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高緯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高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呂高緯經營之光漾昶品有限公司(下稱光漾昶品公司)自民國101 年3 月起,向不知情之呂邦雄、呂昇鴻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之1 ,經營分租公寓。呂高緯知悉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即名城大樓,下稱A 大樓)與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即金名城大樓,下稱B 大樓)相通之屋頂平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A 大樓、B 大樓分由A 大樓管理委員會、B 大樓管理負責人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即B 大樓3 樓至12樓所有權人,下稱金名城公司)管理,供水系統相互獨立,且其未獲金名城公司同意設置管線接用B 大樓之用水。呂高緯竟為在上開分租公寓設置自動灑水等消防設備,以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金名城公司同意,於103 年10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忠安公司)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攜帶忠安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鉗子及砂輪機、電焊機、車牙機、切台、打鑿機或鑽孔機等金屬材質工具,擅自鑿穿損壞設於上述建物屋頂平臺之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牆面,並鋸開損壞系爭管道間內與B 大樓屋頂水塔及地下水池相通之金屬水管,接上連接至A 大樓10樓之1 之岔管(下稱本案管線),將通過B 大樓量水器(即自來水總表)之自來水,擅自接引至A 大樓10樓之1 而接續竊取之,直至105 年4 月15日始關閉本案管線之逆止閥停止引水,足以生損害於金名城公司。 二、案經金名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高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10月間委由忠安公司僱工設置本案管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A 大樓與B 大樓實際上是同一棟建物,本案管線連接之管線屬A 大樓與B 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消防主管,其不知本案管線引用之自來水係通過B 大樓量水器,且其設置本案管線前,已獲得A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並無竊盜或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光漾昶品公司自101 年3 月起,向呂邦雄、呂昇鴻承租A 大樓10樓之1 經營分租公寓,為在該分租公寓設置自動灑水等消防設備,以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於103 年10月間委由忠安公司僱工以螺絲起子、鉗子及砂輪機、電焊機、車牙機、切台、打鑿機或鑽孔機等金屬材質工具,鑿穿設於屋頂平臺之系爭管道間水泥牆面,並鋸開該管道間內金屬水管後接上本案管線,將該金屬水管內之自來水,接引至A 大樓10樓之1 等情,未經被告表示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7 號偵查卷第8 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216 頁正面),復經證人呂邦雄、呂昇鴻、金名城公司經理王鐘瑩、忠安公司承辦人林國政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92 頁,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38 頁正面、第205 頁反面、第 206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並有本案管線照片、施工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忠安公司報價單、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97頁、第98頁、第126 頁至第136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37 頁反面),已足認定。證人林國政於105 年5 月19日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本案管線設置工程分為2 階段施工,第1 階段將系爭管道間之牆面鑿穿,並將該管道間內金屬水管從中間切開後,接上岔管自牆面之洞穿出,此部分工程於102 年9 月底施工;第2 階段則係將第1 階段完成之管線接管連結至A 大樓10樓之1 ,此部分工程於103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施作,印象中,本案管線設置工程係於消防局至現場檢查前1 週竣工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正面);而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消防安全設備照片所示,消防局係於103 年12月5 日派員至現場查驗消防、灑水泵浦及進行出水口放水測試,此有現場查驗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然證人林國政自承其僅到場參與本案管線設置工程之第2 階段施工,第1 階段由同事負責,因第1 階段施工無工程紀錄,其所稱「第1 階段工程於102 年9 月底施作,且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於消防局現場檢查前1 週始竣工」,係其依印象估算之概略時間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正面),自難僅以證人林國政當庭所述,逕認位於A 大樓10樓之1 室外之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施作時間確為102 年9 月底至103 年12月5 日前1 週。又被告陳稱其於101 年3 月間承租A 大樓10樓之1 後,委由忠安公司先施作該址室內消防設備設置工程,室內工程完工後,因灑水設備之管線會延伸至A 大樓10樓之1 外面,即暫時停工,俟其於103 年9 月5 日向A 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切結書後,始由忠安公司繼續施作自系爭管道間內接管引水至A 大樓10樓之1 之本案管線設置工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又林國政於105 年1 月25日提出被告委託忠安公司施作消防設備工程之書面說明,記載該消防工程未簽署契約,忠安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報價,102 年9 月至年底施作室內消防設備,103 年10月間施作灑水主管銜接工程等情,且忠安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始就灑水主管連結安裝配管等項目,追加報價予被告,此有林國政提出之書面說明及忠安公司報價單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37頁、第42頁),是認忠安公司於102 年9 月間,應係施作A 大樓10樓之1 室內消防設備,而自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接引自來水至A 大樓10樓之1 之室外管線(即本案管線)則係於103 年10月間開始施工。另金名城公司員工於103 年10月25日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施作期間,曾至現場阻擋施工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王鐘瑩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1頁正面);證人林國政復證稱金名城公司員工到場阻擋施工當日,工人暫停施作,但隔日工人即繼續施工,1 天半後完工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09 頁正、反面),在庭被告亦未就證人林國政所述表示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10 頁反面),故本院認定本案管線設置工程係於103 年10月底前完工。 二、A 大樓與B 大樓分別裝設量水器,自來水通過A 大樓、B 大樓量水器後,分別流入A 大樓、B 大樓地下水池,再各別經馬達抽至A 大樓、B 大樓屋頂平臺所設水塔,分別供給A 大樓、B 大樓用戶使用;本案管線係自設於屋頂平臺之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岔接而出,本案管線所岔接之金屬水管與B 大樓屋頂水塔及地下水池相通,其內自來水係通過B 大樓量水器而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第96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37 頁正、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1 月14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水表管線位置圖、105 年1 月21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A 大樓及B 大樓用水設備圖、105 年3 月29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5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頁、第150 頁正、反面),足認A 大樓與B 大樓供水系統相互獨立,本案管線所岔接之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與B 大樓屋頂水塔及地下水池相通,亦即連接至A 大樓10樓之1 之本案管線確係接用B 大樓之用水;被告辯稱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係屬A 大樓及B 大樓共用之消防管線云云,顯非有據。又系爭管道間位於A 大樓與B 大樓相通之屋頂平臺,已據被告供認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0頁反面),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供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37 頁正面),堪認屋頂平臺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既係接用B 大樓之自來水,則僅承租A 大樓10樓之1 之被告對於系爭管道間及其內金屬水管自不具有獨立所有權或處分權限甚明。而金名城公司為B 大樓3 樓至12樓所有權人及B 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8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0頁反面),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及檢附之B 大樓公告影本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因金名城公司或B 大樓住戶未同意設置本案管線,金名城公司員工復在忠安公司所僱工人施作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期間,在場阻止施工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王鐘瑩陳明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第68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1頁正面),堪信金名城公司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施作本案管線接引B 大樓之自來水。另被告擅自僱工以鑿穿系爭管道間牆面及鋸開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方式,將B 大樓之自來水接引至A 大樓10樓之1 ,足以生損害於金名城公司,則被告所為該當毀損及竊盜罪之客觀要件,應堪認定。三、被告辯稱A 大樓與B 大樓實際上是同一棟建物,其設置本案管線時,不知接引之自來水係通過B 大樓量水器,且A 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同意設置本案管線,其無需再獲取B 大樓之同意,其無竊盜或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8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1頁正、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正面)。經查: (一)A 大樓與B 大樓之屋頂平臺固屬相通,所領67使字第1404號使用執照存根註記之棟數為1 棟,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9 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11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37 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3 年10月間本案管線施作前,即知本案管線之設置需鑿穿系爭管道間之牆面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證人林國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施作本案管線前,即向被告說明施作方式,並提供設計圖予被告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06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施作前,已知本案管線之設置,需鑿穿系爭管道間之牆面,接引位於系爭管道間之金屬水管內用水。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A 大樓與B 大樓分屬不同管理委員會且各設獨立電梯,A 大樓共用區域由A 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B 大樓則由金名城公司管理;其於本案管線設置工程施作前,分別向A 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金名城公司,提出切結書及回饋計畫書,請求同意設置本案管線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而被告向A 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 103 年9 月5 日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即光漾昶品公司)於本大樓(台北市○○○路0 段0 號)10樓經營分租公寓…希望將消防安全規格做到最好,故擬使用備用水塔及共用管線,以增強消防安全,而該備用水塔、共用管線若有屬於金名城公司所有部分,本公司應自行與金名城協調,本公司願切結此部分與名城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委會均無關係,為免後續困擾,本公司保證若金名城公司或其住戶另有任何主張、請求,則應由本公司自行對金名城或其住戶負責」等語;另被告製發予金名城公司之回饋計畫書記載「致金名城大樓楊董及管委會…我們希望能跟貴大樓共用消防管線及灑水設備,我們願意1 )全權負責每年管線設備的維修費。2 )每年支付台幣1.5 萬作為影響貴大樓不便之補助」等語,此有切結書及回饋計畫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證人王鐘瑩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設置本案管線前,曾委請議員助理與其商討借用B 大樓用水安裝灑水系統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堪信知悉本案管線設置位置之被告於施工前,對於「A 大樓、B 大樓之使用、管理及供水系統相互獨立,且設置本案管線自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接引自來水至A 大樓10樓之1 ,需獲取金名城公司同意」等節已有明確認識,並據此認知向金名城公司請求同意設置本案管線,足徵被告未因A 大樓、B 大樓所領使用執照存根記載棟數為1 棟或屋頂平臺相通,誤認A 大樓、B 大樓之使用、管理或供水系統係屬同一;被告辯稱其認為A 大樓與B 大樓為同一棟大樓,僅需獲取A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接用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之自來水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曾向金名城公司協調請求同意接用管線,並提出回饋計畫書予金名城公司,但未獲金名城公司之同意,故其在本案管線施工前,未取得金名城公司或B 大樓住戶之同意,其亦未支付回饋計畫書所載維修費或補助予B 大樓或金名城公司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 頁、第68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1頁正面);證人王鐘瑩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本案管線施工前,曾委請議員助理與其商討借用B 大樓用水安裝灑水系統,但其已明確表示拒絕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徵被告明知金名城公司不同意設置本案管線,竟仍委由忠安公司僱工鑿穿系爭管道間之牆面,並鋸開該管道間內金屬水管,以本案管線將通過B 大樓量水器之自來水,擅自接引至A 大樓10樓之1 ,顯有竊盜及毀損之主觀犯意。另證人王鐘瑩於警詢時,證稱其拒絕被告經議員助理提出借用B 大樓用水之請求後,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許,發現對方在屋頂平臺僱工私接管線至B 大樓水管,但經制止及報案均無效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忠安公司於103 年10月25日施作本案管線時,金名城公司通知警察及消防人員到場阻止施工,並主張本案管線引用之水屬於金名城公司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1頁正面);證人林國政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3 年10月間,在現場負責與施作本案管線之工人協調,當工人就伸出系爭管道間之本案管線進行接管作業,欲將管線連接至A 大樓10樓之1 時,金名城公司1 名男性員工到場主張系爭管道間不屬於A 大樓所有,並要求工人停止施作,當天被告及警察、消防局人員均有到場,警察及消防局人員請業者即被告自行與大樓溝通後離去,當天工人未繼續施作,但其隨即接獲被告通知問題已解決,可以繼續施工,工人遂於金名城公司員工到場阻止施工之隔日中午或下午繼續施工,將本案管線連接至A 大樓10樓之1 ,完成本案管線之設置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堪見金名城公司員工於本案管線施作期間,已到場阻止施工並主張「本案管線所接引之自來水屬B 大樓所有,且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接管」,則被告應知金名城公司就其有無權限設置本案管線一事已有爭執,若被告主觀上確不知本案管線接引之自來水屬B 大樓所有,自應令工人停止施作,並積極究明本案管線接引自來水之權利歸屬等節,以免日後發生糾紛;惟被告於金名城公司員工到場阻止施工後,非但未要求忠安公司在其釐清「本案管線所接之水是否確屬B 大樓所有,及被告是否有權施作本案管線」等節後再行施工,反而向林國政佯稱問題已解決,要求工人於金名城公司員工到場隔日,繼續施作本案管線接管工程,益證被告確有竊盜及毀損之主觀犯意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金名城公司員工於103 年10月25日通知警察及消防人員到場阻止施工時,消防局人員表示其可繼續施工,故其無竊盜及毀損犯意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1頁正面、第216 頁反面)。然證人林國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金名城公司員工通知警察及消防局人員到場阻止施工時,消防局人員表示不便介入雙方紛爭,警察及消防局人員均稱應由業者即被告與大樓溝通,當時警察及消防人員未指明被告要與哪個大樓溝通,之後警察及消防局人員即離去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09 頁正面),核與證人王鐘瑩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 年10月25日發現被告擅自接用B 大樓自來水後,由同事向派出所及消防分隊報案,消防分隊人員表示無法處理等情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是難認被告辯稱消防局人員當場同意其繼續施作等詞為有據。況若被告所稱消防局人員確在現場明確表示被告有權施作本案管線等詞屬實,則被告主觀上應認並無權利歸屬之爭議,即無令工人停止施作之必要;惟證人林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金名城公司員工到場阻止施工當日,工人即暫停施工,俟被告向其通知表示問題已解決,工人始於暫停施工之隔日,返回現場繼續施工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09 頁正、反面),在庭被告對證人林國政上開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10 頁反面),顯與前述「若消防局人員當場指示被告方面有權設置本案管線,則工人無需停止施工」等情不符,亦徵證人林國政證稱消防局人員在場僅稱不便介入雙方糾紛,應由被告自行與對方協調等情,應屬可信,故被告所執上述辯解要非足取。 (四)被告辯稱因A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9 月5 日前,向其表示系爭管道間之牆面屬A 大樓所有,其設置本案管線無需經過B 大樓同意,且A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9 月5 日以上開切結書,同意其使用屬於A 大樓之公共管線,故其認為自己有權施作本案管線;而其未曾詢問B 大樓是否同意其使用公共管線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面)。惟被告自承其無法指明究係何人向其陳述「系爭管道間之牆面屬A 大樓所有,其設置本案管線無需經過B 大樓同意」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反面),要難逕謂被告所辯為有據。又A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間,由張自生擔任主任委員一節,有A 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80 頁);證人張自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1 年至103 年間,擔任A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被告在A 大樓10樓之1 經營之旅館須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前,未經其同意,擅自在A 大樓樓地板打洞,欲施作灑水系統,A 大樓遂於101 年7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事,區分所有權人在會議中反對被告繼續打洞及施作管線,亦未同意被告接用B 大樓消防設備,其遂於101 年7 月27日依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意見,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其於101 年7 月20日召開A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A 大樓之公用管線、水塔或在A 大樓施作管線,更不會向被告表示無需經由B 大樓同意,即可使用公共管線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3 頁正面),並有A 大樓101 年7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張自生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 221 頁至第222 頁),亦難認被告辯稱其施作本案管線前,已獲得A 大樓同意云云為可採。另依前所述,被告於設置本案管線前,已知本案管線設置位置,並透過議員助理及提出回饋計畫書,數度設法尋求金名城公司之同意,顯與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為設置本案管線無需經過B 大樓同意,亦未曾詢問B 大樓是否同意其接用管線等詞不符,亦徵被告知悉本案管線之設置應獲取B 大樓同意,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五)至於卷附前開切結書影本上,蓋用之「名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方章,雖與A 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所蓋用之「名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方章甚為相似(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80 頁);縱據以認定卷附切結書所蓋用之「名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方章為真實,然因該切結書除蓋用上述方章外,並無記載A 大樓同意被告使用管線、水塔或設置本案管線等文字,自難僅以該切結書經蓋用A 大樓管理委員會方章,遽指A 大樓已同意被告使用管線、水塔或設置本案管線。況被告於設置本案管線前,已多次尋求金名城公司之同意,業如前述;被告復在向A 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前開切結書中,載明「請求A 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其使用屬於A 大樓所有之管線、水塔;至屬於金名城公司之水塔、管線,與A 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無關,其應自行與金名城公司協調」等旨,此有切結書附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益證被告於設置本案管線前,確知A 大樓與B 大樓分由A 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金名城公司管理,且供水系統相互獨立,則縱使A 大樓管理委員會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同意被告使用A 大樓所屬管線水塔,被告主觀上亦無因此誤認其有權使用B 大樓所屬管線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因A 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前述切結書上用印,其即認為有權設置本案管線,並無竊盜或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顯非可信。 四、辯護人辯稱系爭管道間坐落於A 大樓範圍內,且被告係委由忠安公司設計消防灑水系統,並依忠安公司之設計內容施工,被告不知所接用之自來水屬於B 大樓所有,並無主觀犯意;又本案管線之設置,未致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及牆面不堪使用,不符毀損罪之要件;另B 大樓水費未因本案管線之設置而增加,可見本案管線之設置不會影響B 大樓用水計價或消防設備之使用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82 號卷第20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3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第217 頁正、反面)。經查: (一)辯護人提出A 大樓與B 大樓屋頂平面圖中,雖以螢光筆標示「建物中線」,並將系爭管道間列入A 大樓範圍,此有該屋頂平面圖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53 頁)。然A 大樓與B 大樓屋頂平臺相通,僅分設通往A 大樓、B 大樓之出入口,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供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37 頁正面、第141 頁正、反面、第142 頁反面),亦即A 大樓與B 大樓屋頂平臺未設圍籬等物,劃分A 大樓與B 大樓之區域。辯護人復陳稱上開屋頂平面圖所繪「建物中線」,係其自行依該平面圖所標示A 大樓與B 大樓建物左右範圍,以尺量中間位置劃設而成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00 頁正面);然自上開屋頂平面圖觀之,辯護人在該平面圖所劃設之「建物中線」顯然非在A 大樓與B 大樓建物之中間位置,自無從認定辯護人自行標繪之「建物中線」確為A 大樓與B 大樓之分界,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管道間坐落於A 大樓區域內。況依前所述,A 大樓與B 大樓分別設置量水器,本案管線連接系爭管道間內之金屬水管係與B 大樓屋頂水塔及地下水池相通,其內自來水係通過B 大樓量水器而來等情,要難謂僅承租A 大樓10樓之1 之被告對於該管道間或其內管線具有獨立使用權限。 (二)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定實行行為態樣有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共3 種;「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係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本件被告委由忠安公司設置本案管線時,既將系爭管道間之水泥牆面鑿穿,並鋸開該管道間內金屬水管,顯已對牆面及金屬水管實行毀損破壞之「損壞」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名城公司,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縱上開牆面及金屬水管之效用未因此喪失,亦無礙毀損罪之成立。另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僱工自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岔接本案管線連接至A 大樓10樓之1 ,本案管線確有通水一節,已據被告供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經證人林國政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10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以本案管線竊得B 大樓之用水,竊盜犯行顯已既遂。而B 大樓於103 年8 、9 月用水度數為1626,103 年10、11月用水度數為1625,103 年12月及 104 年1 月用水度數為1605,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1 月14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B 大樓用水度數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僱工設置本案管線,將B 大樓用水接引至A 大樓10樓之1 後,B 大樓用水度數並無明顯增加情事。惟依前所述,本案管線係供被告經營前述分租公寓之消防灑水設備所用,若無消防需求,應無大量使用消防用水之必要;且B 大樓為地下3 層、地上12層建物,已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0頁反面),而自來水通過B 大樓自來水總表後,係分別供給B 大樓各用戶使用,已如前述,可知B 大樓用水戶數甚多,則上開B 大樓用水度數僅足顯示該大樓用水總數於本案管線設置後無明顯增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未既遂。至被告設置本案管線之行為,是否影響B 大樓消防設備之使用,與毀損罪或竊盜罪之成立無涉,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三)證人林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管線之設置位置係由忠安公司調取該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築圖說規劃設計,並經消防局審圖核可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正面、第207 頁正面、第208 頁正面)。惟證人林國政亦稱忠安公司設計消防管線時,僅確認管線接用之水池是否供消防使用,不問水池內之水通過哪個量水器而來;忠安公司調取之建築圖說未劃分A 大樓及B 大樓,圖說僅顯示該棟建築物有設置水池,無法從建築圖說看出水池內之水是通過哪個量水器;忠安公司負責設計消防管線之人員係依建築圖說規劃設計,不會至現場查看,由其負責前往現場與工人接洽,當時其均由A 大樓進出,不知該棟建築物區分為A 大樓、B 大樓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8 頁正面),且A 大樓與B 大樓所領67使字第1404號使用執照存根註記之棟數為1 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林國政提供忠安公司承作本案消防設備工程之相關圖說亦未劃分A 大樓及B 大樓,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9 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林國政提供之圖說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11 頁、第223 頁紙袋內平面圖,本院證物存置袋內平面圖),足見證人林國政證述其及忠安公司設計人員於設計及施作本案管線時,不知該棟建築物區分為A 大樓及B 大樓等情,應非無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林國政或忠安公司於本案管線施作前,知悉該棟建築物分為A 大樓及B 大樓,或曾向被告說明僅需獲取A 大樓同意,即可接用B 大樓之用水等情,自不得僅以本案管線之設置係由忠安公司設計規劃及施作,遽認被告無竊盜或毀損之主觀犯意,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委由忠安公司於103 年10月間,僱工設置本案管線前,已知A 大樓及B 大樓分由A 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金名城公司管理,A 大樓、B 大樓供水系統相互獨立,且設置本案管線自系爭管道間接引自來水,應獲取B 大樓之同意,竟在明知金名城公司未同意設置本案管線之情形下,以前述方式,擅將通過B 大樓量水器之自來水,接引至A 大樓10樓之1 ,足以生損害於金名城公司,顯見被告確有竊盜及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林文正,欲證明被告有權接用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及前開切結書上蓋用之「名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方章為真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11 頁正面、第216 頁正面)。惟被告未曾主張林文正曾授權其設置本案管線;且A 大樓與B 大樓供水系統相互獨立,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之自來水係通過B 大樓量水器而來等情,已於前述;而林文正為A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業經證人張自生證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03 頁反面),並有A 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80 頁),要難認林文正具有同意被告設置本案管線接用B 大樓自來水之權限。又被告雖以卷附切結書業經蓋用「名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方章,主張其已獲A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設置本案管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1頁正面);然該切結書未記載A 大樓同意被告使用管線等內容,且縱A 大樓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同意被告使用「A 大樓」所屬管線水塔,被告主觀上亦無因此誤認其有權使用「B 大樓」所屬管線設置本案管線之可能,業如前述,亦即無論該切結書所蓋之「名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方章是否真實,均無礙於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林文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委由忠安公司僱工設置本案管線時,工人係以螺絲起子、鉗子及砂輪機、電焊機、車牙機、切台、打鑿機或鑽孔機等金屬材質工具,鑿穿系爭管道間之牆面,及鋸開該管道間內金屬水管;上開工具雖未扣案,然該等工具既得以鑿穿水泥牆面及切割金屬材質之水管,堪信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A 大樓與B 大樓分設量水器,供水系統相互獨立,被告未經金名城公司許可,擅自將通過B 大樓量水器之自來水,接引至A 大樓10樓之1 之行為,與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所定「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之構成要件要無不符,且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參酌上開所述,即屬法規競合。因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刑法加重竊盜罪之處罰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告訴代理人雖曾主張金名城公司為A 大樓及B 大樓最高樓層之所有權人,擁有屋頂平臺之管理權及使用權,被告未經該公司同意,至屋頂平臺施作本案管線之行為,該等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1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定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理由,除保障個人財產安全外,復兼及居住自由。因A 大樓與B 大樓屋頂平臺相通,分別設門通往A 大樓及B 大樓,通往A 大樓及B 大樓之門均未上鎖,任何人均可搭乘A 大樓或B 大樓電梯,再經由樓梯進入屋頂平臺等情,業經被告及金名城公司員工王鐘瑩陳述在卷(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0頁正、反面),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供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37 頁正面、第141 頁正、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正面),足見該屋頂平臺未管制出入,A 大樓及B 大樓住戶可自由進出,是縱被告設置本案管線接用B 大樓用水之行為,未經金名城公司同意,仍難謂屬於A 大樓10樓之1 承租人之被告進入屋頂平臺之行為,係侵害居住安寧之非法侵入行為,故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應有誤會。 二、被告為設置本案管線,未經金名城公司同意,擅自僱工鑿穿損壞系爭管道間之牆面,並鋸開損壞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足以生損害於金名城公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三、檢察官起訴指稱自來水法第98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所為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罪(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自來水法第98條第3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79頁反面)等詞。惟被告委由忠安公司所僱工人係以前揭工具裝設本案管線,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非僅該當普通竊盜罪;復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故檢察官上開所指有所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忠安公司及成年工人以毀損方式裝設本案管線,將B 大樓自來水擅自接引至A 大樓10樓之1 ,遂行前述毀損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僱工鑿穿系爭管道間牆面,及鋸開該管道間內金屬管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係出於裝設本案管線竊取B 大樓用水之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本案管線設置完成後即有通水,嗣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始關閉本案管線之逆止閥而停止通水,此有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76 頁),是認被告自103 年10月間僱工設置本案管線,至本案管線於105 年4 月15日停止通水期間,將B 大樓用水接引至A 大樓10樓之1 之竊水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之接續實施,應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為達裝設本案管線竊水之目的,僱工毀損系爭管道間牆面及其內金屬水管,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七、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僱工毀損系爭管道間牆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毀損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前揭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中,本案管線上方往上延伸紅色管線穿越牆面之孔洞,亦為被告所鑿穿損壞,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毀損系爭管道間內金屬水管之毀損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3頁反面);惟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中,本案管線上方紅色管線穿越牆面之孔洞,是否由忠安公司工人於設置本案管線時所鑿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83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證人林國政復證稱其在現場施作本案管線裝設工程時,前開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中,往上延伸之紅色管線即已存在,非其設置本案管線時所裝設,該紅色管線穿越牆面之孔洞,亦非其所鑿穿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10 頁反面);且前開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中,位於本案管線上方之往上延伸紅色管線與本案管線並未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往上延伸之紅色管線穿越牆面之孔洞,係被告委由忠安公司裝設本案管線時接續鑿穿,要難謂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毀損及竊水犯行,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認,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經營分租公寓,不思循正當方式設置消防設備,竟為圖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未經金名城公司同意,擅自設管接引B 大樓用水,接續竊水之時間非短,且損壞系爭管道間牆面及其內金屬水管,非但侵害B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影響公共安全,所為甚非有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不願接受金名城公司提出拆除本案管線回復原狀之和解條件(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38 頁反面、第163 頁正面)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經營旅館業,個人月收入約4 萬元,家中有父母,其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17 頁反面),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委由忠安公司僱工設置本案管線所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及砂輪機、電焊機、車牙機、切台、打鑿機或鑽孔機等工具,均屬忠安公司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林國政證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210 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