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3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義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光義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部主管,劉富美(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公司○○廠○○人員,被告洪光義明知劉富美為告訴 人黃慶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旅 店」內為相姦行為1 次;又於103年10月17日,在洪光義位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00樓住處內,為相姦行為1 次 。因認被告洪光義涉犯刑法239 條後段相姦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慶洲告訴被告洪光義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光義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慶洲與被告洪光義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慶洲當庭撤回對本件被告洪光義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