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AGV-8061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1巷,由西南往東北,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76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瑞光路7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雪騎乘063-DFV 號重機車,沿瑞光路76巷,由北往南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並停止前進,遂遭被告駕駛之客貨車迎面撞上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