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驊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驊與「鍾景熹」均明知「魔力寶貝」線上遊戲之軟體及圖片係星宇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原公司名稱:大宇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可預見若將上開著作檔案置於毫無權限限制之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利用網路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重製、下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視聽著作,而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吳驊與「鍾景熹」竟未經星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營利銷售,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未經授權即擅自下載星宇公司所代理遊戲「魔力寶貝」之遊戲軟體,重製「魔力寶貝」線上遊戲主程式及圖片並架設非法私人遊戲伺服器「水藍寶貝」網頁(網址「http ://www .bluecg .net/forum .php 」),並於上開網頁大量使用「魔力寶貝」遊戲之電腦程式及圖片,分享予不特定人下載重製,提供不特定人玩家,連結至上開私人伺服器,登入進行與「魔力寶貝」完全相同之線上遊戲,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星宇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視聽著作,並以「贊助」方式,請遊戲玩家匯款至該私人伺服器指定之帳戶取得虛擬貨幣及道具,吳驊則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圓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供遊戲玩家以「贊助」方式,匯款購買上開侵權電腦程式之虛擬貨幣及道具,以此方式營利,而侵害星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吳驊復依「鍾景熹」之指示,於入境臺灣地區期間,親自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予「鍾景熹」,「鍾景熹」則同意吳驊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作為報酬供吳驊花用。嗣星宇公司職員上網察覺上開「水藍寶貝」私人伺服器之網頁內容,竟與星宇公司之「魔力寶貝」線上遊戲相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驊(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216 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9、72頁),核與告訴人星宇公司(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4038號卷,下稱他卷,第96至9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續字第9 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85至86頁),並有「水藍寶貝」網頁、贊助商城商品一覽表列印資料各1 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份、前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暨104 年5 月迄今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至74頁;偵緝續卷第18至22、54、59至79、92至9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鍾景熹」間,就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除提供自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外,更負責將收取之款項轉帳予「鍾景熹」,顯係以基於參與犯罪之犯意,而分擔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之一部,其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3、被告非法公開傳輸前揭電腦程式著作、視聽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迄今,在網路上經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線上遊戲私人伺服器並販賣虛擬貨幣及道具牟利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5、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鍾景熹」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惟本件被告本即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非法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視聽著作,其所為已合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之要件,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為贅引,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不法犯罪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之犯行,不僅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更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中所處之從屬地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樂器老師、尚有母親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鍾景熹」,依其指示轉帳匯款,並自前開帳戶中提領總計20萬元充作報酬,該筆現金自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