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勁豪自民國96年間起迄104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緣中菱公司受昱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委託辦理「渼士林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公共事務管理事宜,賴勁豪因而自103 年6 月9 日起,由中菱公司派駐至「渼士林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處理「渼士林社區」內包含代收代還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經手「渼士林社區」經費之便,於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間,接續將「渼士林社區」住戶所交付之裝修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1,100 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渼士林社區」住戶與中菱公司核對帳務時發覺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賴勁豪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紘麒(原名邱林興)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下稱偵卷】第4 、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45、48、49、84頁),並有被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間所出具之渼士林裝潢清潔費收據及渼士林裝修保證金代收收據、渼士林社區移交清冊、中菱公司與昱順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就本件代收財物遭侵占之事所簽訂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2;偵緝卷第50至69、71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間,先後多次將「渼士林社區」住戶所交付之裝修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代收款項之業務機會,在相同地點、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以,被告所為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過失傷害及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難認其素行良好,猶不知戒慎其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收入,為滿足一己之欲念,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復迄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一再飾詞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自述其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粗工之工作,按日以每日1,200 元之工資計薪,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財產之數額高達42萬餘元及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前揭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此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共計421,100 元即其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款項於伊侵占之後被偷走,伊曾向延平北路之延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7、62頁),惟其所述上開款項業遭竊取乙節,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4 年間並無受理被告報案之紀錄乙節,復有該分局106 年5 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15508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4頁),是被告此節所述難認為真實。準此,本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本院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