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炎生前於民國92年間,為被害人黃品筑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後,要求黃品筑支付上開工程之報酬,於92年12月4 日,經黃品筑開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之本票6 紙(含臺灣銀行本票1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交付被告,其乃持附表所示本票5 張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亥字第40540 號債權憑證。於101 年間,經黃品筑之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70049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亦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並與黃碧蓮、顏寶香均列為併案債權人。被告因恐其債權未能受償,於不詳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黃品筑」簽名,以影印或其他不詳方式,在其所製作之92年9 月19日「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正反面上分別偽造「黃品筑」之簽名各1 枚,而偽為黃品筑已確認上開工程項目及總價之意思表示後;於102 年5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即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1 ,下稱弘運公司)總經理陳明瑞協助,委託弘運公司之土木技師朱龍華就上開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一事進行鑑定,並委請不知情之王姿芳將上開房屋照片、上開工程之廠商聲明書及上開結算表影本送往弘運公司,經陳明瑞轉交朱龍華進行鑑定,而經朱龍華以上開結算表等資料進行鑑定,認上開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並出具「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鑑定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上開鑑定書(內含上開結算表)為附件,具狀向臺北地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債權屬重大修繕工程,應優先獲得清償,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結算表影本,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21號事件審理。嗣黃品筑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發覺上開鑑定書內所附上開結算表影本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被告以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件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被告犯偽造署押罪,尚未確定)。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辦前案期間,經諭知提出上開結算表正本以供證據調查,其明知上開結算表影本上之「黃品筑」簽名均係由其所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7日前案偵訊時,在士林地檢當庭提出上開結算表影本1 份供檢察官附卷,主張其並未持有上開結算表正本,係經黃品筑交付而取得業經黃品筑完成簽名之上開結算表影本,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結算表影本,足生損害於黃品筑、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揭103 年9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偽造之結算表影本一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品筑、陳明瑞、朱龍華、王姿芳於另案之證述、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 號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22日北院木101 年度司執亥字第70049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上開鑑定書(含前揭結算表)、上開民事事件卷附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及上開鑑定書(含上開結算表)、前案103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103 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前揭因與黃品筑間工程款項糾紛而以含前揭結算表之鑑定報告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經黃品筑以該結算表上之「黃品筑」簽名非其親簽而提出告訴,於該案103 年9 月17日偵查中,又提出該結算表影本1 份經檢察官附卷等情,雖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結算表係黃品筑所交付,並非伊偽造,且偵查中檢察官係詢問伊有無結算表之原本,伊稱原本在黃品筑那裡,伊手上僅有影本,檢察官乃要求伊將影本交付附卷,伊無法拒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92年間,為黃品筑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後,要求黃品筑支付上開工程之報酬,92年12月4 日,經黃品筑開立總金額為176 萬元之本票6 紙(含臺灣銀行本票1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交付被告,被告嗣持附表所示本票5 張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臺北地院95年度執亥字第40540 號債權憑證。101 年間,黃品筑之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70049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亦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並與黃碧蓮、顏寶香均列為併案債權人。被告因恐其債權未能受償,乃於102 年5 月間,經由友人弘運公司總經理陳明瑞協助,委託該公司土木技師朱龍華就上開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一事進行鑑定,並委請王姿芳將上開房屋照片、上開工程之廠商聲明書及由被告所製作而正反面均有「黃品筑」簽名各1 枚之92年9 月19日「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等送弘運公司,經陳明瑞轉交朱龍華進行鑑定,而經朱龍華以上開結算表等資料進行鑑定,認上開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並出具「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鑑定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上開鑑定書(含上開結算表)為附件,具狀向臺北地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債權屬重大修繕工程,應優先獲得清償,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結算表影本,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21號事件審理。嗣黃品筑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發覺上開鑑定書內所附上開結算表影本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即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黃品筑、陳明瑞、朱龍華、王姿芳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470號卷第121 、122 頁、偵續字第284 號卷第47至50、61至64、77至80、93至96頁、偵字第1171號卷第14至46頁),並有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 號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 號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裝潢預算表、本票6 張、保證書、新店區新坡段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22日北院木101 年度司執亥字第70049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上開鑑定書(含前揭結算表)、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含上開結算表)等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他字卷第4 至7 、20至26、38至39、43至46、56、131 至132 頁、偵字第5470號卷第5 至34頁、偵續字第284 號卷第98至108 頁),而被告對於前揭與黃品筑間工程款項糾紛、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及其後委託朱龍華鑑定後持該鑑定書與結算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第52至54頁),先予認定。 ㈡又上開結算表正反面之「黃品筑」簽名經併同附表所示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1 、甲2 類(即結算表正反面)與乙3 、乙1 類(即附表編號3 、1 之本票)之「黃品筑」簽名筆跡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其相對位置及筆劃線條大致疊合,因一般人書寫筆跡雖有其「個性」及「慣性」,然即便同時間、同紙張上書寫之簽名,其筆劃線條亦不可能疊合,故研判甲1 、甲2 類(即結算表正反面)筆跡應分別源自於乙3 、乙1 類(即附表編號3 、1 之本票)筆跡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有該局103 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偵續字第284 號卷第38至42頁),可佐證人黃品筑證述結算表正反面之「黃品筑」簽名非其親簽乙節屬實,是該紙由被告所製作之結算表上「黃品筑」簽名應係被告利用證人黃品筑親簽後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款項支付之用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編號1 、3 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影印或剪貼而成。而依該結算表內容記載各項工程項目及其價格及施工人員,暨合計施工價額184 萬8,900 元,被告復於結算表反面手寫「最後總價以NT$176 萬元整」等語,被告將之交付黃品筑自有使其確認各項工程及其價額之用,黃品筑再於結算表正面及反面手寫處之後簽名當有表示確認被告所提各項工程及價額,暨同意以176 萬元作為本件工程款項總價之意,被告復供承本來工程算出來是184 萬8,900 元,跟黃品筑協議後雙方議定以176 萬元結算,所以黃品筑也開了176 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被告以上開影印或剪貼之方式在結算表上偽造「黃品筑」之簽名而表彰黃品筑確認該結算表內容並同意工程總價為176 萬元等情自係偽造「黃品筑」名義之私文書,而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其後據以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復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判決認定被告有以影印或剪貼方式於該結算表正反面偽造「黃品筑」簽名乙節,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否認有何偽造「黃品筑」簽名進而偽造該私文書之情,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前案103 年9 月17日偵查中雖又提出該結算表影本1 份經檢察官附卷,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後附結算表可參(見偵續字第284 號卷第22至28頁),惟經本院就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結果: 檢察官:OK,好,那我今天要來問說噢,本日是否有攜帶相關文件?我們有今天有請你帶資料過來,有帶嗎?被 告:有有有。 檢察官:有帶了。我看一下,有攜帶相關文件。 (檢察官起身向被告張炎生拿取文件) 被 告:這個是本票正本,這個是,因為我那個,結算書噢,他就只給我影印本,所以我就只有這一個。我沒有正本。不然當初,在第一,第一次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早就,一次就了掉了,就是因為,我沒有正本,他給我影本。 檢察官:來,他說有,來括號庭呈。 (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 有本院105 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亦即被告係依照檢察官指示要求提出結算表等相關資料而提出予檢察官,並經檢察官將之附卷,實難認被告於該次提出時有主張依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即黃品筑確認工程項目及款項、總價等內容,而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該次提出前揭結算表有何行使之意,被告辯稱係檢察官要求伊提出,伊才提出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指被告該次提出係用以主張其並未持有結算表正本,而係經黃品筑交付取得業經黃品筑完成簽名之結算表影本而有行使之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7 行),然被告未持有結算表正本,該有黃品筑簽名之影本係黃品筑交付乙節並非上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僅係被告於該案黃品筑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偵查中所為之答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檢察官之命提出所持結算表影本並辯稱伊僅持有影本,並無正本云云,顯係行使伊訴訟法上之權利,尚非本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容而有所主張,從而,檢察官前開所指,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結算表上「黃品筑」簽名並非偽造,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乙節,雖非可採,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行使之意,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6月30日 │0000000 │ ├──┼───────┼────┼───────┼────┤ │2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11月30日 │0000000 │ ├──┼───────┼────┼───────┼────┤ │3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4月30日 │0000000 │ ├──┼───────┼────┼───────┼────┤ │4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9月30日 │0000000 │ ├──┼───────┼────┼───────┼────┤ │5 │95年3月30日 │20萬元 │95年3月30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