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2公司 共同代表人 陳韻蓁 聲 請 人 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海普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2公司 共同代表人 陳照民 上4公司 共同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田曜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普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田曜誠涉犯重利、侵占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5633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送達聲請人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於105 年6 月29日送達聲請人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聲請人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並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由該公司員工石綿凱代領,有具領人簽收記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6、47頁);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海普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並已於105 年7 月4 日由該公司員工石綿凱代領,有具領人簽收記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6、47頁);是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 年7 月11日,因105 年7 月9 日、10日為星期六、日,為休息日,依法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5 年7 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等4 公司先後投資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苗公司),而桃苗公司於97年至101 年因投資新竹縣竹東鎮中山段土地開發案,而投入巨額資金,嗣因桃苗公司因前開土地開發工程延宕產生資金缺口,聲請人等4 公司為避免桃苗公司遭破產清算,經聲請人等4 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通過同意授權聲請人等4 公司之代表人以聲請人等4 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為桃苗公司籌措資金,以完成上開土地開發案。被告於101 年3 月間知悉聲請人等4 公司面臨資金缺口,竟基於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之犯意,趁聲請人等4 公司投資土地失利需錢孔急之急迫,竟以每月收取超過百分之7 至百分之10之利息(年息超過百分之84至百分之120))預扣利息後借款給聲請人等4 公司,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有涉犯同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之嫌;另聲請人等4 公司於前開向被告借款之時即開立清償之票據,然因資金調度之問題,而有向被告提出換票延期償還之要求(利息另計),詎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竟基於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犯意,將新票據取走後,將原應返還予聲請人等4 公司之舊票據侵占為己有而拒絕返還給聲請人等4 公司,而涉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嫌;經聲請人等4 公司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前經該署以104 年偵字第56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反面),聲請人等4 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偵後,該署再以104 年偵續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而聲請人等4 公司雖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檢署以105 年上聲議字第479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然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關於重利罪部分 1.聲請人等4 公司及該4 公司之股東陳宗賢雖陸續與被告有資金往來,且於99年11月12日至100 年12月7 日間,與被告資金往來如系爭處分書附表五所示票據,總計新臺幣(下同)20,484,000元(見系爭處分書附表五,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桃苗公司資金缺口係發生於101 年初,有調度資金急迫之需,自101 年3 月5 日至同年9 月10日,短短半年內陸續向被告調取資金如系爭處分書附表四所示之票據,總計74,499,150元(見系爭處分書附表四,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就桃苗公司資金缺口發生時點為確認調查,顯有違誤。 2.聲請人等4 公司雖於101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71,297,283元,惟聲請人等4 公司除陸續對被告以票據兌現72,476,000元外,另有現金交付38,564,400元,總額為111,040,400 元,又被告每筆借款金額已預扣利息百分之7 至百分之10等方式,如有延票、換票之情事,利息需另計,則被告取得之利息高達39,743,117元,並非725,866 元,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尚與事實不符。 3.聲請人等4 公司於101 年6 月底無力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而希冀被告能與延期、換票之事宜,惟被告再趁聲請人等4 公司於調度資金急迫之際,於同年7 月25日要求聲請人等4 公司開立6 張票據方能辦理展期,而其中2 張面額為2,000,000 元之支票為利息票(須再加計月息百分之7 ),另4 張票據為預扣月息百分之10之借款票據,此有證人曾雅娟於同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聲請人等4 公司之對帳單可稽(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足見被告確係趁聲請人等4 公司急迫之際,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加以審酌證人曾雅娟所寄發之對帳E-MAIL,且未傳喚證人曾雅娟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即遽認被告未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有違誤之嫌。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聲請人等4 公司101 年間簽發票據予被告如系爭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予被告,總計金額36,887,533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均有請被告於票據影本上簽收,且被告持有該票據之事實,怠無疑義,是以被告於聲請人等4 公司換票之時有無返還,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重利罪部分 1.聲請人等4 公司雖指稱其等向被告陸續借款42,006,899元,並交付如系爭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票據以為擔保,票據金額總計為47,150,000元(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而聲請人等4 公司陸續支付予被告本金及利息24,889,016元、46,861,000元、10,000,000元及交付系爭處分書附表二所示票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此有聲請人等4 公司出具該等款項之實際借款本金匯入明細表、101 、102 及103 年已支付本利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款回條單、零用金支付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現金還款簽收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3 年他字第2347號第4 頁至第43頁),惟被告確實以其個人及其經營之尚福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陸續借予聲請人等4 公司如系爭處分書附表四之金額,總額74,499,15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匯入聲請人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陳韻蓁及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此有被告出具該等款項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4 偵續字第310 號第63頁至第72頁),足認該4 公司股東陳宗賢向被告借款金額共計為74,499,150元,聲請人等4 公司指訴被告僅出借共計71,297,283元恐有誤解(見本院卷第3 頁);且該4 公司股東即案外人陳宗賢長期與被告有資金往來,金額亦高達2 千餘萬元,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 頁),其熟悉雙方來往票據使用及利息計算方式甚明,實難僅以聲請人等有資金缺口,遽認被告有何利用案外人陳宗賢或聲請人等4 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2.又證人余至強於103 年7 月26日警詢中陳述:聲請人等4 公司開立支票跳票後,該4 公司股東陳宗賢叫伊向被告說希望能多給其時間處理,將來會以紅利分配方式跟被告計算利息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2347號第140 頁),及聲請人等4 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該4 公司股東陳宗賢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計算、紅利分配等相關資料,且被害人陳宗賢因他案遭通緝,拒不到庭作證,原檢察官自無從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令其具結後詳實陳述,亦無法確認簽發與被告系爭處分書附表二所示票據目的究係作為支付利息或擔保債權使用,自難僅憑聲請人等4 公司片面書面聲明,而推認被告涉有不法行為。原檢察官認被告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罪基礎(見104 年偵續字第310 號第5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韻蓁前於103 年7 月17日警詢中陳述:自101 年3 月6 日起,聲請人簽發票據向被告借款,已支付被告本息共計00000000元,另尚有13張利息票據(見103 年他字第2347號第129 頁),足見聲請人等4 公司於101 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74,499,150元,歷經3 年後,僅支付本息共計81,750016 元,其餘票據則均未兌現,此乃聲請人前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自承(見聲證四,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持有聲請人等之上開其餘票據,原因多端,究為利息票據、本金擔保或其他資金往來,均有未明,則聲請人等對被告之還款僅多於本金7,250,866 元,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已向聲請人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3.末觀聲請人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普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該4 公司股東陳宗賢雖僅持有聲請人等4 公司甚低比例之股份,惟其為聲請人等4 公司之監察人,且聲請人等4 公司均係依陳宗賢指示,而簽發支票或匯款予被告,此經證人余志強證述明確(見103 年他字第2347號第137 頁);參以聲請人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韻蓁於104 年11月11日訊問中自陳:陳宗賢簽立借款票據契約書及票據面額60,000,000元予被告時,伊並不在場,聲請人等4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陳宗賢(見104 年偵續字第310 號第58頁),而聲請人等4 公司指訴被告涉有何不法,均係經案外人陳宗賢轉述,實難僅憑案外人陳宗賢片面私下向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即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期間,伊出借 或歸還的票據都是透過余至強處理,如系爭處分書附表三所 示票據,有可能是交換票據時,伊拿其他同額票據歸還所致 ,伊並未侵占等語;查證人余至強於103 年7 月26日警詢中 亦證稱:聲請人等4 公司於101 年6 月起,簽發給被告之支 票跳票後,陳宗賢就委託伊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 號辦公室,協商票期展延及換票事宜,然因簽發票據過多, 中間有延票、抽票,甚至直接在票面更改到期日,但究竟是 哪些票據並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2347號第137 頁至 第138 頁),顯見即使參與交換票據之行為人,亦難確認如 系爭處分書附表三所示票據,是否即係被告應歸還聲請人等4公司之票據,且聲請人等始終未能提供雙方簽屬交換票據之 確認文件,自難僅憑被告已簽收舊票據、聲請人等4 公司片 面指訴被告未歸還系爭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即認定其 主觀有何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指訴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