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林富翔 林建賢 林宛怡 共同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李清松 李琇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0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以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00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9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同年月5 日送達聲請人等後,聲請人等於105 年9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為訴外人楊淑芬(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之子女,被告李清松則與楊淑芬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李清松與其女李琇婷趁楊淑芬臨終前住院之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1日侵入楊淑芬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7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竊取楊淑芬所有之黃金、首飾、手錶、項鍊、皮包等貴重物品;被告李清松復於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將楊淑芬所有之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皇家酒廠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股份20萬股、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遊覽車公司)價值87萬7380元之股份8 萬7738股、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公司)價值162 萬6780元之股份16萬2678股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李清松再於103 年6 月25日,逕持楊淑芬身分證及印章,將楊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清松之外孫余志堯,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以下違誤: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等就有關被告2 人竊盜犯行部分,並未具體陳述被告2 人所竊為何物,且依聲請人林建賢與被告李琇婷間之通訊紀錄觀之,被告李琇婷顯誤認所取之物為其母遺物,且表示願意歸還,足認被告李琇婷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經聲請人進一步調閱系爭住處之監視器,確認被告2 人至該址搬運大包小包、花瓶、地毯等物,因而被告2 人所竊之物應足資特定,偵查中卻未給予聲請人特定遭竊物品之機會,顯有違誤;且被告李琇婷雖辯稱其誤認所取之物為其母親之遺物,然其母親早於89年間過世,系爭住處則係於94年始購買,何以其母遺物於10多年之後出現在系爭住處,於情理有違,況縱被告李琇婷事後表示願歸還所取之物,仍無解於其已成立之竊盜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上情亦均未詳予審究,容屬調查不備。 2.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又認被告李清松主觀上認其與楊淑芬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借名登記,被告李清松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其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於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然查被告李清松自承其名下資產借名登記於楊淑芬及公司同事名下,並於楊淑芬過世後,委任律師發函予聲請人欲終止系爭住處之借名登記,可知被告李清松對於借名登記之事務、如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知之甚稔,於楊淑芬過世後,被告李清松明知應發函聲請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竟逕持楊淑芬之印文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認定亦於法有悖。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質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給予聲請人機會以特定被告2 人所竊為何物,惟查,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中已要求聲請人即告訴人特定所主張被告2 人竊取之物品,經當時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將再與聲請人確認,有當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20 頁),顯非未給予聲請人特定失物之機會,惟迄至偵查終結之105 年7 月15日止,聲請人均未陳報被告2 人竊盜之物品為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認定聲請人未能特定被告所竊之物,自無不當,不足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聲請人雖另指摘被告李琇婷之母早已過世,其遺物何以出現在系爭住處云云,惟查被告李琇婷於偵訊中就此節已陳稱:楊淑芬有些耳環或戒指之類的首飾是伊母親的,放在系爭住處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19 、120 頁),且衡情楊淑芬生前與被告李清松既為情侶關係,被告李清松前妻之首飾等物轉由楊淑芬持有亦非悖於常情,且被告李琇婷經聲請人林建賢詢問後旋表示伊拿的首飾不是楊淑芬買的,伊拿的那些首飾若聲請人需要,伊可以給他等情,有其2 人之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20、21頁),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認定被告李琇婷主觀上尚乏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核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有憑;至聲請人雖另提出系爭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主張可特定被告2 人所竊之物,惟此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參照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調查,附予敘明。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第354 號判決意旨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清松確於103 年6 月25日委由陳利達持楊淑芬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將原登記為楊淑芬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孫余至堯之名下,經證人陳利達證述明確(見他卷卷二第115 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 年7 月22日北市監士字第1030002631號函及所檢附之過戶登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惟查系爭車輛之購入價金係由被告李清松於99年12月16日所支付,有被告李清松之華南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他卷卷二第77至81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認定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李清松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楊淑芬名下,嗣楊淑芬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時,被告李清松因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為回復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逕行單方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事宜,於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等情,參照前揭判決說明,亦屬有據。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李清松與楊淑芬就系爭車輛間縱有信託登記契約,於楊淑芬死亡後相關法律關係應由繼承人即聲請人等概括繼受,被告李清松欲終止契約應先通知聲請人等云云,惟尚核與首揭判決說明不符,難認其主張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上情,於處分書內已詳細敘述推論之理由,觀其論述亦無不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自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情。 ㈢聲請人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准許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惟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條定有明文,是此部分向本院所為之聲請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尚無違誤,聲請人以上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