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馨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馨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66巷口處,欲左轉瑞光路66巷,明知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且不得占用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達中心處,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袁向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何馨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與袁向天騎乘之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袁向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雙側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治療,仍於同日15時56分許因顱腦損傷併胸腹腔出血急救無效死亡。何馨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 ㈡證人何中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5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見相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63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51頁、第69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90 號卷第58頁、第59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雖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但所謂附隨業務,亦應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並反覆為之,且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A 車,車主登記為被告任職之何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A 車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工作是確認客戶需求,再回去跟公司確認出貨時間,當天剛好有內湖客戶需要我去一趟,幫他看他的需求我再回報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但其於本院供稱:我擔任業務助理,職務內容是鍵入資料,作主管交代的工作,用電話及電子郵件跟客戶聯繫,平常不需要拜訪客戶,當天是駕駛A 車處理急件,因主管出國,原本接洽窗口離職,公司臨時調派我去見客戶,我之前並無因客戶線材異常而去見客戶,之前有接洽之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被告平日無須駕駛A 車拜訪客戶,足見被告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務,案發當日僅係以駕車作為交通之手段,難認本件事故係其從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駕車失慮,違規肇事致生被害人袁向天死亡之嚴重結果,其行為實無可取,且就本案事故被告係唯一過失,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袁向天死亡之無法彌補事實,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袁向天之家屬成立和解,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8頁、第99頁),顯見其積極彌補錯誤,堪認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