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德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被 告 顏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陳垠珠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癸○○、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丑○○、戊○○均緩刑叁年。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丑○○係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09 巷10樓之3 ,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癸○○則為丑○○之胞姊,負責千亞公司財務會計業務。其等二人與戊○○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9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由丑○○、癸○○分別使用:㈠千亞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㈡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㈢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千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㈣子○○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㈤子○○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㈥子○○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㈦甲○○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㈧己○○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㈨壬○○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在千亞公司上址營業處所,接受臺灣地區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光公司)、邱士庭、張慧姬、黃月娥、寅○○、蕭全恕、丙○○、張想、曾永昇、許雅亭、謝得盛、丁○○、楊松奕等客戶委託,參考「鉅亨網」(www .cnyes .com )每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加計匯差後,由癸○○通知客戶將等值新臺幣匯入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再由戊○○持癸○○所交付千亞公司在大陸地區取得之人民幣貨款支票,在大陸地區兌現取得人民幣,癸○○再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非法經營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69 萬7,145 元,戊○○並依各次匯兌金額按千分之一之比例收取處理費用,共計9 萬3,697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丑○○、癸○○、戊○○各自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16 至140 、142 至148 、150 至1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戊○○於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12至19、45至49、63至70頁,審金訴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88 頁,卷五第116 、164 頁),核與證人即千亞公司員工壬○○(見偵卷一第101 、102 、107 頁,卷二第19、20頁,本院卷三第275 至293 頁)、林苔忻(見偵卷二第16、17頁)、子○○(見偵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三第305 至311 頁)、甲○○(見偵卷二第79至81頁,本院卷四第44至58頁)、己○○(見偵卷二第81至83頁,本院卷四第61至71頁)、證人即麗光公司總經理丙○○(見偵卷一第112 、113 頁,卷二第13、14、17、20頁,本院卷四第27至44頁)、麗光公司會計庚○○(見偵卷二第14至16頁,本院卷三第294 至304 頁)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癸○○與庚○○MSN 對話內容(見偵卷一第22至24、75至77、115 至117 頁)、癸○○與壬○○MSN 對話內容(見偵卷一第25至28、50至53、71至74、410 至413 頁)、己○○於100 年7 月4 日寄予丑○○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29頁)、丑○○於100 年4 月6 日寄予癸○○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30頁)、林苔忻於102 年3 月20日寄予庚○○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18 頁)、癸○○於100 年8 月16日寄予丑○○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414 頁)、千亞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253 至313 頁,本院卷四第109 至142 、217 至293 頁)、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卷一第171 至252 頁,本院卷四第153 至213 頁)、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350 至377 頁,本院卷四第77至103 頁)、子○○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背面,卷四第105 至107 頁)、子○○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卷一第133 至136 頁,本院卷四第150 至151 頁)、子○○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392 至394 頁)、甲○○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381 、382 頁)、己○○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386 至388 頁)、壬○○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320 至326 頁,本院卷四第295 至301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 年2 月14日銀局(法)字第10702024100 號函及所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修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甲○○於100 年2 月25日寄予丑○○電子郵件及深圳收款明細(見偵卷二第26頁)、癸○○於99年2 月4 日寄予丑○○電子郵件及0203現金收支明細(見偵卷二第27頁)、查貴筠100 年5 月13日寄予丑○○、癸○○、劉雯凌、子○○電子郵件及千亞公司100 年5 月13日銀行存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8、28-1頁)、己○○於100 年5 月16日寄予癸○○、劉雯凌、子○○電子郵件及千亞公司5 月16日收款明細(見偵卷二第29、30頁)、被告癸○○所提出之辦理協助麗光公司匯兌人民幣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25 、326 頁)、被告癸○○與戊○○(即陳小莉)ipho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44 至349 頁)、被告癸○○所提出之千亞公司銀行帳戶與麗光公司匯兌人民幣有關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56 、357 頁)、被告丑○○所提出之子○○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彰化銀行東湖分行等帳戶、己○○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甲○○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之核對更新後之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7 頁)、被告丑○○所提出之子○○土地、華南及彰化等銀行、甲○○彰化銀行、己○○彰化帳戶整理表格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65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查: ㈠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修正前所稱「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丑○○、癸○○用以收受匯兌款項之帳戶,雖僅記載「千亞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子○○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子○○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子○○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壬○○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7 個帳戶,惟依據被告丑○○及癸○○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且經查核相關帳戶之交易紀錄後,堪認被告丑○○、癸○○用以收後匯兌款項之帳戶,除上開7 個帳戶外,尚有「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 個帳戶,合計共有9 個帳戶,此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補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3 、324 頁)。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丑○○、癸○○接受匯兌之客戶有郭立信、乙○○云云,然被告丑○○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供明:郭立信、乙○○與我僅有業務上往來,其等匯款部分係屬貨款(見偵卷一第12頁)等語,否認郭立信與乙○○為匯兌之客戶,且核對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76 、178 至187 頁),可見有多筆由千亞公司匯出款項予乙○○之紀錄,尚非係為匯兌而由乙○○匯款入千亞公司帳戶之情,而檢察官復未舉何證據證明乙○○、郭立信確係本件匯兌之客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該二人自應予剔除。另依被告丑○○、癸○○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1至13、18、62、63、66、68頁),及證人壬○○(見本院卷三第281 、282 頁)、丙○○(見本院卷三第30、36頁)之證述,與被告丑○○所陳報之匯兌金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堪認本件被告丑○○、癸○○接受辦理匯兌之客戶,除麗光公司、曾永昇、許雅亭外,尚有邱士庭、張慧姬、黃月娥、寅○○、蕭全恕、丙○○、張想、謝得盛、丁○○、楊松奕等人,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再依被告丑○○(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65 頁)、癸○○(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所陳報匯兌款項紀錄所載,固有未記載匯款人者(詳如附表3 至8 所示),然據被告癸○○供稱:地下匯兌存入的款項都是低於50萬元,係為規避須登記存款人基本資料之規定(見偵卷一第69頁)等語,而被告丑○○上開陳報未載匯款人部分,乃有高於50萬元者,因此等部分與被告癸○○上開所述不符,而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高於50萬元部分確係因為地下匯兌而匯入之款項,自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該等高於50萬元之匯款部分尚難採認為本件匯兌之款項,而應予剔除。 ㈤依上所述,經總計上開認定匯兌客戶匯入前揭9 個帳戶內之匯兌款項,及被告丑○○、癸○○所陳報依上述方式認定之匯兌款項後,共為9,369 萬7,145 元(各該帳戶匯兌款項之金額詳附表1 至9 所示)。又被告丑○○、癸○○供以匯兌之人民幣,乃係以千亞公司於大陸地區取得之人民幣貨款支票,向被告戊○○兌換取得,如前所述,而依被告戊○○供稱:我在幫忙匯兌時,有依匯兌金額千分之一的比例拿手續費(見本院五第160 、161 頁)等語,是堪認被告戊○○有因參與本件匯兌而取得處理費用共計9 萬3,697 元之利得。㈥另被告戊○○雖以其匯入千亞公司或被告癸○○帳戶內之新臺幣匯款,總計陳報為其參與本件匯兌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11 至449 頁,卷二第55、56、97、98頁)云云。然被告戊○○供稱:千亞公司需要換匯,我會跟子○○收取待兌換的票據,等票據完成貼現兌換人民幣後,我再將人民幣匯到子○○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有時子○○要求兌換為新臺幣,我會請「陳奕璇」幫忙,有時「陳奕璇」會將要付給丑○○或千亞公司的新臺幣匯到我的臺灣帳戶(見偵卷一第46、47、439 、440 頁)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子○○在大陸會向客戶收貨款,票或現金,癸○○會通知我把票交給大陸地下匯兌業者小莉(即被告戊○○)作票貼,換成新臺幣的,應該是匯到臺灣戶頭(見偵卷二第80頁)、我們收貨款是人民幣,把它換成新臺幣匯回來(見本院卷四第49頁)等語,足見被告戊○○所陳報匯入千亞公司或被告癸○○帳戶內之新臺幣款項,係千亞公司人民幣貨款兌換回新臺幣者,尚非本件起訴之為其他有人民幣需求之客戶,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金額,自不能據以認為係被告戊○○參與本件匯兌之交易。參諸被告丑○○、癸○○為客戶為本件匯兌所需之人民幣,係向被告戊○○兌換而來,則被告戊○○參與本件匯兌之金額計算,自應與被告丑○○、癸○○相同,是被告戊○○前揭陳報,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丑○○、癸○○、戊○○前揭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⒈被告3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⒉又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銀行法上開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等判決參照)。再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3 人,以上述方式,為有人民幣需求之台商或人士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匯兌業務至明。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 人基於一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所為如附表1 至9 各編號所示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丑○○、癸○○於偵查中調查人員詢問時,已經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12至19、63至70頁),而被告戊○○固就本件匯兌有收取匯款處理費用,然被告丑○○、癸○○均稱:未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五第159 、160 頁)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丑○○、癸○○有因辦理本件非法匯兌業務,而實際取得何財物,即難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則其等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此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於偵查中調查人員詢問時,亦已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且其於審判中並已將其犯罪所得9 萬3,697 元全數繳交國庫,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戊○○亦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刑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雖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有所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 人所從事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然因兩岸經濟往來頻繁,卻受限於政治問題,加以大陸地區對於匯出款項之諸多限制,導致台商不得不循此途徑,而本件利用此方法委託被告3 人匯款之人,並無人因此受有損害或不便,倘依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相較於被告3 人在本案之犯罪情節,縱已有減刑,恐仍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為被告3 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並依法減輕其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均予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㈥另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犯罪行為時,作為判斷犯罪時間是否符合減刑基準日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不得適用同條例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 人之行為始於95年9 月22日,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本件前後所為,既經本院認定為集合犯之單一行為,迄100 年6 月23日而終,依上說明,自非屬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尚無該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丑○○為高職肄業,被告癸○○、戊○○均為大學畢業,而被告丑○○經營千亞公司從事兩岸經貿,被告癸○○則為千亞公司管理財務,被告戊○○則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其等對於金融知識、金融管制政策應有相當認識;被告丑○○、癸○○從事兩岸經貿,本有匯款的需求,而透過被告戊○○為地下匯兌,且因有其他台商或需求人民幣之人士委託,而以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帳戶,為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考量海峽兩岸可以直接通商,金融機構卻長期不能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的直接匯兌業務,被告3 人所為犯行之可非難性較低,也不致於對一般社會大眾的財產造成直接危害,但仍影響正常金融秩序與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併酌以被告3 人從事非法匯兌之期間、金額,兼衡被告3 人均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被告丑○○、癸○○尚無實質獲利,而被告戊○○已將利得全數繳交,以及被告丑○○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其他公司擔任銷售員,月入4 萬5,000 元;被告癸○○亦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在科技公司上班,月入3 萬8,000 元;被告戊○○則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月入8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查被告丑○○、戊○○前均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丑○○、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丑○○、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 年,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癸○○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該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5 年,然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則依上說明,本案被告癸○○部分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固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惟銀行法相關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於107 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沒收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別無被害人或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主張法律權利者,符合此條規定之沒收要件,即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戊○○固然因本件非法匯兌犯罪而有收取處理費用之犯罪所得,惟依上說明,被告丑○○、癸○○就此部分之沒收,尚無須負連帶責任,且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癸○○有何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則其等尚無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戊○○犯罪所得為9 萬3,697 元,業經其於審判中自動繳交,亦如前述,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尚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乃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戊○○主動繳交國庫,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千亞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6年9月19日 │麗光公司 │349,600 │1.千亞公司土地銀行內湖│ ├──┼───────┼─────┼───────┤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2 │96年9月27日 │邱士庭 │217,859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 ├──┼───────┼─────┼───────┤ 本院卷四第109 至142-│ │ 3 │96年10月31日 │張慧姬 │900,000 │ 78頁)。 │ ├──┼───────┼─────┼───────┤2.被告丑○○及癸○○之│ │ 4 │96年11月6日 │黃月娥 │656,250 │ 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2│ ├──┼───────┼─────┼───────┤ 、23頁,偵卷一第11至│ │ 5 │96年11月20日 │麗光公司 │346,536 │ 13、18、62、63、66、│ ├──┼───────┼─────┼───────┤ 68頁)。 │ │ 6 │96年12月6日 │邱士庭 │216,767 │3.證人壬○○(見本院卷│ ├──┼───────┼─────┼───────┤ 三第281 、282 頁)、│ │ 7 │96年12月7日 │寅○○ │879,970 │ 丙○○(見本院卷三第│ ├──┼───────┼─────┼───────┤ 30、36頁)之證述。 │ │ 8 │96年12月14日 │邱士庭 │218,418 │ │ ├──┼───────┼─────┼───────┤ │ │ 9 │97年2月15日 │麗光公司 │219,019 │ │ ├──┼───────┼─────┼───────┤ │ │ 10 │97年3月6日 │麗光公司 │215,215 │ │ ├──┼───────┼─────┼───────┤ │ │ 11 │97年3月7日 │麗光公司 │86,215 │ │ ├──┼───────┼─────┼───────┤ │ │ 12 │97年3月10日 │寅○○ │875,970 │ │ ├──┼───────┼─────┼───────┤ │ │ 13 │97年3月21日 │麗光公司 │345,016 │ │ ├──┼───────┼─────┼───────┤ │ │ 14 │97年4月1日 │麗光公司 │430,215 │ │ ├──┼───────┼─────┼───────┤ │ │ 15 │97年4月9日 │蕭全恕 │484,910 │ │ ├──┼───────┼─────┼───────┤ │ │ 16 │97年4月14日 │麗光公司 │344,486 │ │ ├──┼───────┼─────┼───────┤ │ │ 17 │97年4月23日 │麗光公司 │124,241 │ │ ├──┼───────┼─────┼───────┤ │ │ 18 │97年4月25日 │麗光公司 │215,365 │ │ ├──┼───────┼─────┼───────┤ │ │ 19 │97年5月9日 │麗光公司 │175,019 │ │ ├──┼───────┼─────┼───────┤ │ │ 20 │97年5月26日 │麗光公司 │436,718 │ │ ├──┼───────┼─────┼───────┤ │ │ 21 │97年6月12日 │麗光公司 │437,219 │ │ ├──┼───────┼─────┼───────┤ │ │ 22 │97年6月23日 │麗光公司 │219,720 │ │ ├──┼───────┼─────┼───────┤ │ │ 23 │97年7月17日 │麗光公司 │441,621 │ │ ├──┼───────┼─────┼───────┤ │ │ 24 │97年8月4日 │麗光公司 │400,903 │ │ ├──┼───────┼─────┼───────┤ │ │ 25 │97年9月19日 │丙○○ │460,230 │ │ ├──┼───────┼─────┼───────┤ │ │ 26 │97年10月9日 │丙○○ │460,230 │ │ ├──┼───────┼─────┼───────┤ │ │ 27 │98年1月6日 │張想 │709,737 │ │ ├──┼───────┼─────┼───────┤ │ │ 28 │98年1月16日 │丙○○ │1,428,476 │ │ ├──┼───────┼─────┼───────┤ │ │ 29 │98年2月27日 │張想 │757,002 │ │ ├──┼───────┼─────┼───────┤ │ │ 30 │98年4月15日 │張想 │977,844 │ │ ├──┼───────┼─────┼───────┤ │ │ 31 │98年4月20日 │張想 │490,845 │ │ ├──┼───────┼─────┼───────┤ │ │ 32 │98年4月28日 │張想 │982,246 │ │ ├──┼───────┼─────┼───────┤ │ │ 33 │98年5月26日 │麗光公司 │950,238 │ │ ├──┼───────┼─────┼───────┤ │ │ 34 │98年7月17日 │麗光公司 │1,436,639 │ │ ├──┼───────┼─────┼───────┤ │ │ 35 │98年7月28日 │麗光公司 │714,988 │ │ ├──┼───────┼─────┼───────┤ │ │ 36 │100年1月26日 │曾永昇 │2,652,000 │ │ ├──┼───────┼─────┼───────┤ │ │ 37 │100年3月10日 │許雅亭 │1,100,785 │ │ ├──┼───────┼─────┼───────┤ │ │ 38 │100年6月7日 │謝得盛 │1,500,000 │ │ ├──┼───────┼─────┼───────┤ │ │ 39 │100年6月7日 │謝得盛 │1,576,500 │ │ ├──┼───────┼─────┼───────┤ │ │ 40 │100年6月7日 │謝得盛 │700,000 │ │ ├──┼───────┼─────┼───────┤ │ │ 41 │100年6月7日 │謝得盛 │1,497,500 │ │ ├──┼───────┼─────┼───────┤ │ │ 42 │100年6月8日 │謝得盛 │2,197,500 │ │ ├──┼───────┼─────┼───────┤ │ │ 43 │100年6月9日 │謝得盛 │1,756,000 │ │ ├──┼───────┼─────┼───────┤ │ │ 44 │100年6月15日 │謝得盛 │640,000 │ │ ├──┼───────┼─────┼───────┤ │ │ 45 │100年6月21日 │謝得盛 │440,667 │ │ ├──┼───────┼─────┼───────┤ │ │ 46 │100年6月23日 │謝得盛 │659,250 │ │ ├──┴───────┴─────┼───────┤ │ │合計 │32,865,699 │ │ └────────────────┴───────┴───────────┘ 附表2: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6年4月19日 │丁○○ │249,000 │1.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 ├──┼───────┼─────┼───────┤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2 │96年4月19日 │丁○○ │130,000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 ├──┼───────┼─────┼───────┤ 本院卷四第153 至213 │ │ 3 │96年4月20日 │丁○○ │50,000 │ 頁)。 │ ├──┼───────┼─────┼───────┤2.被告丑○○及癸○○之│ │ 4 │96年8月15日 │丁○○ │344,250 │ 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2│ ├──┼───────┼─────┼───────┤ 、23頁,偵卷一第11至│ │ 5 │96年8月15日 │丁○○ │220,000 │ 13、18、62、63、66、│ ├──┼───────┼─────┼───────┤ 68頁)。 │ │ 6 │96年8月21日 │丁○○ │157,208 │3.證人壬○○(見本院卷│ ├──┼───────┼─────┼───────┤ 三第281 、282 頁)、│ │ 7 │96年8月24日 │丁○○ │145,419 │ 丙○○(見本院卷三第│ ├──┼───────┼─────┼───────┤ 30、36頁)之證述。 │ │ 8 │96年8月27日 │丁○○ │950,447 │ │ ├──┼───────┼─────┼───────┤ │ │ 9 │96年9月14日 │丁○○ │401,574 │ │ ├──┼───────┼─────┼───────┤ │ │ 10 │96年9月14日 │丁○○ │272,982 │ │ ├──┼───────┼─────┼───────┤ │ │ 11 │96年9月19日 │丁○○ │247,585 │ │ ├──┼───────┼─────┼───────┤ │ │ 12 │96年9月20日 │丁○○ │10,000 │ │ ├──┼───────┼─────┼───────┤ │ │ 13 │96年9月20日 │丁○○ │136,826 │ │ ├──┼───────┼─────┼───────┤ │ │ 14 │96年9月27日 │丁○○ │230,000 │ │ ├──┼───────┼─────┼───────┤ │ │ 15 │96年10月17日 │丁○○ │958,000 │ │ ├──┼───────┼─────┼───────┤ │ │ 16 │96年10月18日 │丁○○ │203,351 │ │ ├──┼───────┼─────┼───────┤ │ │ 17 │96年10月18日 │丁○○ │302,519 │ │ ├──┼───────┼─────┼───────┤ │ │ 18 │96年10月22日 │丁○○ │188,616 │ │ ├──┼───────┼─────┼───────┤ │ │ 19 │96年10月22日 │丁○○ │98,516 │ │ ├──┼───────┼─────┼───────┤ │ │ 20 │96年10月24日 │丁○○ │306,400 │ │ ├──┼───────┼─────┼───────┤ │ │ 21 │96年10月25日 │丁○○ │997,600 │ │ ├──┼───────┼─────┼───────┤ │ │ 22 │96年11月6日 │丁○○ │416,210 │ │ ├──┼───────┼─────┼───────┤ │ │ 23 │96年11月19日 │丁○○ │83,273 │ │ ├──┼───────┼─────┼───────┤ │ │ 24 │96年11月26日 │丁○○ │48,655 │ │ ├──┼───────┼─────┼───────┤ │ │ 25 │96年11月28日 │丁○○ │473,000 │ │ ├──┼───────┼─────┼───────┤ │ │ 26 │96年11月28日 │丁○○ │499,000 │ │ ├──┼───────┼─────┼───────┤ │ │ 27 │97年1月18日 │寅○○ │519,970 │ │ ├──┼───────┼─────┼───────┤ │ │ 28 │97年5月5日 │寅○○ │395,950 │ │ ├──┼───────┼─────┼───────┤ │ │ 29 │97年6月16日 │寅○○ │1,340,970 │ │ ├──┼───────┼─────┼───────┤ │ │ 30 │97年7月4日 │寅○○ │897,970 │ │ ├──┼───────┼─────┼───────┤ │ │ 31 │97年7月8日 │寅○○ │900,000 │ │ ├──┼───────┼─────┼───────┤ │ │ 32 │97年7月31日 │寅○○ │990,000 │ │ ├──┼───────┼─────┼───────┤ │ │ 33 │98年5月7日 │麗光公司 │1,448,341 │ │ ├──┼───────┼─────┼───────┤ │ │ 34 │99年11月3日 │曾永昇 │913,500 │ │ ├──┼───────┼─────┼───────┤ │ │ 35 │99年12月21日 │曾永昇 │898,200 │ │ ├──┼───────┼─────┼───────┤ │ │ 36 │100年1月10日 │曾永昇 │2,210,000 │ │ ├──┼───────┼─────┼───────┤ │ │ 37 │100年1月11日 │曾永昇 │1,547,000 │ │ ├──┴───────┴─────┼───────┤ │ │合計 │19,192,332 │ │ └────────────────┴───────┴───────────┘ 附表3: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6年9月20日 │未知 │200,000 │1.癸○○土地銀行內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 2 │96年10月31日 │未知 │490,000 │ 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 卷一第350 至377 頁)│ │ 3 │97年1月4日 │麗光公司 │88,761 │ 。 │ ├──┼───────┼─────┼───────┤2.被告癸○○106 年8 月│ │ 4 │97年1月9日 │丙○○ │222,172 │ 3 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卷一第356 、357 、38│ │ 5 │97年1月17日 │麗光公司 │221,471 │ 3 頁)。 │ ├──┼───────┼─────┼───────┤3.林苔忻(Alice .Lin)│ │ 6 │97年1月22日 │麗光公司 │266,442 │ 102 年3 月20日寄予陳│ ├──┼───────┼─────┼───────┤ 淑麗(lee@bltc .com │ │ 7 │97年2月15日 │麗光公司 │219,019 │ .tw )電子郵件(見偵│ ├──┼───────┼─────┼───────┤ 卷一第118 頁)。 │ │ 8 │97年2月25日 │麗光公司 │217,617 │4.被告丑○○及癸○○之│ ├──┼───────┼─────┼───────┤ 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2│ │ 9 │97年8月4日 │麗光公司 │400,903 │ 、23頁,偵卷一第11至│ ├──┼───────┼─────┼───────┤ 13、18、62、63、66、│ │ 10 │97年8月19日 │麗光公司 │453,527 │ 68頁)。 │ ├──┼───────┼─────┼───────┤5.證人壬○○(見本院卷│ │ 11 │97年8月21日 │麗光公司 │56,039 │ 三第281 、282 頁)、│ ├──┼───────┼─────┼───────┤ 丙○○(見本院卷三第│ │ 12 │97年8月28日 │麗光公司 │458,429 │ 30、36頁)之證述。 │ ├──┼───────┼─────┼───────┤ │ │ 13 │97年9月10日 │麗光公司 │463,031 │ │ ├──┼───────┼─────┼───────┤ │ │ 14 │97年9月19日 │麗光公司 │467,734 │ │ ├──┼───────┼─────┼───────┤ │ │ 15 │99年9月25日 │麗光公司 │698,933 │ │ ├──┼───────┼─────┼───────┤ │ │ 16 │97年10月8日 │麗光公司 │472,136 │ │ ├──┼───────┼─────┼───────┤ │ │ 17 │97年10月20日 │麗光公司 │473,237 │ │ ├──┼───────┼─────┼───────┤ │ │ 18 │97年12月2日 │麗光公司 │434,851 │ │ ├──┼───────┼─────┼───────┤ │ │ 19 │97年12月17日 │麗光公司 │475,438 │ │ ├──┼───────┼─────┼───────┤ │ │ 20 │97年12月26日 │麗光公司 │479,039 │ │ ├──┼───────┼─────┼───────┤ │ │ 21 │98年1月5日 │麗光公司 │718,740 │ │ ├──┼───────┼─────┼───────┤ │ │ 22 │98年1月12日 │麗光公司 │723,391 │ │ ├──┼───────┼─────┼───────┤ │ │ 23 │98年1月16日 │麗光公司 │1,453,384 │ │ ├──┼───────┼─────┼───────┤ │ │ 24 │98年2月11日 │麗光公司 │987,247 │ │ ├──┼───────┼─────┼───────┤ │ │ 25 │98年2月26日 │麗光公司 │757,002 │ │ ├──┼───────┼─────┼───────┤ │ │ 26 │98年3月10日 │麗光公司 │1,007,252 │ │ ├──┼───────┼─────┼───────┤ │ │ 27 │98年3月18日 │麗光公司 │496,648 │ │ ├──┼───────┼─────┼───────┤ │ │ 28 │98年3月31日 │麗光公司 │740,797 │ │ ├──┼───────┼─────┼───────┤ │ │ 29 │98年4月7日 │麗光公司 │729,393 │ │ ├──┼───────┼─────┼───────┤ │ │ 30 │98年4月15日 │麗光公司 │977,844 │ │ ├──┼───────┼─────┼───────┤ │ │ 31 │98年4月20日 │麗光公司 │490,845 │ │ ├──┼───────┼─────┼───────┤ │ │ 32 │98年4月28日 │麗光公司 │982,246 │ │ ├──┴───────┴─────┼───────┤ │ │合計 │17,323,568 │ │ └────────────────┴───────┴───────────┘ 附表4:子○○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5年9月22日 │未知 │50,000 │1.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 106 年5 月8 日內存字│ │ 2 │95年10月2日 │未知 │11,160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 子○○第000000000000│ │ 3 │96年3月5日 │未知 │20,000 │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 詢(見本院卷一第52至│ │ 4 │96年4月4日 │未知 │20,000 │ 54-1頁)。 │ ├──┼───────┼─────┼───────┤2.被告丑○○108 年3 月│ │ 5 │96年5月4日 │未知 │20,000 │ 28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卷二第239至247頁) │ │ 6 │96年10月31日 │未知 │485,000 │3.被告癸○○之供述(見│ ├──┴───────┴─────┼───────┤ 偵卷一第69頁)。 │ │合計 │606,160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5:子○○華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7年10月29日 │未知 │85,831 │1.子○○華南銀行內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 2 │99年5月12日 │未知 │425,918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見偵卷一第135 、136 │ │合計 │511,749 │ 頁)。 │ │ │ │2.被告丑○○108 年3 月│ │ │ │ 28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 │ 卷二第249 、251 頁)│ │ │ │ 。 │ │ │ │3.被告癸○○之供述(見│ │ │ │ 偵卷一第69頁)。 │ └────────────────┴───────┴───────────┘ 附表6:子○○彰化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8年6月30日 │楊松奕 │233,076 │1.子○○彰化銀行東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00號│ │ 2 │98年9月4日 │未知 │19,779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 ├──┼───────┼─────┼───────┤ 偵卷一第392 至394 頁│ │ 3 │98年9月4日 │未知 │20,500 │ )。 │ ├──┼───────┼─────┼───────┤2.被告丑○○108 年3 月│ │ 4 │98年9月4日 │未知 │98,511 │ 28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卷二第253 、255 頁)│ │ 5 │98年9月4日 │未知 │73,393 │ 。 │ ├──┼───────┼─────┼───────┤3.被告癸○○之供述(見│ │ 6 │99年1月11日 │未知 │450,000 │ 偵卷一第69頁)。 │ ├──┼───────┼─────┼───────┤ │ │ 7 │99年2月5日 │未知 │489,760 │ │ ├──┼───────┼─────┼───────┤ │ │ 8 │99年4月7日 │未知 │499,000 │ │ ├──┼───────┼─────┼───────┤ │ │ 9 │99年4月9日 │未知 │499,000 │ │ ├──┼───────┼─────┼───────┤ │ │ 10 │99年9月16日 │未知 │3,180 │ │ ├──┼───────┼─────┼───────┤ │ │ 11 │100年1月24日 │未知 │498,000 │ │ ├──┼───────┼─────┼───────┤ │ │ 12 │100年1月25日 │未知 │450,000 │ │ ├──┴───────┴─────┼───────┤ │ │合計 │3,334,199 │ │ └────────────────┴───────┴───────────┘ 附表7:甲○○彰化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9年7月30日 │未知 │40,000 │1.甲○○彰化銀行東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00號│ │ 2 │100年1月24日 │未知 │490,000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 ├──┼───────┼─────┼───────┤ 偵卷一第381 、382 頁│ │ 3 │100年1月25日 │未知 │450,000 │ )。 │ ├──┼───────┼─────┼───────┤2.被告丑○○108 年3 月│ │ 4 │100年1月28日 │未知 │495,000 │ 28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卷二第257 、259 頁)│ │ 5 │100年3月3日 │未知 │490,000 │ 。 │ ├──┴───────┴─────┼───────┤3.被告癸○○之供述(見│ │合計 │1,965,000 │ 偵卷一第69頁)。 │ └────────────────┴───────┴───────────┘ 附表8:己○○彰化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9年4月7日 │未知 │490,000 │1.己○○彰化銀行東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00號│ │ 3 │99年4月9日 │未知 │499,000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 ├──┼───────┼─────┼───────┤ 偵卷一第383 至388 頁│ │ 4 │99年7月29日 │未知 │495,000 │ )。 │ ├──┼───────┼─────┼───────┤2.被告丑○○108 年3 月│ │ 5 │99年8月3日 │未知 │433,243 │ 28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卷二第261 至265 頁)│ │ 6 │99年8月24日 │未知 │100,000 │ 。 │ ├──┼───────┼─────┼───────┤3.被告癸○○之供述(見│ │ 7 │99年8月25日 │未知 │490,000 │ 偵卷一第69頁)。 │ ├──┼───────┼─────┼───────┤ │ │ 8 │99年8月27日 │未知 │498,000 │ │ ├──┼───────┼─────┼───────┤ │ │ 9 │99年9月14日 │未知 │160,000 │ │ ├──┼───────┼─────┼───────┤ │ │ 10 │99年10月12日 │未知 │490,000 │ │ ├──┼───────┼─────┼───────┤ │ │ 11 │99年10月14日 │未知 │31,260 │ │ ├──┼───────┼─────┼───────┤ │ │ 12 │99年10月25日 │未知 │350,000 │ │ ├──┼───────┼─────┼───────┤ │ │ 13 │99年12月15日 │未知 │481,000 │ │ ├──┼───────┼─────┼───────┤ │ │ 14 │99年12月16日 │未知 │370,290 │ │ ├──┼───────┼─────┼───────┤ │ │ 15 │100年1月24日 │未知 │463,700 │ │ ├──┼───────┼─────┼───────┤ │ │ 16 │100年1月25日 │未知 │453,385 │ │ ├──┼───────┼─────┼───────┤ │ │ 17 │100年1月28日 │未知 │333,000 │ │ ├──┼───────┼─────┼───────┤ │ │ 18 │100年1月28日 │未知 │180,000 │ │ ├──┼───────┼─────┼───────┤ │ │ 19 │100年1月31日 │未知 │64,200 │ │ ├──┼───────┼─────┼───────┤ │ │ 20 │100年1月31日 │未知 │6,360 │ │ ├──┼───────┼─────┼───────┤ │ │ 21 │100年3月3日 │未知 │490,000 │ │ ├──┴───────┴─────┼───────┤ │ │合計 │ 6,878,438 │ │ └────────────────┴───────┴───────────┘ 附表9:壬○○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100年5月13日 │許雅亭 │2,200,000 │1.壬○○土地銀行內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 2 │100年5月16日 │曾永昇 │2,200,000 │ 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 卷一第320 至326 頁)│ │ 3 │100年5月27日 │許雅亭 │2,212,500 │ 。 │ ├──┼───────┼─────┼───────┤2.被告丑○○及癸○○之│ │ 4 │100年6月7日 │曾永昇 │2,207,500 │ 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2│ ├──┼───────┼─────┼───────┤ 、23頁,偵卷一第11至│ │ 5 │100年6月8日 │許雅亭 │2,200,000 │ 13、18、62、63、66、│ ├──┴───────┴─────┼───────┤ 68頁)。 │ │合計 │11,020,000 │3.證人壬○○之證述(見│ │ │ │ 本院卷三第281 、282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