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前係告訴人許銘賢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弘記企業社之員工,因向告訴人許銘賢借款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6 分許,持鐵鎚砸毀告訴人許銘賢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銘賢。因認被告李宗憲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銘賢告訴被告李宗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2 月6 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