面之辭並非無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不起訴處分所云,將造成任何人均得對3 人以上之團體,不附理由而誣指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重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闡,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等所述涉案人員已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3 人以上,即遽認被告等所誣指聲請人涉犯該罪係屬有據云云,顯於法不合,原處分未予糾正,仍維持不起訴處分所為嚴重不當之見解,且以事後經被告等嚴重誤導而據以執行之通訊監察及搜索等情,倒果為因,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顯屬不當。 ㈡不起訴處分書援引顯與事實不符之依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原不起訴未予糾正,該違誤仍然存在: ⒈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錯誤援引並解讀前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所載內容,認1.聲請人確有多次撥打電話「騷擾」被告翁莘華、2.被告陳光禹有多次交付款項予聲請人,並收到恐嚇信件與輪椅、3.聲請人確曾於102 年11月21日與被告陳光禹同至原署開庭等情,認被告等誣指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罪顯屬有據云云,惟查: ⒉前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確有多次撥打電話「騷擾」被告翁莘華之情,該不起訴處分係載. 「依告訴人翁莘華偵查中所述內容觀之,被告陳鐵城「縱多次」撥打電話與之聯繫,並言及「你家有違建」、「要讓陳光禹身敗名裂」、「你公司逃漏稅,我知道你小孩讀哪」、「可以隨時去找你父母等語言」,惟上開言語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 容……「縱使」被告陳鐵城於電話中所言使告訴人翁莘華倍感壓力,亦僅足認被告陳鐵城係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翁莘華,難認其有何恐嚇犯行」等語(見前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至第7 頁),是第一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假設語氣」認縱然確有被告翁莘華告訴之事實存在,亦僅係騷擾而與恐嚇無涉,並非確認聲請人確有多次打電話「騷擾」被告翁莘華之情,然本案不起訴處分嚴重誤解、悖離第一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以顯不存在之事實,且別無證據未經調查即妄指聲請人有多次打電話騷擾被告翁莘華之情,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再者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第212 號、偵續一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敘明:「告訴人指述內容頗有誇大、渲染之情」,是告訴人翁莘華反覆所指被告陳鐵城曾多次撥打電話與之聯繫,並言及「你家有違建」、「要讓陳光禹身敗名裂」、「你公司逃漏稅,我知道你小孩讀哪」、「可以隨時去找你父母」等言語之可信性自屬有疑,更不得僅憑此入被告於罪」等語(下稱前案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第212 號、偵續一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聲證1),顯見所謂被告翁莘華遭聲請人騷擾之情,顯係其誣指之言。 ⒊依常情而言,當事人雙方交付、收受款項原由多端,可能是消費借貸、可能是贈與、可能是公司獲利支付,然絕非因有雙方收受款項紀錄之存在,即可憑以認定收受款項之一方有恐嚇他方之情,否則收受款項之一方皆可憑此收受款項之紀錄誣指他人恐嚇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殊非是理。本案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陳光禹有多次交付款項予聲請人為由即遽認被告陳光禹所誣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顯屬有據云云,論理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前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亦認恐嚇信件與輪椅難認係聲請人所寄,然此一有利於聲請人之論述,卻反而由原檢察官執為被告等誣指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依據,實令聲請人不解。⒋聲請人雖曾於102 年11月21日與被告陳光禹同至士林地檢署開庭,然上開同時開庭之事實,顯不可亦不能執為聲請人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依據,依本案不起訴處分所為之推論,有爭執之雙方只要一起至法院應訊或開庭,其中一方皆可執此認他方有對其恐嚇甚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之情,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推論顯嚴重悖於常情。 ㈢前案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已認被告等誣指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係屬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而不足採,另被告等於101 年間誣指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經不起訴處分後,改稱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渠等具誣告罪主觀犯意甚明: ⒈查前案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詳敘:「告訴及報告亦指認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光禹、翁菩華指訴及證人翁祖峰供述為主要論據,但被告於101 年4 、5 月間,經告訴人陳光禹、翁莘華指訴其與被告李秀敏共犯恐嚇取財罪嫌後,曾經警對之執行通訊監察達2 月,卻未發現任何具體犯罪事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嗣於103 年6 月4 日執行搜索後,亦未扣得任何可佐被告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再所謂組織成員及被告馬志昌等人亦因無證據可佐其等涉有恐嚇等組織犯罪罪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除告訴人等片面指訴及證人翁祖峰等人本於告訴人2 人本人所陳而為之轉述、傳聞證據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故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等語(見前案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至第4 頁),足證被告等係僅以渠等之片面無據之指訴誣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顯已該當刑法誣告罪。 ⒉再者,被告等前於101 年間已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李秀敏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 並經士林地檢署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證2),於該案偵辦期間聲請人亦遭通訊監察長達2 月,此皆為被告等所知悉,然渠等明知聲請人並無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之事實,仍妄向司法機關告訴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倏例之罪,渠等具誣告之主觀犯意實甚灼然,本案不起訴處分就此略而不查,就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證據均置之不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本案不起訴處分僅依憑一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被告等無誣告罪行云云,而未依告訴人之請求調查相關卷證,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原處分未予糾正,違法狀態仍存: 查聲請人業於刑事告訴狀載明:為釐清被告等是否有涉犯刑法誣告罪行,請求調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全卷(103 年度偵字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全卷及102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全卷,及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375-1 號及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375-2 號全卷,然該署檢察官未予調閱上開資料以探究事實真相為何,僅以一份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即遽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聲請人不服向原署聲請再議,並敘明上情,然原署未予糾正,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誤,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狀請鑒核,並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禹、翁莘華係夫妻,且分別擔任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明知告訴人陳鐵城非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犯罪組織成員,亦未以強行投資介入股權經營權恐嚇商家等情事,竟於民國103 年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誣指告訴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因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均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至告訴人所訴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部分,因聲請人陳鐵城僅為告發,未據其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六、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光禹前因認聲請人即告訴人自98年9 月間起,多次致電被告翁莘華以「你家有違建」、「要讓陳光禹身敗名裂」、「你公司逃漏稅,我知道你小孩讀哪」、「可以隨時去找你父母」等語,恐嚇被告翁莘華,致被告陳光禹交付新臺幣(下同)3,593 萬2,000 元臺灣銀行支票予告訴人之妻翁麗華,及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人民幣52萬7,883 元、人民幣2,097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又認告訴人自101 年10月間起,多次在大陸地區將載有恐嚇被告陳光禹言詞之信件,以傳真及快遞方式,傳送至欣統公司及欣統公司位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及寄送輪椅予被告陳光禹,以此方式恐嚇被告陳光禹;另告訴人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向被告翁祖峰表示「恐嚇罪大不了判1 年半,判決前我不會對他有任何動作,但判決後我就不知道,不關我的事」等語,俟由被告翁祖峰將該恫嚇言論轉述予被告陳光禹;又告訴人與案外人馬志昌、王柏森、郭泓慶、莊士霆等人於102 年11月11日,在本署偵查庭外,由馬志昌、王柏森、郭泓慶、莊士霆等人以瞪視方式,致被告陳光禹心生畏懼,因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及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偵辦後,認告訴人之妻翁麗華前以「陳光禹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93年10月間,在欣統公司申請分次發行新股登記事項時,未將翁麗華列名在股東名簿上」,故對被告陳光禹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或欣統公司並無與「93年間翁麗華股權變動」有關之相關書面文件,且被告翁莘華亦證稱「93年之後我們實質上都有持續給陳鐵城他們股利」等語,是告訴人主觀上係以「仍為欣統公司股東,但股東名簿未見翁麗華之名」為由,前往欣統公司或撥打電話給被告翁莘華,尚非全然無因,縱使告訴人曾因股權變動之事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索取錢財,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又被告陳光禹所稱遭告訴人恐嚇之上開言論,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而「身敗名裂」等字則屬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尚非屬告訴人得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縱使告訴人於電話中所言使被告翁莘華倍感壓力,亦僅足認告訴人以此方式「騷擾」被告翁莘華,難認其有何恐嚇犯行;另被告陳光禹雖將發票日為98年9 月18日及98年9 月29日之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6 張及面額593 萬2,000 元之支票1 張,共計3,593 萬2,000 元之支票7 張交由告訴人收執,又分別於98年9 月22日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8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於98年9 月28日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52萬7,883 元、2,097 元至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惟被告陳光禹卻遲至101 年4 月間始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而告訴人於98年9 月16日至欣統公司與被告陳光禹商談5,000 萬元退股事宜時,尚有2 名警員在場,當天並無何異狀,故難認告訴人有何實施恐嚇致使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心生畏懼而給付財物之行為;又被告陳光禹雖收到遭恐嚇之信件與輪椅,然觀諸該等恐嚇信件及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其上並無告訴人之署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係告訴人所為之資訊,並無法辨識確係告訴人所書寫、傳真或寄出,是難以單憑被告陳光禹與告訴人間之退股糾紛,及告訴人陳光禹收到信件及輪椅之客觀事實,即遽認信函及輪椅係告訴人所傳真或寄送;又告訴人雖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向被告翁祖峰表示上開言論,然依被告翁祖峰之證述,告訴人並無明示或暗示被告翁祖峰將上開言論轉述予被告陳光禹之意,是告訴人雖有為上開言論,然被告陳光禹並未在場,而告訴人亦無使被告翁祖峰轉知被告陳光禹之意,故難認告訴人有恐嚇罪責;又被告陳光禹指稱在本署偵查庭外,遭「瞪視」恐嚇之情,依據被告陳光禹委任律師李建慶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瞪視被告陳光禹之情,且因他人之眼神是否已達「瞪視」,事涉及主觀想法,單憑「眼神」並無法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亦不足以達到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未查獲告訴人與案外人馬志昌、王柏森、郭泓慶、莊士霆等人間存有內部規範、組織名冊、旗幟、圖騰或懲處方式之證據,是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與馬志昌等人間有明顯之層級之分或上下嚴密控制關係,尚與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故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案卷證影本附卷可佐。又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第212 號、偵續一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理由略以:㈠告訴人陳光禹反覆以被告陳鐵城所配得股權比例未達其應配予之股利而指稱、推證可佐係遭被告恐嚇取財所致,但衡之雙方於股權糾葛發生前,親誼甚厚,且告訴人最終交付被告之款項達約5000萬元,已屬鉅款,是認被告所辯其不清楚入股後之實際股權比例、曾以不法手段協助告訴人取回大陸地區帳款、告訴人協請其以不法手段催收帳款時,要伊對外宣稱係欣統公司副董事長等語,縱未能提出實據,然確有存在可能,則告訴人夫妻以約5000萬元代價換取被告噤聲、退出欣統公司經營、退股,自無何受恐嚇取財可言,否則,告訴人夫妻年紀非輕、閱歷至豐,豈能在受有此等鉅額財產損害之脅迫後而未堅持申告?豈能交付被告約5000萬元鉅款?因此,所謂被告出資額應可取得股權之比例多寡乙節,顯已無關本案宏旨,更無調查必要,況被告陳鐵城於98年9 月16日至欣統公司與告訴人陳光禹商談5000萬元退股事宜時,尚有2 名警員在場,當天並無何異狀等情,復經證人即欣統公司員工余秀芳、蔡雲姑證述明確,故認告訴人指述內容頗有誇大、渲染之情,是告訴人翁莘華反覆所指被告陳鐵城曾多次撥打電話與之聯繫,並言及「你家有違建」、「要讓陳光禹身敗名裂」、「你公司逃漏稅,我知道你小孩讀哪」、「可以隨時去找你父母」等言語之可信性自屬有疑,更不得僅憑此遽入被告於罪。㈡告訴人陳光禹固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內容之恐嚇信件及輪椅等情,有卷附恐嚇信件5 封、輪椅之照片1 張、廣東省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1 張可稽。惟查,觀之卷附恐嚇信件及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其上並無被告陳鐵城之署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係被告陳鐵城所為之資訊,是尚無法辨識確係被告陳鐵城所書寫、傳真或寄出,實難單憑告訴人陳光禹與被告陳鐵城前於98年間有退股糾紛,即認上開信函及輪椅為被告陳鐵城所傳真或寄送,更不得僅以此等臆測之詞遽入被告於罪。㈢證人翁祖峰證稱:伊有在桃園機場巧遇被告陳鐵城,被告陳鐵城向伊抱怨告訴人陳光禹又對其提出恐嚇告訴,並說李秀敏的案子與其無關,不是伊指使的,之後被告陳鐵城向伊說『恐嚇罪大不了判1 年半,判決前我不會對他有任何動作,但判決後我就不知道,不關我的事』,因伊知道被告陳鐵城與告訴人陳光禹間之糾紛,所以是伊好意轉達給告訴人陳光禹知悉,被告陳鐵城沒有跟伊聊過幫派,伊都是聽告訴人陳光禹說被告陳鐵城有幫派背景,被告陳鐵城有恐嚇其他人的事也都是聽告訴人陳光禹說的等語,足認被告陳鐵城並無明示或暗示證人翁祖峰需轉述上開內容予告訴人陳光禹之意,況告訴人陳光禹亦自承:伊係事後聽證人翁祖峰轉述,才知被告陳鐵城有恐嚇伊等語,是被告陳鐵城縱有為上開言詞,然告訴人陳光禹既未在場,被告陳鐵城亦無使證人翁祖峰轉告告訴人陳光禹之意,自難認其有恐嚇或恐嚇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㈢惟告訴人確實曾以「仍為欣統公司股東,但股東名簿未見翁麗華之名」為由,前往欣統公司或撥打電話給被告翁莘華,並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索取金錢,且被告陳光禹主張遭告訴人多次致電被告翁莘華以「你家有違建」、「要讓陳光禹身敗名裂」、「你公司逃漏稅,我知道你小孩讀哪」、「可以隨時去找你父母」等語,造成被告翁莘華倍感壓力,對被告翁莘華而言,其主觀上認有恐嚇之事實,難謂無稽。又被告陳光禹確實有將發票日為98年9 月18日及98年9 月29日之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6 張及面額593 萬2,000 元之支票1 張,共計3,593 萬2,000 元之支票7 張交由告訴人收執,且分別於98年9 月22日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8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於98年9 月28日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52萬7,883 元、2,097 元至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主張其等有何理由如此支付鉅額款項?主觀上認係因告訴人之恐嚇致使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心生畏懼而給付,尚難謂無所憑據。再被告陳光禹確實收到遭恐嚇之信件與輪椅,雖觀諸該等恐嚇信件及特快專遞郵件內容,並無告訴人之署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係告訴人所為之資訊,無法辨識確係告訴人所書寫、傳真或寄出,然被告等因當時與告訴人間有退股糾紛,主觀上認信函及輪椅係告訴人所傳真或寄送,其懷疑之動機並非不合理,自有待調查始得知悉。另告訴人在桃園國際機場內,確實有向翁祖峰表示「李秀敏的案子與其無關,不是我指使的,恐嚇罪大不了判1 年半,判決前我不會對他有任何動作,但判決後我就不知道,不關我的事」等語,俟由翁祖峰將該言論轉述予被告陳光禹,被告陳光禹主觀上認告訴人有上開恐嚇犯嫌,亦非無據。另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與被告陳光禹同至檢察署開庭,在檢察署偵查庭外,由馬志昌、王柏森、郭泓慶、莊士霆等人對被告陳光禹瞪視,被告陳光禹基於以上事證,主觀上認其等與告訴人可能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亦非毫無所憑。故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於前案告訴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杜撰,亦非全然無因,而其2 人就告訴人所涉之犯嫌,主觀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為虛偽申告,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檢察官就該申告事項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原一審檢察官及二審檢察長,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誣告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尚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等誣告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誣告犯行,本院依上開卷證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