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盛保熙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郭錦秀 黃玉婷 林嘉如 石昱晨 陳彥呈 盧慶安 陳怡靜 林智化 朱培雯 蔡妙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如、郭錦秀、石昱晨、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林智化、朱培雯、蔡妙裙、黃玉婷等10人明知其等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均未在告訴人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瑞藥業公司)任職,竟與邱建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邱建豐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利用其任職告訴人保瑞藥業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之機會,虛偽聘用被告10人為告訴人保瑞藥業公司之員工,並向被告10人取得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致告訴人保瑞藥業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被告10人薪資,並匯入被告10人之銀行帳戶,邱建豐再以自然人憑證,經由網路申辦方式,為被告郭錦秀、盧慶安、陳怡靜3 人向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告訴人保瑞藥業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勞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以此方式向告訴人保瑞藥業公司詐取新臺幣(下同)356 萬7,045 元之款項。嗣告訴人保瑞藥業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清查人事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10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被告黃玉婷於偵查中雖辯稱邱建豐係透過伊在網路張貼履歷找到伊,邱建豐並證稱被告黃玉婷對於其虛報薪資詐領聲請人金錢之事均不知悉,惟依告證3 「員工履歷表」顯示,邱建豐曾填寫「黃玉婷」為其推薦人,且該名黃玉婷之服務單位為「瑞穎企業」,此與被告黃玉婷自稱任職於瑞穎股份有限公司相符,而邱建豐填寫該份員工履歷表之日期為100 年3 月間,準此,足證被告黃玉婷和邱建豐早已熟識。被告黃玉婷謂邱建豐係透過伊在網路張貼履歷找到伊云云,顯非事實,其說辭不足採信。復依告證26,即邱建豐被逮捕當日留在聲請人處之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亦顯示其有為黃玉婷繳納電信費用,足見邱建豐與該名黃玉婷關係匪淺。承上,本件檢察官未就上開事實予以明察,亦未詳細調查告證3 及告證26所載之黃玉婷和本件被告是否確為同人,以釐清被告黃玉婷於邱建豐詐欺聲請人案中扮演之角色,即以被告黃玉婷之說詞與邱建豐相符,遽論被告黃玉婷未構成詐欺罪之共犯或幫助犯,實有證據調查未為完備之不當。 ⑵被告朱培雯辯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個人帳戶予邱建豐,期間領得30,000元薪資,但未自上開帳戶領取聲請人匯入之56,000元。惟邱建豐卻證稱聲請人於103 年1 月間匯入被告朱培雯帳戶之56,000元就是支付其之薪資,並由被告朱培雯提用。是以,被告朱培雯和邱建豐之說辭顯有未予相符之處,且薪資之流向既涉及被告朱培雯與邱建豐間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和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應進一步確認、查明之事項,至為灼然。本件檢察官未就前開事項予以釐清,即遽以被告朱培雯和邱建豐說辭相符為由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速斷。 ⑶被告林嘉如、石昱晨、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及蔡妙裙均辯稱受自稱為「王小明」之邱建豐聘請,並依其要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作為撥薪之用,其等均不知係受僱於聲請人公司云云。然前開被告6 人提供帳戶既為領取薪資,則將提款卡及存摺一併交出,顯與常理有違。實則,將提款卡及存摺交出,會造成難以領取帳戶內金錢及難以查看帳戶交易明細等困擾,與提供帳戶領取薪資之目的有間,更有甚者,帳戶極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是以,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斷無可能將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出。復以,前開被告6 人及邱建豐既均供稱係以現金之方式給付薪資,足證前開被告6 人提供帳戶之目的,非為領取薪資之用,至為灼然。準此,本件檢察官謂前開被告6 人提供帳戶予邱建豐供作薪資轉帳之用,與常理無違,並據此認定前開被告與邱建豐間無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亦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法。⑷再查,被告盧慶安及陳怡靜雖辯稱不知受僱於聲請人公司,然依告證19及告證20,可知邱建豐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為前開被告2 人投保勞、健保長達5 個月,而投以勞、健保既涉及原投保單位之退保及新投保單位之加保,前開被告2 人辯稱全然不知受僱於聲請人公司及為其投保之單位為何,顯有疑義,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以釐清前開被告2 人陳述真實性及是否參與詐欺聲請人。本件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予以詳查、說明,僅以前開被告2 人與邱建豐之說詞相符,即驟論該二人未與邱建豐構成詐欺取財之共犯或幫助犯,實為速斷。⑸被告郭錦秀、林智化皆自承知悉受聲請人公司聘用,並陳稱邱建豐自稱「王小明」與其聯繫。而前開被告2 人受聘用期間長達4 個月之久,此有告證17,可資為憑。經查,邱建豐既然冒用「陳金順」名義至聲請人公司任職及日常活動,而被告郭錦秀、林智化皆自承知悉是受聲請人聘用,則邱建豐不可能同時又使用「王小明」之化名,否則前開被告2 人只要親至或撥電話至公司查詢就會發現並無「王小明」,據此,該二人陳稱邱建豐自稱「王小明」與其聯繫,顯係虛偽之詞,明若觀火。復以,被告林智化既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邱建豐使用,則對於該帳戶實匯薪資為320,637 元,但被告林智化實領薪資僅有160,637 元,其中之原因及過程為何,本件檢察官全未調查、交代。而被告郭錦秀辯稱不知聲請人公司為其及女兒投保勞、健保一事更屬可疑。蓋勞、健之投保既涉及原投保單位之退保及新投保單位之加保,且與其子女福祉相關,被告郭錦秀稱其不知令人難以置信。再查,被告郭錦秀曾稱,其將聲請人匯入帳戶之部分金額再轉匯予邱建豐,係為償還之前積欠邱建豐之債務,惟邱建豐卻證稱被告郭錦秀並不知悉其領走上述款項,二人間之說辭顯有齟齬,是以,被告郭錦秀究竟為何將所獲得之款項再轉匯給邱建豐?是否確如其所言係為償還先前積欠之債務?抑或係二人間之分贓行為?邱建豐是否確有委託被告郭錦秀處理市調工作?抑或僅為二人臨訟勾串之辭?本件檢察官對前開事項漏未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為何,實有調查未予完備之不當。查,原檢察官既以被告10人之陳述與邱建豐證辭相符作為不予起訴之依據,則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自有予以確認之必要。被告郭錦秀及林智化之陳述既與一般常理有違而有可受懷疑之處,並涉及該二人與邱建豐間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本案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事項,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明查,即遽論前開被告二人未與邱建豐構成詐欺取財之共犯或幫助犯,已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不當。 ⑹本件被告10人雖均謂不知邱建豐利用其帳戶及身分資料向聲請人詐領薪資,惟其等之說辭多有悖於常理而需進一步調查、釐清之處,已如上述。復依目前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黃玉婷、郭錦秀及林智化極可能為邱建豐之舊識,且確有取得聲請人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薪資,並將一部分之薪資再轉匯使邱建豐取得,而本案檢察官對於前開被告3 人是否確受邱建豐委任完成特定工作既未詳查,對於薪資再轉匯之原因及過程亦未查明,且前開被告3 人之說辭與常理有違,並與邱建豐之證辭多有矛盾之處。綜上,倘被告10人係明知未受聲請人聘用,卻配合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以供邱建豐辦理虛偽聘用之手續,進而詐領聲請人薪資,並於事後將所得款項與邱建豐分贓,則被告10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邱建豐共同詐領聲請人財產,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⑺被告林嘉如、石昱晨、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蔡妙裙及朱培雯7 人至少涉犯幫助詐欺罪至明,前開被告7 人均為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自知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且前開被告7 人與邱建豐並不熟識,此由前開被告7 人誤信邱建豐為「王小明」,可資為憑,復以前開被告7 人既謂邱建豐係以撥薪名義要求其等提供帳戶,以前開被告7 人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察覺邱建豐要求一併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異,承上前開被告7 人既得察覺邱建豐要求取得其等銀行帳戶之行為有異,應得以預見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卻為達取得金錢利益之目的,抱持別人受害與自身無關的僥倖心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基礎且不熟識之邱建豐使用,顯然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甚明。 ⑻實務上之購買帳戶情形雖多以一次性付款為之,然若雙方約定以按月付款之方式以作為一方提供帳戶供他方使用之對價,亦無不可,且付款之方式與是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認定間,實屬二事,本案檢察官以付款方式據而認定前開被告7 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⑼綜上所述,被告10人所為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罪行,且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待查明釐清,原檢察官未予查明即推斷被告10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就上開違誤之處加以說明,即為駁回再議聲請,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5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代表人盛保熙於105 年1 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5 年1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郭錦秀部分:被告郭錦秀於警詢時曾辯稱:伊於103 年3 月底進入保瑞藥業公司上班,至103 年8 月中旬離職,伊沒有去過台北總公司上班過,當初係伊朋友「王小明」在保瑞藥業公司當人事經理,說有這個工作介紹給伊,要成立中部辦公室,要伊在彰濱工業區找辦公室、應徵員工及蒐集藥品的資料。伊有按照求職程序,也有實際工作,也有將2 個女兒加入健保,並無作假等情(見他4177卷第23至24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是自稱「王小明」之證人邱建豐說保瑞藥業公司要聘僱伊,要伊在臺中找中部辦公室,伊有工作,伊也有做中部藥品的市調,並將成果回報予證人邱建豐,伊有在保瑞藥業公司任職,才會將伊與2 名女兒的勞健保掛在保瑞藥業公司名下,且在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開戶,並將帳號交給自稱「王小明」之證人邱建豐,但伊沒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建豐於偵查中所證稱之伊有對被告郭錦秀稱為保瑞藥業公司人事經理,並應徵被告郭錦秀於103 年3 月至8 月在彰濱工業區附近找辦公室、應徵員工及蒐集藥品資料等情大略相符(見他4177卷第53至54頁),並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載有被告郭錦秀及其女兒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見他428 卷第5 至12頁及第15頁),足認被告郭錦秀確係經時任保瑞藥業公司人事經理之證人邱建豐應徵後,始任職保瑞藥業公司並投保勞健保,且因而自保瑞藥業公司領有薪資之事實,應能認定。至證人邱建豐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郭錦秀薪資中伊有向保瑞藥業公司每月虛報4 萬元等情,且被告郭錦秀於警詢、偵查均自承之伊曾每月清償證人邱建豐債務4 萬元乙情,或認被告郭錦秀係明知證人邱建豐有向保瑞藥業公司浮報薪資,而佯以清償債務之名每月將4 萬元轉匯予證人邱建豐,而認被告郭錦秀與證人邱建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證人邱建豐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被告郭錦秀並不知道伊有詐騙保瑞藥業公司前述薪資等情(見他4177卷第54頁上方),且被告郭錦秀既係因擔任保瑞藥業公司人事經理之證人邱建豐對其面試後始任職保瑞藥業公司並領有前述薪資,則被告郭錦秀對於證人邱建豐及保瑞藥業公司如何決定其薪資、證人邱建豐所告知之薪資有無遭證人邱建豐另外浮報各情實難知悉,更遑論其與證人邱建豐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參前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資料,被告郭錦秀健保投保薪資達63,800元,而此投保薪資除影響雇主即保瑞藥業公司每月替被告郭錦秀及其2 名子女提撥健保費之多寡外,被告郭錦秀每月所支出健保費(另包括其2 名未成年子女),亦將隨之增加,倘被告郭錦秀知悉其實際領得薪資僅4 萬元,衡情,當不會以高額投保薪資為健保投保薪資,可見被告郭錦秀每月薪資恐非僅4 萬元,是其每月清償予證人邱建豐之4 萬元債務,即非參與證人邱建豐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郭錦秀係因任職保瑞藥業公司而將其銀行帳號資料交予證人邱建豐,此與常見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他人實屬有異,自難認被告郭錦秀主觀上有何幫助證人邱建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黃玉婷部分:被告黃玉婷在警詢時曾指稱: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6 月曾任職保瑞藥業公司兼職擔任MIS 電腦企劃人員,每月實領薪資3 萬餘元,薪資非8 萬餘元,每月要退給公司3 至4 萬元,是公司要回收作帳用,伊沒有冒領薪資之情形等語(見他4177卷第36頁),後於偵查中亦辯稱:伊有在保瑞藥業公司任職,擔任電腦相關規劃,月薪約3 、4 萬元,當初是證人邱建豐對伊面試應徵,證人邱建豐是在網路上看到伊履歷後才向伊諮詢,伊有幫保瑞藥業公司作報價及電腦相關設置規劃,伊上班地點是在家裡,許多資訊顧問都是這樣,伊有將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交予證人邱建豐做為薪資轉帳之用,證人邱建豐說他是保瑞藥業公司人事主管,有說保瑞藥業公司有聘用伊為兼職的工作,伊在102 年11月至103 年6 月間實際拿到的薪資是30幾萬元,其他的部分是證人邱建豐叫伊轉到指定帳戶,證人邱建豐說這是公司作帳用,伊沒有與證人邱建豐共同詐欺保瑞藥業公司上述款項等情(偵卷第76至78頁),此核與證人邱建豐於偵查中所證稱之被告黃玉婷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6 月間曾在保瑞藥業公司兼職擔任MIS 電腦企劃人員,負責資訊、電腦的議價、採購,確認內容有無錯誤。被告黃玉婷的薪水係伊報的,伊對黃玉婷說4 萬多元,每個月要退還公司3 、4 萬元係伊拿走等情大致相符(見他4177卷第54頁)。可見被告黃玉婷確係因證人邱建豐對其面試後始兼職保瑞藥業公司負責電腦企劃事宜,並領有薪資之事實,應屬無疑。至於證人邱建豐於偵查中曾證述確有向保瑞藥業公司浮報被告黃玉婷薪資,而被告黃玉婷亦自承每月曾將3 或4 萬元依證人邱建豐指示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然證人邱建豐於偵查中即已證述被告黃玉婷並不知悉伊有浮報薪資之事,且被告黃玉婷係由當時擔任保瑞藥業公司人事經理之證人邱建豐對其面試後始開始兼職,被告黃玉婷對於證人邱建豐及保瑞藥業公司如何決定其薪資、證人邱建豐所告知薪資有無遭浮報各情實難知悉,尚難僅以被告黃玉婷曾每月將3 或4 萬元依證人邱建豐指示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即謂被告黃玉婷與證人邱建豐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黃玉婷係因任職保瑞藥業公司始將其銀行帳號封面資料交予證人邱建豐,與常見任意、無故將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帳戶資料全數交予不知名之他人有異,實難被告黃玉婷主觀上有幫助證人邱建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另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以告證3 「員工履歷表」中,另案被告邱建豐曾填寫被告黃玉婷為其推薦人,且黃玉婷之服務單位為「瑞穎企業」,此與被告黃玉婷自稱任職於瑞穎股份有限公司相符,而邱建豐填寫該份員工履歷表之日期為100 年3 月間,而認被告黃玉婷和邱建豐早已熟識云云。然前開告證3 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溢領薪資及人頭員工明細一覽表」(見他428 卷第14頁),並非聲請人所稱「員工履歷表」,且遍查全卷,亦無聲請人前開所指「員工履歷表」,則其前揭所指能否盡信,已有疑問。另就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見他4177卷第12至13頁),於行動電話為「0913xxx233」帳單上,收件人姓名為「陳金順」,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另於行動電話為「0980xxx558」帳單上,收件人姓名為「黃玉婷」,收件地址同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2 張帳單於收件地址雖相同,然被告黃玉婷於警詢時即已陳稱:亞太行動電話0980xxx558是我本人申請,因為沒有使用,所以並交由友人使用,我不知道實際使用人是誰等情(見他4177卷第36頁),後於偵訊時亦陳稱:「(您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980xxx558號,交給被告邱建豐使用? )我有申請,我是交給陳金順使用」、「(上述門號之使用費用,由誰支付? )陳金順。都不是我繳費的,給陳金順後,都是由陳金順繳費」、「(有何補充?)我生產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這是婆家,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見偵8599卷第78頁),可知被告黃玉婷係將前述亞太電信門號交予陳金順使用,尚難僅以前述2 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地址相同,即謂被告黃玉婷與冒陳金順名之邱建豐有何特別熟識之情事,是聲請人前述所指,恐有誤會。 ㈢關於被告林嘉如、石昱晨、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及蔡妙裙等部分:被告林嘉如曾辯稱:係自稱「王小明」之證人邱建豐聘請伊協助處理其交代之工作,伊因證人邱建豐要求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作撥薪之用,惟證人邱建豐亦要求其一併交出存摺及提款卡,伊未曾自上開帳戶內領取保瑞藥業公司匯入之薪資,僅自證人邱建豐處領得薪資3 萬6 千元現金等情(分見他428 卷第52至53頁及偵卷第44至45頁)。被告石昱晨則辯稱:伊受自稱「王小明」之證人邱建豐僱請發傳單,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並依要求交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證人邱建豐並未告知伊係替保瑞藥業公司工作,伊除了自證人邱建豐處領得1 萬元酬勞外,並未支領過伊上開帳戶內款項等語(分見他卷第59至60頁及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陳彥呈則辯稱:證人邱建豐自稱「王小明」找伊發傳單及繕打資料,並未提及為保瑞藥業公司工作,證人邱建豐要求伊提供個人帳戶節稅用,並依要求交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提出存摺、印鑑,伊自始未曾提領帳戶內保瑞藥業公司匯入的錢,證人邱建豐係按月支付伊1 萬2 千元作為發傳單之酬勞等語(分見他428 卷第66至68頁及偵卷第46至48頁)。被告盧慶安則辯稱:伊幫自稱「王小明」之證人邱建豐發傳單,伊則按月支領7 、8 千元,另依證人邱建豐要求提供伊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但伊未曾於上開期間提領過自該帳戶內款項,伊對於受僱於保瑞藥業公司一事並不知情,也不知道有加保勞健保等語(分見他428 卷第75至76頁及偵卷第48至49頁)。被告陳怡靜辯稱:自稱「小明」之證人邱建豐找伊發單,並向伊索取伊個人帳戶用來投保勞健保,伊不疑有他而交付帳戶及提款密碼,嗣證人邱建豐按月支付伊1 萬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發傳單之酬勞,伊不知道有受僱於保瑞藥業公司等語(分見他428 卷第84至85頁及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蔡妙裙則辯稱:證人邱建豐自稱「小明」僱用伊當助理負責發傳單、打雜,伊遂提供個人帳戶予證人邱建豐,期間伊領得2 次8 千元至9 千元不等之薪資,但未曾自上開帳戶領取保瑞藥業公司所匯入薪水,亦不知悉有受保瑞藥業公司僱用等語(分見他428 卷第100 至101 頁及偵卷第62至64頁),經查分別核與證人邱建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伊曾冒用「陳金順」之名義進入保瑞藥業公司擔任人資經理後,多次對外自稱「王小明」或「小明」,以找人兼差或打工發傳單為由,分別找來被告林嘉如、石昱晨、陳彥呈、陳怡靜、盧慶安等人,向其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撥薪,因而分別取得其等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伊以現金分3 次支付被告林嘉如共計3 萬6 千元之薪水,而保瑞藥業公司匯入被告林嘉如帳戶內26萬8 百元之薪資均係伊提用,與被告林嘉如無關;伊找被告石昱晨在各大捷運站口發傳單,支付1 個月薪資1 萬2 千元,伊再提走被告石昱晨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內由保瑞藥業公司所撥入薪資,被告石昱晨並不知情;伊另提供予被告盧慶安、陳彥呈2 人發傳單之工作,月薪均為1 萬2 千元,並要求其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伊使用,伊自102 年12月起以現金支付被告盧慶安薪水並為其投保勞健保,自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6 月間支付被告陳彥呈5 個月薪資,而保瑞藥業公司分別匯至被告盧慶安、陳彥呈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為63萬 199 元、45萬9 千1 百元亦均由伊提領;伊找被告陳怡靜為假日兼差發放傳單,言明每月薪資1 萬2 千元並投保勞健保,而保瑞藥業公司匯入被告陳怡靜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5萬781 元亦由伊領走;伊另以月薪1 萬2 千元找被告蔡妙裙擔任行政助理,被告蔡妙裙只上班1 個多月,伊支付2 次1 萬2 千元予被告蔡妙裙,而保瑞藥業公司匯入被告蔡妙裙提所供帳戶內17萬5 千220 元薪資,均係伊提領花用,與被告蔡妙裙無關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8頁)。證人邱建豐既係冒用「陳金順」之名義擔任保瑞藥業公司人資經理,並於進入該保瑞藥業公司任職後,分別聘用被告林嘉如、石昱晨、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及蔡妙裙等人為發海報、助理等兼職或短期工作,則被告林嘉如、石昱晨、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及蔡妙裙等人認證人邱建豐既已聘用其等工作,因而聽信證人邱建豐所要求提供帳戶以便撥入薪資之言,而提供帳戶資料,實難謂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自無法認定被告林嘉如、石昱晨、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及蔡妙裙等人事前均已知悉證人邱建豐將有詐取保瑞藥業公司之款項,而參與證人邱建豐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況被告林嘉如 、石昱晨、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及蔡妙裙等人均係因求職而將其等銀行帳號資料交予證人邱建豐,此與常見任意、無故將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他人有異,實難認被告林嘉如、石昱晨、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及蔡妙裙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幫助證人邱建豐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關於被告林智化部分:被告林智化於警詢時曾稱:伊認識證人邱建豐時不知道他叫邱建豐,他當時告訴伊叫王富民。伊將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及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給證人邱建豐時,係因證人邱建豐要聘請伊至他上班的藥廠審核建廠工程之估價單及標單,證人邱建豐要跟他的公司聘用簽約所用等語(見他428 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另於偵查中亦辯稱:伊係室內設計師,邱建豐自稱「王小明」向伊稱保瑞藥業公司因蘆洲廠有標單工程之需要因而僱用伊,並提供臨時聘用之表格予伊填寫,伊遂依證人邱建豐要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撥薪之用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經查核與證人邱建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於103 年3 、4 月間,伊以保瑞藥業公司人資經理名義聘請被告林智化擔任依工程圖核算報價正確與否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4 萬多元,保瑞藥業公司各月支付之款項均為伊虛報,被告林智化實際按月領取4 萬多元共計4 個月,被告林智化並不知道伊有浮報並詐領保瑞藥業公司薪資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足徵被告林智化係因證人邱建豐對其面試後而負責證人邱建豐所稱保瑞藥業公司蘆洲廠工程圖、估價單核算事宜,並領有薪資事實,應屬無疑。至於證人邱建豐雖證稱曾向保瑞藥業公司浮報被告林智化薪資乙情,然證人邱建豐於偵查中即已證述被告林智化並不知悉伊有浮報薪資之事,且被告林智化係由擔任保瑞藥業公司人事經理之證人邱建豐對其面試後始為前述工作,被告林智化對於證人邱建豐及保瑞藥業公司如何決定其薪資、證人邱建豐事後所告知薪資有無遭浮報各情,實難知悉,自難謂被告林智化與證人邱建豐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林智化係因證人邱建豐對其面試後而將其銀行帳號封面資料交予證人邱建豐,此與常見任意、無故將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他人有異,實難認被告林智化主觀上有何幫助證人邱建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朱培雯部分:被告朱培雯於警詢時曾稱:伊係於103 年1 月5 日,在台北車站被自稱「陳金順」之證人邱建豐面試,之後該「陳金順」之人就打電話說明工作內容,之後就聘用,伊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為該公司整理員工資料,伊在面試當時有將伊設在台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予該名「陳金順」之人,伊也有自該帳戶收領保瑞藥業公司所匯入之薪資,但伊僅領1 個月薪資等情(見他428 卷第94至96頁),另於偵查中復辯稱:證人邱建豐自稱任職保瑞藥業公司人資經理,面試伊為外包人員整理資料,並要求伊提供台新銀行個人帳戶,期間領得3 萬元薪資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此與證人邱建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伊有向被告朱培雯拿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伊係向被告朱培雯自稱為「陳金順」,伊係在保瑞藥業公司聘用被告朱培雯,因為被告朱培雯之專業是人事,聘用被告朱培雯是處理公司報稅及二代健保事宜,被告朱培雯不知悉伊有詐騙保瑞藥業公司款項一事,被告朱培雯認為自己是受聘的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朱培雯確係證人邱建豐以「陳金順」之名對其面試後,而受聘於保瑞藥業公司,並將其設於台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予證人邱建豐,而保瑞藥業公司亦因而將薪資匯入被告朱培雯前述帳戶之事實,應能認定。雖證人邱建豐曾為前述虛報薪資而詐領保瑞藥業公司款項之犯行,然證人邱建豐於偵查中即已明確指出被告朱培雯並不知道此情,且證人邱建豐亦否認就被告朱培雯部分有虛報薪資之情事,則被告朱培雯於103 年1 月所領得薪資有無遭證人邱建豐浮報進而詐領,即難以認定,更遑論被告朱培雯有何參與證人邱建豐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朱培雯係因證人邱建豐對其面試後而將其銀行帳號影本資料交予證人邱建豐,此與常見任意、無故將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他人有異,實難認被告朱培雯主觀上有何幫助證人邱建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人尚有前述罪嫌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其前揭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