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國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凌晨2 時7 分許,由陳國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吉」至佳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元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工地,趁無人之際,由「阿吉」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徒手竊取電線1 批、電鑽2 支、監視器1 臺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2,000 元),得手後,2 人將上開電線、電鑽及監視器藏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離開。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經該工地負責人黃瑞宜發現上開電線、電鑽及監視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國諒(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3392 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8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3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前揭工地主任黃瑞宜、承辦員警吳廷訓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6 、76頁),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26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與「阿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尚有母親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為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與「阿吉」共同行竊後,被告未分得任何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說明,既被告本件並無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利益,本件被告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與「阿吉」竊得之財物均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依上說明,礙難照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