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蘭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若蘭前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上午5 時30分許,至誠蓁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俊翰,下稱誠蓁公司)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而在臺北市○○區0 段000 號1 樓開設之統一超商墘都門市(下稱墘都門市)消費時,因該超商店員陳臻儀清洗店內冷氣濾網,而將冷氣網架打開時,疏未設置警告標示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若蘭行經該處時,左眼不慎撞及該突出至走道之冷氣網架而受有左眼眶鈍挫傷之傷害(陳臻儀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嗣經另案判決確定),陳若蘭認為陳臻儀、陳俊翰應就其傷勢負責,其並未獲得相當關懷與賠償,乃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去墘都門市找陳臻儀,惟陳臻儀未出面,又於同年11月23日中午12時6 分許再度至墘都門市,陳臻儀見陳若蘭前來,恐陳若蘭對其不利,立刻躲進該超商之倉庫兼員工休息室(下稱員工休息室)門內,下樓至位在地下室之員工休息室,陳若蘭見陳臻儀閃躲伊,心生不悅,明知該員工休息室門上貼有「非請勿進」之告示,非該店員工不得擅自入內,且陳臻儀躲進該處,目的即係為阻擋其進入,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時6 分1 秒許,快步走進該員工休息室門內,在通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之樓梯平台上,大聲喊叫要求陳臻儀出來,於同日時6 分15秒許時,經該超商店員林珍如告知「小姐,麻煩你不可以進去我們裡面好嗎?」等語,其旋即走出員工休息室門口,與林珍如對話並要求林珍如叫陳臻儀出來,林珍如未予理會,其復於同日時6 分31秒許再度侵入上開員工休息室門內之樓梯平台處,大聲喊叫要求陳臻儀出來,至同日時6 分37秒許方離開,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 二、案經誠蓁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後,誠蓁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偵查已完備,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臻儀、林珍如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15頁),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陳若蘭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用傳喚該等證人到庭與其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73頁),其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即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本院於審判期日既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是證人陳臻儀、林珍如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對於證人陳臻儀、林珍如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檢察官又未舉出其等於警詢之證詞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認為陳臻儀、陳俊翰應就前開其於104 年9 月28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墘都門市受傷之事負責,且對陳臻儀、陳俊翰事後表現之關懷與賠償均不滿意,其有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去墘都門市找陳臻儀,惟陳臻儀未出面,其於本件案發日中午12時6 分許,在墘都門市,見陳臻儀發現伊即跑進該超商員工休息室內,心生不滿,即跟著陳臻儀走向該員工休息室,大喊要陳臻儀出來,期間該超商店員有告訴伊不可以進去裡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只有在門外,沒有進入員工休息室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04 年9 月28日上午5 時30分許,至誠蓁公司在臺北市○○區0 段000 號1 樓開設之統一超商墘都門市消費時,因該超商店員陳臻儀清洗店內冷氣濾網,將冷氣網架打開時,疏未設置警告標示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行經該處時,左眼不慎撞及該突出至走道之冷氣網架而受有左眼眶鈍挫傷之傷害,其認為陳臻儀、陳俊翰應就其傷勢負責,且其未獲得相當關懷與賠償,其先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去墘都門市找陳臻儀,惟陳臻儀未出面,其於本件案發日即同年11月23日中午12時6 分許至墘都門市時,因陳臻儀見到被告,立刻走進該超商之員工休息室內,其認為陳臻儀刻意閃躲伊,心生不悅,乃跟著陳臻儀,快步走向該員工休息室,大聲喊叫要求陳臻儀出來,之後經該超商另1 名女店員告知不得進去員工休息室,其要求該店員叫陳臻儀出來,該店員未予理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見105 年度他字第326 號卷【下稱他卷】第54至56、93頁、105 年度偵字第951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證人即墘都門市店員陳臻儀、林珍如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關於本件案發經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本院勘驗墘都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66至68、77至81頁;光碟置於他卷末公文袋內),而有關前開被告於104 年9 月28日在墘都門市受傷及後續處理情形,另有經濟部商業司誠蓁公司資料查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誠蓁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對陳俊翰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加重誹謗告訴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7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被告對陳臻儀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臺北市商業處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申訴人:被告;被申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誠蓁公司)、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62、68至79頁、偵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天並未進入墘都門市員工休息室門內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墘都門市監視器錄影檔,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後所表示之意見(見他卷第93頁、本院卷第70頁),可知案發當天中午12時5 分44秒時,陳臻儀手持行動電話由該超商員工休息室之門內走出,往前看後即停下腳步轉身走進員工休息室內,同一時間聽聞被告之聲音稱:「你要躲嗎?」、「再躲嘛」,之後被告大聲說:「陳臻儀,你給我出來!」、「莫名其妙,你把我眼睛弄成這樣你還不出來負責任是不是?」,於同日時5 分59秒許時,被告出現在拍攝該超商賣場內部之監視器畫面中,快步走向該員工休息室,於同日時6 分1 秒許,走到員工休息室門前,稍微停頓一下,其右手稍微往其前方舉起,之後右半身進入門內,稍微停留後左半身亦進入門內而消失於畫面,於同日時6 分2 秒時,聽到被告大聲說:「…(無法辨識內容)出來,莫名其妙,你給我出來我告訴你喔,這樣的話你試試看,…(持續大聲講話,無法辨識內容)」,於同日時6 分9 秒時,聽到一女子聲音說:「小姐,麻煩你不可以進去我們裡面好嗎?」,被告旋即從上開員工休息室門內出現於畫面,背對該門站在門框處,頭向前方大聲說:「那你叫他出來啊!」,又聽到上開女子聲音說:「…他不在」,被告說:「他不在(同時將頭轉向門內又轉回正前方)…(無法辨識內容),見到鬼啊,媽的王八蛋的,把我眼睛快打瞎了,然後現在幹嘛,躲來躲去,躲什麼?」,於同日時6 分31秒時,被告又轉身進入員工休息室門內而消失於畫面,於同日時6 分33秒許時,被告說:「你還不出來是不是」、6 分38秒時,被告說:「你看看……(無法辨識),出來!」、於6 分54秒時,被告說:「再往下去嘛,我告訴你,我告到你有前科,告到你什麼都付我」,於其於同日時6 分57秒時許說「我告到你有前科」一語時,其從上開員工休息室門內走出來,邊走邊回頭往門方向看,之後轉回正面往畫面下方走,在該處打電話報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77至82頁),核與證人陳臻儀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被告是跟著伊進入員工休息室,被告說要來找伊,一直在賣場叫伊的名字;伊沒有叫被告出去,是林珍如從超商外面進來時,就大叫那邊是我們休息室你不能進去,林珍如大叫後,被告沒有馬上離開,在樓梯間大叫「你叫陳臻儀上來」;員工休息室在地下室,推開門就是樓梯間,門上有「非請勿進」的牌子,被告只有在樓梯間,沒有進去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林珍如於偵訊時所證:伊在超商外面吃飯時,發現被告推開門闖進樓梯間,要進去地下室,伊就衝進去,跟被告說這是我們的地方,你不可以進去,被告聽到後,停留約5 分鐘方離開樓梯間,被告停留時有大叫「陳臻儀給我上來」;樓梯間下面是員工休息室,樓梯是連接到地下室之員工休息室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堪稱相符,佐以證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區顧問蔡育芳於審理時證述:統一超商門市之倉庫的門一般都沒有裝鎖,可以直接推開,推開會自己關上,門上一般都會有「非請勿入」的告示;案發時伊與同事張焱、林郁昀在墘都門市地下室調閱該店之前的監視器畫面,突然聽到樓上有一點聲音,陳臻儀突然慌張地從樓上快速跑下,好像在傳訊息或打電話,其3 人往樓梯看,但未看到什麼狀況,故其等將監視器切回賣場的畫面,看到被告站在倉庫門口,因為其等知道被告之前有受傷的情形,就由張焱先去樓上安撫被告之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在墘都門市,見陳臻儀發現伊後旋躲進該超商員工休息室內,隨即推門闖入該員工休息室內,且於證人林珍如明確告以不得進去該員工休息室後,猶再度進入該員工休息室內等情,洵足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未進入該員工休息室之門內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委無可採。 ㈢、又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或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73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臻儀、林珍如就被告留滯在墘都門市員工休息室內之時間,證人陳臻儀雖稱約3 至5 分鐘云云(見偵卷第12頁),證人林珍如則稱約5 分鐘云云(見偵卷第13頁),與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所示,被告第1 次進入員工休息室門內迄其走出到門外,期間約僅8 秒、第2 次進入員工休息室門內迄其走出並離開,期間約有26秒之事實,固確有出入,然其等就案發時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該超商員工休息室門內,經證人林珍如告以不得進入後,猶留在該休息室樓梯平台處,未立刻離開之基本事實,證述一致,所證復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故其等就被告滯留不離去之時間或有故予誇大之情,仍無礙於其等就前開基本事實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證人蔡育芳於審理時固另證稱:案發時,伊見到陳臻儀從樓上跑到地下室後,旋看向樓梯,並未見到被告,復將監視器切換至超商賣場,見到被告站在員工休息室門外,之後監視器畫面就一直在賣場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然其亦稱該超商員工休息室進門後有一個平台,轉向才是樓梯,其等在地下室,看不到樓梯前面4 至5 階,亦即如果有人站在樓梯平台或樓梯前面4 、5 階,伊在地下室的角度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證人陳臻儀、林珍如證稱被告當時係在樓梯平台處,並未進到地下室乙情如前,故以證人蔡育芳當時所在位置,未見到站在該員工休息室門內之樓梯平台處之被告,自屬當然;又其所證其將監視器畫面切換回賣場時,見到被告站在員工休息室門外部分,應係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6 分9 秒許從上開員工休息室門內走到門外,站在該門前與林珍如對話之時,無礙於被告於此之前曾侵入該員工休息室門內樓梯平台處,復於與林珍如講話後再次侵入等事實之認定;是以,證人蔡育芳前揭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所謂「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又按此條文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須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墘都門市之地下室員工休息室門上張貼有「非請勿進」之告示一節,除經證人陳臻儀、蔡育芳一致陳明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8 月7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300800 號函所附墘都門市之員工休息室門口相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頁),堪認係刻意與該超商內客人得以隨意進出之賣場區域相區隔,而屬另一獨立空間,又該員工休息室內有超商店長之辦公室,且供超商員工吃飯、休息、堆放庫存商品等使用,其門外貼有「非請勿入」之告示,係因為裡面有店長之資料及商品,不希望顧客任意接觸這些物品等情,亦經證人蔡育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所附該局警員至墘都門市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拍攝之相片6 張及繪製之地下室平面圖1 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4至45-7頁),堪認該超商及其員工在該員工休息室內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對於該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06 條所指之建築物無訛。再者,依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所為陳述(見他卷第56、93頁、偵卷第20頁),及前開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可知其係因見陳臻儀看到伊就躲進員工休息室內,頓時心生不滿,故追進該員工休息室內,叫陳臻儀出來,難認有何進入該員工休息室之正當理由;又其既知陳臻儀係因不願與其碰面,方躲進其不得進入之員工休息室內,顯知陳臻儀此舉之目的係為阻擋其進入,對於該超商及就該超商休息室有使用、監督權之陳臻儀等員工斷然不會同意其進入乙情知之甚明,其仍擅自入內,更於該超商員工明確告以不得入內後,再度侵入,主觀上顯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且其所為亦已侵害該超商及陳臻儀等超商員工所享有之在該員工休息室內之安寧不被干擾、破壞之權利,自亦已該當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有進入上開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等語,然證人陳臻儀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進到地下室之員工休息室內,僅在通往員工休息室之樓梯間乙情如前,證人林珍如亦證稱係見到被告進入門內之樓梯間處,證人蔡育芳則稱並未見到被告進到地下室內,均如上述,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進入通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之門後,一直喊叫要求陳臻儀出來,堪認其確實未與當時身處地下室之陳臻儀碰面,其應係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平台無訛,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為記載未臻明確,應予補充;惟被告所侵入之該樓梯平台係直接通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中間並無管制措施,此有證人蔡育芳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前引警員拍攝之員工休息室內部相片可參,故就整體而言,該樓梯平台應屬於墘都門市員工休息室建築物之一部分,故被告侵入該員工休息室樓梯平台,即已侵入該員工休息室建築物無疑,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進入墘都門市員工休息室之門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建築物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罪,然被告所為既已該當於侵入建築物罪,其後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案發日先後2 度無故侵入墘都門市員工休息室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墘都門市店員陳臻儀間之前開糾紛,僅因一時衝動,即擅自侵入告訴人誠蓁公司所有而專供陳臻儀等墘都門市超商員工使用之員工休息室,且經該超商員工勸阻仍再次侵入,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對於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殊值非難,又其於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後,猶矢口否認有進入該員工休息室之門內,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承認己過,顯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2 次侵入上開員工休息室之時間甚為短促,又僅進入該休息室門內之樓梯平台處,並未下樓,其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無賴其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