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能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芳 被 告 陳金成 鑫霈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郭容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成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容淳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能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鑫霈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金成為能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昌公司)之總經理,郭容淳為鑫霈有限公司(下稱鑫霈公司)之負責人。緣陳金成於民國102 年間,為取得陸軍後勤指揮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陸勤部)辦理招標之「90式帳篷頂篷布採購案」,因恐投標廠商家數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之3 家開標門檻而流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郭容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陳金成除以能昌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委請郭容淳以鑫霈公司名義投標,郭容淳遂將鑫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02 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參標文件交予陳金成,由陳金成決定能昌公司及鑫霈公司之投標金額後,再指示能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花理製作2 家公司之標單,林花理並於102 年6 月3 日14時21分許及45分許,先後至新北市土城工業區郵局(新北市○○區○○路0 號)、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分別將能昌公司、鑫霈公司之投標文件郵寄至陸勤部申設使用之南港昆陽郵局第21號信箱。嗣因陸勤部審標人員於102 年6 月5 日開標當日,發現能昌公司、鑫霈公司之標封封面字跡相似,疑由同一人所繕寫,認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故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宣布不予開標,陳金成、郭容淳因而未能得逞。嗣陸勤部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金成、郭容淳、能昌公司、鑫霈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金成、郭容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4321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17至18、71至73、78至80頁;本院卷第21、25頁),核與證人林花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能昌公司及鑫霈公司就本件標案所製作之「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投標信封、陸勤部開標/廢標紀錄、中華郵政板橋郵局所提供之土城工業區郵局、土城郵局102 年6 月3 日14時21分及4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1、33、35至36、45至47、83至86頁),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金成為使本件陸勤部之採購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與被告郭容淳共同達成合意,由被告能昌公司主標,被告鑫霈公司陪標,欲使陸勤部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案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幸經陸勤部審標人員發覺上情,依法宣布不予開標而不遂,故核被告陳金成、郭容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陳金成、郭容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陳金成、郭容淳本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能昌公司、鑫霈公司均係法人,因其等之受雇人即被告陳金成、郭容淳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則被告能昌公司、鑫霈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金成、郭容淳均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及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金成、郭容淳竟共同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應予非難;被告能昌公司、鑫霈公司未盡監督之職,由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為前揭犯行,亦難卸責;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陸勤部審標人員及時發覺而未得逞,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陳金成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能昌公司負責人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容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任鑫霈公司負責人、須扶養就讀大一、國二之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金成、郭容淳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能昌公司、鑫霈公司部分,考量被告陳金成、郭容淳於各該法人所處之控制地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陳金成、郭容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等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