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松瀅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張立人(原名: 張鴻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7 月1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7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81 、2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張立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81 、282 號(下稱104 偵緝281 、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7號(下稱105 上聲議5707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104 偵緝281 、282 號,105 上聲議5707號)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見105 上聲議570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 、7 頁)可憑。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意願,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9日將其向奇威行有限公司(下稱奇威公司)所承攬視訊設備採購、安裝合約轉包予聲請人,而被告在本案交易前於102 年8 月7 日就已向國泰世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225萬元、積欠證人洪澤民借款500 萬元,是被告在與聲請人交易前,本身已負債累累,資力不足,足認有詐欺之意圖。 ㈡正常交易流程為買方請賣方出具估價單,賣方出具估價單後,買方用印回簽,並支付頭期款。然被告以口頭告知聲請人奇威公司之付款條件為貨到安裝後先付總價金之30% ,其餘70% ,分為10% 陸續按月支付,且奇威公司會於機器安裝後一次開妥全部貨款共支票7 張給予被告保管。被告希望聲請人也能配合接受此付款條件,並允諾只要奇威行的支票一兌現,會立即匯款給聲請人。聲請人以雙方曾經有過交易之商業互信原則,同意此付款條件,致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而出貨。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拿奇威公司開立之支票直接作票貼,被告明知奇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與貨款有關,竟拿去銀行作票貼,顯見被告自始無給付貨款之意願,以交易為名騙取聲請人出貨。嗣聲請人在102 年12月10日以電話催收帳款時,被告承諾會在同年12月12日付款,然當日並未付款,嗣聲請人前往被告住處及公司辦公室,竟發現被告人去樓空不知所蹤,顯然自始無付貨款之意願。再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遲至103 年3 月20日於偵查中始陳明,現處理母親房產出售後即可還款予聲請人,嗣又稱假扣押等理由未還款,且被告係通緝到案,倘被告自始無意圖不法之所有,何以寧可甘冒通緝風險也要逃避債務?顯然被告交易之初根本無付款意願,待東窗事發時採取拖延戰術,貨款至今仍分文未付,其行為極為可議。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涉犯詐欺罪嫌之不法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予詳察,而有上述諸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詐欺罪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經查: ⒈被告張立人於102 年10月29日,將所承攬奇威公司視訊設備採購、安裝合約,以66萬7250元轉包予聲請人金松瀅,而聲請人如數安裝後,被告於收到奇威公司所付貨款支票後,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向聲請人公司之訂單、聲請人公司開立之發票、銷貨單、奇威公司簽發之支票等在卷(見他卷第5 -7、13-14 頁)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伊收到奇威公司支票貨款後,就先拿去票貼,且伊的公司即汰盛公司積欠銀行2000多萬元,伊的財產遭查封,伊母親也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出售還款,而現在工作月薪也遭扣三分之一等語。是本案爭點首在被告將所承攬合約於102 年10月29日轉包予聲請人金松瀅時,是否已陷已無付款之能力,故查: ⑴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總計1225萬元,係於103 年9 月24日清償,有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見偵緝281 卷第41-42 頁)在卷可佐;且證人洪澤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向伊與其他好友借款共約500 萬元,由被告母親張史娜娜作保,張史娜娜於103 年8 月4 日將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以2000多萬元出售給伊,伊貸款1880萬元去塗銷前手的抵押,剩餘價金則抵銷被告對伊的債務等語,並有被告母親張史娜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移轉契約書、契稅、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見偵緝281 卷第65-71 頁)可稽;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與汰盛公司、張史娜娜等3 人返還借款139 萬9565元,於103 年3 月19日達成和解,有該法院和解筆錄影本(見偵緝281 卷第第44-45 頁)在卷可佐,衡情被告於將所承攬合約於102 年10月29日轉包予聲請人金松瀅時,尚非陷於完全毫無付款之能力,否則豈有仍可於103 年間清償1 、2 千萬之債務,足認被告辯稱積欠多筆債務,確有積極籌款還債,殊值採信。 ⑵至於奇威公司所開立支票發票日係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每月月底共7 張支票,被告持之預先向銀行票貼,亦為一般商業融資之常態,又被告目前薪資遭到法院強制執行,亦有執行命令在卷(見偵緝281 卷第113-114 頁)可參,是被告迄今雖尚未給付聲請人貨款,然衡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者,其因眾多,或為債信能力發生變化,或為資金未如期到位,甚至出於惡意不為履行均屬可能,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除有其他特殊情事外,尚難僅憑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即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所指,應純屬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