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嬌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帳單各壹張、開獎表捌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98年度士簡字」後,應增載「第」;第3 行所載「101 年度簡字」後,應增載「第」;第5 至6 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7 至8 行所載「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即公眾得出入之美容院兼『勝億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應更正為「以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居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筆錄份」應更正為「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嬌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將居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後,與之對賭,其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應各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所為雖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其中1 名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復考量其罹患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泛焦慮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慢性B 型病毒性肝炎、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全身過敏等病徵,有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目前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經營規模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及帳單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至扣案之開獎表8 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該等開獎表係自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於其口袋查獲,被告嗣後否認開獎表為其所有,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開獎表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連同上述簽注單及帳單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經營簽賭共圖利新臺幣2 千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