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德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超速777 」刮刮樂捌張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德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多福彩券行,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許明恭置於櫃檯上之「超速777 」刮刮樂8 張(價值合計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逃逸。嗣許明恭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程德椿(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彩券行刮刮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許明恭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6、97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3 月、8 月、4 月、8 月(減為4 月)、9 月、5 月、1 年、1 年3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6 年確定,已於103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超速777 」刮刮樂8 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