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群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群峰所犯之罪及其宣告刑、沒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群峰自民國100 年3 月23日起,即任職開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綠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開元公司),先後擔任司機、業務。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中旬止,改任開元公司之早餐士林營業所(下稱士林營業所)副主任,負責該營業所之業績銷售、行政管理等工作,包括:與客戶洽談貨物訂購、自行或指示司機收取貨款、每日統計出貨數量,監督司機、業務之作息及績效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開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緣開元公司為維持市場價格之平衡,乃將公司所販售之起司片,以客戶銷售量之多寡而訂定不同價格,亦即將客戶分成單點客戶與經銷客戶(即中盤商),前者銷售量小,單價較高,後者銷售量高,單價則較低。而吳學周所實際負責之吉禾食品行係開元公司之經銷客戶,其向士林營業所訂購奶精、起士片及果醬等商品,係用以供應坊間早餐店。開元公司就販售予吉禾食品行之蓓格起司片(下稱起司片)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45 元,丁群峰為使吳學周能一次購買多量,增加士林營業所業績,即於102 年4 月30日,以低於公司所訂定之價格即225 元販售60箱(共720 條,每條1 公斤,共162000元)起士片予吳學周,並陸續於102 年4 月30日、5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路000 ○00號交付92000 元、70000 元予丁群峰。丁群峰本應將吉禾食品行所交付購買蓓格起司片之貨款繳回公司,其竟利用該價格非公司允許之範圍未能鍵入開元公司ERP 電腦系統,開元公司未能依據帳務系統及時掌握吉禾食品行應收貨款正確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收取之前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開元公司將起司片售予聖多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多加公司)之價格訂定為每公斤250 元。丁群峰明知其銷售起司片時,其銷售價格不得低於前開金額,為了擴增士林營業所之業績,以達到公司所要求之業績目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開元公司之利益,與外務司機廖展民(未據起訴)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5 月15日以每公斤210 元之低價販售180 條(15箱)起司片予聖多加公司,當日送貨後即由廖展民向聖多加公司負責人李信錩收取貨款37800 元。嗣廖展民將前開所收取之37800 元帶回士林營業所後,詢問丁群峰如何作帳,丁群峰為避免東窗事發,即於翌日(16日),將前開販售起司片180 條之情,以不同數量及合乎公司規定之價格,分批灌入其他同為廖展民送貨之店家,而將上開不實事項,以廖展民之名義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ERP 系統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重新登載之不實紀錄重新列印,再由廖展民持之與會計結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前開所販售之180 條起司片沖銷至其他客戶帳上,藉此保有業績及無須負差價賠償責任之利益(共7200元,計算式:《250 -210 》×180 =7200),而違背其任務。 (三)丁群峰利用開元公司得先以「空領」方式自倉管領出起司片,待銷貨後再打單向會計結帳之倉管制度,為了達到業績目標,於102 年4 月、5 月間分批領出起司片將之銷售予吉禾食品行後,因丁群峰就搭贈及折扣部分未能與吉禾食品行達成協議,而無法及時取得吉禾食品行之貨款,其為了能向開元公司會計結帳,沖銷前開所領出之起司片,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4 月間之某日、同年5 月間之某日,交由不知情之司機洪子傑、陳永倫、廖展民將前開所販售之起司片,以不同數量及合乎公司規定之價格,記載在吉禾食品行帳上,而將上開不實交易日期、數量等事項,以洪子傑、陳永倫、廖展民之名義登載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ERP 系統電磁紀錄,並將前開登載之不實紀錄列印出貨單(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附表二),丁群峰則另行手寫附表一編號4 之出貨單。之後,丁群峰即在前開出貨單上,冒用吳學周或吉禾食品行會計陳佳宜之名義,或自行偽簽「吳學周」,或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簽「周」、「陳」等署押,用以表徵吉禾食品行負責人吳學周或會計陳佳宜業於該等出貨單上所載之日期,已收受其上所載數量之起司片等情,足生損害於吳學周、陳佳宜及開元公司對業務推展管理、查核之正確性。 (四)緣士林營業所使用之營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於102 年5 月10日至黃春生所經營之保養廠修理冷氣及化油器,修理費用高達15500 元,丁群峰已於同年月11日、13日向士林營業所會計請款9210元及6290元(共15500 元)。丁群峰於請款後,本應將該款項交付予黃春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與黃春生結清,導致黃春生催索無門。 (五)丁群峰明知開元公司就司機駕車發生事故後產生之車輛維修費用係先由保險公司支付後,司機是否先行支付修車款均無礙車輛取回使用之時程,俟事故責任初步判定後,再由單位主管評估司機是否須賠償並上簽陳報,是於事故責任判定前,司機無庸先行支付修車款。緣洪子傑因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於101 年10月10日發生事故,車輛嚴重損壞,須花費鉅資修繕,洪子傑本向他單位調借車輛應急,惟因他單位亦需用車,丁群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向洪子傑誆稱:如能先行墊支修車款,車輛才能進行修理,且支付3 分之1 修車款後即可將車輛取回使用;如借不到車輛使用,洪子傑必須負責公司這段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語,使洪子傑陷於錯誤,誤信開元公司確有此內規,且如不支付3 分之1 之修車款項將無從取回車輛使用,進而會影響公司營業,而以向其父親洪正坤借貸之方式籌款,接續交付總額85000 元之款項予丁群峰(各次籌借時間、交付原因、交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丁群峰於離職時帳目交代不清,開元公司詢問員工與丁群峰有無借貸關係之情事,洪子傑始被動提供前開交付款項之情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開元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除於準備程序時,質以「之前審查庭法官詢問你對於檢察官起訴證據清單之證據方法有無意見,你表示日後補陳。就此部分,對於檢察官起訴證據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時,被告雖答稱「另以書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2頁),本院又於審理時再諭知檢察官、被告一併就所提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第143 號《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90 頁),足見被告丁群峰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逕為實體答辯,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是於102 年4 月30日向吉禾食品行收取162000元,因公司在追帳,而當時我把大部分起司片的帳灌在米吉米早餐店,所以我把前開款項之138000元交給米吉米早餐店老闆娘,再由老闆娘交給公司,其他款項則拿回去沖其他店家的帳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公司為維持市場價格平衡,就其所販售之起司片,會因客戶之不同而有不同價格之訂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曾為被告之直屬主管,現仍任職告訴人公司副理潘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就起司片部分,為了維持市場價格之平衡,會因不同廠商有不同之價格限制;客戶分成兩種,一為單點使用客戶,另一為中盤商,前者叫貨數量較少,後者等於是我們委託給他們代理新的商品,讓他們能去販售,中間必須有獲利之價差,中盤商才有辦法去銷售,所以前者之價格較高,後者之價格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第263 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主任徐翌津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會區分客戶為門市單點客戶、經銷客戶不同,訂出不同的價格,最主要是因為公司市場競爭考量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會針對不同的通路、不同客戶之大小,而有不一樣之單價等語(見調偵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18頁)。而吉禾食品行為告訴人公司之中盤商,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起司片銷售價格為245 元等情,除據證人即曾任職士林營業所業務陳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外,復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本院卷三第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2、起司片每箱12條,每條1 公斤等情,除經證人即聖多加公司負責人李信錩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他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營業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而被告為增加士林營業所業績,以低於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價格(每條225 元),要求吉禾食品先行預購下個月之貨量共60箱(720 條),被告並先向吉禾食品行收取60箱之價格162000元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一第32頁、本院卷三第205 頁),吉禾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吳學周對此於偵查時亦供稱明確(見他卷第55頁),足見被告為了績效,確已違反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價格政策,以162000元之低價,銷售起司片60箱予吉禾食品行。 3、前開162000元部分,被告乃係於102 年4 月30日及5 月2 日,向吳學周收取92000 元70000 元等情,除已據吳學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第205 頁),復有卷附吉禾食品行於102 年7 月16日寄發予告訴人開元公司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四月份最後一次蓓格起司片訂貨,共計壹拾陸萬貳仟元整,本公司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二日以預付貨款方式將全額現金交付台端業務主任丁群峰先生完成訂貨付款...」等語可稽(見他卷第20頁、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關起訴書所載吉禾食品行的蓓格起司片銷售商品數量60箱沒有問題,此部分吉禾食品行應收帳款支付的時間、金額、地點均沒有錯;我是於4 月30日向吳學周收92000 元,5 月2 日收7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顯見吉禾食品行所交付之162000元,非如被告所稱係於102 年4 月30日,由吳學周1 次交付162000元云云。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4、米吉米早餐店老闆娘即證人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曾派員於102 年4 月底向其收取貨款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而潘建全確於102 年4 月30日至米吉米早餐店收取現金138372元及面額為31580 元之支票1 張等情,除已據潘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復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潘建全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2 年4 月30日向米吉米早餐店老闆娘陳淑卿所收取之138372元,係由被告所交付,陳淑卿未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然而,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當日向吳學周所收取之金額只有92000 元,與其於當日交付予潘建全之138372元,尚有一段差距,設若被告乃係將吉禾食品行所收取之帳款,挪至米吉米早餐店之應付帳款中,何以兩者金額會有差距高達46372 元之理?足證被告交付予潘建全之款項並非來自吉禾食品行之吳學周;亦即,被告所交付之138372元部分,與吉禾食品行毫無關聯。是被告執此辯稱將吉禾食品行之帳灌至米吉米早餐店之帳上云云,容屬事後塘塞之詞,不足採憑。 5、基上,被告向吉禾食品行之吳學周收取前開貨款後,並未依告訴人公司規定繳回公司,導致吉禾食品行必須另行提起訴訟,要求告訴人公司必須返還前開所給付之價金,告訴人公司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判決敗訴,有該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至第146 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舉出其收取前開款項後之流向,復佐以被告自承:ERP 電腦系統沒有起司片之產品,我掛另外店家之名義出貨給吉禾食品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頁之1 ),且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並未將起司片60箱給付吉禾食品行乙節,亦經吳學周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顯見被告在收取前開款項後,利用該價格非告訴人公司允許之範圍未能鍵入ERP 電腦系統,告訴人公司未能依據帳務系統及時掌握吉禾食品行應收貨款正確性之際,即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士林營業所主管,本應依公司規定將公司貨款繳回公司,卻未依此而為即將前開款項侵占,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聖多加公司之起司片係司機廖展民去送,由他收現金37800 元回來,灌入他自己車倉。廖展民車倉既有那批貨,他自己領,他一定要有錢去沖那筆貨款,否則就會換成廖展民自己要吃掉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公司就起司片部分,自99年1 月4 日起,對於聖多加公司之價格訂定為每條250 元,而被告卻於102 年5 月15日,以每條210 元之低價銷售起司片15箱(180 條,共37800 元)予聖多加公司負責人李信錩等情,除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營業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外(已如前述),李信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確認無誤(見他卷第25 頁 、第26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對此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之1 頁),足證被告明知其銷售起司片時,其銷售價格不得低於前開金額,為了擴增士林營業所之業績,以達到公司所要求之業績目標,仍於102 年5 月15日以每公斤210 元之低價販售180 條(15箱)起司片予聖多加公司。 2、聖多加公司前開15箱起司片及貨款37800 元,係由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司機之廖展民承被告之命於102 年5 月15日送至聖多加公司,並向該公司收取前開款項等情,業據廖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49 頁)。參以廖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被告交代我要送給誰、要收多少錢回來。我回來後,我不知道如何作帳,我就問被告,被告要我把當天所有的出貨單給他,他要把所有之金額全部改掉,把聖多加公司之前開出貨15箱紀錄,灌帳到我翌(16)日所負責送貨之其他店家業績上。被告是在他座位上的電腦,以我的名字下去改;改完之後,錢對起來,少了五、六千元,最後是我向被告要這筆錢,我再把錢及被告重新列印之出貨單交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51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廖展民證稱有向被告要五、六千元之差額等情並不爭執,且供稱:當天我要廖展民就這15箱找相符的,或是價格不要差太多的,有缺金額的話就跟我講,我會填上去,萬一真的沒有的話,我們有搭贈商品,或是我自己掏腰包出來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26 頁),另對照卷附告訴人公司102 年5 月與客戶就起司片之出貨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207 頁),並無銷售予聖多加公司之紀錄,復參以潘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聖多加公司老闆打電話給我,表示有貨還沒有收到,之後我有查證,在公司系統裡,聖多加公司之帳務是沒有問題的,無積欠貨款,也無積欠貨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而徐翌津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綜上各情,足認當廖展民將前開所收取之37800 元帶回士林營業所後,詢問被告如何作帳,被告即於翌日(16日),將前開販售起司片180 條之情,以不同數量及合乎告訴人公司規定之價格,分批灌入其他同為廖展民送貨之店家,而將上開不實事項,以廖展民之名義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ERP 系統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重新登載之不實紀錄重新列印,再由廖展民持重新列印之不實出貨單及由被告墊付之五、六千元,與會計結帳甚明。 3、告訴人公司為維持市場價格平衡,就其所銷售之起司片,會因客戶之不同而有不同價格之訂定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身為士林營業所之主管,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前開價格政策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於此,仍為了擴增士林營業所之業績,以達到公司所要求之業績目標,而於102 年5 月15日以每公斤210 元之低價販售180 條(15箱)起司片予聖多加公司,之後,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將原為聖多加公司之帳務,灌入其他同為廖展民送貨之店家,而以廖展民之名義,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ERP 系統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重新登載之不實紀錄重新列印,再由廖展民持重新列印之不實出貨單及由被告墊付之五、六千元與會計結帳,核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及文書之犯意而為。次查,依據徐翌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嚴格禁止主管為了達成業績,將A 公司之貨灌到B 公司的帳上;如公司發現主管這樣的行為而造成公司之價差損失時,公司除開除該主管外,並會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顯見被告確以此違背任務之手段,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並保有前開業績及無須負差價(共7200元,計算式:《250 -210 》×180 =7200)賠償責任等利益之不法意圖。 4、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然參以聖多加公司之所以會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前開數量、價格之起司片,主要係因被告之聯絡推銷等情,業據李信錩證稱明確(已如前述),則前開買賣既係起因於被告違背告訴人之價格政策而為,相關責任本應由被告負責,衡諸常情,其後續之相關灌帳動作,豈會放任依被告指示前往送貨、收款之司機廖展民,而自己可以完全放任不管?假若確實如此,被告之違規行為豈不專繫於其下屬司機之灌帳妥適與否,任由告訴人公司隨時可以循線查知,如此而為,顯與情理有悖。況且,被告在廖展民要向會計結帳時,尚應廖展民之要求補墊五、六千元,假如前開灌帳行為確為廖展民所為,被告本應要求廖展民自己負責,拒絕倒貼為數不少之五、六千元,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要自己出錢補貼帳務短少部分,益證前開灌帳行為確為被告親力親為,導致帳目與實際收款金額不符,為避免廖展民無法報帳,被告始願意自己倒貼五、六千元。基上,廖展民證稱前開灌帳行為乃被告所親為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廖展民雖只負責送貨、收款等情,已如前述;然當廖展民收取37800 元之款項回士林營業所後,本應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據實向告訴人公司會計結帳,然廖展民卻不此之為,反而詢問被告如何作帳,又在明知被告將其當日之出貨單重新更改列印之情況下,仍未向告訴人公司陳明,卻持被告重新列印之出貨單及所墊補之五、六千元與會計結帳,行使前開不實登載之文書,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隱瞞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其與被告間就前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及文書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附表一編號4 之出貨單上,簽署「吳學周」之名;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周」、「陳」等署押,均非我所偽簽,而附表一編號4 之「吳學周」部分,我在簽署「吳學周」之前,有經過吳學周同意云云。 (二)經查: 1、卷附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出貨單之各署押,均非吳學周或陳佳宜所簽,且吳學周亦否認曾授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出貨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陳佳宜及吳學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57 頁至第260 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周」、「陳」等署押,確為他人所偽簽,而被告在簽署附表一編號4 上之「吳學周」時,確係未在吳學周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所為。 2、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簽「陳」或「周」者是跑士林營業所業務區C 區司機,而跑C 區之司機者有陳永倫、廖展民及洪子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3頁)。然查,證人陳永倫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否認有在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出貨單簽署「周」或「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而廖展民及證人洪子傑則否認有運送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起司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第146 頁),顯見該等出貨單上之簽名亦非洪子傑或廖展民所為。是被告辯稱:簽「陳」或「周」是司機陳永倫、洪子傑、廖展民所為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3、告訴代理人雖指稱:102 年4 月22日、30日、5 月15日出貨起司片至吉禾食品行之送貨司機分別為陳永倫、洪子傑、廖展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參以洪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領貨表可以知道是何人送貨。假如該日我沒有領貨,但有做該筆帳,可以證明我該日沒有送貨,只是用來作帳而已。以附表一編號3 之出貨單為例,4 月30日當日我只領33扣6 ,亦即當日我只做27條,而該出貨單所記載之二百多條是蠻大的數目,我只領27條起司片,那有二百多條可賣,表示該日只是拿來作帳,該二百多條起司片早已被拿走。4 月30日是月底要沖帳,不管是那一天領貨,30日當天一定要入帳,故有可能1 日就被領二百多條出去,但是到30日才做沖帳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而對照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附卷之「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別出庫領貨表」(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109 頁),均未列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二等出貨單之出貨單號,顯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及附表二等出貨單之記載,並不代表102 年4 月22日、4 月30日、5 月15日當日確有由陳永倫、洪子傑、廖展民送出該等出貨單所記載之起司片,實際上應只是出貨後用來作帳、沖帳而已。 4、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主管或業務會直接出貨,但回公司後要把出貨金額、項目告訴該區司機,因為是要灌在該區司機裡面等語;關乎此,陳永倫證稱:這種情況,因為貨物不是我去送的,就變成業務或主管去送的,他們只是拿1 張單子說這個單子是他們先去送的,要我們司機打到電腦裡,而收款部分亦是主管或業務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復佐以被告亦供稱:司機打單出來後,再跟倉管領貨時,會有空領的情形。如果客戶還未經過公司的系統申請品項之前,或是想多帶一點,怕客戶於現場會多叫,司機是可以多帶一點等語,而潘建全亦印證公司確有空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依此可知,告訴人公司主管允許在未經過公司之系統申請品項之前,以空領方式向倉管領出起司片出貨給店家,事後再由司機打單。次查,告訴人公司之倉管制度既允許相關人員得以空領方式將起司片領出,待銷售後再由司機打單之情,則洪子傑前開所稱有關先領貨、出貨,事後為了作帳、沖帳而再製作出貨單之情事,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5、吉禾食品行乃係告訴人公司之盤商及月結客戶,且月結客戶都是由主管負責收款等情,業據陳永倫、潘建全、陳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264 頁、第288 頁),而洪子傑就吉禾食品行部分,更證稱:都是被告叫我補單,因被告負責去收錢。印象中是被告收錢後,要我們隨便1 個人打單入帳,被告再把錢交給我們,讓我們把錢交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顯見被告對於吉禾食品行之出貨、價格及收取價金均須負完全之責,無法假手於他人。 6、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均已存錄告訴人公司系統中等情,業據徐翌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於本案東窗事發後,曾與徐翌津、證人彭文賢對質,被告在對質中,曾在1 張手寫文件中親筆簽名,該手寫文件並載明「吉禾4 月貨款185220」等語,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關乎此,徐翌津證稱:這是4 月份貨款,即有出貨到吉禾食品行的部分,被告與吉禾食品行之配合方式,是吉禾食品行原本都是付支票,若有差額或是搭贈沒有喬清楚,被告會拿現金或是贈品去補給吉禾食品行,吉禾食品行確定搭贈及回扣都對了,才會開立支票給我們,當時我們應該是與被告確定吉禾食品4 月份之款項還差18522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加總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之金額,總額亦為185220元。 7、綜上各情,可知附表一、附表二出貨單所記載之起司片,乃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得先以「空領」方式自倉管領出起司片,待銷貨後再打單向會計結帳之倉管制度,為了達到業績目標,於102 年4 月、5 月間分批領出起司片將之銷售予吉禾食品行,但因被告就搭贈或折扣未能與吉禾食品行談攏,吉禾食品行未能及時給付貨款,被告為了能向開元公司會計結帳,沖銷前開所領出之起司片,事後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陳永倫、洪子傑、廖展民將前開所販售之起司片,以不同數量及合乎公司規定之價格,記載在吉禾食品行帳上,而將上開不實交易日期、數量等事項,以洪子傑、陳永倫、廖展民之名義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ERP 系統電磁紀錄,並將前開登載之不實紀錄列印出貨單(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附表二),被告則另行手寫附表一編號4 之出貨單。之後,被告為使告訴人公司會計能順利結帳,即在前開出貨單上,冒用吳學周或陳佳宜之名義,或自行偽簽「吳學周」,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簽「周」、「陳」等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出貨單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用以表彰吉禾食品行業於該等出貨單上所載之日期,已收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起司片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8、對照洪子傑前開所證,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之製作,乃係為了能趕在4 月30日之前與會計結帳,因此,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之製作時間應係在102 年4 月間之某日。同理,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其製作時間應係於同年5 月間之某日。又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單雖有4 紙,且其所記載之出貨時間雖各有不同,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出貨單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公司會計結帳,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偽造後,於同一時間持前開4 紙出貨單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之;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應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9、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既已明確,而前開出貨單上經偽簽「周」、「陳」等字,亦非被告所親簽,是被告聲請鑑定前開偽簽之筆跡非其所為云云,經核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士林營業所營業車輛修理費用15500 元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離職時確定只欠黃春生1 筆18000 元,但該款項並沒有包括15500 元部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雖以前開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同年5 月13日上開車輛引擎是否你有向公司請款1 萬5 千5 百元?」時,被告已自白「是,會計有給我1 萬5500元」等語(見他卷第96頁)。而此筆費用,被告先以支付修車費用為由,未於102 年5 月11日將貨款9210元繳回公司,之後又於同年月13日,以自己已先墊繳修車費用為由,向士林營業所會計鄭韋廷申請6290元,告訴人公司確已將15500 元交付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士林營業所會計鄭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調偵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鄭韋廷所提出被告領取前開修車費用之書面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5頁),關乎此,徐翌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關15500 元部分,差額部分我們確實有給被告,因當時我在場,是我答應鄭韋廷把差額六千多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士林營業所之前開營業車輛確有至黃春生所經營之修車廠修理冷氣及化油器,費用共15500 元,黃春生並以一帆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迄今仍未付清該筆修車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黃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第231 頁),並有一帆企業社於102 年5 月10日所開立之金額為15500 元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時而辯稱:15500 元部分是司機開去修的,沒有付給修車師傅,公司也沒有核發這款項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3頁、第235 頁),時而於黃春生到庭作證後,又改稱:15500 元部分,公司已將款項給我,我也交給修車師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前後所供不一,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假如被告確尚有1 筆18000 元修車款未付,且該筆費用並不包括前開15500 元部分,何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歷經偵查及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甚至於在黃春生到庭作證之當天,均未提起,反而堅稱「1 萬5500元部分,公司沒有把錢給我,這筆款項需要報簽名、需要公司核准」云云,直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為前開之辯解;再者,被告針對18000 元之修車明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黃春生之證述內容不符,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前開修車費用15500 元,而告訴人公司承辦人鄭韋廷亦已交付該筆費用,但迄今仍交付予黃春生至明。 3、基上,被告確已自告訴人公司取得前開2 筆總額共15500 元之修車費用。被告取得後本應將該款項交付予黃春生,惟迄今仍未與黃春生結清,導致黃春生催索無門,足證其已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其前開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洪子傑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洪子傑發生車禍時間101 年10月,距離我離職時間還有七、八月,洪子傑為何不提出,且亦無證據證明我有拿錢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由,向洪子傑施以詐術,使洪子傑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公司確有此內規,且如不支付3 分之1 之修車款項將無從取回車輛使用,進而影響公司營業,而以向其父親洪正坤借貸之方式籌款,共交付總額85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各次籌借時間、支付原因、金額、交付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洪子傑及其父親即證人洪正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調偵卷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7 頁),復有洪正坤所提出、記載將款項交付予洪子傑之帳冊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參以陳永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洪子傑提起101 年10月間開公司的車出車禍,必須先拿一筆8 萬多給被告修車,車子才能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而潘建全之所以會知道此事,亦係被告帳款不清開始調查瞭解時,才由洪子傑處被動得知等情,亦據潘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假如洪子傑係設詞誣陷被告,洪子傑當可主動向告訴人公司提出申訴或提出刑事告訴,實無需在主管詢問時才被動和盤托出?又洪子傑亦無需自討無趣,樹立敵人,在陳永倫面前無中生有,造謠生事,謠傳被告向其收取8 萬多元之修車費用;甚或為了區區8 萬多元,平白無故將其父親扯進無謂之官司,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洪子傑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堪可採信。被告空口否認,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參以潘建全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車子有修繕時,都是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我們會依據事故責任初步判定表,決定員工是否需要賠償,主管會跟公司陳報並上簽,再由人資部執行等語(見調偵卷第64頁),顯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車輛如發生事故有車損之情時,在肇事責任判定前,司機無庸先行支付修車款。身為士林營業所主管之被告,對於公司前開處理原則衡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明知前情,竟仍以前開事由向洪子傑施以詐術,使洪子傑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公司確有此內規,又深怕影響公司營運,必須擔負公司之營業損失,而以向其父親洪正坤借貸之方式籌款,共分4 次交付總額85000 元之修車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自100 年3 月23日起,即任職告訴人公司,先後擔任司機、業務。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中旬止,改任告訴人公司之士林營業所副主任,負責該營業所之業績銷售、行政管理等工作,包括:與客戶洽談貨物訂購、自行或指示司機收取貨款、每日統計出貨數量,監督司機、業務之作息及績效等情,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660203690 號函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至第138 頁),足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2 年4 月30日、5 月2 日侵占吳學周所交付之預購60箱起司片貨款92000 元、70000 元(共162000元),乃係被告為增加士林營業所之業績,而以低價銷售60箱起司片予吉禾食品行,吉禾食品行吳學周答應購買後,即分兩次交付前開預購款。因此,被告主觀上即初始以60箱為其侵占總額,且所侵害者為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相同,並於一定期間內密接實施,是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應以接續犯論處,論以一罪。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及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而,被告就前開聖多加公司所支付之37800 元已以其他名目繳回公司,而非由其所持有,自無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應依該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未據起訴之廖展民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及文書罪、背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六)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及文書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及文書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亦犯前開相同之罪名。 (二)被告在附表一、附表二之出貨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洪子傑、陳永倫、廖展民將其所販售之起司片,將不實之交易日期、數量等事項,以洪子傑、陳永倫、廖展民之名義登載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ERP 系統電磁紀錄,並列印出貨單向告訴人公司行使;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簽「周」、「陳」等署押,用以表徵吳學周或陳佳宜已在該等出貨單上所載之日期,已收受其上所載數量之起司片等情,為間接正犯。(四)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及文書罪等2 罪名,而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更係以一行為侵害吳學周、陳佳宜等人之個人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及文書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五、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102 年5 月10日修車費用15500 元,已於同年月11日、13日向士林營業所會計請款9210元及6290元,卻未依時如實付清,而加以侵占入已,致告訴人公司仍積欠黃春生前開修車款,足見被告主觀上初始即以該修車費用為其侵占總額,且所侵害者為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相同,並於一定期間內密接實施,是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前開二(二)說明,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應以接續犯論處,論以一罪。 六、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洪子傑於101 年10月10日駕駛告訴人公司營業車輛發生事故後,被告即以前開事由向洪子傑施以詐術,使洪子傑陷於錯誤而必須向其父親籌借修車款項。雖被告分次要求洪子傑交付款項時,另又杜撰不同之付款原因,然被告自始即以洪子傑駕駛前開營業車輛發生事故為施以詐術之主軸,顯見被告主觀上初始即以該修車費用85000 元為其詐欺總額,且所侵害者為洪子傑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相同,並於一定期間內密接實施,是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是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以接續犯論處,論以一罪。 七、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2 罪)、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即附表一、附表二部分)、詐欺取財罪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士林營業所主管,不思潔身自愛,竟利用其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客戶吉禾食品行所交付之162000元及修車款項15500 元;以主管之尊利用所屬司機發生事故之際,詐欺取財85000 元。又為了擴增業績或達到業績目標,未循告訴人公司之規定,而以行使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之手段,隱瞞其以低價銷售起司片之事實,藉此規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或以登載不實及偽造吉禾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吳學周、會計陳佳宜署押之手段,隱瞞其銷售日期、數量等不實事實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公司、洪子傑被害之具體情況;另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洪子傑達成和解,暨被告擁有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個小孩,現從事遊覽車司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四編號5 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各次犯行,雖均於102 年1 月25日後所犯,然事實欄一(五)之詐欺取財罪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部分之宣告刑,併酌以被告前開犯罪類型均非相同,被害法益亦各有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分別侵占告訴人公司162000元、15500 元、因背信而獲取之7200元利益、向洪子傑詐欺所得85000 元,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各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固未扣案,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足認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該等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該等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所示)。 三、被告所偽造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造之署押「周」共2 枚、「陳」共2 枚、「吳學周」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四編號3 、編號4 所示)。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敘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趁士林營業所之營業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送修之機會,於102 年5 月10日持如附表五所示一帆企業社開具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士林營業所會計鄭韋廷請款90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業務上關係持有之車輛維修款項交付一帆企業社,反將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與事實欄一(四)部分相同。而此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附表五所示之3 筆修車款項,已由司機先拿貨款支付9000元,再以每日以貨款3000元回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之1 頁)。經查: (一)黃春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我是實際已經修好後才開這發票,且這3 張發票是不同時間修車的,這3 張發票又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足見被告主張前開修車費用已付清乙節,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事後在其親筆簽名之手寫文件中雖載明「車輛修繕9000(510#304#303#302 )(充其他家貨款價差)(完成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而前開所載「510#304#303#302 」即係告訴人公司依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在報帳後所為製作之「傳票日期」(即「510 」部分)及「製票編號」(即「#304#303#302」部分)等情,除有附表五之轉帳傳票、費用(促進)申請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外(見他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據徐翌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就此徐翌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承認車輛修繕費用9000元部分,乃係用來墊付他之前因挪帳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被告有表示他為了要補給外務所謂的「完成獎金」,所以就申請前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告亦供稱:因新開發之A 區,潘課長指示由兩個司機來送1 個區域,但是獎金部分,只能算1 個司機,另1 個司機柯志霖就沒有獎金,所以課長就指示我去生收據出來,把獎金給柯志霖,我請柯志霖去找發票,例如修車、買文件的收據,拿去給會計報帳,後來柯志霖就拿了附表五所示之發票出來報帳,報了修車的帳當柯志霖的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似認被告在將前開9000元修車款項支付予黃春生前,尚有將前開修車款項挪為柯志霖之業績獎金,並由柯志霖提供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供報帳;然關乎此,證人柯志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只確認有因調區之事,被告承諾會補足我調區之達成獎金,1 個月是3000元,印象中是3 個月,但否認有拿到前開款項及蒐集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供報帳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第16 5頁至第167 頁),則被告前開所述,純屬被告誤記而非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在交付予黃春生前,以挪為他用之方式侵占前開修車款項。 (三)基此,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嫌,尚乏證據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由於此部分修車款項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占15500 元部分,均係針對同一輛營業車輛所為之修車款項(車牌號碼:0000-00號),且告訴人核發之日期分別為102 年5 月10日、11日及13日,所侵害者為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相同,並於一定期間內密接實施,因此,此部分如成罪時,將會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檢察官論告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主張),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使告訴人公司倉管放行起司片,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告訴人公司士林營業所登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出貨單,使告訴人公司倉管人員依出貨單內容出貨,而將該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起司片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及附表一、附表二業經偽造「周」、「陳」、「吳學周」署押之出貨單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縱使有前開出貨單,也不一定有將貨領出來,因為只要電腦取消或倉管不給貨,就沒有領出等語。 三、本院查,告訴人公司之倉管制度既得以允許主管、業務或司機以空領方式領出起司片賣給店家後,事後再由司機打單;而有關吉禾食品行之出貨、價格及收取價金等情,均係由被告負完全之責,復佐以徐翌津就卷附由被告親筆簽名之手寫文件中,載明有關「吉禾4 月貨款185220」等語之證述內容,足見附表一、附表二出貨單所記載之起司片,已由被告領出並銷售予吉禾食品行,只是吉禾食品行未能及時給付貨款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領出該等出貨單所載之起司片並將之銷售予吉禾食品行,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將前開起司片加以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之情,自無法因被告或親自偽造署押「吳學周」,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署押「陳」、「周」等情,即認被告有侵占起司片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丙、適用的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貳、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 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單價/ 銷售總額│ 出貨日期 │ 數量 │ 出貨單號 │偽簽之署押│備註 │ │ │ │ │ │ │(被害人)│ │ ├──┼───────┼─────┼───┼──────┼─────┼─────┤ │ 1 │245元/14700元 │2013/04/22│ 60條│DZ0000000000│「周」 │他卷第15頁│ │ │ │ │ │ │(吳學周)│ │ ├──┼───────┼─────┼───┼──────┼─────┼─────┤ │ 2 │245元/55860元 │2013/04/22│ 228條│DZ0000000000│「周」 │1.他卷第16│ │ │ │ │ │ │(吳學周)│ 頁 │ │ │ │ │ │ │ │2.以陳永倫│ │ │ │ │ │ │ │ 名義登載│ ├──┼───────┼─────┼───┼──────┼─────┼─────┤ │ 3 │245元/70560元 │2013/04/30│ 288條│DZ0000000000│「陳」 │1.他卷第16│ │ │ │ │ │ │(陳佳宜)│ 頁 │ │ │ │ │ │ │ │2.以洪子傑│ │ │ │ │ │ │ │ 名義登載│ ├──┼───────┼─────┼───┼──────┼─────┼─────┤ │ 4 │245元/44100元 │2013/04/26│ 180條│(空白) │「吳學周」│1.他卷第16│ │ │ │ │ │ │(吳學周)│ 頁 │ │ │ │ │ │ │ │2.被告自行│ │ │ │ │ │ │ │ 手寫 │ └──┴───────┴─────┴───┴──────┴─────┴─────┘ 附表二 ┌──┬───────┬─────┬───┬──────┬─────┬─────┐ │編號│單價/ 銷售總額│ 出貨日期 │ 數量 │ 出貨單號 │偽簽之署押│備註 │ │ │ │ │ │ │(被害人)│ │ ├──┼───────┼─────┼───┼──────┼─────┼─────┤ │ 1 │245 元/2940 元│2013/05/15│ 12條 │DZ0000000000│「陳」 │他卷第18頁│ │ │ │ │ │ │(陳佳宜)│ │ └──┴───────┴─────┴───┴──────┴─────┴─────┘ 附表三 ┌──┬──────┬─────────────┬────┬──────────┐ │編號│籌借時間 │支付原因 │金額 │交付被告之時間 │ ├──┼──────┼─────────────┼────┼──────────┤ │ 1 │101.10.19 │新車修車用紅包 │25,000元│ 101.10.22 │ ├──┼──────┼─────────────┼────┼──────────┤ │ 2 │101.10.30 │借用車大修費 │20,000元│ 101.10.31 │ ├──┼──────┼─────────────┼────┼──────────┤ │ 3 │101.11.12 │借用車修理費 │25,000元│ 101.11.13 │ ├──┼──────┼─────────────┼────┼──────────┤ │ 4 │101.11.18 │後車箱檢驗/新車驗車領新牌 │15,000元│ 101.11.19 │ ├──┼──────┴─────────────┴────┴──────────┤ │ │ 共計 85,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一)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三)附│偽造之署押「周」共貳枚、「陳」壹枚、「吳學周」壹枚均沒收。 │ │ │表一部分│ │ ├──┼────┼───────────────────────────────┤ │4 │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附│偽造之署押「陳」壹枚均沒收。 │ │ │表二部分│ │ ├──┼────┼───────────────────────────────┤ │5 │事實欄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四) │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柒月。 │ │ │(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五 ┌──┬──────┬──────┬──────┬─────────┬─────┐ │編號│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金額(含稅)│ 發票品名 │請款日期 │ ├──┼──────┼──────┼──────┼─────────┼─────┤ │ 1 │MJ00000000 │102年5月8日 │ 3,000元 │汽車零件散熱片 │102.5.10 │ ├──┼──────┼──────┼──────┼─────────┼─────┤ │ 2 │MJ00000000 │102年5月9日 │ 3,000元 │汽車零件風箱 │102.5.10 │ ├──┼──────┼──────┼──────┼─────────┼─────┤ │ 3 │MJ00000000 │102年5月10日│ 3,000元 │汽車零件壓縮機 │102.5.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