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清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偽造之「鄭懷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鄭清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及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應增載「北市警交大字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應增載「北警交字第」。 ㈢自首情形補充: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鄭清華以證人身分到庭,當場向檢察官承認犯行,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清華於本院106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5 月1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當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鄭懷德為同胞兄弟,然其為躲避追緝,竟冒用鄭懷德之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懷德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建設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偽造之該違規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因已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違規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偽造之「鄭懷德」署押共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