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家豪係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平日負責為客戶處理消防器材問題,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許家豪駕駛2232-VD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由南往北,駛至臨港大道二號門管制站右前方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其右側車道上,有鐘雄騎乘腳踏車,在其小客車右前方行駛之路況,未讓鐘雄之腳踏車先行,亦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其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腳踏車肇事,鐘雄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頸椎第二分之一節半脫位、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尾等傷害,並因之心智受損,無法自理生活,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許家豪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稍後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鐘金忠訴請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家豪坦承上揭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2232-VD 號自用小客車,在向右變換車道時,不慎撞及在其右側車道前方行駛之腳踏車肇事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鐘雄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頸椎第二分之一節半脫位、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尾等傷害,現今仍在智化護理之家療養,無法自理生活,並因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由鐘金忠監護等情,除據代行告訴人鐘金忠陳明在卷以外(他字卷第四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智化護理之家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智字第一零六零零七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監宣字第四七八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未編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他字卷第二十二頁),對上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而依卷附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他字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三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同向二車道之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未讓其右側車道上之腳踏車先行,亦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背前開規定之過失;至依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後兩車之散落物所在,係禁行機車之車道(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可見案發時鐘雄並未依照地上之標誌指示行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亦同有過失,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被告之過失與鐘雄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以:伊是清谷電子有限公司的工程師,公司是作消防器材,外面工地有問題伊就會去處理,當天是要開車回公司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且被告肇事時駕駛之2322-VD 號自用小客車,依其行車執照記載(他字卷第七十一頁),亦係清谷電子有限公司所有,是被告前開事故過失,顯與其業務有關,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再按,所謂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包括在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鐘雄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事後並因此無法自理生活,經法院宣告由鐘金忠監護在案,已如前述,參酌鐘金忠在偵查中陳稱略以:鐘雄可以講話,但是意識不清楚,不認得人,也不知道車禍的事情,他有清醒,會講話,但是認知有問題,現在只能亂講,答非所問等語(他字卷第五十六頁),及智化護理之家前引函文覆稱略以:鐘雄經桃園市社會局緊急安置入住至今,言語溝通可簡單應答,但會答非所問言詞跳躍,人、時、地、物會混淆,情緒不穩,常大聲喊叫及喃喃自語,對解釋均無法接受,目前無法自行進食,仍需協助餵食,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等語,堪認鐘雄之傷勢,已造成其心智受損,而達難治之狀態,依上說明,應屬重傷。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七十頁反面),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變換車道不當,係事故之主要原因,且因其主動侵入鐘雄之行車動線,以致肇事,故應認其過失情節不輕,惟鐘雄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騎乘腳踏車,本身亦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係自首,在審理中並已與鐘金忠達成和解,賠償鐘雄家屬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含強制險),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鐘金忠提出之陳報狀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鐘雄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鐘金忠亦具狀陳稱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