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藝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90號、106年度執緩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藝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藝菁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向告訴人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1,000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5 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11月17日北檢泰分105 執緩字第1266號函通知被告履行,告訴人仍於106 年1 月11日陳報受刑人未履行緩刑之條件。嗣聲請人依卷附電話號碼詢問受刑人,該門號卻已經暫停使用。又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經查無該巷。後聲請人再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其職員仍表示:受刑人沒有履行,電話自從法院開完庭後就沒辦法聯絡上等語。再查其104 年稅務資料及申辦信用卡紀錄,顯示其顯為資力不足,而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當認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屬本院轄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受刑人高藝菁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判決處罰金15,000元,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1, 000 元,該判決於105 年7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依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原應於105 年8 月21日前給付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向判決書所載之受刑人住居二址送達通知促其履行,有該署送達證書存卷可考。然嗣後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債務人即受刑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聲請人遂於106 年1 月19日致電受刑人警詢所留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卻為暫停使用等情,有聲請人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且查判決書記載受刑人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然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並無238 巷乙情,有新北市門牌加值應用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其後,本院再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3 月9 日來院說明,或儘速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到院,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綜上,聲請人及本院已窮盡卷內可見之所有聯絡手段,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並給予受刑人機會向本院說明何以不能履行,均未見受刑人回覆,受刑人亦未提出已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到院,自此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