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博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博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譚博愚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林陳桂珠經營之「大滿貫彩券行」擔任店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彩券行員工休息室內,趁休息室內上鎖之保險箱無人看管之際,以其因職務關係知悉之密碼輸入開啟上開保險箱,徒手竊取林陳桂珠所有、置於上開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此部分竊得之現金業已返還其中6,000 元予林陳桂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14分許,前往上址彩券行,趁值班店員余思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彩券行櫃臺內之現金5 萬7,000 元,得手後隨即走進該彩券行之廁所,旋經余思瑩發覺遭竊,要求譚博愚返還款項並通知林陳桂珠前來處理,譚博愚始將甫竊得之5 萬7,000 元交還予余思瑩。嗣經林陳桂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桂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譚博愚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4146 號卷,下稱14146 號偵卷,第3 至4 、35至36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桂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4146 號偵卷第5 至6 、27至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429 號卷第2 至6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所簽立承認行竊之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4146 號偵卷第9 至13、4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譚博愚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2、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14分許竊取告訴人林陳桂珠之置於前址彩券行櫃臺內現金得手,其竊盜犯罪之結果業已發生,即屬既遂,縱其犯行旋即為值班店員余思瑩發覺而返還現金5 萬7,000 元,仍無中止犯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受有緩刑之宣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可,其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擔任前址彩券行店員之機會,見告訴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雖已返還部分竊盜所得財物,然始終未能依約按期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全額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宜輕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模板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 萬6,000 元(被告第1 次行竊之犯罪所得)、5 萬7,000 元(被告第2 次行竊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第1 次行竊之犯罪所得中之6,000 元部分及第2 次行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分別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見14146 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就本件犯罪所得中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第1 次行竊之犯罪所得中之5 萬元部分,雖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承諾將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經本院電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