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宜慧 被 告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宥維 被 告 官佳慧 被 告 陳弘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佳慧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弘遠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易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陳弘遠、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宥維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告官佳慧於本院106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其餘略)」、「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其餘略)」,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在開標時,該標案應有至少三家之合格廠商投標,始能決標,所謂「三家合格廠商」,有鑑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則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起見,故應以有投標真意的廠商計算。查本件系爭採購案雖有易明公司、唯欣公司及泰垣公司3 家廠商投標,而其中唯欣公司及泰垣公司根本無意投標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意,且其中泰垣公司係遭被告官佳慧冒名投標,故核被告官佳慧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弘遠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再官宜慧係被告易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宥維係被告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兼業務經理,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易明有限公司、唯欣清潔有限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官佳慧、陳弘遠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官佳慧在系爭採購案之臺北市衛工處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授權書、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投標書、105 年行政大樓暨各抽水站管理站房清潔維護工作案等投標文件之廠商、負責人欄位及空白處,分別盜蓋「泰垣有限公司」、「鄭旺松」之印文,均屬偽造上開泰垣公司投標文件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標案文件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官佳慧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偽造泰垣公司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官佳慧以偽造之泰垣公司投標文件參加投標,不僅侵害泰垣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鄭旺松之法益,且係同時著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被告官佳慧、陳弘遠雖已著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遭承辦之公務員及時發覺,予以廢標,其犯行僅止於未遂,並考量其等在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官佳慧為取得本件標案,不惜偽造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夥同無投標意願之唯欣公司參與投標,製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標案因發現僅有1 家合格廠商而廢標,尚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官佳慧、陳弘遠2 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易明公司、唯欣公司既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3 項之罪,則分別為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官佳慧、陳弘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官佳慧、陳弘遠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官佳慧、陳弘遠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官佳慧偽造之臺北市衛工處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授權書、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投標書、105 年行政大樓暨各抽水站管理站房清潔維護工作案等投標文件,既均已交付予臺北市衛工處以行使,已非屬被告官佳慧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上開文件中盜蓋「泰垣有限公司」、「鄭旺松」之印文,係泰垣公司之代表人鄭旺松同意或授權,均為盜用真正印鑑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盜蓋「泰垣有限公司」、「鄭旺松」之印文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