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貿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彬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張啟賢 陳秀珠 張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啟賢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6 月4 日檢紀翔105 上聲議4337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聲請再議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啟賢係被告張文星之子,被告張啟賢與被告陳秀珠前則為夫妻(被告張啟賢、張文星、陳秀珠下合稱被告張啟賢等3 人)。緣被告張啟賢於擔任聲請人貿聯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期間,因侵占、詐欺聲請人之款項,乃先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簽立無條件還款書,同意將其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歸還並補足差額,繼之於100 年9 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將於3 個月內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出售價款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聲請人之代表人張文彬,並保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被告張文星亦擔任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詎被告張啟賢非唯未於3 個月期限內(即100 年12月26日前)出售系爭房地及還款,甚為逃避追索並保全房產,表面上聲稱將於101 年1 月10日支付尾款,實則明知其與被告張文星、陳秀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仍與被告張文星、陳秀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1 月11日),由被告張啟賢委託不知情之張順澤,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3 層建物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分別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元及1,6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文星、陳秀珠,而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受償債權之權利。因認被告張啟賢等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國家法益直接受害外,個人法益亦會直接受侵害。被告張啟賢等3 人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目的顯係為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規避聲請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已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到直接損害,故聲請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出告訴並聲請交付審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按: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6 月4 日檢紀翔105 上聲議4337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本件僅屬告發性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又原不起訴處分未對被告張啟賢等3 人所辯設定抵押權之緣由進行任何調查,亦未釐清其等間匯款金流之真正,更忽視諸多與客觀事證矛盾不合之情節,僅以寥寥數語即採信被告說詞,未於處分書中敘明理由,所為認定復違反經驗法則,實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亦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準此,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因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顯無再議權,乃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通知告發人者,既無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依法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三、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倘於國家法益外,亦同時對他人之個人法益直接造成侵害,該他人固同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然是否確有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應視具體個案情形為斷。再債務人之財產雖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得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債務人對其財產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債權人除依法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並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外,並無逕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取償以實現債權之權利,更無管領該特定財產之權能;苟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而非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縱使債務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亦非直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不過僅屬間接受害,不得就此提出告訴。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啟賢等3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非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請求究辦,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其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105 年6 月4 日檢紀翔105 上聲議4337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37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不合法之公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據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人指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開公函屬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取。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其為被告張啟賢等3 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得提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指犯罪事實,聲請人僅係被告張啟賢之債權人,並與被告張啟賢簽立系爭同意書,約由被告張啟賢以出賣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將所得價金償付張文彬之還款方式,資為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系爭同意書要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遑論賦予聲請人直接支配管領系爭房地之權限,且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0日被告張啟賢等3 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復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而立於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之地位,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縱因之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而已。聲請人固又援引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6 號、(73)廳刑一字第603 號、(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座談會意見,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2號、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研討意見為佐。惟上開座談會意見並非判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細觀前載座談會意見之內容,核僅在闡釋倘個人法益同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得提起自訴,亦非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皆直接侵害個人法益,要難率予曲意解讀。是聲請人上開陳詞,無可憑採。至聲請人得否另循民事程序主張權利,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依法自無從聲請交付審判。又依聲請人申告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啟賢等3 人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僅屬告發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因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據此函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