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燿綸 自訴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彭妤庭 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妤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彭妤庭先前係自訴人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啟康公司)所屬設計部門之員工,並有簽訂聘僱合約,自訴人並為被告投有勞工保險,被告主要負責網站美編設計、名片、海報、宣傳單,並與客戶聯繫前開事務之進行、修改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為航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航天公司)為網站設計,自訴人並派被告及訴外人吳奇峰與航天公司接洽網站設計事宜,契約成立時航天公司先給付定金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由吳奇峰先代為收取轉交予自訴人,而於104 年5 月8 日完成網站設計,航天公司再給付予自訴人尾款報酬18,000元,亦是由吳奇峰代為收取轉交予自訴人,自訴人遂給付予吳奇峰兼職業務佣金500 元(契約成立時已先給付7,000 元)、被告工作獎金3,000 元。嗣航天公司再於104 年5 月間,聯繫自訴人欲委託名片及宣傳單設計,自訴人再循前次模式,派被告及訴外人吳奇峰與航天公司接洽後續名片及宣傳單設計事宜,詎被告明知受僱於自訴人期間,依聘僱合約第1 條、第9 條、第10條約定,對自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競業禁止之忠實義務,及依「啟康工作需知 2015年版」第8 條工作規則(經被告彭妤庭簽章)「需主動回報每日工作進度與未完成事項」,而有向自訴人報告每日工作進度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利用與航天公司洽談名片及宣傳單設計之機會,先向自訴人謊稱未能接獲航天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設計案,卻對航天公司以自訴人之名義承攬名片及宣傳單設計,以此方法獲取全額之承攬報酬,違背自訴人指派被告向航天公司洽談名片及宣傳單設計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利益。被告利用其等職務,為圖謀自身之利益,且損及自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其所為顯然違背忠實義務甚明,上述所為,已對造成自訴人公司造成本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然被告竟仍為之,準此,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㈡又被告受僱於自訴人,負責網站美編設計、名片、海報、宣傳單完成後,被告逕以自訴人公司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健豪公司之線上訂單系統暨輸入自訴人公司之帳號密碼,透過自訴人先前已加入健豪公司之會員,且已預先繳納10萬元之印刷費用扣抵而為發交列印名片、海報或宣傳單檔案,而健豪公司於完成印刷後,均會自行送至自訴人公司處所以為印刷品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被告於取得印刷成品暨確認印刷成品與發印檔案無誤後,再轉交予自訴人,經由自訴人自送或由郵寄之方式交付予定作人。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又另行起意,明知自訴人所加入健豪公司之線上訂單系統僅得發印自訴人公司所承接之交易物件,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使用自訴人之公司電腦設備製作、設計航天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完成後於利用自訴人公司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健豪公司之線上訂單系統,先於104 年5 月11日21時25分上傳完成航天公司名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訂單日期(即上傳完成時間)「0000-00-00,21:25:36」、訂單內容「啟康雙面霧5 盒」、產品名稱「雙霧」、備註為「0000000000(1 模5 盒)MY、印刷方式「雙面」,金額130 元】,其後經健豪公司將印刷完成之航天公司名片送至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公司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保全人員代收,以完成健豪公司對自訴人公司所委託發印名片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再以自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向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保全人員領取,被告於取得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名片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自訴人公司,似利用不知情吳奇峰將名片送至航天公司交付予蘇坤山,並透過吳奇峰取得航天公司所交付之2,000 元本應給付予自訴人公司之承攬報酬。被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6時34分上傳完成航天公司宣傳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訂單日期(即上傳完成時間)「0000-00-00,16:34:10」、訂單內容「DM」、產品名稱「150G」、備註「0000000000(1 款500 張)A4=KC Y=」、印刷方式「單面」,金額310 元】,被告又為避免健豪公司將完成印刷之宣傳單逕行寄送至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因而向自訴人洽談以匯款給付報酬事宜,遭自訴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員工發現,遂特意同日104 年5 月20日去電健豪公司要求取消代寄送至航天公司之服務,改寄送至自訴人公司,同上於上傳發印後經健豪公司將印刷完成之航天公司名片送至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公司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保全人員代收,以完成健豪公司對自訴人公司所委託發印名片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再以自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向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保全人員領取,被告於取得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宣傳單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自訴人公司,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同是利用不知情吳奇峰將名片送至航天公司交付予蘇坤山,並透過吳奇峰取得航天公司所交付之2,000 元本應給付予自訴人公司之承攬報酬。被告係自訴人公司所雇用,並由自訴人受有薪資,自訴人所雇用之人,當限於處理自訴人本公司之事務為主,聘僱合約第1 條、第10條約定再三表明之意義即在於被告受僱於自訴人,僅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不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訴人並未同意其得兼任他公司職務,故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吳奇峰費被告之上級長官。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無必要透過自訴人加入健豪公司之會員,且預先繳納10萬元之印刷費用之線上訂單系統發印,可逕向其他與自訴人公司毫無關係之印刷廠印刷,是被告仍利用自訴人加入健豪公司線上訂單系統發印,要屬另行起意;又被告所提出其為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視覺設計」之名片,自訴人根本未同意其得兼任他公司職務,若此一名片亦是同利用自訴人公司加入健豪公司線上訂單系統所發印,則被告利用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期間,知悉自訴人公司加入健豪公司線上訂單系統帳號密碼機會,逕以自訴人公司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健豪公司之線上訂單系統暨輸入自訴人公司之帳號密碼,利用自訴人已預先繳納10萬元之印刷費用扣抵而為發交列印,此部分令被告獲有免予支出印刷費之不法利益,就此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而健豪公司於完成印刷後,將印刷成品自行送至自訴人公司處所以為動產所有權移轉及交付,被告於取得印刷成品暨確認印刷成品與發印檔案無誤後,再轉交予自訴人,經由自訴人自送或由郵寄之方式交付予定作人,就此,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便,逕代自訴人公司發印名片及宣傳單各500 張,健豪公司所完成之名片及宣傳單成品所有權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卻於取得持有後變易為所有,未繳回自訴人公司,而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 ㈢被告未免自訴人發現所為之上開犯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明知受僱於自訴人期間,依聘僱合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服務期間為甲方(即自訴人)所開發、設計之相關產品其所有權均屬甲方」,即被告於受僱於自訴人期間為航天公司所設計之名片及宣傳單之電磁記錄所有權屬於自訴人所有,在未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無故將自訴人公司電腦內之上開電磁記錄予以刪除,造成自訴人無法對所有電磁記錄檔案建檔及保存,併統整其後可能對後續客戶之服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於受僱期間內,利用自訴人公司內之電腦上傳發印航天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然而被告所交付予自訴人之104 年5 月工作進度未有該記載,且電腦內已遍尋查無,顯然航天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刪除,又依聘僱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於受僱於自訴人期間為航天公司所設計之名片及宣傳單之電磁記錄所有權屬於自訴人所有,在未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被告將上開電磁記錄刪除,業已生損害於自訴人,故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59 條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罪。 ㈣自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參加於臺北世貿南港展覽館舉辦之「104 年臺灣國際生物科技大展」,巧遇航天公司之業務經理蘇坤山,其於現場將名片及宣傳單發予自訴人之代表人石燿綸,並表示滿意自訴人公司之設計,自訴人其後並找尋被告所交付之104 年5 月工作進度表核對並無記載製作航天公司名片及宣傳單之記載,自訴人方知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再向健豪公司緊急調閱發印之歷史資料,確認被告利用自訴人公司電腦及健豪公司之線上訂單系統上傳發印名片及宣傳單,因而知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並輔以調閱自訴人公司00000000000 號節費電話之通話明細,於104 年5 月8 日完成網站設計後,卻仍有於104 年5 月15日23時53分、104 年6 月3 日14時19分、同年6 月4 日14時45分與蘇坤山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始肯定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再至被告離職前所使用之電腦內尋上開名片及宣傳單之電磁記錄,核以健豪公司明確有上傳紀錄,然自訴人所交付被告使用之電腦內卻無該電磁記錄,而知悉被告犯罪事實㈢之犯行。 二、 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其所訴如果屬實,自訴人等在實體法上,自足認其為被害人。換言之,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即能認為直接被害人。申言之,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為其受僱之員工,並有簽訂聘僱合約,被告主要負責網站美編設計、名片、海報、宣傳單,並與客戶聯繫前開事務之進行、修改等業務,先向自訴人謊稱未能接獲航天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設計案,卻對航天公司以自訴人之名義承攬名片及宣傳單設計,以此方法獲取全額之承攬報酬,違背自訴人指派被告向航天公司洽談名片及宣傳單設計之任務,被告又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二次逕以自訴人公司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健豪公司之線上訂單系統暨輸入自訴人公司之帳號密碼,透過自訴人先前已加入健豪公司之會員,且已預先繳納10萬元之印刷費用扣抵而為發交列印上開航天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而健豪公司先後於完成印刷後,健豪公司將印刷完成之航天公司名片送至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公司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保全人員代收,以完成健豪公司對自訴人公司所委託發印名片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再以自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向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保全人員領取,被告於取得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名片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自訴人公司,利用不知情吳奇峰將名片送至航天公司交付予蘇坤山,並透過吳奇峰取得航天公司所交付之共4,000 元本應給付予自訴人公司之承攬報酬。且被告未免自訴人發現所為之上開犯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明知受僱於自訴人期間,依聘僱合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服務期間為甲方(即自訴人)所開發、設計之相關產品其所有權均屬甲方」,即被告於受僱於自訴人期間為航天公司所設計之名片及宣傳單之電磁記錄所有權屬於自訴人所有,在未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無故將自訴人公司電腦內之上開電磁記錄予以刪除,造成自訴人無法對所有電磁記錄檔案建檔及保存,併統整其後可能對後續客戶之服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語」,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之聘僱契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健豪公司之客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憑(本院審自卷第6-9 頁,本院卷1 第71- 72頁)。是依自訴人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則在實體法上足認自訴人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並非被害人,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罪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啟康健康公司)擔任平面設計人員,負責網站美編設計、名片、海報、宣傳單,並與客戶聯繫前開事務之進行、修改等業務,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為航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航天公司)為網站設計,自訴人並派伊及訴外人吳奇峰與航天公司接洽網站設計事宜,而於104 年5 月8 日完成網站設計,伊獲得工作獎金3,000 元。嗣航天公司再於104 年5 月間,聯繫自訴人欲委託名片及宣傳單設計,自訴人再循前次模式,派伊及訴外人吳奇峰與航天公司接洽後續名片及宣傳單設計事宜,伊即依內部製作流程先以自訴人公司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健豪公司之線上訂單系統暨輸入自訴人公司之帳號密碼,透過自訴人先前已加入健豪公司之會員,且已預先繳納金額之印刷費用扣抵而為發交列印名片、海報或宣傳單檔案,先於104 年5 月11日21時25分上傳完成航天公司名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訂單日期(即上傳完成時間)「0000-00-00,21:25:36」、訂單內容「啟康雙面霧5 盒」、產品名稱「雙霧」、備註為「0000000000(1 模5 盒)MY、印刷方式「雙面」,金額130 元】,而健豪公司先後完成印刷後,伊與航天公司蘇坤山聯絡交付方式係由吳奇峰攜帶前往航天公司交付,故伊取得健豪公司交付之名片後即交付予吳奇峰交付予航天公司蘇坤山。伊又再於同年月20日16時34分上傳完成航天公司宣傳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訂單日期(即上傳完成時間)「0000-0 0-00 ,16:34:10」、訂單內容「DM」、產品名稱「150G」、備註「0000000000(1 款500 張)A4=KC Y=」、印刷方式「單面」,金額310 元】,伊依前開交付方式由吳奇峰攜帶前往航天公司交付予航天公司蘇坤山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刪除自訴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等犯行,辯稱:①伊當時經由吳奇峰介紹,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晚間至啟康健康公司,面試時為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及吳奇峰一起面試被告,擔任自訴人員工,但自訴人公司所在之「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之1 」同一處所,另有啟康數位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康數位媒體公司)、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寶公司)三間公司,分別經營清洗水管、台灣旅遊網、岩盤浴、設計等業務,除原創寶公司的負責人是吳奇峰外,其他負責人為石燿倫。於104 年4 月1 日,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及原創寶公司吳奇峰在公司開會,石燿綸與吳奇峰一起告知伊上述三公司之業務案件係由二人接洽後交由伊執行,而三家公司之平面設計亦由被告負責,此外亦告知被告完成案件後之獎金制度、公司目前之營運方針及公司未來之營運方向等。被告初進公司時,公司內部之事項大部分均由吳奇峰指派,石燿綸並請吳奇峰監督被告之工作進度,伊認為石燿綸與吳奇峰為伊業務上之長官,伊使用自訴人公司電腦設備設計完成前開航天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後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健豪公司之線上訂單系統暨輸入自訴人公司之帳號密碼將前開航天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完成印刷後,聯絡航天公司蘇坤山如何交付,均係依循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及吳奇峰指示辦理,至於吳奇峰先後二次向航天公司蘇坤山收受款項各2 千元部分,伊不知情亦未收受吳奇峰交付任何款項,伊亦不知吳奇峰事後並未告知自訴人及將款項交回自訴人。②伊使用自訴人之電腦為航天公司所設計之名片及宣傳單之電磁記錄所有權屬於自訴人所有,伊將上開製作之所有電磁記錄檔案建檔均保存於使用之電腦內,伊離職時並未將自訴人公司電腦內之上開電磁記錄予以刪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本院經查: ㈠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一、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二、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三、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四、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再者,刑法之背信罪為隨現代交易發達而生之新犯罪概念,其本質如何,於學理上非無爭議,舉其要者約有①濫用權限說②違反契約說③處理事務說④背信說。目前國內實務上依據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採用折衷說,亦即各說兼採者:「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兼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二種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中所謂違背其任務,除「違背委任關係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如此始符合背信罪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背信罪,就刑法發展歷史觀之,係屬較新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而使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應為之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故違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其作為或不作為,在所不問。從而法令、規則、契約等固足為有權處理他人事務者行使權限之程序限制,是以何種行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應綜合應處理事務之性質、內容、行為時之一切具體條件,參照誠實信用原則,就其是否逾越「通常執行業務」之範圍,而具體判斷之。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⑴自訴人公司於95年5 月間由石燿綸設立,並擔任負責人,登記經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食品顧問業、其他顧問業服務業、仲介服務業、乙類成藥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但主要從事於水管清洗業務。嗣自訴人於103 年9 月間營業處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之1 。石燿綸另於100 年11月間設立啟康數位媒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於103 年9 月間營業處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之1 ,主要營業項目有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與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與零售業等。石燿綸、吳奇峰、杜鴻明、石燿禎又於103 年12月間提供全部資金500 萬元,共同成立原創寶公司,由吳奇峰擔任董事長,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擔任董事,營業處所亦設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之1 ,登記營業項目有布疋、衣著、家具、寢具、廚房器具、五金、清潔用品等批發、零售等、管理顧問等業務,啟康健康公司、啟康數位媒體公司、原創寶公司亦共同使用同一支室內電話作為對外之業營電話。嗣104 年4 月1 日,被告經吳奇峰帶同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之1 ,經石燿綸同意後,以自訴人名義予以聘僱,負責電腦網站美編設計、名片、海報、宣傳單,並與客戶聯繫前開事務之進行、修改等業務,此有自訴人啟康健康公司、啟康數位媒體公司、原創寶公司等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聘僱契約等可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且為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證人石燿綸、吳奇峰等證述無訛(本院審自卷第6-9 頁,本院卷一第2 頁,本院卷二第6-8 頁、140 、141 、14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張孝慈於本院證稱:「(問:同事是同一家公司的員工才會稱呼同事,為何吳奇峰讓妳覺得是同一家公司的員工?妳是否認為別家公司員工跟妳的工作性質相同,妳會認為是妳的同事?)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當初進去啟康公司是因為吳奇峰介紹,吳奇峰在那家公司負責工作就是業務性質,又因為三家公司在同一個辦事地點,應該說這三家公司的工作內容我都有在經手。(問:三家公司在同一處所,妳也同時兼辦這三家公司的業務,吳奇峰也同時有辦理這三家公司的業務,是否如此?)是。……。(問:三間公司在同一處所,是只有辦理公司登記,或有無對外經營業務?)他們就是負責去承接業務回來的業務。……。(問:原創寶公司有無支付妳薪水?)沒有。(問:既然沒有,妳為何兼辦原創寶公司的業務?)因為當時是互相支援,只要有老闆跟我交辦的事情,我就會一起做。(問:老闆交辦是指石燿綸交辦?)是」等語(本院卷二第37-40 頁),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職員蔡姍姍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同一辦公處所有啟康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世喜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創寶公司?)我知道有,但我不知道有多少頭銜,因為我們辦公室門口會掛一些招牌,我認知的都是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問:你究竟受僱於啟康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啟康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像原創寶公司我知道是跟吳奇峰合作的,石燿綸跟吳奇峰一起投資的。(問:你為何知道有啟康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間公司?)因為那陣子有幫忙做網站,會找客戶希望對方可以做網站,所以會請被告設計網站來招商。(問:此部分是屬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啟康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你是否可以區分清楚?)分不清楚。……。(問:但是你們對外及對客戶都是以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剛開始應該都是,因為啟康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好像是我後來進公司,石燿綸說要比較積極從事網站的部分,之前員工沒有很多,後來請被告彭妤庭就是想要走這方面,更發展設計的部分,由於有正式美工,所以石燿綸在這部分比較積極。」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頁)。證人石燿綸於本院證稱:「(問:被告為何要做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所接洽回來的業務?)因為一開始是應徵設計師,這部分她是在我公司,但我們去接外面的案子,是各樣的公司都可以承接。(問:被告如何區別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或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被告工作是設計,因為她是設計師,只要交代她的工作,設計完成就可以了,她沒有負責公司其他的事務,不需要接洽業務,也沒有包括收受客戶交付的價款(本院卷二第19、26頁),證人吳奇峰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是在104 年3 月31日到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面試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清楚。(問:被告應徵的職位為何?)設計師。(問:當時有無告知被告工作內容與範圍?)好像有。(問:是否記得當時被告所要設計的是只有啟康公司,或也有原創寶公司,被告的職務範圍為何?)主要範圍有啟康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創寶公司的網站,包括名片、DM等等。(問:被告需要聽命於啟康公司石燿綸的指示,也需要聽命於原創寶公司的指示來工作?)是。(問:被告同時要聽命於啟康公司、原創寶公司,即同時聽命於石燿綸及你指揮的這件事情,是在石燿綸、被告、你一起的時候所討論的?)是。……。(問:被告當時工作的內容到底屬哪一家公司的業務範圍?還是這三間公司都有?)這三間公司都有。(問:被告本身是否知道她要做這三間公司的業務?)當初石燿綸在跟被告面試時已經告知了。」(本院卷一第141 、146 、147 頁)。啟康健康公司、啟康數位媒體公司均為石燿綸所獨自設立,有前開啟康健康公司、啟康數位媒體公司案卷可參,而原創寶公司成立時之登記資本總額為50 0萬元,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提供全部之500 萬元之資金而設立,由吳奇峰、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分別擔任原創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位,且此三家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同一地址及對之業務聯絡電話共用同一門號,亦據證人石燿綸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14頁),亦有前開原創寶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雖係受僱於自訴人公司,但仍須同時受石燿綸、吳奇峰指示,同時辦理啟康健康公司、啟康數位媒體公司、原創寶公司三家公司業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職員張孝慈、蔡姍姍及吳奇峰等三人就被告雖係以自訴人名義聘僱,但仍須依據自訴人代表人負責石燿綸、或吳奇峰指示從事上開三家公司設計工作等情,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則以被告雖係掛名受僱於自訴人公司,但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卻指示被告仍須兼職其餘啟康數位媒體公司、原創寶公司之業務,自訴人顯然已有便宜行事,違反與被告簽訂之僱佣契約範圍,被告辯稱其須同時兼職上開三家公司職務,無從區別其受僱於何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172 頁),亦屬情理之常。至於被告印製有原創寶公司視覺設計名銜之名片一情,被告則以:在做啟康公司名片時,石燿綸與吳奇峰都在場,伊在做啟康公司的名片時,伊忘記是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還是啟康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石燿綸指示伊工作時是表示啟康公司要做名片,吳奇峰也在場,石燿綸說我們二人是不是也要做名片,對外招攬生意也有名片可以發,吳奇峰也在旁邊指示要做名片,當時吳奇峰說要做原創寶公司的名片,他說也幫伊做一份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165 頁),訊據證人吳奇峰於本院證稱:「(問:為何被告當時印製的名片還是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視覺設計,有何意見?)當時是石燿綸說順便幫她印製一份原創寶公司的名片。」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然被告既須同時從事上開三家公司之業務,且製作其原創寶公司名片時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在場卻未為反對之意思,抑且,自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對外有以原創寶公司名義為任何招攬業務或從事其他業務行為,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⑶證人石燿綸於本院證稱:在被告剛進來公司的第一天有開過會,之後就沒有開過會。開會當下是針對被告的部分,我有請被告簽所有的聘僱合約、廉潔承諾書、相關規定及勞健保,我當天有跟被告說只要是啟康公司接來的案子,交給被告做有10% 利潤,包括吳奇峰承攬回來到啟康公司的業務交給被告做,她一樣有10% 利潤,她除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予她薪資外,另還有完成獎金即10% 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其於本院復證稱:「(問:被告是否知道吳奇峰到底是依據何關係代表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或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對外招攬業務?)被告不知道。(問:被告是否知悉吳奇峰在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或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擔任的業務內容及約定報酬的內容?)不知道。(問:被告是否知道吳奇峰在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職稱?)不知道,沒有業務的職稱」等語(本院卷二第20、25頁)。參以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自承:本件航天公司前所委託自訴人公司設計網站之業務為其指示被告與案外人吳奇峰前去與航天公司蘇坤山接洽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故以被告於自訴人內之職務內容,其自無從知悉所從事之該項業務究竟是案外人吳奇峰以何種公司名義其招攬而來之業務,被告縱若誤認案外人吳奇峰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且為其主管,自非毫無可能,自不得以其從事之部分業務為案外人吳奇峰所招攬而來,即推論被告涉有背信行為。 ⑷證人石燿綸於本院又證稱:「(問:說明與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103 年12月透過杜鴻明認識吳奇峰,杜鴻明與吳奇峰希望我借錢給他們開設公司,我後來拿500 萬元借錢給他們開設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杜鴻明、吳奇峰有給我20% 的股份。……。(問:吳奇峰有無在自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沒有,吳奇峰是做單純的業務承攬,他有承攬到業務,我會給他獎金。(問:獎金如何分配?)當初跟他講好就是25% ,吳奇峰接回案子,他有25% 利潤,我再交給設計師即被告,被告有10% 完成獎金可以領取。)……。(問: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的業務為何?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是否沒有任何收入?是吳奇峰要轉給你,所以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東西,是否都由啟康公司所有?)原創寶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吳奇峰,他有承諾我在接網站或設計案時,他會交給我們公司做,我會交給被告做,這是當初的協議,……。(問:依據你剛所述吳奇峰是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或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的業務,到底吳奇峰是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或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是吳奇峰去接設計案時,就是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的業務。……(問:吳奇峰是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的業務,其業務內容為何?)洽談。(問:洽談什麼業務?)譬如我們接到網站,吳奇峰就接洽網站,負責將合約拿回來,他就有25% 佣金。(問:本件吳奇峰到底是以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或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接洽業務?)若在設計網站是用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接洽,拿的合約也是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的合約。(問:印刷的部分?)對外報價當然是以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為主。(問: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有無跟吳奇峰簽立僱佣或委任契約?)沒有。(問:吳奇峰的業務內容是何人跟他接洽?)是我跟他談的。(問:你是代表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或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或原創寶公司董事身分跟吳奇峰洽談要其接洽業務?)我是以啟康事業跟吳奇峰洽談,因為啟康算是一個團體,吳奇峰跟我談的時候,其實啟康的業務他都有興趣。……。(問:依據你剛所述,吳奇峰為啟康數位媒體科技公司或啟康健康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是。(問:吳奇峰是什麼職位?職務名稱為何?)沒有職位,就是業務,基本上我們就是沒有頭銜。(問:吳奇峰的報酬如何約定?)是我跟吳奇峰溝通,25% 是吳奇峰同意的,就是接回來的總金額的25% 。」等語(本院卷二第6-7 、10、16-18 、24頁)。故以被告於自訴人公司內之職務僅為設計師,不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其自無從知悉所從事之該項業務究竟是案外人吳奇峰以何種公司名義其招攬而來之業務,自不得以其從事之某項業務為案外人吳奇峰以原創寶公司之名義為招攬之業務,即遽認被告有違背委任關係義務及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之背信行為。更何況,以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與被告彭妤庭、案外人吳奇峰之上開有關招攬業務、製作之約定內容觀之,渠等間僅著重於招攬業務之有無及獎金、報酬,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對於啟康健康公司、啟康數位媒體公司間名義對外之招攬方式,已有逾越與被告僱佣契約範圍及混淆而未嚴格予以區別之嫌,且對於吳奇峰對外啟康健康公司、啟康數位媒體公司抑或原創寶公司之名義為招攬之行為並非關鍵,被告彭妤庭僅須完成交辦之設計工作即可,並未負責其他業務,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仍須依上開原約定之獎金、報酬,分別給付予被告彭妤庭及案外人吳奇峰。是以縱若被告於自訴人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為案外人吳奇峰以原創寶公司之名義為招攬之業務,其仍有依契約所定之報酬及獎金,被告又何須對自訴人公司故意為背信行為之必要。 ⑸ ①本件系爭航天公司委製名片及宣傳單為吳奇峰(以原創寶公司之名義)與航天公司蘇坤山接洽一情,業據證人吳奇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核與被告供承係吳奇峰與航天公司蘇坤山接洽相符(本院卷一第142 、14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0 頁),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即航天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坤山於本院雖證稱伊以電話向吳奇峰或被告委製名片及宣傳單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應係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所致。再者,證人石燿綸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問:你可否說明航天公司委託設計名片、宣傳單,你們公司要如何完成作業流程?)跟航天公司報價後,如果航天公司有打電話要我們接案,接到電話的人應該就要通知我,甚至告知設計師後,設計師也要立即通知我,因為我要排設計師的工作及流程,一個月下來有非常多的工作要做,不只這部分,還有網站、網路銷售,還有其他的客戶,我要排員工工作流程及事項,哪一天要做哪一件事情是由我決定,不是我也交代事情,別人也交代事情,設計師就無從做起,標準流程一定要先經過公司,經過我這裡,我同意後才給設計做,我會排時間流程給他做。……(問:這個流程被告是否知悉?)知道。」(本院卷二第8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我不知道石燿綸是否知道伊有接航天公司的名片及宣傳單之工作,伊不會去跟石燿綸說,因為伊跟他交接都很少。因為是吳奇峰叫伊做的。伊想說吳奇峰會跟石燿綸說航天公司的事情,所以伊也不會過問。石燿綸雖是公司負責人,但石燿綸都不參與航天公司的設計,都是伊跟吳奇峰在討論航天公司的設計。因為石燿綸有跟伊說石燿綸與吳奇峰接回來的案子都由伊負責,所以吳奇峰也只有把事情交代伊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174 頁)。然自訴人此項關於被告產品設計之內部流程,並未明載規範於與被告之聘僱合約及誠信廉潔暨保密誠證書內(見本院審自卷第6 、7 頁),則被告是否已明確暸解於接獲吳奇峰指示設計航天公司委製名片及宣傳單後被告應再告知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獲得同意後始得著手設計,已非無疑? ②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職員蔡姍姍於本院證稱:「(問:你方才稱有聽到石燿綸與被告在討論獎金的事情,是指獎金還是佣金的事情?)因為他們要去跟航天公司報價,我記得那一天石燿綸、彭妤庭、吳奇峰三位都在辦公室,他們好像各自都有打報價單。(問:石燿綸、彭妤庭、吳奇峰都有拿出報價單?)兩位吧,那時候我記得彭妤庭有跟我說石燿綸報價單還沒有出來,她就有處理一張報價單是航天公司的,當天早上有再詢問要跟航天公司的報價,報價單有沒有出來,石燿綸跟彭妤庭兩位有在討論報價問題,我記得吳奇峰也在旁邊。……。(問:是否記得上開所述的時間為何?)正確日期大概是104 年5 月,因為是我剛進入公司5 月的事情。(問:報價業務內容是屬於什麼樣的業務?)報價是DM《指航天公司宣傳單,以下同》、名片,比較是屬於美編設計,中間含美工設計及印刷方面的價位。……。(問:吳奇峰也有在現場?)是,石燿綸有問吳奇峰這部分要不要去報價、什麼時候要去報價,因為石燿綸會詢問進度,就是跟廠商的進度大概是什麼狀況。(問:廠商報價、協商報價是否屬於被告彭妤庭的業務?)我記得當時是請吳奇峰報價,請彭妤庭設計,吳奇峰再跟彭妤庭討論設計的內容、如何設計,或彭妤庭直接跟航天公司討論設計的樣子。(問:是石燿綸當時的指示?)是,石燿綸完全沒有進去這個案子裡面,他是請吳奇峰幫忙報價,彭妤庭是設計部分,然後跟廠商討論如何設計,石燿綸會詢問他們狀況如何,有無報價成功或設計的內容如何。(問:你聽到吳奇峰、彭妤庭、石燿綸三人在討論的是報價的問題,而不是設計內容的問題?)是報價,主要針對是報價的問題。(問:既然係吳奇峰在報價,其報價與彭妤庭設計項目有何關係?)因為做美工對外面行情比較知道設計名片或DM大概多少費用,彭妤庭會跟吳奇峰或石燿綸討論大概的價位,一個名片算800 元或1000元可不可以,他們回饋的獎金是多少,石燿綸可能承諾他們10% 或多少,我不知道正確數字,是他們討論出的結果。……。(問:吳奇峰、彭妤庭、石燿綸三人在討論是屬於哪些部分?)我知道他們討論價錢時是講DM、名片。」等語(本院卷二第10 9-112頁),證人蔡姍姍為自訴人僱佣之職員,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從而,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與吳奇峰、彭妤庭間既已就航天公司蘇坤山委製之名片及宣傳單討論報價問題,顯然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事前應已知悉航天公司欲委製名片及宣傳單之事項,渠等三人間始就航天公司委製之名片及宣傳單、報價、設計內容及式樣有所討論,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並授權被告直接與航天公司方面聯絡設計內容,證人石燿綸為自訴人代表人,且自訴人為其所獨資設立,衡情必會再度詢問案外人吳奇峰或被告,就航天公司蘇坤山委製之上開名片及宣傳品業務交易情形如何,理當不致於置之不予理會。更何況前開自訴人公司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健豪公司之線上訂單系統暨輸入自訴人公司之帳號、密碼為自訴人代表人石燿輪親自告知被告於業務上之印刷使用,被告使用上開系統予以印刷航天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等費用合計440 元等情,業據證人石燿綸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二第26、170 頁),抑且,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於被告任職啟康健康公司之日即已告知案外人吳奇峰所招攬之業務亦交由被告製作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卷二第7 頁),是其印刷航天公司前開名片及宣傳單亦應屬被告業務範圍內。 ③綜上各情,則被告是否誤認為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已授權被告自行與航天公司人員聯絡後即可依循作業方式逕以使用前開自訴人公司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健豪公司之線上訂單系統暨輸入自訴人公司之帳號密碼,透過自訴人先前已加入健豪公司之會員,且已預先繳納金額之印刷費用扣抵而為發交列印名片、宣傳單完成印刷等之業務?抑或,被告主觀上認知吳奇峰與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彼此間於業務上另有密切聯繫,故於案外人吳奇峰所招攬之業務由其承作時,吳奇峰會另行知會石燿綸,被告無須再另行告知石燿綸等情,均亦甚有可能。故尚不得以自訴人代表人石燿綸片面指稱被告未告知而擅自印刷及交付航天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品云云,遽論被告何不法所有意圖,涉有背信、詐欺得利等犯罪云云。 ⑹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航天公司蘇坤山委製之名片及宣傳單設計、印刷完成後,先後即由吳奇峰取交予航天公司蘇坤山當面收受,並各收取蘇坤山交付之價款各2 千元,吳奇峰收受價款合計4 千元後,全數納入原創寶公司作為零用金,並未朋分交付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吳奇峰、航天公司蘇坤山分別於本院結證屬實在卷(本院卷二第139 、140 、142 、144 頁)。被告雖於自訴人公司內先以自訴人公司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健豪公司之線上訂單系統暨輸入自訴人公司之帳號密碼,透過自訴人先前已加入健豪公司之會員,且已預先繳納金額之印刷費用扣抵而為發交列印名片、宣傳單等情,然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違背其任務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而成立背信行為,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將所設計印刷完成之航天公司名片及宣傳單交付由奇峰交付予航天公司蘇坤山收受,亦屬其業務上履行自訴人(吳奇峰以原創寶公司名義招攬)與航天公司委製名片及宣傳單契約之正當行為,已難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圖謀,甚且,被告並未朋分取得吳奇峰或航天公司蘇坤山交付之價款,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即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⑺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未免自訴人發現所為之上開犯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故意於自訴人公司之電腦內將為航天公司所設計之名片及宣傳單之電磁記錄,在未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無故刪除云云,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使用之電腦內資料匣中關於發印區資料匣內只有104 年5 月5 日發印之資料檔案,並無航天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資料,對照被告於104 年6 月份提出之104 年5 月之工作進表內未有航天公司之網站、名片及宣傳單之資料,反而被告之電腦內有104 年5 月5 日之發印記錄,104 年5 月11日、5 月22日卻無發印記錄等情以之憑據,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電磁記錄均儲存於自訴人之電腦內,104 年5 月份之工作進度表於5 月份最後一日始開始記載,因工作忙碌,忘記將104 年5 月11日、5 月22日之航天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發印事項載入等語,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自訴人僅有單方指訴,並未舉出前開設計之名片及宣傳單之電磁記錄已遭受人為刪除或已為被告故意刪除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縱若被告於104 年5 月份之工作進度表未將將104 年5 月11日、5 月22日之航天公司之名片及宣傳單發印事項載入,並非即可遽以推論被告已將電腦內前開有關航天公司名片及宣傳單之電磁記錄故意予以刪除。況且,亦有可能前開有關航天公司名片及宣傳單之電磁記錄仍然留存於電腦內某區資料匣內,自訴人一時之間並未尋獲,亦不能排除電腦設備本身有所故障使得其內儲存之電磁記錄消失之可能性,是以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仍有諸多疑義,空言指訴尚難憑採,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59 條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犯行。 五、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何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