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前係告訴人許銘賢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弘記企業社之員工,因向告訴人許銘賢借款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6 分許,持鐵鎚砸毀告訴人許銘賢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銘賢。因認被告李宗憲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銘賢告訴被告李宗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2 月6 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