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鈵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鈵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RMES商標之LINDY 手提包壹個,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RMES商標之KELLY 手提包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姚介堃、何淑瑜、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尤鈵元明知附表所示之「HERME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同年11月26日取得之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之LINDY 手提包1 個(粉紅色林迪包,下稱系爭林迪包)、KELLY 手提包1 個(32CM,銀金色凱莉包,下稱系爭凱莉包),均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其髮型設計師姚介堃佯稱其可託請在香港地區埃爾梅斯(下稱HERMES)專櫃上班之友人,代為購得HERMES手提包真品云云,致姚介堃陷於錯誤,而委託尤鈵元代為購買價值港幣6 萬270 元之系爭林迪包1 個。嗣尤鈵元於104 年6 月4 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林迪包後,即於104 年6 月7 日,與姚介堃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宜家家居敦北店」前,經姚介堃交付現金新臺幣(除有註記幣別外,下同)23萬8,100 元予尤鈵元,並取得系爭林迪包。 (二)復於104 年10月間,何淑瑜經不知情之姚介堃介紹而知悉尤鈵元可自香港地區HERMES專櫃上班之友人代購HERMES手提包真品等情,致何淑瑜陷於錯誤,而委託姚介堃請尤鈵元代為購買價值港幣7 萬9,750 元之系爭凱莉包1 個,何淑瑜遂於104 年12月1 日前往國華世華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訂金10萬元至尤鈵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鈵元中信銀行帳戶)。嗣尤鈵元於104 年11月26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凱莉包後,即於104 年12月20日,與姚介堃、何淑瑜相約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98大樓」內,經何淑瑜當場交付尾款24萬1,330 元予尤鈵元(前後共計交付34萬1,330 元),並取得系爭凱莉包。 二、嗣何淑瑜、姚介堃先後發覺其等向尤鈵元所購之上開手提包與真品有異,經向精品店詢問後,數度聯繫尤鈵元未果,即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仿冒手提包2 個予警方查扣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姚介堃、何淑瑜、埃爾梅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尤鈵元(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4578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73至75、124 頁;本院卷第35、37至38頁)。 (二)告訴人姚介堃、何淑瑜、告訴代理人蔡佳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6至19、44至47、71至75、117 頁)。 (三)告訴人姚介堃所提供之其與被告(帳號:Darly 尤)之LINE對話紀錄2 份(見偵卷第23至29、48至60頁)。 (四)告訴人何淑瑜所提供之其與告訴人姚介堃(帳號:Ethan )之WHAT'S APP對話紀錄1 份、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12月1 日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第20至22、30至38頁)。 (五)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委任狀2 份、105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7日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刑事陳報狀2 份、貞觀法律事務所105 年1 月8 日鑑定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提出之為告訴人姚介堃代購系爭林迪包(港幣6 萬270 元)之104 年4 月6 日「POS 簽購單」、HERMES銷售明細影本、為告訴人何淑瑜代購系爭凱莉包(港幣7 萬9,750 元)之104 年11月26日簽單、收據、HERMES銷售明細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1至14、39至42、61至64、88至89、121 、142 頁)。 (六)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 日時代字第2016110004號函1 份(見偵卷第138 頁)。 (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消費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97至99、106 至109 、111-1 至111-3 頁)。 (八)經查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103 年7 月25日,在東方文華酒店之品牌活動上認識在香港地區HERMES專櫃上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洋」之香港人,伊出售予告訴人姚介堃、何淑瑜之HERMES手提包均係託請「王洋」購買,伊未從中獲利;「王洋」於104 年6 月間來臺灣並將託買之系爭林迪包交給伊,單據放在手提包內,伊轉交給告訴人姚介堃並收取款項後,再拿去臺北W 飯店將尾款交給「王洋」;系爭凱莉包因「王洋」忘記把單據放在手提包後,後來也有補寄給伊,款項係「王洋」於104 年12月下旬至臺灣時,伊在臺北W 飯店將錢交給他;伊不曉得「王洋」所代為購買之HERMES手提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為告訴人姚介堃代購系爭林迪包(港幣6 萬270 元)之104 年4 月6 日「POS 簽購單」、HERMES銷售明細影本,經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確認結果,認上開銷售明細上未載有任何產品號碼(Reference No .),且客戶帳號號碼(Customer#00000000000)亦非有效(見偵卷第142 頁),而上開簽購單及銷售明細間,兩者所記載之交易時間並不相符(所載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4 年4 月6 日20時30分、同日16時10分,相隔近4 小時,見偵卷第88頁);被告所提出之為告訴人何淑瑜代購系爭凱莉包(港幣7 萬9,750 元)之104 年11月26日簽單、收據、HERMES銷售明細影本,經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確認結果,認上開銷售明細產品號碼標示不清,且產品號編排與產品描述不相,並經確認上開簽單、收據、銷售明細均非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所屬負責香港地區銷售業務之「HERMES ASIA PACIFIC LIMITED 」所核發,且QR CODE (快速響應矩陣碼)及單據上標示產品號碼錯誤,與原廠序號不相符(見偵卷第121 、142 頁),足認上開單據均係偽造;且據告訴人姚介堃供稱:被告交給伊系爭林迪包時,並沒有將上開單據放在盒子裡一同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另據告訴人何淑瑜供稱:伊沒看過上開104 年11月之購買證明等語(見偵卷第73頁),倘被告確係為他人代購真品之手提包,自應於交付代購物品之同時交付購買單據予委託人,方屬合理。被告直至到案後始提出上開單據,而稱上開單據係「王洋」代為購買手提包之單據云云,已非無疑。 2、另被告就其所稱「王洋」之友人,未能提供任何可茲查證之聯絡方式以核實,且被告就「王洋」來臺期間住宿於臺北W 飯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一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上開飯店,於被告所指稱「王洋」入住臺北W 飯店之期間內,均未有「王洋」、「WING .W 」之住宿登記資料,是被告所稱難認屬實。 3、再者,倘被告確信其所代購之手提包為真品,於接獲告訴人等表示代購之手提包均為仿冒品時,應主動提供相關單據或證書等資料以證明所購買者為真品,而非消極迴避直至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始出面處理。本件被告於104 年12月下旬得知告訴人何淑瑜對其所代購之系爭凱莉包之真偽有懷疑時,未積極與告訴人等聯繫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反就此音訊全無,此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46頁),則被告以消極態度逃避處理消費糾紛,其稱不知「王洋」所代購之手提包係仿冒品云云,本院尚難採信。 4、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2 次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點相距近半年,應認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間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應以2 罪論(見本院卷第3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非鉅,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姚介堃、何淑瑜、埃爾梅斯公司成立調解(詳述如下),告訴人等復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與告訴人姚介堃、何淑瑜、埃爾梅斯公司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被告願1.於106 年5 月16日前賠償告訴人姚介堃20萬元;2.於106 年5 月16日前賠償告訴人何淑瑜20萬元;3.賠償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5 萬元,給付方式為106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各給付2 萬5,000 元,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3日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44至45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等間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經查,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該條立法意旨略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既已明文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本件扣案仿冒手提包2 個(系爭林迪包、系爭凱莉包各1 個),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3、至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姚介堃、何淑瑜所得之現金23萬8,100 元、34萬1,330 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條件併載明「原告二人(即本件告訴人姚介堃、何淑瑜)其餘請求拋棄」,等同告訴人等免除被告其餘之民事賠償責任,足認經被告及告訴人等各自退讓並相互同意後,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合理填補,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等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