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洪崧閔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佑洋 被 告 譚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潘俊榮、陳慶彬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直接因刑事法所定犯罪所發生之個人私權之損害始得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具體標準則以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準,在有罪判決未記載為共犯或未認定為犯罪損害者,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雖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惟必以基於被訴犯罪事實,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因同案被告潘俊榮、陳慶彬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譚明文等人,就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前開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潘俊榮、陳慶彬及銓閎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銓閎有限公司、潘俊榮、陳慶彬、譚明文等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4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同案被告潘俊榮、陳慶彬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認該2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罪證明確,固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可稽。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譚明文等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該等被告係執行業務之人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復未認定該等被告乃同案被告潘俊榮、陳慶彬之僱用人,或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譚明文等人自非因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潘俊榮、陳慶彬及銓閎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