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凱 王立揚 江品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傷害部分均無罪。 丙○○、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丙○○兄弟為戊○○之子,其等因戊○○罹患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遂由丙○○概括授權乙○○以丙○○名義委託志紜人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志紜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民國105 年4 月14日起,僱用印尼籍女子甲1(姓名年籍詳卷)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戊○○之生活起居,詎乙○○明知甲1於105 年6 月2日並未逃逸,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 日,以不知情之丙○○名義填具內容不實之陳報函表示甲1自105 年5 月30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交由不 知情之志紜公司承辦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勞動部陳報甲1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1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勞動部並於105 年6 月1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1002580號函告知丙○○、臺北市政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甲1自10 5 年5 月30日起連續3 日曠職3 日失去聯繫,自同日起廢止甲1之聘僱許可,且於尋獲後應立即出國等語,足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甲1本人。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1、證人丁○○、庚○○、古瑞珍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1、證人丁○○、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等均經具結,該等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至17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同案被告丙○○為其弟,其與同案被告丙○○均為同案被告戊○○之子,其等因同案被告戊○○罹患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遂由同案被告丙○○概括授權被告乙○○以同案被告丙○○名義委託志紜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105 年4 月14日起,僱用印尼籍之甲1擔任看護,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負責照顧同案被告戊○○之生活起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其母即同案被告戊○○於105 年5 月29日以電話向人力仲介公司告知甲1逃逸,被告乙○○僅係幫同案被告戊○○撥電話, 而同案被告丙○○當時尚未返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均與此事無關,且甲1確係於105 年5 月29日傍晚自己開 門逃跑後,又於105 年6 月3 日清晨返回被告等3 人上開住處附近,故意尋找路人求救,製造當天被迫跳樓逃跑後向路人求救之假象,並捏造雇主未給付薪資、超時工作、吃不飽、被毆打、被強制猥褻、被迫跳樓逃跑等情節,對被告等3 人提出指控,可因此取得健保卡順利就醫,並獲得安置後,再向被告等3 人索求高額賠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同案被告丙○○之兄,其與同案被告丙○○均為同案被告戊○○之子,其等因同案被告戊○○罹患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遂由同案被告丙○○概括授權被告乙○○以同案被告丙○○名義委託志紜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105 年4 月14日起,僱用印尼籍之甲1擔任看護,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4 樓,負責照顧同案被告戊○○之生活起居,此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5 至19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 至14頁),並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見偵卷一第58至61頁)、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見偵卷一第62至66頁)、監護工勞動契約(見偵卷一第67至73頁)、志紜公司收取雇主丙○○申請外勞費用明細(見偵卷二第120 頁)、勞動部105 年1 月8 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647058號函即聘僱許可(見偵卷二第302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105 年6 月2 日,以不知情之丙○○名義填具陳報函表示甲1自105 年5 月30日起行蹤不 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交由不知情之志紜公司承辦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甲1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致使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1 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勞動部並於105 年6 月1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1002580號函告知丙○○、臺北市政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甲1自105 年5 月30日起連續3 日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自同日起廢止甲1之聘僱許可,且於尋獲後應 立即出國等語,有勞動部105 年6 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002580號函(見偵卷二第299 頁)、106 年6 月2 日陳報函及該函所附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見偵卷二第300 、301 頁)、外籍勞工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暨終止聘僱關係通報(見偵卷二第311 至312 頁)在卷可稽。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於105 年6 月3 日 凌晨4 點去睡覺,我6 點看每個人都睡著了,我就起來,從前陽台爬出來,慢慢爬下來,我手抓著鐵欄杆,在4 樓就掉下來到1 樓生活館的招牌,之後我往巷子的方向,招牌的旁邊有水管,我沿著水管、鐵欄杆爬下來,走到巷子裡,跟一個開貨車的人求救,5 月29日我還沒有離開僱主家,我是6 月3 日早上六點才離開的…105 年6 月3 日從陽台爬下樓,沒有直接開門出來,因為我之前曾經試過要開門,但是門沒辦法開,我從來沒有離開過那個家,裡面的門,我有試著轉中間的旋扭,也有拉門把,但是打不開,當時是趁著雇主不注意時偷試,也怕被發現,所以試一下下而已,我不記得中間的旋扭可不可以轉,我沒有拉鎖上左下角的拉桿,外面的門我沒有試過…我從陽台掉下樓,掉在招牌與牆壁間的空隙,應該沒有人看到,是走到後面那邊才遇到開貨車那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24 至234 頁、偵卷二第307 至31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105 年4 月14日到被告3 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家裡幫忙照護同案被告戊○○,從一開始到最後我離開那個家,我從來沒有出門過,105 年6 月3 日我離開他們家,是從他們家前面陽台的窗或門出來,但是我手沒力,掉到樓下屋頂,然後我就慢慢往左邊移動,透過水管慢慢滑下去,剛好有人經過,我請他幫忙,他就帶我去警察局,再由救護車送我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32 頁、本院卷三第12至20頁、第86至92頁)。又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5 年6 月3 日早上在德行東路284 巷有一個外勞來跟我講話,我當時在下貨,他過來在我車子旁邊要跟我借手機,我剛好沒帶手機,我看他當時的狀況臉有點瘀青的樣子,我認為他有受傷,可能有什麼事情,所以我就帶他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二第280 至28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5 年6 月3 日早上約6 點多,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送貨,看到1 個外勞,要向我借電話,我看到他臉部有瘀青,我就載他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41 頁)。且甲1於10 5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18分許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有新光醫院105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74頁)、甲1於急 診室拍攝之照片23張(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偵卷二第147 至148 頁)、新光醫院105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83 頁)、新光醫院105 年6 月17日入院護理評估(見偵卷二第191 至193 頁)、新光醫院105 年11月2 日(105 )新醫醫字第2019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見偵卷二第233 、234 頁)、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創傷ISS 登錄、病歷記錄、外傷超音波檢查報告、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光醫院入院病歷摘要、住院問題清單、出院計畫說明書、會診單、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口腔顎面外科術前評估記錄、手術紀錄單、電腦斷層檢查、放射科檢查(見偵卷二第325 至382 頁)、105 年6 月3 日甲1腳部X 光照片、105 年 7 月2 日甲1腳部X 光照片各1 份(見偵卷二第398 至401 頁 )、新光醫院106 年9 月1 日(106 )新醫醫字第1723號函所附病例摘要記錄紙(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 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3 人住處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為7 層電梯大樓中之第四層房屋,上開房屋面臨馬路部分原有客廳部分1 個陽台、房間部分1 個陽台,共2 個陽台,惟上開房間部分之陽台因陽台外推,實際僅剩客廳部分之陽台,該客廳部分陽台外圍有黑色鐵欄杆;上開大樓之1 樓與2 樓間之外牆有1 個與大樓外牆平行之招牌,該招牌與大樓牆面間有1 個鐵皮結構之平台;上開4 樓房屋客廳部分陽台外圍黑色鐵欄杆之頂部至上開1 、2 樓間鐵皮結構平台之高度為7.44公尺,上開平台至1 樓地面之高度為3.05公尺,上開平台之寬度亦即上開招牌至大樓外牆間之距離為43公分,有本院106 年9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二第23至40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1844300 號函所附測量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甲1上開證述,就其係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因其先 前曾嘗試開門未果,而認上開房門之門鎖無法由其自行開啟,遂趁家中無人注意之際,自上開4 樓房屋前陽台欄杆欲攀爬下樓逃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上開大樓1 樓與2 樓外牆與招牌間之鐵皮結構平台上,再沿上開大樓緊鄰德行東路284 巷之水管下爬至1 樓地面,適見庚○○駕駛貨車停於該巷內,遂上前向庚○○求助等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確有於上揭時地見到臉部瘀青受傷之甲1向其求助借用電話,其因此開車將甲1載至派出所等語,再 參酌甲1旋即經警送醫經診斷結果,確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 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復參酌經測量結果甲1所述其自上開4 樓房屋客廳部分陽台外圍黑色 鐵欄杆掉落至上開1 、2 樓間鐵皮結構平台之高度為7.44公尺,確有可能因此造成上述傷害,甲1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堪認甲1係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始以上開方式離開被 告3 人上開住處,甲1於105 年5 月30日當時應尚未離開上開 住處,被告乙○○明知其於105 年6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勞動部陳報甲1自105 年5 月30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為不實 之事項,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辯稱甲1係於105 年5 月29日傍晚自己開門逃跑 後,又於105 年6 月3 日清晨返回被告等3 人上開住處附近,故意尋找路人求救,製造當天被迫跳樓逃跑後向路人求救之假象云云。惟甲1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18分許至新光 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單就其上述傷勢之嚴重程度判斷,已難認有自行或委託他人刻意製造之可能,被告乙○○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業服務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而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雇主上開通報,係採書面審核,並未做實質審查,亦即未查證外籍勞工是否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一經通報即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相關公文書上之義務,亦即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乙○○明知甲1於105 年5 月30日當時應尚未離開被告3 人上開 住處,竟於105 年6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勞動部陳報甲1自105年5 月30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1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相關公文書上,勞動部並於105 年6 月1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1002580號函自105 年5 月30日起廢止甲1之聘僱許可,足 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甲1本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志紜公司承辦人,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經丙○○概括授權以其名義聘僱甲1,明知 甲1並無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情事,竟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勞動部通報甲1逃逸,致使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將甲1連續曠職3 日失 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勞動部並因此廢止甲1之聘僱許可,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甲1本人,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 告乙○○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並無收入,與其母及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戊○○於105 年5 月29日以電話向志紜公司承辦人訛稱甲1業已逃逸離去工 作處所,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其母即同案被告戊○○於105 年5 月29日以電話向人力仲介公司告知甲1逃逸,其僅係幫同案被告戊○○撥電話, 與此事無關等語。經查,於105 年5 月29日以電話向仲介公司人員丁○○表示甲1逃逸並詢問如何處理之人,為同案被告 戊○○,並非被告乙○○,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31、32頁),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33 頁),雖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該通電話係其幫其母即同案被告戊○○撥打(見偵卷一第189 頁),然撥打電話後,向仲介公司人員丁○○表示甲1逃逸並詢問如何處理之人,係同案被告戊 ○○,並非被告乙○○,且同案被告戊○○僅係向丁○○詢問如何處理,並未要丁○○向各該公務機關通報,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就此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亦即於105 年5 月29日以電話向人力仲介公司表示甲1逃逸,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亦即被告乙○○於105 年6 月2 日填具內容不實陳報函表示甲1自105 年5 月30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利用甲1身為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 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苟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僅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且對臺灣環境陌生語言不通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甲1從事勞動工作,但除代為繳納健 保費、給予仲介服務費、印尼公司貸款外,並未給予甲1應得 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889 元(起訴書誤植為7,300 元,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二第70頁),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起訴書誤植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2 項)。又被告乙○○、丙○○、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4日至同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前之僱用期間,因不滿甲1之工作表現,多次毆打 甲1,致其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 第十二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橫紋肌溶解、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住處餐廳,違背甲1意願,將手伸進 甲1上衣內撫摸甲1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甲1下體,因認被告丙 ○○涉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乙○○於105 年5 月29日,發現甲1撥打電話 向志紜公司之翻譯人員丁○○求救後,為掩飾其等犯行,明知甲1並未逃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戊○○於同日以電話向志紜公司承辦人訛稱甲1逃逸, 而利用不知情之志紜公司承辦人,於105 年6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通報甲1自10 5 年5 月29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而使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丙○○、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1、證人丁○○、庚○○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古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甲1於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急診時照片、勞動契約、訪視雇主、印尼籍勞工服務記錄卡、德行東路284 巷監視器錄影畫面、聖保祿醫院105 年4 月13日健康檢查證明、新光醫院105 年6 月17日入院護理評估、勞動部105 年6 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002580號函、志紜公司陳報函、薪資扣款對照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各項犯行,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罪嫌部分,被告乙○○、丙○○、戊○○均辯稱:被告乙○○已依志紜公司提供之薪資扣款對照表,將甲1當月應實領之薪資4,889 元以現金 方式給付之等語;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乙○○、丙○○、戊○○均辯稱:其等並未毆打過甲1等語;就強制猥褻罪嫌部 分,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有將手伸進甲1上衣內撫摸甲1胸 部並隔著褲子撫摸甲1下體之行為,甲1指訴其有上開強制猥褻 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被告丙○○、戊○○均辯稱:105 年5 月29日以電話向仲介公司通知甲1逃逸之人,為被告戊○○,被告丙○○當時尚未返 家,與此事無關,且甲1確係於105 年5 月29日傍晚自己開門 逃跑後,又於105 年6 月3 日清晨返回被告等3 人上開住處附近,故意尋找路人求救,製造當天被迫跳樓逃跑後向路人求救之假象,並捏造雇主未給付薪資、超時工作、吃不飽、被毆打、被強制猥褻、被迫跳樓逃跑等情節,對被告等3 人提出指控,可因此取得健保卡順利就醫,並獲得安置後,再向被告等3 人索求高額賠償等語。 五、經查: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證述: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今約 1 個半月,都沒有拿過現金,除了雇主幫我買生活用品外,沒有實際拿過錢,但是雇主都要求我在薪資表上面簽名,我在雇主家工作將近1 個半月的時間,都沒有領到薪資等語(見偵卷一第42至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領到薪水,也有簽名,但是被告乙○○再把錢收回去,說錢很多以後再寄回家,偵卷一第205 頁薪資扣款對照表上第1 期4 月15日到5 月14日備註欄有一個簽名,是我簽的,雇主當時有拿出4 千多元,錢先放到我手上,我還來不及數,雇主就把錢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32 頁、本院卷三第86至92頁)。 ⒉又甲1自105 年4 月14日受雇起至其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時許始以前述墜樓方式離開被告3 人上開住處,應可領得第1 個月薪資,而該第1 個月薪資期間為105 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14日,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可實領4,889 元,有薪資扣款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5 頁),堪以認定。 ⒊雖依甲1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乙○○將其第1個月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可實領薪資4 千多元交到其手上後,又收回表示要代為保管,並向其表示等累積多一點錢再寄回家,然其確有薪資扣款對照表上第1 期4 月15日到5 月14日備註欄中簽名表示收到該第1 個月扣除相關費用後可實領之4,889 元,且依該薪資扣款對照表上之記載,甲1當月薪資為 17,000元,被告乙○○代甲1繳納健保費282 元、居留證費用 3,000 元、體檢費2,500 元、臺灣服務費1,800 元、印尼貸款6,230 元,經扣除後,再加計當月加班費1,701 元,甲1當 月可實領4,889 元,被告乙○○既有代甲1繳納健保費282 元 、居留證費用3,000 元、體檢費2,500 元、臺灣服務費1,800 元、印尼貸款6,230 元,並將甲1當月可實領4,889 元交付 其簽收,並無營利意圖,應甚明確,至甲1所述被告乙○○於 其簽收上開第1 個月可實領4,889 元後又收回並表示要代為保管乙節,除告訴人即甲1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尚難徒以告訴人即甲1所為片面指訴,即遽為認定其所 述屬實,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即甲1上開指訴,即遽認甲1遭苛 扣第1 個月可實領薪資4,889 元,並據此認定被告3 人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不可採。 ㈡傷害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 年04月14日到雇主 家中,本來跟雇主的關係都還算正常,大約開始工作後的2 星期後,雇主會因為我工作沒有做好開始毆打我,雇主和雇主的弟弟及太太都會打我,一開始是用手打我的脖子,再來就拉頭髮,毆打我的臉部及全身各個部位,還會拿抓背(不求人)及按摩棒打我,甚至有一次因為我與仲介公司聯繫,被告乙○○還拿刀子架在我脖子及臉部,說我偷用電話,我目前身上傷勢為右側第2 第3 肋骨,左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這些傷是被雇主和雇主的弟弟及太太打的,會用拳頭打我,扯我頭髮,用拳頭打我的胸部,有時候還把我壓在地板上用腳踹,也會拿不求人和按摩棒打我,臉部及左右兩手臂的傷勢是雇主的弟弟打的,屁股的傷勢主要都是雇主毆打所造成的,雇主和雇主的弟弟都會輪流打我,太太會呼我巴掌、捏我的手臂、打我的臉部,有次還造成我鼻子流血,另外有時候還會叫雇主跟雇主的弟弟打我,肋骨的傷應該是他們輪流打我打到受傷,我沒有辦法計算到底是打我打多少次了,每次打都是打在胸部和肚子的部位,胸部也已經痛很久了,今天跳樓時所造成的傷,我是屁股著地,所以痛的地方都在屁股跟腰部等語(見偵卷一第42至48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家裡曾經被太太、大兒子、小兒子都打過,太太打得比較少,太太是叫我過去拉我的頭髮,也有用拳頭打我的鼻子,大兒子會對我甩巴掌,用膝蓋頂我的肚子附近,也有被踢過,小兒子常會用拳頭打我的臉頰、肚子、頭,還有用按摩棒叫我蹲著打我的屁股、背部、大腿內側,我從4 樓摔下來時只有右手肘撞到稍微流血、右腳蹠球部扭到,肋骨斷掉不是摔下來造成的,是離開僱主那裡一個禮拜前就在痛了,不知道是被誰打造成的,因為每天都有人打我,小腿是被按摩棒打的,膝蓋瘀青是我長時間需要跪下去幫太太做淨化動作造成的,臀部瘀青是被按摩棒打的,驗傷時左臉頰紅腫、眼睛瘀青是被打造成的,眼睛是小兒子打的,左臉頰紅腫是被大兒子、小兒子二個人打的(見偵卷一第224 至23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182 頁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這些傷是兩個兒子用手打我,有時候用抓癢的竹子,有時候用按摩棒打我全身,我的臉被他們用手打過,他們也有用腳踢我肚子及膝蓋,他們曾經打我胸部、肚子,也有用膝蓋踢我胸部,我不知道造成骨折的原因,我還沒離開時就已經全身痛,到醫院才知道有骨折,我的下顎骨骨折,也許是每天被打的關係,剛開始我以為是牙齒痛,沒辦法吃東西,照X 光以後才知道有骨折,我不記得誰打我的下巴,因為兩個兒子都有打過我,用拳頭,也有用手掌打,戊○○有打過我,有用拳頭打我的鼻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32 頁)。又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丁○○於警詢時證述:105 年5 月29日下午18時42分甲1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到我的手機,向 我表示他被打得很嚴重,接著他就跟我說他被發現了,然後電話就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49至5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甲1有於105 年5 月29日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他 要跳樓,我就跟他說先不要急、不要跳樓,後來他說被發現了,然後電話就斷了,這通電話之前沒有幾天,凌晨3 點,甲1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講一下電話就斷了等語(見偵 卷一第224 至23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145 頁通話明細報表上105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27日凌晨5 時、29日凌晨5 時、29日18時42分這幾通電話是甲1打給我的 通話,105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這次通話,甲1說姊姊救我, 我說怎麼了,他說他被打,沒有說被誰打及打哪裡,然後他就掛掉,我沒有跟他講什麼,同月27日凌晨5 時47分這次通話,一樣他說他被打,然後就斷了,同月29日凌晨5 時這次通話,一樣說是被打,同日18時這次通話他說他要跑了,我說你可不可以跑,他說姊姊我被發現了,電話就斷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9頁)。又證人丁○○上開所述,其與甲1 間之電話聯繫,有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5 頁),堪以認定。 ⒉甲1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18分許至新光醫院急診就診經 診斷結果,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有新光醫院105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74頁)、甲1於急診室拍攝之照片23張( 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偵卷二第147 至148 頁)、新光醫院105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83 頁)、新光醫院105 年6 月17日入院護理評估(見偵卷二第191 至193 頁)、新光醫院105 年11月2 日(105 )新醫醫字第2019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見偵卷二第233 、234 頁)、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創傷ISS 登錄、病歷記錄、外傷超音波檢查報告、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光醫院入院病歷摘要、住院問題清單、出院計畫說明書、會診單、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口腔顎面外科術前評估記錄、手術紀錄單、電腦斷層檢查、放射科檢查(見偵卷二第325 至382 頁)、105 年6 月3 日甲1腳部X 光照片、105 年7 月2 日甲1腳部X 光照 片各1 份(見偵卷二第398 至401 頁)、新光醫院106 年9 月1 日(106 )新醫醫字第1723號函所附病例摘要記錄紙(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 頁)在卷可稽。 ⒊雖依甲1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乙○○、丙○○、戊○○均曾毆 打甲1,甲1所受右側第二、第三肋骨、左側第十至十二肋骨骨 折、、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等傷害,均係遭受被告3 人毆打所致,臉部及左右兩手臂傷勢係被告丙○○毆打所致,屁股傷勢係被告乙○○毆打所致,被告戊○○曾毆打甲1臉部及手臂,還會叫被告乙○○及丙○○毆 打甲1,肋骨骨折應係其等輪流毆打所致,左臉頰紅腫係被告 乙○○及丙○○毆打造成,眼睛瘀青係被告丙○○毆打造成,下顎骨骨折亦係被毆打所致,且依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丁○○上開證述內容,甲1確有分別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 許、同月27日凌晨5 時許、同月29日凌晨5 時許、同月29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告訴證人丁○○其被毆打,然證人丁○○僅係經甲1輾轉告知而知悉其被毆打之事,並未親見親聞, 且甲1並未將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毆打致其造成何種 傷害明確告知證人丁○○,證人丁○○對此並不知悉,且甲1 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自行墜樓,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甲1所述其自上開4 樓房屋客廳部 分陽台外圍黑色鐵欄杆掉落至上開大樓1 、2 樓間鐵皮結構平台之高度為7.44公尺,確有可能因此造成嚴重之傷害,而甲1經送醫診斷結果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 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係因自行墜樓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甲1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勢係因遭受被告3 人毆 打所致,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尚難徒以其所為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3 人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 ㈢強制猥褻部分: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5 年5 月26日凌晨 3 點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仲介公司人員丁○○,我跟他說我的胸部被被告丙○○抓,當天凌晨1 點被告戊○○按鈴叫被告丙○○進來房間,說我按摩按的不對,被告丙○○就把我拉去餐廳,甩巴掌及用拳頭打我,還用他的一隻手從我領口伸進去我胸罩抓我兩邊胸部,還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卷一第228 至22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曾經在凌晨打我以後,手就進到我衣服裡,摸我的乳房,把乳房拉來拉去,也有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有打電話將這件事告訴仲介公司人員丁○○(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3 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丙○○曾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住處餐廳,違背甲1意願,將手伸進甲1上衣 內撫摸甲1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甲1下體,且其已於同日凌晨 3 時許打電話將此事告訴仲介公司人員丁○○,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並不記得甲1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 3 時許與其通話時說到被告丙○○撫摸其胸部等語(見偵卷一第232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甲1於與其通話時並 未說到被告丙○○撫摸其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是甲1所述其有打電話將遭受被告丙○○撫摸胸部下體之事告 訴丁○○,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⒊且甲1於105 年6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完全未提及其於同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許遭受被告丙○○強制猥褻,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2至48頁),嗣於同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及此事,是其所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全然無疑,且除甲1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其所述屬實,尚難徒以其所為單方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強制猥褻之犯行。 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戊○○於105 年5 月29日以電話向仲介公司人員丁○○表示甲1逃逸並詢問如何處理,雖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1、32頁),且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33 頁),然被告戊○○僅係撥打電話向仲介公司人員丁○○表示甲1逃逸並詢問如何處 理,並未要丁○○向各該公務機關通報,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乙○○就此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丙○○就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又同案被告乙○○於105 年6 月2 日,以不知情之丙○○名義填具陳報函表示甲1自105 年5 月30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 已逾3 日,交由不知情之志紜公司承辦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甲1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 義務之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1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勞動部並於105 年6 月1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1002580號函告知丙○○、臺北市政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自105 年5 月30日起廢止甲1之聘僱許可,詳如上所 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有參與此事,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就此事與同案被告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戊○○、丙○○就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乙○○、丙○○、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罪嫌、傷害罪嫌部分,就被告丙○○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就被告丙○○、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法則,上揭部分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