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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格

      劉劍宏

      吳文丰

      翁素治

      王秀寶

      曾立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7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38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甲○○、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化名蔡元培)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宏洋財經資訊公司(下稱宏洋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6 樓,名義負責人為賴福來)、萬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3 ,民國102 年10月9 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吳昶毅)、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之承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5 ,名義負責人為張翔淵)之營業項目均無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均不得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或法人即承鴻、鴻寶、萬寶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先後覓得具有以法人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戊○○(化名「劉志超」、「小魚」)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止、乙○○(化名「吳迎蓁」)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 月間某日止、丙○○(化名「翁素智」)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止、甲○○(化名「王依庭」)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止、邱幸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25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分別擔任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太原路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3 (承德路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6 樓之5 (開封街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 號3 樓(漢中街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 (松江路辦公室)等營業據點之主管,朱婉銘(化名「朱瀅瀅」)、翁愛英則均自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受僱擔任開封街、松江路等營業據點業務行銷人員(朱婉銘、翁愛英二人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5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僱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張云滋、潘姵君、何嘉慧、趙心瑜、葉明菜、李孟臻、黃筱晶及邱怡欣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使用相同文宣、客戶資料與話術資料,以電話訪問或寄發文宣方式,對外使用宏洋公司、承鴻公司、鴻寶公司、萬寶公司、萬龍財經產業研究中心、萬盛財經產業研究中心、萬寶財經產業研究中心、騰訊財經產業研究中心等名義,隨機向連同如附表1 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社會大眾,銷售由己○○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1 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經客戶回應有意購買後,再送交由己○○親自或具有以法人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丁○○辦理股票交割、代繳證券交易稅等手續所取得之股票,並當面收取交割股款或請客戶匯款至丁○○在臺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承鴻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萬寶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昶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投資人、銷售業務員、對外使用名義、股票交割日期、匯款日期/給付日期、股票發行公司、出售或居間買賣之股數、每股賣價、交易金額詳如附表1 所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先後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勤務,扣得己○○等人所有供或預備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乙○○、丁○○、丙○○、甲○○等六人(下稱被告六人)先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己○○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76號偵查卷宗1 【下稱士偵卷1 】第21至33、50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76號偵查卷宗2 【下稱士偵卷2 】第372 至376 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戊○○部分,見士偵卷1 第88至93、95至102 頁、士偵卷2 第427 至432 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乙○○部分,見士偵卷1 第124 至133 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丙○○部分,見士偵卷1 第159 至163頁、士偵卷2 第450 至451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2頁;被告甲○○部分,見士偵卷1 第168 至172 頁、士偵卷2第455 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丁○○部分,見士偵卷1 第182 至185 、189 至198 頁、士偵卷2 第443 至444 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鍾凱宇、段秉鑫、蘇政浤、賴祐生、胡萬丁、陳淑美、李沛蓉、官啟智、邱怡欣、魏向均先後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渠等購買如附表1 所示股票之情節(見士偵卷1 第239 至242 、253 至255 、257 至262 、286 至288 、296 至299 、309 至311 、313 至315 、326 至328、343 至345 頁、士偵卷2 第1 至5 、12至15頁)、證人邱幸柔、李孟臻、黃筱晶、邱怡欣、潘姵君、張云滋、何嘉慧、趙心瑜、葉明菜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或偵查中證述渠等受僱在如事實欄一所示營業據點擔任主管或業務行銷人員等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第24至27頁、士偵卷1 第351 至359 、364 至371 、379 至386頁、士偵卷2 第17至25、51至58、79至83、107 至112 、118 至122 頁)大致相符;又宏洋公司並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而承鴻公司、鴻寶公司、萬寶公司雖均有向主管機關辦妥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人格,然均未向證期局申請核准經營證券業務,而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情,此有自法務部網站連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查詢之各該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士偵卷2 第489 至503 頁);而被告己○○自承其為上開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戊○○、乙○○、丙○○、甲○○、丁○○等五人(下稱被告五人)分別擔任各該營業據點之主管或負責辦理股票交割等事項,對外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宏洋公司名義、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承鴻公司、鴻寶公司、萬寶公司等名義出賣及居間買賣如附表1 所示股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2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六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之證券業務。再按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係以法人負責人為其處罰之對象,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且就此因身分、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如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經查,承鴻公司、萬寶公司、鴻寶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宏洋公司則未向經濟部為公司設立,而被告己○○既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行為負責人,其並先後僱用被告戊○○、乙○○、丙○○、甲○○、邱幸柔、丁○○、朱婉銘、翁愛英等人,共同以上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名義或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包括附表1 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自屬共同以法人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漏列本條項)論處;被告己○○就使用宏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未經許可之證券業務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六人與知情業務員間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彼此間在任職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五人雖均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然因與具有該身分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己○○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以法人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並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業務員行銷股票之行為,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六人均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營業性行為,被告己○○自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營業性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以數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數家公司股票之多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舉措,然因數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己○○,並使用相同文宣、客戶資料與推銷相同種類股票,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己○○以同一經營業務之目的,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同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論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法人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斷。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己○○所涉以萬寶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居間買賣如附表1 編號13至15所示股票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166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六人為謀取不法利益,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對外以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違證券投資保障之立法目的,足以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六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及受益程度輕重有別(被告戊○○、乙○○、丙○○、甲○○、丁○○等人均為受薪階級,並無主導、決策權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及規模、銷售股票數量與成交金額、生活狀況(被告己○○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其照料,並須定期償還房屋貸款;被告戊○○、乙○○為夫妻,育有一子,目前均在待業中;被告丙○○已婚,育有三子,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家中尚有夫家長輩待其照料;被告甲○○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待業中;被告丁○○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待業)、教育程度(被告己○○、戊○○、乙○○均為專科畢業,被告丙○○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被告丁○○為大學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六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五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目前均有正當工作維生,先前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五人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等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等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戊○○、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被告丙○○、甲○○、丁○○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五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六人所有供共同犯或預備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士偵卷1 第25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六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被告己○○(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詳如上述)任職於另案被告羅瑞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洋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之業務主管,另案被告羅瑞榮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10樓利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9 樓之中信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且非證券商,上開公司營業項目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竟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概括犯意,以臺北市○○路00號8 樓、臺北市○○○路0 段00號6 樓之14、臺北市○○○路0 段00號9 樓903 室、臺北市○○街00○0 號10樓、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為營業地點,對外以洋華產業研究中心名義招攬另案被告林曉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刑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鳳姐」之人,且由被告己○○、另案被告林曉宣及「鳳姐」管理公司財務及對公司所聘任之不知情業務人員陳亮絜、高瑞琦、許心瑜、林以樂、勞欣儀(化名「勞薇芳」)、林夢珍、薛美娟(化名「薛宇宸」)為股票銷售之教育訓練,嗣因另案被告羅瑞榮透過另案被告謝浩宇(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居間聯繫未上市上櫃之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負責人劉一蓀(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年2月、1 年10月、10月(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約定由另案被告劉一蓀以每股15至18元價格提供鼎祥公司股票予另案被告謝浩宇,再由另案被告謝浩宇以每股17至21元價格提供予另案被告羅瑞榮尋覓不特定人販售,另案被告羅瑞榮並將所取得之股票先行過戶移轉至若干人頭名下,再由上開業務員以電話行銷、網路刊登訊息及寄發鼎祥公司文宣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18日止,銷售如附表3 所示之鼎祥公司股票(銷售時間、股數、每股單價、成交金額、出賣人、買受人、銷售業務員姓名詳如附表3 ),買受人則以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至另案被告羅瑞榮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己○○向不知情之陳禪鋒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等方式繳納股款,各該業務員再當場交付股票,或於收取股款前、後郵寄股票予買受人收受,而以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共計銷售185 萬4,200 股、成交金額達73,499,000元之鼎祥公司股票。(二)被告己○○於100 年9 月間,以虛充資本之方式(所涉公司法部分,另為追加起訴)成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5 之承鴻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承接上開犯意,與自稱為「林以樂」之女子,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己○○以不詳方式購入未上市上櫃之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股票,並先過戶移轉至人頭名下,再以電話行銷、網路刊登訊息及寄發典石公司、鑫品公司文宣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銷售如附表4 所示之典石公司、鑫品公司股票(銷售時間、股數、每股單價、成交金額、出賣人、買受人、銷售業務員姓名詳如附表4 ),買受人則以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至被告己○○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羅瑞榮借用吳倩雲在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繳納股款,各該業務員再當場交付股票,或於收取股款前、後郵寄股票予買受人收受,而以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共計銷售6,000股、成交金額26萬4,000 元之典石公司股票及5,000 股、成交金額19萬元之鑫品公司股票。而業務員所收得買受人繳納股款之現金或支票,均悉數交予被告己○○,分配佣金,並扣除其個人應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被告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己○○上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7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己○○最初受僱於另案被告羅瑞榮所經營之洋華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對外以洋華公司名義銷售如附表3 所示鼎祥公司股票,並於另案被告羅瑞榮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後,以虛充資本之方式成立承鴻公司銷售如附表4 所示典石公司、鑫品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其後曾嘗試轉型販售一般商品,終因難抵現實考量而重操舊業等情,業經被告己○○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士偵卷1 第21頁、士偵卷2 第37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偵查卷宗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復觀諸被告己○○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書,其上業已載明:「被告己○○…約於民國99年3-4 月份於洋華資訊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職務負責買賣管理內部,有時幫忙查帳、記帳,其他瑣碎工作,一切聽從老闆辦理,公司負責人為羅瑞榮…約99年9 月至10月洋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瑞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被檢調約談因而告之洋華執照不可使用,因此許多人也辭職了。因為還有一些老客戶必須繼續服務,我和幾個業務人員就在原本的地方改成立一個工作室,取名承鴻產業研究室,幫忙會員及老客戶提供一些股市資訊方面的服務,曾幫會員或老客戶向網路未上市盤商調過達振能源、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張數合計約30張左右,後因營運不好,於隔年3 月至4 月結束,時至今日,其業務同仁亦未再聯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1號偵查卷宗第97、99頁),亦與被告己○○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己○○或係受雇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以洋華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雖同以承鴻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被告己○○前後前後二行為在時間上既非密接,且所銷售之股票種類不同,實際推銷股票之業務員姓名、收取股款之帳戶亦不相同,難認被告己○○自始即基於單一決意所為,足徵被告己○○上開各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自具獨立性,並非出於自始單一犯意所為,且不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難謂有何集合犯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
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
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
、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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