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玉霖無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駛在道路,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7 時45分許,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往關渡橋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里大道口,欲左轉進入八里大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張家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在對向車道沿中華路2 段往桃園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B 機車與A 車發生碰撞,張家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及脾臟、膽囊撕裂傷、腹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右側肺塌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一根肋骨骨折併氣胸,並因而接受脾臟切除、膽囊切除及肝臟修補手術等重傷害。 二、案經張家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徐玉霖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5641 號偵查卷第23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62頁、第6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 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50006406號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5641 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66頁),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15641 號偵查卷第35頁),詎被告仍無照駕駛A 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核被告無照駕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依法審究。又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當場向承辦處理人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5641 號偵查卷第3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雜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係以:本件原審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 車,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僅屬被告片面供述,原審即加以採信,未向被告所屬之公司加以查證,原審判決未盡查證之責即逕以判決,顯有疏漏;又告訴人創傷嚴重,2 個臟器移除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工作停擺近半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置之不理,足認被告顯無悔意,漠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犯後態度惡劣,原審竟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雖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但所謂附隨業務,亦應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並反覆為之,且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A 車,車主固登記為被告任職之伍馥工程有限公司,有車駕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5641 號偵查卷第36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雜工,哪裡有工作,我就去哪裡做,負責打掃工作環境,平常工作不需要開車,當天會開車是因老闆請我幫忙開臺車去工地打掃,我當日是順便幫忙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641 號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於原審時供稱:A 車是公司所有的車,我在公司是雜工,當天是老闆娘的哥哥叫我幫他開去工地,我不是公司的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伍馥工程有限公司(函文誤載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5日(鼎)八里坌一字第106111501 號函覆稱:當日交被告之工作內容以協助現場工頭交派之雜工為主,且本公司相關車輛皆已配有司機等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平日無須駕駛A 車前往工作地點,足見被告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務,案發當日僅係以駕車作為交通之手段,難認本件事故係其從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 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