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濱 陳佩琪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佩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文濱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陳佩琪與楊靖時為男女朋友,陳佩琪為碁哩有限公司(下稱碁哩公司)之負責人,楊靖時負責該公司之財務管理,因陳佩琪懷疑楊靖時有私挪公款之情形,為使楊靖時交出款項,竟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與駱文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佩琪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8 居所製作記載碁哩公司向大全裝潢工程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借據2 紙後,持至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Jily大店」內交予駱文濱,再由駱文濱於該處出示予楊靖時閱覽,並對楊靖時佯稱陳佩琪向其借款,請楊靖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支付利息,陳佩琪亦在旁表示上開借據確實係其親自書立等語,致楊靖時誤信陳佩琪確有負債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不實借據上簽名以示連帶保證清償債務,並交付5,000 元予駱文濱。嗣於102 年12月18日,陳佩琪因遭駱文濱毆打而報警,其於警詢時自行提及假借據乙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駱文濱、陳佩琪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駱文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訊據被告陳佩琪固坦承製作記載不實借貸內容之借據2 紙後,交給被告駱文濱出示予被害人楊靖時閱覽,被害人楊靖時因而交付5,000 元予被告駱文濱收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公司帳務管理人楊靖時始終不提供帳冊供伊閱覽,為測試楊靖時是否有私藏公款之情形,才請駱文濱幫忙製作假借據,並提示予楊靖時閱覽,因該借據上記載之借款人是碁哩公司,倘若公司帳戶裡仍有錢,楊靖時應該就會拿出來,伊只是想瞭解碁哩公司目前財務狀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楊靖時當日用以支付的5,000 元,乃公司財產,楊靖時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失,故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經查,被告駱文濱、陳佩琪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佩琪製作內容均為「本人陳佩琪代表碁哩有限公司向大全裝潢工程公司借款新臺幣10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碁哩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佩琪。中華民國10月1 日」等不實內容之借據2 紙後,交給被告駱文濱提示予被告陳佩琪之男友楊靖時閱覽,被告駱文濱並對楊靖時佯稱被告陳佩琪向其借款,請楊靖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先行支付利息,陳佩琪亦在旁表示上開借據確實係其親自書立等語,使楊靖時誤信被告陳佩琪確有負債,因而本於與被告陳佩琪之情誼同意承擔債務,並當場支付5,000 元予被告駱文濱收執等節,業經被告駱文濱坦承「本件是因為陳佩琪說她的錢都被楊靖時掏空了,要楊靖時拿錢出來,伊跟陳佩琪說如果沒有任何資料,楊靖時是不會拿錢出來的,所以陳佩琪就寫了2 張借據給伊,要伊拿去給楊靖時看看,看楊靖時會不會拿錢出來,但實際上陳佩琪並沒有跟伊借錢,碁哩公司也沒有積欠大全公司任何款項,借據上記載的內容都不是真的;伊把借據拿給楊靖時看,問楊靖時何時要還錢,楊靖時一開始有懷疑借據是伊捏造的,陳佩琪當時在場,也幫腔說『上面都是我的字跡,難道你看不出來嗎』,楊靖時才表示說他現在沒有錢,要年底才有錢可以還清,就在借據上面簽名,表示他是連帶擔保人,後來楊靖時就拿出5,000 元放在桌上,與估價單等物放一起,陳佩琪本來要把5,000 元拿走,又怕被監視器拍到,就把錢及伊的公文夾全部收在一起寄放在伊這裡,要伊過一陣子再拿給她,但因為伊工作忙一直沒能拿給陳佩琪」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背面、第79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至24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1、59、87、89至90頁),並經證人楊靖時證述:「那天駱文濱把借據放在桌上,說陳佩琪借了20萬元,問伊該怎麼辦,因為陳佩琪是伊愛的女人,駱文濱知道伊對陳佩琪的事情都會盡力承擔,所以才會拿假借據要伊幫陳佩琪還錢;伊當時不知道借據是假的,因為那段時間伊母親住院,店裡都是陳佩琪打理,支出也是陳佩琪負責,伊認為陳佩琪有可能向駱文濱借錢,而且伊當時有問陳佩琪借據是否是其所書立,陳佩琪說是,伊才在借據上簽名作保,承諾會在年底還清,駱文濱又說借款利息要照行情來算,要伊表示點誠意,所以伊就拿了5,000 元給他」等語綦詳(偵卷第24頁背面、第81頁、第86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此外復有借據影本2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陳佩琪就此亦坦認:「楊靖時是伊的合夥人,當時因為店面經營困難,楊靖時還借錢給別人,店裡財務狀況伊都不知道,伊問駱文濱如何是好,駱文濱就在電話裡教伊寫假借據,伊寫好後就拿到店裡偷偷交給駱文濱,因為不能讓楊靖時發現,駱文濱就把借據拿給楊靖時看跟楊靖時要錢時,伊也有在旁跟楊靖時說『難道你連我的字跡都不認識嗎』等語,楊靖時以為借據是真的,就拿了5,000 元給駱文濱,但伊實際上並未向駱文濱借錢,伊後來受不了,才告訴楊靖時其實是伊跟駱文濱聯合起來寫假的借據,因為知道楊靖時會幫伊還錢,所以才做這件事」等語在卷(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85頁,本院卷第24、60頁)。從而,被告駱文濱、陳佩琪2 人以持假借據及共同佯稱被告陳佩琪有負債之不法方式,向楊靖時施以詐術,並在楊靖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5,000 元後進而收取之,是被告2 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佩琪雖辯稱伊認為楊靖時應會拿公司帳戶的錢清償借款,伊只是藉此方式得知公司財務狀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陳佩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自承:「(妳為何要與駱文濱聯合一起使用假借據向楊靖時要錢?)因為我知道楊靖時會替我還錢,所以欺騙不知情的楊靖時拿錢出來」、「我把借據偷偷交給駱文濱,因為不能讓楊靖時發現,之後駱文濱就跟楊靖時拿5,000 元,我本來想說這是演戲,駱文濱私底下會還我這筆錢,之後我再還給楊靖時」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第85頁),自被告陳佩琪以上所稱「欺騙楊靖時拿錢出來」、「還給楊靖時」等語,已可推知被告陳佩琪在案發當時應已知悉楊靖時係交付「自己」、而非碁哩公司的財物;再者,被告陳佩琪於被告駱文濱出示其等製作之假借據供楊靖時閱覽時,並未向楊靖時陳明應以公司財務管理人之身分,使用公司帳戶內的錢支付借款,對於楊靖時在借據上簽名,並記載「年底還清」等語,顯然是以自己名義作保,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倘若真如被告陳佩琪所辯,僅係為測試楊靖時可否拿出公款而為此舉,則在楊靖時果真拿出5,000 元時,被告陳佩琪即已然知悉其所欲查知之事、測試目的業已達成,實無繼續欺騙楊靖時之必要,惟被告陳佩琪卻未就此收手,仍收受楊靖時交付之財物,是對照被告陳佩琪實際作為,均在在與其所辯矛盾,其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難採信。至證人楊靖時固於本院證述時翻異前詞,突然改稱:伊當天交付予被告駱文濱的5,000 元的是公司的錢,因為收銀機的錢都是由我負責,那時候伊要等人送貨,就先拿錢出來放在身上云云(本院卷第93頁),然查:證人楊靖時先前在警詢、偵訊時即已證述:「(為何陳佩琪借錢你要幫他還錢?)因為陳佩琪是我愛的女人,駱文濱知道陳佩琪的一切行為我都願意幫他承擔,所以才會拿陳佩琪的假借據叫我幫他還錢」、「拿天駱文濱把借據放在桌上,他說陳佩琪跟我借了20萬元,問我該怎麼辦,駱文濱知道我對陳佩琪的事情都會盡力承擔,所以要我在借據上簽名作保,他說這個20萬,按行情要利息,所以我才拿5000元給駱文濱」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第86頁),已明白表示其是「自己」承擔被告陳佩琪之債務,並非由公司支付;又觀諸楊靖時在借據上係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共同被告駱文濱所陳稱:「我把借據拿給楊靖時看,楊靖時看完後說他現在沒有錢,要12月31日才有錢,就在借據上面簽名,表示他是連帶擔保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可知悉楊靖時當時有以自己財產連帶保證清償借款之意;況且,本案借據上所記載之債務人為碁哩公司,倘若當時碁哩公司帳戶內尚有款項得以清償借款或利息,則楊靖時自得自公司帳戶內取款支付,當無再以自己名義為連帶保證之理,是證人楊靖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以公司財產支付5,000 元等語,不僅與其先前所述有異,且與常理相違,應係聽聞被告陳佩琪為上揭抗辯後,為迴護被告陳佩琪所為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陳佩琪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佩琪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駱文濱、陳佩琪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駱文濱、陳佩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製作不實借據,騙使被害人誤信而交付款項5,000 元,所為自不足取;衡以被告駱文濱業已坦認犯行,並已歸還被害人財物,被告陳佩琪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素行、犯罪手段及分工情形、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被告駱文濱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水電零工、收入並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佩琪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經營碁哩公司、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沒有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及被告陳佩琪另患有憂鬱症、健康狀況不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詐欺所得之財物5,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駱文濱已於106 年3 月7 日先行歸還被害人楊靖時5,000 元,此業經被害人楊靖時證述屬實(偵卷第92頁),被告駱文濱所歸還之金額等同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文濱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與告訴人陳佩琪及告訴人楊靖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佩琪及告訴人楊靖時,致告訴人陳佩琪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臉、左手指、左肩、右下腹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靖時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佩琪、楊靖時告訴被告駱文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佩琪、楊靖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110 頁),並據告訴人陳佩琪、楊靖時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駱文濱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67 案件,與本案被告駱文濱所涉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駱文濱涉嫌傷害部分,既已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