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嵩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嵩凱受雇於富督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工,負責修理大貨車,以駕駛大貨車至修車廠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內湖區新湖一路191 號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內湖區新湖二路191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明君沿內湖區新湖一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黃嵩凱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與陳明君發生碰撞,致陳明君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血腫(2 公分x2公分) 、左前臂、左髖部和左下肢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黃嵩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君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嵩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1 至3 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8 、9 、15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穿越道路,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前段亦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前揭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之意旨,自有未洽。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不能達嚇阻被告之效果,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均列入考量,而科處罪刑,堪認原審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原審已經列入量刑評價,告訴人本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可因此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茲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