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0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208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華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華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香港商泉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員工,江智雄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負責人,其等因先前細故互有嫌隙。陳明華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貨梯前,因故與江智雄發生言語爭執,嗣走回泉滿公司時,見江智雄跟隨其後,竟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先自其座位處取出其所有之斧頭1 把,再舉起該斧頭走向江智雄,並欲作勢揮動該斧頭,而以此脅迫方式欲將江智雄驅離泉滿公司,使江智雄行無義務之事,但因旋為在旁泉滿公司員工陳翠如拉阻,且江智雄見狀亦隨即奪下該斧頭,致陳明華未能得逞。 二、案經江智雄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有無重行起訴或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等節: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到庭實行公訴時變更原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又刑事訴訟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應受審判之對象及其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而言。而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訴訟上之請求,犯罪既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被告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範圍,惟此乃指起訴事實之記載已臻明確無疑而言,若有不明確、不完全或矛盾等情形時,法官自有義務向當事人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補充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此乃法官之闡明權。蓋法院對於已繫屬案件,非僅單純旁觀者,仍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公平立證之義務,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是以,法官透過闡明權的行使促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明確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即審判範圍、審判對象)將因此釐清;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及其範圍,將因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之主張、陳述而確定,法院本當受其拘束。 ㈡經查,被告陳明華前因涉嫌於101 年7 月31日18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之泉滿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江智雄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其所有放置在前開辦公室內之斧頭1 把,朝告訴人之上半身揮動欲砍之,告訴人見狀即以雙手握住斧柄,伺機奪下該斧頭而未成傷,並迅速離開現場。惟被告仍緊跟其後,欲取回上開斧頭,告訴人不從,被告承接上揭犯意,在上址3 樓走廊上發生拉扯扭打,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下體,至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殺人未遂、傷害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第1350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該傷害案件),此有該傷害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傷害案件全卷卷宗查核無訛。雖該傷害案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曾有取出其所有放置在前開辦公室內之斧頭1 把,朝告訴人之上半身揮動欲砍之,告訴人見狀即以雙手握住斧柄,伺機奪下該斧頭而未成傷(下稱被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等語,然該被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於起訴後,該傷害案件承辦法官為釐清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起訴範圍,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期日向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該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均已明確表示該傷害案件被告所涉傷害犯嫌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前述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此有該傷害案件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6 頁及第284 頁),該傷害案件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就被告所涉傷害犯罪事實之範圍為前開表示,應可認檢察官已就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為減縮,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法院就原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已因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之主張、陳述而確定,法院本當受其拘束,而該減縮部分即被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既非在該傷害案件起訴範圍內,本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在該傷害案件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內,因而本案檢察官就此被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認被告係涉犯強制未遂犯嫌,而對被告另行提起公訴,當無重行起訴而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應屬明瞭。 ㈢又被告所涉前述傷害案件經公訴檢察官到庭為前述主張後,本院依此範圍為審理後,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誤。雖該傷害案件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事實欄均載有:「陳明華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貨梯間,因故與江智雄發生爭執後,走回泉滿公司內返回座位,嗣見江智雄亦跟隨進入泉滿公司,陳明華即手持並舉起斧頭走向江智雄,然旋為在旁之泉滿公司員工陳翠如拉阻,江智雄見狀立即出手奪下斧頭」等語,或認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有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觀諸該傷害案件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內關於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之記載,均係認定被告在告訴人奪下其所持斧頭,轉身離開泉滿公司,被告追出與告訴人拉扯欲取回斧頭,而告訴人將斧頭丟向凌威公司員工蕭家智後,被告始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可見前述被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並非在前述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內,該等判決書所載被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僅係描述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前先與告訴人發生何種爭執及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為何,尚非就此被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認為係包括於被告隨後所犯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內,是被告所為被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即非該傷害案件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被告傷害犯行為範圍,檢察官就此被告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提起本件公訴,當無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卻再為起訴之情事,自無應為免訴判決之情,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持斧走向告訴人行為提起公訴,應無就已起訴之事實重行起訴,或有所起訴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之情,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為實體認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㈡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智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辯護人以證人江智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江智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證據。而辯護人復未指出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況本院審理時,尚就證人江智雄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證人江智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持斧頭走向告訴人,及該斧頭隨後即遭告訴人奪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要進來泉滿公司,並且叫囂,我才拿斧頭;另我拿起斧頭後沒有舉起或揮舞的動作云云。另其辯護人亦以:依照證人江智雄於法院證述內容,其表示主觀上並沒有認為被強制、壓迫或侵害到他個人自由意志,當無可能構成強制罪。另從卷附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發現,被告所提起的是沒有拿斧頭的左手,被告沒有舉起持斧頭的右手,所以被告並沒有以斧頭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檢察官認被告有拿起斧頭並揮舞的動作,此部分顯有誤會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貨梯前,因故與證人江智雄發生言語爭執,嗣走回泉滿公司時,見證人江智雄跟隨其後,曾自其座位處取出其所有之斧頭1 把,並走向證人江智雄,之後該斧頭為證人江智雄奪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該傷害案件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及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 頁上方、第162 頁下方、第181 頁下方至第182 頁上方、第185 頁上方、第260 頁中段、第239 頁下方、第256 頁下方至第267 頁上方、第267 頁下方至第268 頁上方、士檢偵續15卷第67至68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44 頁中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智雄於該傷害案件警詢、偵查及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所指訴其跟隨被告進入泉滿公司後,被告曾自座位處取出斧頭並對其走過來及之後曾取走斧頭等情相符(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8 頁、第181 頁中段、第184 頁下方至第185 頁上方、第191 頁中段、第245 頁中段、士檢他卷第216 頁下方至第217 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至頁),且證人即泉滿公司員工蕭碧及陳翠如於該傷害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看見被告自座位走出後手持斧頭並走向證人江智雄等情屬實(證人蕭碧部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4 頁中段、第214 頁上方及第294 至297 頁;證人陳翠如部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7 至179 頁、第214 頁上方及第299 至302 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斧頭照片等附卷可佐(分見士檢他卷第93頁、第115 至116 頁、第218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416 至417 頁、第418 至42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自其座位處取出其所有之斧頭1 把後,曾舉起走向江智雄,並欲作勢揮動斧頭之舉等事實,除已據證人江智雄指證甚詳外,另證人陳翠如於該傷害案件警詢及審理時均結稱:我看到被告有舉起的動作,但沒有揮下去,有點嚇唬的意思等語屬實(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8 頁中段及第300 頁中段),且證人蕭碧於該傷害案件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將斧頭舉起來乙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5 頁中段),參以證人陳翠如、蕭碧於事發當時與被告同為泉滿公司同事關係,理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自其座位處取得該斧頭後,確實有將斧頭拿於胸前(見士檢他卷第115 頁左上方照片),隨後經過證人陳翠如身旁走向證人江智雄時,係以右手垂下持斧(見士檢他卷第115 頁右上方照片),之後即見證人陳翠如有拉扯被告左手之舉(見士檢他卷第115 頁下方照片),若非被告有舉起該斧頭走向證人江智雄,並有欲作勢揮動該斧頭此危險動作,則於被告身旁之證人陳翠如何以會有突然出手拉住被告左手之舉,益徵證人陳翠如、蕭碧前揭所證述之被告持有斧頭後,曾有舉起斧頭走向證人江智雄,有藉勢嚇唬證人江智雄之事實,當屬有據。 ㈢況被告於該傷害案件偵查中即已多次自承:拿起斧頭是要請證人江智雄離開泉滿公司等情屬實(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2 頁上方、、第191 頁下方、第260 頁下方、第256 頁下方、第257 頁中段),且被告於該傷害案件審理時復為相同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8 頁上方),可徵被告既係因見證人江智雄跟隨其返回泉滿公司,欲將證人江智雄驅離,而有持斧之舉,且其自其座位處取出斧頭並舉起斧頭走向證人江智雄,且有欲作勢揮動斧頭,其主觀上當有藉作勢揮動刀刃鋒利之斧頭之舉,迫使證人江智雄離開泉滿公司之犯意,而使證人江智雄行無義務之事,甚屬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持斧後並無舉起該斧頭,也無揮動該斧頭行為云云。然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自其座位處取得該斧頭後,確實有將斧頭拿起舉於胸前,此即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有不符。況被告持斧頭行經證人陳翠如身旁後,證人陳翠如即有出手拉住被告左手之行為,倘被告僅單純右手持斧頭且斧頭向下,並無任何舉起或作勢揮動,則證人陳翠如既未見聞被告有為危險舉止,又何以會突然有前述拉扯被告左手之動作?再者,被告於該傷害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自承:持斧頭走向證人江智雄是要使證人江智雄離開泉滿公司等語明確,假若被告僅單純右手持斧頭且斧頭向下走向證人江智雄,被告又如何使證人江智雄知悉其已持有斧頭,而使證人江智雄離去該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因有前述矛盾之情,其前述所辯自難採信。 ⑵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江智雄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被告拿斧頭不是要我離開,而是要砍死我等情,因認被告並無將證人江智雄驅離泉滿公司之意云云,然被告於該傷害案件偵查中即已多次自承其拿起斧頭是要請證人江智雄離開泉滿公司等情,此情顯與辯護人所指不符。雖證人江智雄於本院審理時確曾為前揭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中段),然此僅證人江智雄因突然看見被告自其座位處取出斧頭並舉起斧頭向其走來,且有欲作勢揮動斧頭之舉,因而在其主觀上感受被告此舉有欲置其於死地之意,尚難基此而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此斧頭脅迫證人江智雄離去該處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信。 ⑶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正當防衛必以客觀上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即所謂「防衛情狀」)為前提,始有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觀諸本案情節,被告對證人江智雄為前述行為前,證人江智雄係站立於泉滿公司大門入門處,並無其他任何不法犯行之實施,難認此情已達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構成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自其座位處取出其所有之斧頭1 把後舉起走向證人江智雄,並有欲作勢揮動斧頭之舉,欲以此迫使證人江智雄行無義務之事離去該處,但因證人江智雄奪下該斧頭致未能得逞等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自應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舉起斧頭走向證人江智雄,並欲作勢揮動斧頭,已著手以前述脅迫方式迫使證人江智雄行無義務之事離去該處,但因證人江智雄奪下斧頭致被告未能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犯行,然未造成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紛爭,竟以前述脅迫方式欲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述犯行所用之斧頭1 把,為被告所有,且已於該傷害案件扣押在案,然此斧頭1 把於被告所涉該傷害案件執行時業已表明拋棄乙情,此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9 至380 頁),故該斧頭1 把現應已滅失,當無庸於本案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