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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前係告訴人許銘賢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弘記企業社之員工,因向告訴人許銘賢借款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6 分許,持鐵鎚砸毀告訴人許銘賢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銘賢。因認被告李宗憲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銘賢告訴被告李宗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2 月6 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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