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10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判決有罪確定後(103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金水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之立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戴蕙蘋,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先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日期前之某日,向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購買水產等商品後,為逃漏進口稅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進口關稅而詐得進口關稅稅額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在其位於上址之公司內,自行以將購買商品之價格以高報低之方式,製作不實之發票文書完成後,隨即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關行及該報關行之承辦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該進口報單及上揭不實之發票之向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辦理報關進口手續時,一併繳驗而行使之,致使基隆關五堵分關陷於錯誤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而使立錦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進口稅及相關規費,足生損害於基隆關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嗣經基隆關事後審核發覺報價偏低,委由我國駐外單位查價或向各銀行調閱信用狀結匯存檔發票,始知立錦公司繳驗之發票係屬不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 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虛偽之商業發票影本11份、我國駐馬來西亞、新加坡、日本等代表處函及其所附如所表所示之各公司之原始發票各1 份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信用狀結匯存檔發票影本8 份、被告顏金水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立錦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的負責人戴蕙蘋不是我女友,實際負責人據戴蕙蘋供稱是梁晉誠,原名梁豫德,他的英文名字叫DAVID ,我受了梁豫德利誘,能夠幫我解決困難我才出面頂替,我頂替罪部分目前仍在新北檢察署偵辦中,我沒有參與立錦公司作業,我坦承我頂替,戴蕙蘋說是梁晉誠做的,當初我會說是我做的,因為我是計程車司機,出車禍要賠很多錢,我跟高利貸借錢,因需錢恐急,梁晉誠利誘說要給我30萬,但我只拿到5 萬,就找不到他人了,梁晉誠是透過排班司機介紹,他是立錦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蕙蘋也是他的人頭,時間約為101 年左右,在中山國中捷運站排班站透過現場排班司機介紹,我忘記他名字,我撥打電話後有直接聯絡到梁晉誠,他說他們公司負責人不能有法律刑責,所以想請個人出來頂替偽造文書罪,但是罰金會幫我繳,願意給我30萬作為報酬,我想說能夠幫人解決又能解決自己困境,就答應了,結果我只得到5 萬,我們有約在館前路麥當勞見面,他是一個人來,他跟我談條件,談好之後隔幾天梁晉誠就帶我去跟戴蕙蘋接觸,也是約在館前路麥當勞,跟戴蕙蘋見面,當時梁晉誠教我商談出庭應該怎麼說,該怎麼頂替偽造文書的刑責,並先給我兩張5 萬元的票,說等出庭後尾款再給我,跟戴蕙蘋見面是商討庭上要怎麼說,叫我開庭時說我是她男友,然後請我掛名,才能頂替下這個罪,兩張五萬元的票只兌現一張,第二張要領的時候公司就宣布倒閉,也找不到、聯絡不上梁晉誠了,我因為已經判有罪,只好自己籌錢繳罰金,後面後續有其他案件出來,我真的不能再下去,無能為力繳納罰金,後來戴蕙蘋也有出庭幫我作證,說其實我不是負責人,我等到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下來,判我無罪,我才能以此作為新證據提出再審,不然我沒有新證據可以提,後來新北案件到高院又經過判決無罪,所以才有新證據,才裁定開啟再審等語(本院106 年再字第1 號卷,第50至52頁、第95至96頁)。經查: (一)立錦公司分別於101 年8 月7 日前某日起至102 年5 月16日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冰島、丹麥、新加坡、馬來西亞、日本、越南、紐西蘭等地公司,進口冷凍水產品,提供不實商業發票予龍昇報關行之苗富村、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之張明煌、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之梁國安及景福報關行之陳育宗,致上開報關人員,將不實之金額登載於附表「進口報單」欄所示之進口報單,並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連同其所製作之進口報單等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報關進口手續時一併繳驗而行使之,使基隆關依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上之不實單價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11筆水產品之完稅價額並准予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使立錦公司得以短漏附表所示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嗣基隆關查核立公司報關發票與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不符,基隆關並依法裁處立錦公司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含進口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節,為證人苗富村、張明煌、梁國安、陳育宗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士檢102 年度他字第2126號卷,下稱他字第2126號卷第69至71頁、第93至95頁、第96至98頁、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梁豫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第80至83頁、第85至92頁),並有進口報單第AW/01/2760/0027 、AW/B C/01/UZ05/7560、AW/BC/ 01/V589/3031 、AW/01/4436/7525 、AW/BC/02/U617/6225、AW/02/1363/2036 、AW/02/1035/0042 號報關檢附之發票影本計7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3 至17頁)、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發票號碼:AR120353、25298 、AR120540、AR120595、AR130004、 78829 、33.EX/13/KSC-01 )影本計7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18至24頁)、立錦公司進口繫案11批貨物報關發票與原始發票對照表(他字第2126號卷第99頁)、編號第AW/01/2760/0027 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貨物價格核定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02 年4 月24日( 102)兆銀板南字第23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文件(含信用狀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原始發票、提單、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合訂1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100 至115 頁)、編號第AW/BC/01/UZ05/7560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02 年4 月24日( 102)兆銀板南字第23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文件(含信用狀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原始發票、提單、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合訂1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116 至129 頁)、編號第AW/01/4009/0312 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文件(含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7 月5 日星經字第10210600120 號函及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合訂1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130 至138 頁)、編號第AW/01/4038 /0323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文件(含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6 月18日馬來經字第10200031810 號函及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合訂1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139 至146 頁)、編號第BC/01/V508/0612 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及高雄關稽核文件(含我國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6 月6 日日經組財字第102000455 號函及原始發票、裝箱單)影本合訂1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147 至152 頁、編號第AW/BC/01/V589 /3031 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02 年4 月24日( 102)兆銀板南字第23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文件(含信用狀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原始發票、提單、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合訂1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153 至168 頁)、編號第AW/ 01/44 36/7525 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02 年4 月24日( 102) 兆銀板南字第23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文件(含信用狀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原始發票、提單、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合訂1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169 至185 頁)、編號第AW/BC/ 02/U617/6225 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02 年4 月24日( 102)兆銀板南字第23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文件(含信用狀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原始發票、提單、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合訂1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186 至199 頁)、編號第AW/02/1035/0042 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02 年4 月24日( 102)兆銀板南字第23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文件(含信用狀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原始發票、提單、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合訂1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 200 至213 頁)、編號第AW/02/1363/2036 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02 年4 月24日( 102)兆銀板南字第23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文件(含信用狀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原始發票、提單、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合訂1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214 至229 頁)、編號第AW/ 02/1646/0028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切結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五股分關102 年9 月24日關調緝字第1021002249號函及稽核文件(含信用狀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原始發票、提單)影本合訂1 份(他字第2126號卷第230 至248 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本案所需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為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有無偽造附表編號1 至11「發票編號」欄所示商業發票並交由報關行人員向基隆關加以行使等節?經查: 1.證人即本案報關時之立錦公司登記負責人戴蕙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740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立錦公司董事前,係擺設路邊攤,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介紹而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立錦公司,當時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DAVID 」請伊掛名為立錦公司負責人,還說伊可在立錦公司從事日薪1 千元之打掃工作,因為伊是掛名的,「DAVID 」需要伊的時候,就會要伊過去充當負責人,曾經有銀行人員來拜訪立錦公司,伊當時是坐在立錦公司負責人之座位,「DAVID 」有交代若有人問伊是否為立錦公司之負責人,伊就要說是公司負責人,其他的由他們講就好,「DAVID 」表示若銀行有過,會給伊35萬元之報酬,但後來並沒有給伊,伊問過「DAVID 」這樣做是否有危險,「DAVID 」說沒有危險,若有危險,會幫伊處理,也就是找被告出來扛說是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後伊曾以被告身分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當時伊依照「DAVID 」交代,陳稱被告係是伊前男友,且是立錦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實上,伊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伊也不認識被告,在立錦公司打掃的期間並沒有看過被告進入公司過,伊是在基隆被調查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也是那時候才知道「DAVID 」的本名叫做梁豫德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0 號第129 至133 頁)。核與被告所辯:伊非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DAVID 」梁豫德等語相符,證人戴蕙蘋固以被告身分,於本案先前偵查程序中供稱:伊為立錦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伊前男友顏金水等語(他字第2126號卷第35、36頁、65至68頁),惟衡以戴蕙蘋當時係該等案件之被告,且所述內容明顯係為辯解自己並未參與立錦公司所涉違法之事,遂將顏金水指為立錦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等片面陳述,係出於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本質上就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相較於戴蕙蘋於本案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原審法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證述內容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之真實性原較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高,是證人戴蕙蘋於一旦偽證即有受刑事追訴可能之心理約制下,仍翻異前詞證述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DAVID 」梁豫德,並非本案被告,被告亦非其男友等語,是證人戴蕙蘋於新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0 號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2.本案如附表之十一筆均係由證人由梁豫德提供偽造商業發票,向龍昇報關行之苗富村、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之張明煌、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之梁國安及景福報關行之陳育宗以不實之金額報關,致上開報關人員,將不實之金額登載於附表「進口報單」欄所示之進口報單,並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連同其所製作之進口報單等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報關進口手續時一併繳驗而行使等情,為證人梁豫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他字第2126號卷第80至83頁、第85至92頁),核與證人苗富村、張明煌、梁國安、陳育宗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他字第2126號卷第69至71頁、第93至95頁、第96至98頁、第74至76頁),是證人梁豫德既係第一手接單人即直接接觸偽造商業發票並委託報關行報關者,確有可能係真正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所辯係梁豫德要求頂替等語,尚非不符常情,再者,證人梁豫德雖於警詢中陳稱:貨物均係立錦公司負責人戴蕙蘋委託我報關,偽造發票及報關文件係戴蕙蘋提供,戴蕙蘋係支付現金予我,立錦公司有一位顏董,我不知情發票係偽造者云云,惟查,證人戴蕙蘋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 740 號證述實際負責人確係梁豫德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梁豫德前於101 年間偽造商業發票並持向基隆關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42 號起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1號第46至48頁),況梁豫德既係直接持偽造商業發票予報關行報關之人,而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應依憑證人戴蕙蘋於新北地院之證述為梁豫德部分為佐,則證人梁豫德於警詢所述顯不符常情,應係為避免證人梁豫德個人犯罪遭發覺所為之不實陳述,就此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被告於100 年間係計程車司機,其因涉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5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9466號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47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再觀諸被告提出其於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附於新北法院卷第93頁),該帳戶確於103 年3 月19日存入一紙5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並兌現,而該紙支票係以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戶名:銘鎧有限公司,蔡立緯)所開立,被告另提出同由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另紙面額5 萬元支票(票號:ED0000000 )影本1 紙(附於同上卷第93頁),查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7 月20日,而該支票帳戶於103 年7 月起已無任何支出兌現交易紀錄,由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甚明,堪認該紙支票未獲兌現;佐以證人戴蕙蘋前揭於原審具結證述: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DAVID 」,「DAVID 」請伊掛名為立錦公司負責人,並說有危險時會找人出來扛;「DAVID 」交代伊於檢察署應訊時,陳稱顏金水是伊前男友,且是立錦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明確。據上事證參互析之,被告辯稱其係計程車司機,100 年間因與他人發生車禍須支付賠償金而借高利貸,遂答應「DAVID 」在立錦公司之案件上頂替為實際負責人,「DAVID 」因此給其兩張支票,嗣後其中一張5 萬元之支票兌現,另外一張跳票等語確有所本,自不得以被告先前偵查中自白,即遽認被告確為立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先前係頂替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梁豫德(現已更名為梁晉誠)係本案偽造文書之實際行為人,爰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